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4號 原 告 蔡翔任 被 告 諸葛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44-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 原 告 賴雅雯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複代理人 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萬91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萬9185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69萬4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 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本院卷第32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區英才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 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英才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 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26 萬4454元、(二)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三)交通費11萬6640 元、(四)其他生活上支出5萬1371元、(五)不能工作損失142 萬9722元、(六)勞動能力減損198萬1703元、(七)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又原告已請領強制險8萬7586元。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42萬4 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駛時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限速行駛,應 負30%肇責。醫療費用26萬3518元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2 個月期間不爭執,惟每日應以1800元計算。交通費部分,除 了已提供單據之1336元外,其餘部分皆爭執。其他生活上支 出部分,除4500元藥品爭執外,其餘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須提供相關請假證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 告所受傷害未有失能情形,此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 30萬內不爭執,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肇事車輛, 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 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 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並經檢察官以被告係犯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分析表、現場及車輛照 片25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5張附卷可稽。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讓車, 貿然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原告先行通過,貿然左轉, 肇事車輛右前方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交通費、其他生活上支出、不能工作損失、勞動 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6萬4454元   被告對於原告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費用 24萬6891元、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1萬1210元、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費用3080元、光明中醫 診所費用2337元,合計26萬3518元,不為爭執,原告此部分 請求,為有理由。原告另請求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936 元,業據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345頁)為證,應 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且為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26萬4454元(計算式:26萬3518元 +936元=26萬4454元)。  2.看護費用:16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9日 至1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需專人看護,支出 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乙節,並提出前開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25、79頁),本院參酌中國附醫111年8月23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記載:「患者自民國111年5月7日 入急診,於111年5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出院…,需聘僱專人照護2個月及輪椅助行…」等語,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日常生活活動所需使用之必要部位,接受治 療手術後尚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衡情原告於住院期間亦有專 人照護之需求,且依上開收據可知原告於111年5月9日起至1 11年5月18日住院期間及111月5月20至111年7月19日確有聘 僱照服員。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300元至 2600元之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4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尚屬合理,故原告向被告 請求專人看護費用合計16萬8000元(計算式:2400元×70天=1 6萬8000元),核屬有據。  3.交通費:11萬6640元   按民法第193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 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 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前往醫療院所就診而支出交通 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親屬代為駕車接送,固係 基於親情,但此親屬所付出之勞力及耗費之汽車燃料,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 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由親屬駕車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就診中國附醫、仁愛醫院、中 山附醫之車資,共計11萬664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門診收據、復健紀錄單、計程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1-113 、119-155頁)。中國附醫之車資,除其中共計2370元有收據 外,其餘每趟以285元為基準,共260趟,合計7萬6470元, 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為基準,共210趟,合計1 萬7850元,就診中山附醫之車資,每趟以180元為基準,共1 24趟,合計2萬2320元。雖被告抗辯原告皆由親人接送,然 親屬照顧原告外出就醫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失,核 屬有據。再經本院調查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表單趟交通費至 中國附醫為295元、仁愛醫院為95元、中山附醫為195元,是 原告在此範圍內主張就診中國附醫之車資,每趟以285元計 算,就診仁愛醫院之車資,每趟以85元計算,就診中山附醫 之車資,每趟以180元計算,尚屬妥當;又原告主張前往就 醫及復健之次數,經核與所提供之相關門診收據及復健紀錄 單大致相符。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1萬6640元(計算式:7萬 6470元+1萬7850元+2萬2320元=11萬6640元),應屬有據。  4.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其他生活上支 出費用,共計5萬1371元,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相關收據、 統一發票、請款單、訂貨單為證(附民卷第111-121頁)。被 告對於需用物品、輔助物品費用3萬8343元,不為爭執,原 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及住 院用品費用1萬3028元,其中藥品45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任何明細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無從准許。其餘醫療 及住院用品費用部分,被告不為爭執,為有理由。從而,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6871元(計算式:3萬8343元+(1萬3028元 -4500元)=4萬687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不能工作損失: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111年5月8日至113年2月18日期間無法 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42萬9722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診斷 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經查,依據上 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記載,可知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確因本件事故有不能工作之情事,而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係於中國附醫擔任護理師,審酌其工作性質暨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 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1年9個月11天不能工作之損失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上述期間內可 自僱主即中國附醫領得原領工資,又原告自111年5月8日至1 13年2月18日請公傷假,足見中國附醫於上述期間發給原告 工資數額,即為其每月可領工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上 開期間縱有請假之事實,然並未因此受有薪資損失,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187萬85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現仍有左踝微腫、刺痛 麻木之情形,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16%。以年薪80萬3153元 計算,自111年5月7日時原告43歲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98萬1703元等語,被告雖不 爭執年薪,惟對勞動能力16%部分有所爭執。經查,關於原 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本院囑託臺中 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原告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 百分比16%等語,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2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99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 3-317頁),核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人自主蒐證認定事實 為前提事實後,依相關勞動能力減損鑑測基準所為鑑定意見 ,自屬可採。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為16 %。原告主張應以110年年收入80萬3153元計算,換算原告每 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為12萬8504元(計算式:80萬3153元 ×16%=12萬8504元),被告復未爭執。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則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勞動能力減損應自113年2月 19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20年10月20日為止,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187萬850元【計算方式為:128,504×14.00000 000+(128,504×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 870,8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4/ 366=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得請 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87萬850元。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   查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之傷害, 造成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不便,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 因,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 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學歷、經歷及侵害情節, 並參酌卷附職權調查之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其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逾此部分請 求,應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76萬6815元(計 算式: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0元 +187萬850元+30萬元=276萬6815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沿臺中市 北區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駕駛肇事 車輛,沿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且未暫停讓系爭機車先行,原告為閃避被告所駕駛肇事 車輛,致人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 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 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 3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計193萬6771 元(計算式:276萬6815元×70%=193萬677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保險人已領取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 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保險人 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 少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 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就 損害賠償額,應先適用過失相抵規定減免,再適用前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扣除。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 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 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 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 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8萬7586 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由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以,原告得對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84萬9185元【計算式:193萬6771 元-8萬7586元=184萬918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合法送達被 告(附民卷第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簡-79-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顏玉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12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46-202501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3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士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42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4-中補-238-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袗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軒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72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2-中簡-2441-20250117-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99號 原 告 安士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暄甯 訴訟代理人 林家寬 被 告 豐邑有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胡明慧 訴訟代理人 徐景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5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服務期間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4 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惟被 告累計未給付112年5至7月服務費用37萬8000元及行政代墊 費1437元,共計37萬9437元。經原告多次發存證信函催告, 屆期卻未為清償。嗣被告於112年9月18日、21日分別匯款24 萬8907元及11萬4920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1萬5500元。為 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派班人員於112年6月份某日8時至9時於管理 室打瞌睡,經告知原告後,後續派班人員於該月再犯三次, 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款扣款共4500元。又系爭契約於112 年7月31日24時止終止,惟原告卻在同日19時撤哨,夜班人 員未確實到崗進行交班,致19時到24時係空哨狀態,造成社 區安全損失,應依管理服務費比例扣款1050元。再者,系爭 契約內並未載明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需依次數收費, 卻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不符合雙方所訂系爭 契約內容,被告無給付義務,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7萬9437元,已還款36萬3887元,仍積 欠1萬55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3紙、臺中南屯路郵 局存證號碼000343存證信函、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 12存證信函、系爭契約、交易明細查詢、行政代墊費用明細 (司促卷第9-37頁)為證,依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萬5500元之服 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就此抗辯原告違 反系爭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 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 (三)然查,被告主張派班人員屢次打瞌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款約定「駐衛人員如有怠忽職守、不遵守勤務準則規定、 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其他不法情事,甲方應以書面通知乙方按 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懲處費用每次1500元,共計45 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3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未能舉證說明兩造間有合意以1500元為計算基 礎,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難 採信。  (四)又按民法之損害賠償制度,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所為財產 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係損害填補性質之賠償,非屬 制裁或懲罰,故而有無損害,即無賠償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主張原告於112年7月31日19時到24時無派遣派班人員到 崗進行交班,造成被告社區安全損失,管理中心無人照應等 語。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社區有何損失,僅空言泛稱造成 社區安全損失云云,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受有該部分損害, 被告此部分主張,不足可採。 (五)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收受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費用共計1萬元之事實 ,惟經原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上揭匯款原因係原 告協助被告進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3次,需多增加人力,故 分別收費3000元、3000元、4000元,經前屆管理委員會同意 下撥款,合計1萬元,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上開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就此部分被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1萬元云云,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原告雖於112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服務費,惟存證信件未合法送達被告 ,依上開規定,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支付命令卷 第57頁)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為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500元,及自113年5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7

TCEV-113-中小-4099-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1號 原 告 陳倫倫 被 告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起息日(民國) 年利率 1 4100 112.8.16 5% 2 10000 112.11.16 5% 3 10000 112.12.16 5% 4 5000 113.1.16 5% 5 10000 113.2.16 5% 6 10000 113.3.16 5% 7 10000 113.4.16 5% 8 10000 113.5.16 5%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51-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3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被 告 王勇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小-4368-2025011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20號 原 告 許育懷 被 告 史健生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被 告 何岳勳 訴訟代理人 林儀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 萬25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529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33分許,駕駛 外觀漆有被告「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 司)字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 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C車)亦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追撞已肇事系爭A車與系爭B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一)車輛維修費30萬3742 元、(二)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三)加油費1萬2973元。至 於三普公司為甲○○之僱主,事故當時甲○○駕駛具有三普公司 全名外觀之車輛,並以職務上機會駕駛三普公司之車輛,自 屬執行職務範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35萬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一)甲○○、三普公司則以:對於車輛維修費30萬3742元不爭執。 租車代步費部分,形式上不爭執,爭執有無必要。加油費部 分,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3年4月11日18時33分許,駕駛外觀漆有三 普公司字樣系爭A車,由南向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 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國道一號北向188公里內側車道處自後方 追撞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復有乙○○駕駛系爭C車,亦由南向 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內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追撞已肇事甲○○駕駛 及原告所駕駛車輛,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 查筆錄、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車輛照片等附卷可稽。 (二)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 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警員製作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 時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為三普公司所有,左側車身噴有「 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本院卷第67頁信封袋 內光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本件甲○○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可認係受三普公司僱用而執行三普公 司之職務甚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三普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甲○○、乙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行 為,且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甲○○、乙○○均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A車不慎撞擊系爭B車,系爭C車復追 撞系爭A車及B車,且系爭B車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 租車代步費、加油費等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維修費:18萬8509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之 修理費為30萬3742元(含零件費用25萬8015元、工資4萬572 7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1年12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頁),迄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3年4月11日,使用時間為1年4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萬2782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4萬5727元,總額為18萬8509元。 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2.租車代步費:3萬402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需租車42日而支出租車費 用共計3萬4020元乙節,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車發 票為證(本院卷第41-43頁),被告不爭執租車天數,惟否認 其必要性。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 復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 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 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 ,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彰化縣 上班,需每日開車往返工作地點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 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 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 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 ,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是被告辯稱原告並無租 車必要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租車代步費3萬402 0元,應屬有據。   3.加油費: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因租用車輛而支出加油費用1萬2973 元。惟縱然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本須為維持 動能或性能支出必需之成本,且其車輛既為電動車,本應以 租用同款電動車產生之相關費用為主張,尚不得因租用汽油 車而另請求額外產生之加油費用,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難 以准許。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2萬2529元(計算 式:18萬8509元+3萬4020元+0元=22萬2529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76-8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 照)。查甲○○、三普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 賠償原告22萬2529元,及其本息;乙○○則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規定,與甲○○就22萬2529元及本息負連帶賠償之責, 而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 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被告甲○○、三普 公司與乙○○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三普公司 連帶給付22萬2529元本息,及請求甲○○、乙○○應連帶給付原 告22萬2529元本息,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上述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15×0.369=95,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15-95,208=162,807 第2年折舊值    162,807×0.369×(4/12)=20,0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7-20,025=142,782

2025-01-15

TCEV-113-中簡-3920-20250115-1

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74號 原 告 張瑜軒 被 告 顏躍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98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1-15

TCEV-113-中原小-74-202501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