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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7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丁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0,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丁嘉於民國112年03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5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3月21日起至民國119年03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03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06日止累計420,332元正未給付,其中414,897元為本金 ;4,735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信 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6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4897元 鄭丁嘉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6.03%計算之利息

2024-11-11

MLDV-113-司促-7670-202411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何珮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8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何珮娟於民國110年01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43-20241108-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何智輝 魏皓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皓辰應將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土地面積:一○ 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何智輝。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何智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何智輝、訴外人溫世才等三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 條例等犯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更(三) 字第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同時諭知所得 財物新臺幣(下同)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嗣原告依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 遂依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 項等規定,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 ,000元,扣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 1,730萬4,8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 勝訴確定。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登記於被告魏皓辰名下苗 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 地),實乃被告何智輝所有,被告魏皓辰僅係被告何智輝之 人頭戶,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保全犯罪所得財物 之追繳、價額追徵及財產抵償,遂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0條第 4項規定聲請對系爭土地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 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獲准,被告魏皓辰提起抗告後,迭經最 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㈡、系爭刑案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 輝,故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應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何智輝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遭另案通緝後迄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經原告向國稅局 聲請調閱被告何智輝之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詢後,獲悉其名下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何智輝之 金錢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何智輝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魏皓辰作為上開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 而於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魏皓辰仍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何智輝復怠於行使權利 ,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魏皓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記予被告何智輝。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智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魏皓辰部分:系爭土地係由伊依訴外人即其母黃秋榮之 要求,而向訴外人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 地款交付予黃秋榮,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 二人間更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應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魏皓辰名下,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何智輝,渠等 二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裁定、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偵審過 程中證人即被告魏皓辰之母黃秋榮、系爭土地前手蔡煜正、 被告何智輝之助理謝騏杰等人之偵查筆錄、扣案之廣告銷售 授權同意書、被告何智輝辦公室支出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院 卷第43至47、223至229、277至317頁),惟為被告魏皓辰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系爭刑案偵審過程中,證人黃秋榮陳述:謝騏杰告訴我 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三筆土地,因其中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 權人蔡煜正有卡債問題,擔心遭法拍,故將該二筆土地所有 權登記至我兒子魏皓辰名下,這幾筆土地我們都沒有出錢, 也沒有買賣的事實,我跟魏皓辰都是何智輝的人頭,我跟何 智輝是朋友,本來要借用我的名義,但因為我有貸款遲交信 用不良,所以才用我兒子名義等情(見院卷第277至288頁) ;另證人蔡煜正陳述:我是讓謝勝郎、何貴嬌他們用我的人 頭去買賣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二筆土地,…謝勝郎說之前有 筆三義鄉雙湖段土地是何智輝土地已經過戶到我這邊等情( 見院卷第289至296頁);證人謝騏杰陳述:大約於99年4月1 0日之前,黃秋榮到何智輝服務處找我表示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9筆土地的登記所有權並非他本人,需要有授權同意書 才能委託仲介業者出售,要我製作「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 ,我製作完必要蓋章前有問何智輝,何智輝表示上開土地的 實際所有權人是他,人頭的印章都在服務處,所以要我直接 蓋章,上開土地的總價金都是何智輝決定的,另系爭土地移 轉至魏皓辰名下是何智輝的意思,因我向何智輝報告蔡煜正 有財務問題後,何智輝表示要把土地移轉出去,我問要移轉 給誰,何智輝表示要移轉給黃秋榮的兒子魏皓辰,我有印象 後來蔡煜正的部分有改成魏皓辰,是黃秋榮叫我改的等語( 見院卷第305至313頁),再佐以系爭刑案偵查中同時在被告 何智輝辦公室所扣得上開「廣告銷售授權同意書」(見院卷 第303頁),核均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足見系爭土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何智輝,並先借名登記至蔡煜正名下, 嗣因蔡煜正財務出現問題,始透過黃秋榮、謝騏杰等人協商 後,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下之事實,此由系爭刑案偵查 中另行查扣之97年11月支出明細表內載有「蔡煜正謝文宗地 價稅(三義雙湖)-支出36,641」;98年7月支出明細表內記 載「項次6:三義912印花稅(先給)-支出8,000」、「項次 7三義鄉雙湖段土地印花稅-支出7,470、土地增值稅-支出、 土地移轉登記費-支出10,291」;99年2月支出明細表載有「 魏皓辰貸款-支出4,000元」(見院卷第315至317頁),均係 由被告何智輝支付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印花稅、土地增值稅 、移轉登記費用、貸款等情,益可佐徵。故原告主張被告二 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應屬可採。  ⒉至被告魏皓辰雖否認上情,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依黃秋榮 之要求,而向蔡煜正購入而登記於自身名下,伊並將購地款 交付予黃秋榮云云,然此與前揭證人黃秋榮等人所為證述內 容,已見齟齬,能否採信,本待斟酌;況且,衡諸一般社會 常情,不動產交易數額往往甚鉅,交易雙方縱事後因時日久 遠而未留存相關買賣契約或金流等文件資料,然對於諸如買 賣交易金額約略為何、款項交付方式及金流為何等買賣交易 過程之大致輪廓,理應不致完全淡忘,然經本院諭請被告魏 皓辰針對其購入系爭土地之相關買賣契約、金流等各項證據 為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後,被告魏皓辰竟均未能針對上開交 易過程輪廓為約略敘述,僅泛稱:買賣契約業已滅失,金流 部分則因委請黃秋榮處理,故伊不清楚云云,此顯有悖於常 理,益可佐證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顯非可信。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魏皓辰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至被告何智 輝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 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 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該契約關係(參見最高 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查,原告、被告 何智輝及溫世才等3人所涉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犯行,經系 爭刑案確定判決諭知所得財物5,209萬5,000元應連帶追繳。 嗣原告全額繳納追繳款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後,依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及及同法第176條第1項等規定, 就被告何智輝應負擔之系爭刑案追繳款1,736萬5,000元,扣 除其已被扣得帳戶内款項6萬0,129元後,共給付1,730萬4,8 71元予原告,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勝訴確定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民、刑事判決書為憑(見院卷第29至3 1、91至222頁),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何智輝存有上開債權 存在一節,自屬採認。其次,被告何智輝因遭另案通緝,迄 今已失聯而不知所蹤,且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等情,亦有卷附外逃通緝犯查詢系統資料、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可參(見院卷第27、31之2至33頁),而被告何智輝既為系爭 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將該土地借名登記至被告魏皓辰名 下,致原告無從逕自對該土地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債權,自屬 有礙原告債權,被告何智輝迄今失聯而怠於行使權利,則原 告於本件起訴狀表明依據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 定,代位對被告魏皓辰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魏皓辰(見院卷 第71頁送達回證),自即生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應 無疑義;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魏皓辰無繼續保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並受有登記之利 益,致被告何智輝受有無法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且 妨害被告何智輝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 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何智輝名下,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 定,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代位請求被告魏皓辰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智輝,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重訴-43-20241108-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李聞笙即夏洛克動物醫院 相 對 人 張惠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27,000元,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 7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8

MLDV-113-司票-767-20241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周謝二桂 訴訟代理人 周士源 被 告 陳宇軒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75,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113年 7月10日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93,4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61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 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而無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與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 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 右轉中正路時,未予注意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10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住 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用150,000元、 未來須支出之交通費318,000元、未來須支出之長期伴護與 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3,29 3,475元,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賠償前 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3,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 6,319元、醫療器材費23,000元、就診交通費5,300元均不爭 執。但就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部分計算基數認為過高,願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計算;至長期伴護費用,因醫生未記載 原告永久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應無理由,而後續交通費用本 隨原告年紀增加有所支出,應不得向被告請求;至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應屬適當,其餘部分則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50頁),並 有相關證據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於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13分騎乘車號系爭機車,沿苗栗 縣竹南鎮中正路265巷由南往北行駛,而於該巷與中正路交 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外傷性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⑴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本院卷第79至81、 85至87、93、103、111頁)。   ⑵醫療器材費23,000元(本院卷第83頁)。   ⑶交通費用5,300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9頁):   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看護費:   ⑴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0,856元。   ⑵出院後3個月內即112年1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看護費用15 0,000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要費用:   ⑴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⑵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 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右轉,而撞擊步行至該處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3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2號過失傷害刑事事件( 下稱刑事事件)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交通事故過失傷害罪 案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112偵1 0927卷第21至31、37至44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 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事件判決判 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9至 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對於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亦不 爭執(本院卷第127頁),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首堪 認定。  ㈡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2,242元: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門診與手術之醫療費用103,477元、600元 、2,242元,業據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本院卷 第79至83、85至87、93、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是原告請求賠償106,319元(計 算式:103,477元+600元+2,242元=106,319元),洵屬有據 。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⑴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醫師就診時建議 使用支撐器材,始花費23,000元購買3D複合長背架使用,並 提出產品確認單為據(本院卷第8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41至143、150頁),是其請求賠償23,000元亦 屬有據。  ⑵交通費5,3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至醫院門診所需,支出交 通費5,300元等語,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證(本院卷第89、9 1、95、97、99、101、105、107、109、113、11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至129、143頁),是原告請 求5,300元,應屬有據。  ⑶未來之交通費3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由112年1月至5月約4個月,其交通 費用支出增加5,300元,故以此估計未來20年須支出交通費 用318,000元(計算式:每年(5,300元×3)×20年=318,000元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查,原告並未提出其自112年6 月起因系爭傷害而仍有如前開期間之就診需求之證明,且亦 未提出系爭傷害休養期間過後較之受有系爭傷害以前之交通 支出有何差異,或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交通需求之證明,是其 此等主張乃屬無據。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20,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112年1月11日至13日住院期間,係由親屬請假 看護,是其看護費用應以該親屬當時工作平均薪資計算3日 共20,856元等語。然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 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 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 判決參照)。是雖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其費用支出之計算 基準,仍應比照職業看護士之費用計算之。經查,原告於前 開住院期間,在院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有113年9月2 6日為恭紀念醫院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頁),從而,原 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支出應為7,500元(計算式:2,500元 ×3日=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出院後3個月即112年1月14日 至112年4月13日需專人看護,業據原告提出112年6月8日為 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確 有於前開期間僱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支 出每月50,000元、3個月共150,000元,即每日約1,667元等 情,尚未逾苗栗縣短期聘僱之全日看護之一般行情基準,且 亦低於前開為恭紀念醫院函覆之在院全日看護費用,是其請 求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應以外 籍看護每月35,000元支出計算,然一般通常情形外籍看護乃 須符合如身心障礙或長期照顧需求等特定條件者方能申請, 且多為有長期看護者始需聘任,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出 院後需專人看護僅3個月時間,並無長期看護需求,應無由 外籍看護照顧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足採。  ⑹未來之長期伴護與家政服務費1,870,000元。   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腰部易痠、痛,蹲、立多有不便,且可 能無法復原,影響日常生活與外出甚鉅,故往後20年間須額 外支出每週2次、每次3小時、每小時300元之家事服務費用 共1,872,000元(計算式:52週/年×20年×每週1,800元=1,87 2,000元),請求其中1,8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復原後容易腰痠背 痛、駝背等可能不可逆(本院卷第75至77頁),但該等後遺 症,是否將致原告無法從事每週6小時之家務活動,不能逕 由該等醫師囑言所推知,是仍不能排除原告於適度安排勞逸 時間後仍能負責自己生活所需家務之可能,是其主張因系爭 傷害而須額外支出之家政服務費用等情,並非有據。  ⒊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於事發後 立即接受第一腰椎椎體成形手術(本院卷第77頁),術後除 須專人照護三個月,更須門診追蹤檢查至112年5月11日為止 (本院卷第111頁)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 口照護繁瑣、不能隨意活動,且受傷部位位於腰椎,亦將致 其在日常生活中行走、躺臥、蹲坐等各種全身性行動受有影 響甚鉅,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75歲高齡,並無工作,收入來源為其配偶 之遺產及家人供給等情(見本院卷第69頁),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勢,及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4個月左右;而被告 則有投資及薪資收入,亦有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592,119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06,319元+醫療用品費用23,000元+交通費5,300元+ 住院期間看護費7,500元+出院後看護費150,000元+慰撫金30 0,000元=592,119元)。則原告既應對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 之責,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92,119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3年1月30日(附民卷第35頁),是原告 請求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92,119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1-08

MLDV-113-苗簡-43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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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鄭維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93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 5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12058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13872元,共計新臺幣25930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錢,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寄發支 付命令,俾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信申請書影本 、欠費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3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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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53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賴柔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191元,及其中65 ,550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5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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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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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李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85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81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25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 ,逾期第1期300元,第2期700元,第3期1,200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並賠償程序 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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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契 約),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如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被告申請餘額代償服務 獲核准,渣打銀行得以動支被告信用額度方式,代償被告指 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 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9 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133元及利息 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通知被告後,幾經催討均未付款,爰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頁至 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渣打銀行訂立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餘額代償服 務契約,並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指定款項請原告代 償,惟未依約繳款,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2條之1第2項 第1款第1目、第11條第3項約定,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 規定,原告剩餘未付之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經原告受讓渣打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並於99年12月15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原告已合法受讓渣打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上開 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8

SSEV-113-新簡-540-20241108-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638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賴壽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4,484元,及其中51,969元整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賴壽玲於106年3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4,484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51,969元整、已到期之利息1,815元整及違約金700 元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 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51,969元自113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督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 債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 德便。謹 狀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08

MLDV-113-司促-7638-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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