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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顏曼妮 被 告 高○淋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郎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淋、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高○淋、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淋(出生於民國96年5月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 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率爾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 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顏面挫傷併牙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胸、右前 臂及右下肢皮膚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下稱系爭後遺症)。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 醫療用品費3,050元在內),將來為治療系爭後遺症需費50, 000元,且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休養期間 須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800元,另為往返 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82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100元,復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損害345,750元。而高○淋 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係由父親即被告乙○○負擔,乙○○ 乃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高○淋 同負賠償責任。甲○○為高○淋之母,明知高○淋未考領機車駕 照,卻容任高○淋騎乘甲機車肇事,亦有過失,其與高○淋乃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高○淋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高○淋、乙○○抗辯:高○淋於事發時疏未留意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應予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部分,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謂受有損害,原告求償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伊全然不知高○淋擅自取用甲機車鑰匙,騎乘 甲機車外出,此乃高○淋第一次騎乘甲機車,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與乙○○已經離婚,亦非為高○淋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五甲一路由西往東 駛入系爭路口之安全分隔島上,設有標誌指示「左轉南京路 機慢車請至油管路待轉」,路面則繪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43、65至69頁),而高○淋自承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 逕為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高○淋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 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又原告事發後在現場遺留長達17 .5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77頁),依車速換算表17公尺刮滑痕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46.5公里,已超逾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時速40公 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超速騎乘乙機車,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高○淋未 考領機車駕照,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人,卻率爾騎乘甲機 車上路,將自己及用路人致於不安之風險中,其過失情節較 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七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高○淋出生於96年5 月間,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於107年7月12日協 議由其父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乙○○為高○淋之法定代 理人,高○淋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能當庭完整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高○淋於事發時乃 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高○ 淋無照騎乘甲機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無照駕駛 行為,不必然發生疏未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當然結果,其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並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予高○淋騎乘,是依前引說明,尚難 僅憑甲○○為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遽謂甲○○與高○淋同為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甲○○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高○淋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 責任,高○淋與乙○○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則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25,03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典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五甲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富景藥區購買 明細、博平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2 -33、12-23至12-31頁;第12-13至12-21、12-11、12-35頁 ;第12-37、12-39、12-45至12-47、12-87至12-89頁),被 告就前開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系爭後遺症,將來需支出50,000元除 疤費用,有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 在右胸、右前臂及右下肢產生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可施行 雷射治療,療程5至10次,每次費用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 事發時所受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勢位置一致(見 本院卷第12-33頁),堪信系爭後遺症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範圍內,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雷射治 療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 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後遺症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為5至10次 不等,取其中數,按治療8次酌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 為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6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4天) ,因傷休養需受半日看護,並由家人看護,按每天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頁),原告主張應受照 護期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週內需 專人照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3頁),被告就半日看 護每天需費1,200元則未為反對意見,經核前開費用與高雄 地區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按原告休養14天須受專人照護,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 ,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出院後自其住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須支 出計程車資2,8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3、12-83頁),被告亦未為反 對意見,堪信實在。  ㈤原告復主張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所受薪資損失為5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12- 19、12-8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6 日事發後兩週內須專人照護,後續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33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使左上第1小臼齒遭撞擊 ,而造成牙髓壞死與咀嚼疼痛,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持續接受治療,並製作固定式假牙,以回復牙齒 外觀及咀嚼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認原告休 養期間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佐以薪資單記 載,原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 (即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485元(計 算式:25,500+26,900+26,684+24,262+24,356+25,206=152, 908;152,908÷6=25,4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50,970元(計 算式:25,485×2=50,97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可採。    ㈥此外,高○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其名下只 有乙機車1部,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高○淋為未滿18歲之 高職在校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為高職畢 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餘元,並有利息及投資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17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輕,目前仍有系爭後遺症未癒,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5,030元、將來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16 ,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97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255,62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高○淋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為178,934元(計算式:255,620× 70%=178,934),乙○○為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已就系爭事件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3,195元,並有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226、2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95元後,被告 高○淋、乙○○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5,739元(計算式:178,93 4-33,195=145,73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淋、乙○○應連帶給付14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與高○淋連 帶賠償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淋、乙○○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簡-1951-2025021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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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張明賢 被 告 潘怡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113年7月5日最後一次還款2,077元, 經抵充自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之已到期利息後, 即未再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2,481 元本息未付,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還款明細表、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繳款明 細查詢資料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小-274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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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6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 代理人 曾家民 被 告 許季琳 訴訟代理人 趙書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並於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司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 車對車碰撞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5日 中午12時起至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司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付訴外人 即其配偶陳建帆使用,陳建帆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3時5許 ,駕駛系爭保車在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路邊近復橫一路口 處(下稱系爭地點)臨時停車(車首朝北),適有訴外人甲 ○○將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 放在系爭保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之間,詎被告倒車起駛之際,疏未注意車 後狀況,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碰撞系爭 保車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右 大燈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0,6 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司淳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事發當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系爭地點附 近診所領藥,在系爭地點劃設黃線處臨時停車,未料車後方 有系爭機車、系爭保車隨後違規停放在劃設紅線路段,伊倒 車起駛時雖直接碰撞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並未受損,可見 碰撞力道不大,而系爭機車右傾僅輕微刮傷系爭保車之車前 保桿,並未撞擊系爭保車右大燈,前開刮傷僅須烤漆即可回 復原狀,詎原告藉機更換系爭保車車前保桿、下飾板及霧燈 蓋,要難謂原告支出修理費80,650元均屬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則規 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臨時 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111條第1項第3款亦有 明定。再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5目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經查 :  ㈠被告不爭執倒車之際疏未注意車後之其他車輛,而碰撞系爭 機車左側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碰撞系爭保車肇事,足見被 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惟系爭保車、系爭機車臨時 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林森一路由南朝北路旁劃設紅色實線處,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 至72、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保車及系爭機 車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倘系爭保車駕駛人陳建帆遵 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停車,系爭保車即無可能遭遇系爭事件 ,足見陳建帆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 事件發生經過,及被告倒車不慎,碰撞違規臨停之系爭機車 後,再損及違規臨停之系爭保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就系爭 事件之發生應負八成過失責任,陳建帆應負二成過失責任, 而司淳將系爭保車交付陳建帆使用,陳建帆即為司淳之使用 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司淳應承受陳建 帆之與有過失責任,法院自得依同法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 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司淳所有之系爭保車受損之事 實,有行照、彩色車損照片及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7、 101至115、15頁),堪認司淳之財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 依首揭規定,司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損。被告固抗辯 系爭保車僅車前保桿輕微刮傷云云,並有證人即系爭機車車 主甲○○證稱:事發當天伊有確認大家都沒有受傷,系爭機車 也沒有怎麼樣,大家都平安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證人甲○○亦自承事發後伊未偕同系爭保車車主檢查車損 (見本院卷第182頁),可見證人甲○○並未親眼見聞或確認 系爭保車受損情形,要難執此遽謂系爭保車車體未遭毀損, 而證人即員警乙○○證稱:系爭事件因無人受傷,只是單純車 損,伊在場並未開啟密錄器錄影,伊已不記得系爭保車之車 損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僅能證明系爭保車車體 受損,卻不能證明僅車前保桿刮傷之事實,亦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8年3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3年7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69,150元、工資6,500元、塗裝費5,000元,合計80,650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19頁) ,被告雖抗辯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僅係輕微刮傷,烤漆即足 以修復云云,惟系爭保車之車前保桿因碰撞變形,而有更換 必要;車前霧燈蓋係由霧面之塑膠零件製成,無從以烤漆方 式復原,而水箱護罩刮擦傷部分,係鍍鉻材質,亦無法烤漆 修復等情,有彬志有限公司113年9月23日回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1頁),堪認系爭保車確有更換零件之必要,被 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系爭保車更換零件需費69,150元,係以新換舊,依前引規 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率為每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 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 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 價為11,52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150元 ÷[5+1]=11,52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1,298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150-11,525]×20%× [3+7/12]=41,29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見零件 費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7,852元(計算式:69,150-41,298=27 ,852),應按27,852元計算其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較為合 理,再加計工資6,500元、塗裝費5,000元後,合計司淳所受 財產損害為39,352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八成過 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31,482元(計算式:39,352×80%=31, 481.6)。  ㈢又原告主張司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之 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17 、119頁),堪認原告與司淳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原 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0,650元,有統 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司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 額僅31,482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司淳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司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在31,482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048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甲○○ 及乙○○之旅費各524元,有本院卷第5頁繳費收據及答詢表為 憑)。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小-1693-20250211-1

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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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安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電信 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89元(含 本金10,234元,及其中本金6,776元自106年5月2日起至112年12 月2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式:{6,776×5%×[6+7/12]}+ {6,776×5%÷12×26/30}=2254.89;10,234+2,254.89=12,488.89,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1

KSEV-113-雄小-1177-20250211-2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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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約瑟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2,77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7-2025021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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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30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柏瑜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0

KSEV-114-雄補-309-2025021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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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5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8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10

KSEV-114-雄補-256-20250210-1

雄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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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3652號支付 命令,該命令於114年1月5日送達被告,被告則在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新臺幣(下同)11,703元(含本金7,235元及起訴前已發生之利 息4,46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 判費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如逾期未繳, 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4-雄補-235-20250207-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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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翔宏 沈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志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按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拆除之增建物占用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3.5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7 萬分之5112,及起訴時即112年3月間前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143,241元計算上訴人上訴可得利益為246,349元(計算式: 143,241×23.55×5112/70000=246,3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因屬被上訴人 之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246,34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2-雄簡-1387-2025020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 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泰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 雙方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甲○○於112年3月20日凌晨零點1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前鎮區凱興街由東往西直行, 途經凱興街與瑞南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告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南街由北往南直行至系爭路口, 疏未注意其行向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 口,以該機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系爭車輛肇事(下稱系爭事件 ),系爭車輛之車首因而毀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 幣(下同)202,760元始能修復(折舊後之修繕費為145,541 元),甲○○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已依系 爭保險契約給付甲○○202,760元,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甲○○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伊闖越 紅燈肇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闖越紅燈駛入系爭路口,進而碰 撞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損,惟被告否認有闖紅燈情事。經 查: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81至111頁),而系爭路口速限為時速50公里,凱興街、 瑞南街近系爭路口停止線之路面均標示「慢」字,系爭路口 則設有紅綠燈之三相號誌,事發時路口號誌運轉正常,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記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5、89頁),堪認被告、甲○○行經系爭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並遵行紅綠燈號誌指示前進。又被告自 承其通過停止線前之號誌燈號為紅燈,嗣由紅燈轉換為綠燈 ;系爭車輛駕駛人甲○○則陳稱,其通過停止線前號誌燈號為 綠燈,通過路口後才轉換為黃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頁),是依前引規定, 被告通過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燈號既為紅燈,被告自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被告卻搶快駛入系爭路口,即有過 失。  ㈡被告抗辯:伊是在綠燈變換之際通過系爭路口被撞云云(見 本院卷第152頁),核與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供述之 陳詞不符,容難採信。被告雖聲請將系爭事件送交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惟經該委員會 以路口號誌不明為由,未予作成鑑定結果,有該委員會113 年10月29日函足佐(見本院卷第215頁),要難執為有利被 告之判斷。而被告抗辯甲○○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亦有過失云 云,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事發時之車速為 時速40公里,並未超過系爭路口速限之事實不符(見本院卷 第97頁),亦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甲○○駕駛系爭車輛跨越 分向線乙節,因被告並非甲○○之對向來車,縱甲○○駛入系爭 路口時,有侵入對向車道(即凱興街東西向車道)情形,尚 不影響被告行向所在之瑞南街南北向來車,被告闖越紅燈搶 快駛入系爭路口之肇責亦不因而解免。此外,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違反前揭規定闖越紅燈肇事,係有過失,而被告 前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損,有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29至143、19至25頁),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甲○○之財產權,甲 ○○對被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 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 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甲○○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而系爭車輛是110年3月出廠,為 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164,790元、烤漆費24,170元、 工資13,80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9至25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 及說明,應予折舊。  ㈡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自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164,7 9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2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殘價為27,46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6 4,790÷[5+1]=27,465),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4,930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4,790-27,465 ]×20%×2=54,930),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之 價額為109,860元(計算式:164,790-54,930=109,860), 從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應按新品折舊後之 價額109,860元,加計烤漆費24,170元、工資13,800元,合 計147,830元始屬適當。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甲○○以系爭車輛向伊投保丙式車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 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 院卷第117、119頁),足見原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於112年8月2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甲 ○○賠償金202,760元,有保險給付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27 頁),原告在前開給付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甲○○請求被告賠償145,541元,未超逾甲○○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額147,830元,其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5,54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均不影響本 件判斷結果,不再贅述。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2-07

KSEV-113-雄簡-41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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