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皓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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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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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葉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   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 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業於起訴 狀中自承被告係使用其設於高雄市之停車場,且被告之住所 地在高雄市,有被告之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 此外,兩造間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 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2-09

TPEV-113-北小-4000-20241209-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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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6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請求給付停車費 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 陳報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甲○○。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09

TPEV-113-北補-2869-20241209-1

北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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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53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並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5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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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7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帝亞旅行社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 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7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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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1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林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潭子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2-06

TPEV-113-北小-5118-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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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鄧曉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鄧曉湉(即車號000-0000號之所有 權人)給付新臺幣3,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又被告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 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 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06

TPEV-113-北小-504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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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4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范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 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3,18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車城鄉,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憑,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2-06

TPEV-113-北小-5045-2024120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105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債 務 人 朱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02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6

HLDV-113-司促-6105-202412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5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坤生(車號0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求 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7,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4-12-06

TPEV-113-北補-3158-202412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詹皓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梅家村餐飲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未據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2-05

KSDV-113-司促-19971-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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