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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鄭鈺錩即川普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鄭鈺錩之住所地設於新北市新店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07

SJEV-114-重司小調-491-20250307-1

重司小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司小調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林子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 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林子惠之住所地設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

2025-03-07

SJEV-114-重司小調-622-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46號 原 告 蔡宗恩 被 告 楊鴻銘 被 告 唯勝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蓓蓓 被 告 台灣唯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靜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0,026元(含勞 、健保損害2萬0,772元、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9,696元、醫療 費用11萬6,558元、特別獎金90萬3,000元、股份9萬元、慰 撫金7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76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件除勞、健保損害、醫療費用 、股份及慰撫金部分外均屬之,則本件應暫免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7萬2,696元(計算式:69,696元+903,000元=972,6 96),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9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8,627元(計算式:12,940元×2/3=8,62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49元(計算式:1 6,476元-8,627元=7,8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達願行調 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因聯繫不 到被告,請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 辦書記官,是否有調解意願?如欲調解,是否有對調解委員 之意見?並提供本院可供聯繫之電話。倘被告均亦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 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 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46-202503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廖華強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萬7,444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所載 「1.資方同意勞方請求【詳如勞方主張,即廖華強資遣費 新臺幣(下同)8萬7,444元】,勞方請求金額將於114年1月23 日直接匯入勞方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 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 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 理局勞資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義務, 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執-3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5號 原 告 田英俊 被 告 潮港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珉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1,400元(全部為 工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47元(計算式:2,02 0元×2/3=1,3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673元(計算式:2,020元-1,347元=67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5-03-07

TCDV-114-勞補-135-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7號 原 告 戴文賢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瓏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楷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雖已超過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惟原告自113年6月22日起 至其年滿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擔任保全最 高年齡70歲止(即116年7月18日),尚有3年又27日之工作 期間,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24 元、勞工退休金2,178元,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 價額為1,372,754元【計算式:(35,024元+2,178元)×(12 個月×3年+27/30)=1,372,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57,064元(含薪資差額47,547 元、國定假日工資6,957元、特休未休工資11,675元,並扣 除被告已給付9,115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提繳16,540元 勞工退休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446,3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5元。惟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10,237元(計算式:15,355元×2/3=10,237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8元(計算式:15,355元-10,237 元=5,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7-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69號 原 告 朱玉立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中市私立康閎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彥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 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 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 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 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818 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1,909,080元〔計算式:(30,000元+1,818元 )×12個月×5年=1,909,080元〕。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5 0,000元(均為薪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9,08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0 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13,603元(計算式:20,404元×2/3=13,6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1元( 計算式:20,404元-13,603元=6,8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3-勞補-869-20250307-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8號 原 告 葛鐙闈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兆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健雄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757元( 含資遣費218,147元、精神慰撫金38,61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資遣費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040元(計算式:3,060元×2/3=2,040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40元(計算式:3,580元-2,040元 =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5-03-07

TCDV-114-勞補-6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翠萍 代 理 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算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翠萍自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 清理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債務總 額新臺幣(下同)6,676,077元,曾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於臺南市私立永伈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從事居家服務工作,以案計酬,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 收入共1,123,401元,且未領有政府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17,076元後,雖有餘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3年7月22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國泰銀行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經調取 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87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 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收入共1,123,401元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京城銀行存摺內頁為 證,堪信為真,可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46,808元(計算式 :1,123,401元÷24個月=4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語,亦屬可採。  ㈢聲請人名下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款436元、南縣區漁會存款267 元、京城銀行存款376元、第一銀行存款1,448元、遠東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3股,未見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上開金融 機構存摺明細、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現金股利發放 通知書暨領取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而 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6,704,273元(長鑫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分別以聲請人陳報之1, 088,000元、78,000元、531,180元計算),堪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雖有餘額,然與其所負前述債務總額相 較,甚為懸殊,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且名下 尚有存款及股票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 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07

TNDV-113-消債清-142-20250307-1

勞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秀萍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關 於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 伍仟捌佰參拾壹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 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 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 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113年10月31 日止,任職相對人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人員,離職時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7 ,800元,因相對人樺晟公司未支付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0月 份工資及獎金,聲請人乃於113年10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又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3年12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 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樺晟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 至同年10月工資各31,242元、57,709元、26,203元、同年6 月份獎金3,814元、中秋節獎金17,000元、代墊保費2,748元 、特休未休代金32,760元及資遣費528,816元,合計725,831 元,並於114年1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員薪資帳戶內,惟相對 人樺晟公司未依約履行,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 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樺晟公司間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如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內容等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4年3月3日 桃勞資字第1140009652號函檢附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 相關資料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 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方案中未履行之725,831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 相對人乙○○給付部分,因其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勞資 爭議調解事件當事人(當事人為甲○○與樺晟公司),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為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 1,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 額,乃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孟珣

2025-03-07

TYDV-114-勞執-1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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