搜尋結果: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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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台端聲請狀所附之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未記載股票 分配股數,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股票之權利人,是就股票是 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正分割協議書正本(蓋用印鑑章 ,須與聲請狀所附印鑑證明同);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全 體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 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8

CTDV-113-司催-240-20241008-3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林進城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65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D-0570968-9 股票 1 1000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D-1053370-5 股票 1 1000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3-ND-1464832-3 股票 1 1000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363965-2 股票 1 89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6-NX-1464873-8 股票 1 54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8

CTDV-113-司催-265-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利璟(原名:顏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利璟於民國89年9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 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 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 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 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 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5年5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111, 57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962-2024100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楊淑芬即黃黑毛之繼承人 上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被繼承人黃黑毛之除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全體繼承人(含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遺產(股票)是否已分割?如已分割,請補遺產分割協議書 正本;如未分割,應具狀補列所有繼承人為聲請人(並補正 全體簽章)。如有繼承人拋棄繼承,並應提出法院准予備查 之文件影本。 五、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正本(須與股票分配協議書印文相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8

CTDV-113-司催-263-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子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子沅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㈠消費本金:31,550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㈡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 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 利息計算:1,515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 ㈢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 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 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 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96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550元 黃子沅 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963-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于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伍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潘于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 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2月23日止共消費簽帳64 ,513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961-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章清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伍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一點五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收違約金,違約金計收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 為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章清秀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證一) ,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 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964-202410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5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顏偉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顏偉倫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 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 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 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79, 42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 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955-2024100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朱妙弟即朱汪白楣之繼承人 朱妙珍即朱汪白楣之繼承人 朱佳汎即朱汪白楣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15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330869-1 股票 1 228 00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6-NX-0359910-3 股票 1 96 003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385581-6 股票 1 55 004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426070-3 股票 1 3 005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463813-8 股票 1 76 00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536560-5 股票 1 50 007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657373-4 股票 1 55 008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572799-8 股票 1 135 009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7-NX-0630902-4 股票 1 9 01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8-NX-0686880-7 股票 1 205 01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79-NX-0789821-3 股票 1 175 012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0-NX-0937920-8 股票 1 182 013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4360-6 股票 1 152 014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2-ND-337927-8 股票 1 1000 015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591152-8 股票 1 1000 016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382163-0 股票 1 186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07

CTDV-113-司催-150-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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