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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美珠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美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3,068,433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卷第16至 27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92頁),是聲請人既 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退休後即無工作,每月 由其子給付生活費7,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28頁 ),且依勞工保險記錄查詢表可知(卷第29頁),聲請人目 前並無投保,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事證供參,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 剩餘3,000元,聲請人固有存款2,536元及新光人壽之保單, 有聲請人玉山銀行、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及新光 人壽保險單影本在卷可參(卷第30至35頁背頁)而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839,278元,有前置 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卷第9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 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 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更-89-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維倫 代 理 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維倫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505,156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 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卷第9至11、13至19、44 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 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源福繶企業社, 每月所得約為35,500元,每月並有領34,902元月退俸,有員 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郵局存簿內頁、第一銀行存簿內頁 可參(卷第84至97、120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女,年約18、17 及11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均就學中,有 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參(卷第121 至123、125至134頁),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 ×3÷2=25,61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為40,000元 ,惟未提供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上開金額之部分, 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71 2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22 ,891元,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可稽(卷第37至38、57至81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11

PTDV-113-消債更-34-20241011-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仁進 代 理 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仁進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03,940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為證(卷第9至11頁),並有調解程序筆 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無業,並無投保勞保 ,每月領有就養給與及老人年金約16,453元,有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可參(卷第63、65頁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 支出為13,7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較低,應屬確實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2,753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69,253元, 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瓚開發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54至 60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9

PTDV-113-消債更-31-20241009-1

司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字第208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廖俊盛 債 務 人 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 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在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 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 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宋和鴻即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即魚二爺 商行分別於①民國108年10月30日②109年6月18日③110年7月12 日④112年6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40萬元②50 萬元③50萬元④30萬元,借款期間自①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 年10月30日止②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③110年7月 14日至117年7月14日止④112年6月28日至117年6月28日止, 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暨違約金。惟債務人僅繳本息至①113年 6月30日②113年7月18日③113年7月14日④113年5月28日止,即 未依約清償繳納,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㈠項規定所有債務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①41,385元②345,255元③429,892元④261, 201元,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9日寄發催告通知函催促清償, 數經投遞無人招領退回,顯然財務調度已不佳,並企圖隱匿 財產規避債務,且本件借款係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並無徵得擔保物,又經債權人於113年8月21日透 過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得債務人億和發科技工程行從債 務1,700仟元(其中1,077仟元已逾期)、宋和鴻主債務達8, 611仟元(其中5,825仟元已逾期),債務龐大,顯見債務人 之債信明顯貶落,正紛紛設法脫產以圖逃避債務,債權人為 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本院就債務人於1,077,733元元之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並提出電腦帳卡、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授信約定書、催告通 知函暨郵件退回信封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查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上開事證 ,就請求之原因,固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就所述假扣押 之原因,則未足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 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

2024-10-08

ULDV-113-司全-208-20241008-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甲○○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在聲請狀上補蓋印鑑證明章。 ㈡提出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除戶謄本。 ㈢提出聲請人甲○○(含法定代理人乙○○)之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及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 ㈣提出文件釋明本件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之負債(如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或債務 證明文件)大於或略等於財產(如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以符合未成年人拋棄繼承之最佳利益。 (請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請至國稅局申 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信用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0-07

ULDV-113-司繼-104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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