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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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林郁德 被 告 邱志昌 李成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 ,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 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 釋為係排他之合意管轄。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依原告所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條約定:「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所 生之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兩 造合意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小-1233-20250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蔡宗德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藍偉立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偉立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之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18萬1,4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9萬 0,3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共15萬0,300元,則原告以一訴主張遷讓 房屋與給付租金及律師費,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至於原 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起訴後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萬1,700元(計算式:18萬1 ,400元+15萬0,300元=33萬1,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補-1042-20250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周靖筌 被 告 鄭茜云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因過失提供 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盜用訴外人即原告同事林品如之 通訊軟體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欲借款等語,致原告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31日16時36分、38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90,000元之損害 ,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遭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以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足證被告主觀上並 無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之故意,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不法加害 行為。另原告係具有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 之成年人,其未加以查證即率然匯款,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 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 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 ,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 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 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 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 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 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 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 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 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在高雄市仁武區統一超商永仁 門市,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3年1月31日14時49分許,佯 裝林品如向原告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1日16 時36分、38分許,匯款共計9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原告因 而受有90,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8021號為不起訴處分、高雄高分檢之檢察官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27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802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7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 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足證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 。惟查,被告於網路上見有中獎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告佯稱無法將中獎款項匯入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要求被告 與第三方支付平台確認,被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YA 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之人聯繫, 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YAHOO奇摩輕鬆付」,有被告與通 訊軟體Instagram暱稱「Nancy Vance」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與「YAHOO奇摩輕鬆付」、「紅陽支付」、「楊主任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7至197 頁),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均非出於詐欺原告之故意,而係 在詐欺集團之遊說之下,以為係為領取中獎獎金所需之程序 而為之。  ㈤然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 性,使用該帳戶資料,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倘任由他人 取得其金融機構特定帳戶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邇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隱匿金流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被告就其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18歲,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 見警卷第3頁),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且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及 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YAHOO奇 摩輕鬆付」之人,本院審酌在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處於與被告相同之情況下,當能預見其帳戶有遭他人用於 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 發生,足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抽象輕過 失。又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 失。從而,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然仍成立民法上之過失侵權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 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是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 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 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 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如損害之發生,係因 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 措施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 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詐欺, 始匯款至系爭帳戶,是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欺集團成員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匯款應屬受詐騙之結果,而非損 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本無需隨時注意防備他人有對其詐 欺取財之可能,而不負有防止他人對已實施詐欺行為之注意 義務,且原告所受匯款之損害乃因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所致 ,縱使原告未能及時察覺詐術,或未能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 迴避手段,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此與原告有無盡查證義務無關,故被告上開所辯, 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起( 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1-15

CDEV-113-橋小-1147-20250115-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王乃立即王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 月1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 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小-1546-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林志維 被 告 顏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4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 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 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簡-1413-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414號 原 告 柯雪雰 被 告 張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 25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簡-1414-202501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祐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道 被 告 富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簡-1306-20250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0月 21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 不符法定程式,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小-1411-20250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2號 原 告 陳廷 被 告 韓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3年11月 3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 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 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 ,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小-1412-2025011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吳麗真 被 告 李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2日合 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 ,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 及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訴顯不符法定程式,爰依 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5-01-13

CDEV-113-橋小-141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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