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
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其餘略)」,查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877ng/
mL、安非他命濃度1611ng/mL、嗎啡濃度26725ng/mL、可
待因濃度3393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宋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0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
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翌(1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因其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違規臨時停車,為警
發現欲上前舉發時,被告突駕駛該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俟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榮民路97巷口為警查獲,發現其車
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
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393ng/mL、26,725ng/mL、1,611ng
/mL、12,87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翌日仍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393ng/mL、26,725ng/mL、1,611ng/mL、12,877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審交簡-7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