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原名:徐詩涵、徐寶秀)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寶婕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
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
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
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自身生活開銷外,因離婚還有
一個就學中的女兒需獨自負擔扶養,加上還需幫忙分擔高齡
父母親生活扶養費,這些負擔已經壓得聲請人喘不過氣,更
造成精神上問題須長期看診吃藥控制,雖然醫生囑咐聲請人
要多休息不要壓力太大,但聲請人知道問題的源頭除了工作
收入不穩定外,最主要的就是因為債務一直還沒處理好,光
是銀行無擔保債務,就已高達近300萬元,加上還有多家已
轉賣給資產公司的民間債務,僅憑聲請人目前的能力實在無
法以單純協商的方式來償還這些債務,但債務問題如果不設
法尋求解決,聲請人將永遠無法安心工作,為此,爰依法聲
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13年
3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法接
受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
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582元之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卷(下稱調解卷)無訛。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派遣零工,以清潔打掃為主,月
薪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119頁
至第125頁),堪認為真實,故本院即以3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
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
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
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
尚屬允洽。聲請人主張以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目前必要生活費用支出,而參酌新北市113年
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9,680元,
是本院即以19,680元,作為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㈣又聲請人主張須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每月各3,000元,以及次
女之扶養費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次女高中畢業證
書及大學學生證、聲請人次女及父母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父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
人次女及父母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之中華郵政帳戶封面及
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1頁、第105
頁至第117頁),經查:
⒈聲請人父親約76歲,除每月固定領有租屋補助4,800元及老人
津貼4,722元外,並無所得及財產,則聲請人主張其父親有
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而聲請人父親扶養義務人為4人
,現住於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扣除每月固
定領取之租屋補助及老人津貼後,尚有10,158元(計算式:1
9,680元-4,800元-4,722元=10,158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
扶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親之扶養
費合理數額為2,540元(計算式:10,158元÷4人=2,5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⒉聲請人母親約76歲,已逾退休年齡,確無工作能力,然聲請
人母親於111年度所得額為38,000元,名下尚有9筆不動產、
1筆動產。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院
審酌現除聲請人外,聲請人母親尚有4名扶養義務人可分擔
扶養費,是本院認既聲請人業已積欠債務而無法負擔清償,
並尋求法院更生以求最優質之還款方案,自不得以其他方式
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況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聲請人亦未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聲請人
既已積欠債務,卻將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無足採,是聲請
人此部分主張應予剔除。
⒊聲請人次女約19歲,目前就讀大學,本院審酌聲請人次女之
年齡、學歷及收入狀況,其雖業已成年,惟111年度至112年
度月平均收入為9,953元【計算式:(67,907元+170,974元)÷
24月=9,953元】、名下無財產,堪認聲請人次女仍有受扶養
之必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雖聲請人稱因離婚單獨負
擔次女扶養費云云,惟聲請人次女扶養義務人仍為父母2人
,而據聲請人陳報,聲請人次女現住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
爰參酌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6,400元之1.2
倍即19,680元,扣除月平均收入9,953元,尚有10,158元(計
算式:19,680元-9,953元=9,727元)之不足,再扣除其他扶
養義務人分擔之部分,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次女之扶養費
合理數額為4,864元(計算式:9,727元÷2人=4,864元),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中華郵政存款31元、全球人壽保單2筆,
據聲請人陳報保單解約金約分別為135,324元、73,746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
政帳戶存摺明細、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
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
單、新光人壽保險單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頁、第165
頁至第211頁)。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依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對外債權本金、利息總和為
9,354,638元(計算式:本金2,444,706元+利息6,909,932元=
9,354,638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38,900元(
計算式:本金70,374元+利息205,386元+期前利息63,140元=
338,900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
875,498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390,658元(
計算式:本金98,189元+利息292,469元=390,658元)、元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627,865元(計算式:本金165,
538元+利息462,327元=627,865元)(見調解卷),合計約為11
,587,559元(計算式:9,354,638元+338,900元+875,498元+
390,658元+627,865元=11,587,559元),以聲請人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扣除其名下資產數額
,仍餘11,378,458元之債務(計算式:11,587,559元-31元-1
35,324元-73,746元=11,378,458元)。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
支配金額為35,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19,680元及
聲請人父親、次女扶養費分別為2,540元、4,864元後,餘7,
916元(計算式:35,000元-19,680元-2,540元-4,864元=7,9
16元)。又聲請人為61年生,現年約52歲,有聲請人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見調解卷),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3
年,若以每月可用餘額7,916元償還積欠之債務11,378,458
元,約119.78年(計算式:11,378,458元÷7,916元÷12月≒11
9.78年)始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在
之財產、勞力、信用,堪認聲請人於客觀上係處於因欠缺清
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㈥至聲請人業於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間,即111年11月30日
由勞保局將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097,190元匯入聲請人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有提轉及現、轉
帳予聲請人長女、母親之行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並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
),此要屬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之情事,而由監督
人或管理人撤銷回復原狀之問題,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
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
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
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PCDV-113-消債更-621-2025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