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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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56元,及其中新臺幣61,121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73-202412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鄭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91元,及其中新臺幣51,00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51-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7號 原 告 許淯馨 被 告 許鶴齡 沈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嗣於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未變更訴訟標的,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鶴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於111年3月間,向被告沈暐翔表明願 每月以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被告沈暐翔見有 利可圖,雖其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 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許鶴齡。被告許鶴齡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系爭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4月9日至同年月28日間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年月22日8時29分、8時3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 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許鶴齡再於同年月22日18時39分 、41分接續許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沈暐翔抗辯:其是將帳戶存摺交給對方,沒有去領錢,   為何其要賠償,其只有5000元報酬云云;被告許鶴齡則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鶴齡、沈暐翔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 許鶴齡、沈暐翔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判決,以被告許鶴齡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 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罪刑 ,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又被告 沈暐翔自承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許鶴齡,並收取5000元報酬 ,則其身為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當可預見介紹他人收購系 爭帳戶,有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雖抗辯未領錢 、拒絕賠償云云,然是否從中領錢,涉及被告沈暐翔是否為 洗錢罪之共犯、抑或屬擴張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範疇,不論 何者,均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沈暐翔所辯,不足為取。又被 告許鶴齡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鶴齡、沈暐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上開洗錢、詐欺 取財之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將15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等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 規定,訴請被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5萬元, 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許鶴齡、沈暐翔連帶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簡-917-2024121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周煥庭 陳建海 被 告 黃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70元,及其中新臺幣38,162元自民國 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6

KLDV-113-基小-1938-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1號 原 告 林昀慧 被 告 林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34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臺幣(下同)57,000元 ;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 8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 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0,000 元。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 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 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2

KLDV-113-補-931-2024121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羅斐君 被 告 蕭桂花 (已死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 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係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有人為被告提出本 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7日,有起訴狀在卷可 稽;惟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提供上揭帳號開戶人資料,確認 為蕭桂花,而蕭桂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年5月9日即已死 亡,有蕭桂花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原告所列之被告蕭桂花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2

KLDV-113-基小-2252-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9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林國華 林美玲 林麗娟 林智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國華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0,913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次按共有物或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基隆市○○區○○段○○○○段00 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0號建物)及其增建 未登記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系爭建物坐落基隆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 價額計算。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6 17,913元、93,000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000分之 363、系爭建物應有部分4分之1,此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在卷可稽。系爭建物及土地上開應有部分之拍定價金合 計為710,913元(計算式:617,913元+93,000元),本院審 酌拍賣時間距起訴日甚近,該價金可供為系爭房地交易價額 之參考,而得據為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710,913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 之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710,913元,依上開規 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7,82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11

KLDV-113-補-699-202412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 上 訴 人 許瑀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分期買 賣價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7,3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66-2024120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0號 原 告 賴維樊 訴訟代理人 陳玉心律師 崔駿武律師 被 告 洪金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09,2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按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 可分得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價額為準。而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原告應有部 分,計算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00 元×面積5092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509,200】為新臺 幣(下同)50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09,2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1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補繳裁判費5,5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補-940-2024120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瑶 被 告 王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元,及其中新臺幣30,353元自民國 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2-09

KLDV-113-基小-184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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