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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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田德蓉 代 理 人 葉芷楹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10月7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 047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19,384元、清償成數16 .4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 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3年7月1日起任職於○○○咖啡有限公司,確 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咖啡有限公司之在職 證明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 其於113年10月7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 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1,000元雖低於 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35,977 元,然裁定時係擔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駐社 區保全人員,現已離職,且債務人到院陳稱公司於尋求派 駐點站哨前、會要求員工休息、現任工作較穩定等語。因 審認所得,仍需依循現任職位所得,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 證明前,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所 有一輛機車,因有設定動產抵押,而動產抵押權人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認無實益而未實行抵押權,是本院認無攤計入 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 113年11月21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7,614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 債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支出等, 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7,614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 ,232,000元(計算式:31,000×12×6=2,232,000),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88,208元(計算式:27,614×12×6=1 ,988,208),餘額為243,792元(計算式:2,232,000-1,9 88,208=243,792)。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 清償金額3,047元,清償總額為219,384元(計算式:3,04 7×12×6)=219,384),已達前開餘額之90%(計算式:219 ,384÷243,792×100%=9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 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 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執消債更-71-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定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裕鴻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文玉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 字第279號裁判先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 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定浩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文玉科技 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12年5月11日提供新臺幣1,037,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 擔保提存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因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 3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之聲請,其提存原因因抗告之裁 定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8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提存事件全 卷。聲請人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 之債權人,其所提供之112年度存字第372號擔保係供對相對 人財產假扣押執行之擔保,並非供擔保免為假扣押,於此先 行敘明。另聲請人陳稱原假扣押民事裁定,經本院112年度 全事聲字第13號裁定廢棄在案,主張提存原因消滅,而聲請 返還。但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 第279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 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 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並未就 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就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提出證明文件,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又聲請人未 提出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之相關證明文件。故聲請人以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 保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30

SCDV-113-司聲-437-20241130-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9,4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書影 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 真實。惟查,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寄發竹北郵局第368號存證 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 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張德全未確實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 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 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94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 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 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6

SCDV-113-司聲-428-2024112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張裕謙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彥婷 代 理 人 李昱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製作之債權表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21日公告之債權表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編號4債權人張裕謙之債權予以剔除。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 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對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 告之債權表編號4債權人張裕謙之債權聲明異議,主張債務 人未提出債權成立之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主張應剔除其債權 人張裕謙之債權應從債權表中剔除,以保證其餘債權人公平 受償之權益。 三、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 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2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發函轉知異議狀,並請債務人蕭彥婷 、相對人張裕謙應於收文5日內提出被異議債權之債權證明 文件,相對人及債務人經合法送達,惟迄今逾期均未提出債 權證明文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者,本院製作債權表 前,其相對人張裕謙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向本院陳報債 權。既相對人張裕謙未積極就其債權之存在提出證明文件, 難認系爭債權存在,應認異議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相對人張 裕謙之債權100,000元,應予剔除。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6

SCDV-113-司執消債更-112-20241126-1

司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完結展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張仲宏即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完結展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展期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完結深厚應用材 料有限公司清算。   理 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 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 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 用之,公司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至前開聲請展期,只要有 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時,即得為之,此觀上開規 定之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27日 就任為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前經本院110年度 司司字第75號呈報清算人准予備查,復先後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司字第11號、111年度司司字第95號、111年度司司字第 20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113年度司司字第99號裁定 准許展期至113年11月27日完結清算在案,惟因尚需完成營 業稅款退還申請及清償債務,其清算事務於上開期間尚未了 結,爰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等語。 三、經查,本院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司字第75號呈報清算人事 件、111年度司司字第11號、111年度司司字第95號、111年 度司司字第203號、113年度司司字第85號、113年度司司字 第99號清算完結展期事件卷宗審核,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准予聲請人展期至114年5月27日完結 深厚應用材料有限公司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6

SCDV-113-司司-214-202411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元峯 相 對 人 陳孟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孟沅雖設籍於新竹市○區○○路○ 段00巷0弄0號,並未遷移,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 明。聲請人若水環境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寄送存證信函至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1地址,分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 「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 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上城若水大廈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郵局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 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 相符。就聲請人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二址,其中對臺北市○○ 區○○○路00號10樓之1地址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 其人」為由退回。其中對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地址 送達,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又本院依職 權函請所轄警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戶籍址訪查,結果陳報該址已久未有人居住,此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8 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 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5

SCDV-113-司聲-414-20241125-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佳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章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民事裁 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一「聲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上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59-20241122-2

司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濠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金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裁 定認可之更生方案,自113年10月15日開始履行期限,應延至114 年4月15日開始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遭任職公司資遣,屬不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於資遣後僅依靠失業補助金過活,目前 尋求工作媒合,故債務人無力按照原定期間按時清償等語, 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 表日期為113年9月1日)、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新竹就 業中心失業給付再認定單等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經本院以113年10月15日新院玉民寶113司消債聲 7字第40355號函通知債權人對延期清償表示意見,惟送達後 ,債權人等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業 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影本為憑,堪認債務人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消債聲-7-20241122-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鈴惠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俊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端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 國(下同)113年9月2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 同)11,12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801,072元、清 償成數40.55%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 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表示同意,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 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個人所欠債務多為奢 侈消費、債務人應減少生活支出、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 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自110年5月起任職於○○水煎包,擔任門市人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水煎包之在職證明 、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 可認其於113年9月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 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等在卷可證。其每月收入32,000 元雖低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 37,000元,然債務人陳稱薪資底薪為每月28,000元、其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2,000元是包括津貼等收入,有債務 人所提○○水煎包在職證明所提110年5月至113年10月支付 薪資等供核對。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 職每月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 況說明書、本院113年11月7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 債務人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經扣除保單墊繳代扣及利息 後之解約價值為55,627元,有債務人所提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所出具保險解約金暨各扣抵款項 確認函,是此部分保單之價值55,627元有攤計入更生方案 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1,08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與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酌債 務人除個人支出外,尚需負擔胞妹扶養費支出,堪認債務 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1,08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2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55,627元,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59,627元(計算式:32 ,000×12×6+55,627=2,359,627),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 1,517,760元(計算式:21,080×12×6=1,517,760),餘額 為841,867元(計算式:2,359,627-1,517,760=841,867)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11,126元 ,清償總額為801,072元(計算式:11,126×12×6)=801,0 72),已達前開餘額之95%(計算式:801,072÷841,867×1 00%=95%)。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 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 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2

SCDV-113-司執消債更-67-20241122-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又按,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或提存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 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 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以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700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1579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實施假扣押,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裁全字第157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40,000元,且向本院提 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113年度存字第700號)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應向為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 本院並無管轄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1

SCDV-113-司聲-429-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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