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自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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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785-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07號 原 告 黃秋華 被 告 黃耀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307-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如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謝雨坤 李之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如蓉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下 午5時許,在被告兼告訴人謝雨坤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中平黃昏市場內之水果攤位,與謝雨坤(所涉公然侮 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消費糾紛發生口角,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市場外,手持棍棒1支毆打謝 雨坤,謝雨坤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一手握住上開棍棒, 一手扣住林如蓉之頸部並將林如蓉推倒在地,再以腳踹坐在 地上之林如蓉,謝雨坤見林如蓉欲以棍棒反擊,隨即抓住林 如蓉並推倒林如蓉及以腳踹林如蓉,林如蓉站起身後即以腳 踹謝雨坤,林如蓉見謝雨坤以方形貨物籃砸向林如蓉(未砸 中),隨即快跑離去;不久,林如蓉再手持棍棒及偕同其前 配偶即被告李之成返回該市場外,林如蓉與李之成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李之成(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推向 謝雨坤,再與謝雨坤互推及發生拉扯,兩人並因而倒地,林 如蓉在旁則持續手持棍棒毆打謝雨坤,致林如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併左側第五第六肋骨骨折及右側肢體挫擦傷等傷害, 謝雨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右後側頸、右耳後側、左耳 後側、上下唇、左後肩、右上側前胸壁挫擦傷、右側手肘、 雙膝及左小腿多處擦傷挫及上門牙齒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林如蓉、謝雨坤、李之成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其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達成調解,被 告兼告訴人林如蓉、謝雨坤均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易-3693-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麒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麒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麒融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1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 中山東路1段由陸橋往中山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1 段328號前網狀線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逕自駕車前行,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即行 人余信緯自該處穿越中山東路1段欲至對面街道,遭被告駕 駛之機車撞擊倒地,因此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 側腰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司 偵移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905 號第245頁、本院審交簡卷第21至2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交易-125-202502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泳村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 敬路2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莊敬路2段 2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駕車右轉,適有告訴人薛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陳泳村右側,見狀緊急煞 車,車輛因而失控倒地,致薛宇廷受有右踝扭傷、左小腿擦 傷、右側踝部前距腓韌帶撕裂傷、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陳 泳村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 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交易-909-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號 原 告 古育慧 被 告 吳佳紋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附民-103-20250214-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饒庭書 被 告 彭于慈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簡附民-4-20250214-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047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案情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2047-202502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明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明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二)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 生效,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 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二、海洛因、 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 其餘略)」,查被告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877ng/ mL、安非他命濃度1611ng/mL、嗎啡濃度26725ng/mL、可 待因濃度3393ng/mL,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三)核被告宋明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0號   被   告 宋明昇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明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明 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 ,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 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明知 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吸食上開毒品完畢後,於 翌(12)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桃園市境內。嗣於113年7月12日16時12分許,因其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違規臨時停車,為警 發現欲上前舉發時,被告突駕駛該自小客車加速逃逸,俟行 經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與榮民路97巷口為警查獲,發現其車 內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 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393ng/mL、26,725ng/mL、1,611ng /mL、12,87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明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嗣於翌日仍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為3,393ng/mL、26,725ng/mL、1,611ng/mL、12,877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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