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顏曼妮
被 告 高○淋 (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啓郎
被 告 李虹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淋、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參拾
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淋、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高○淋、乙○○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淋(出生於民國96年5月間,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1年7月6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被告
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
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五甲一路與
中崙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採取兩
段式左轉,率爾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乙機車)同向直行至系爭路口,見狀不及閃避,
兩機車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
腦震盪、顏面挫傷併牙震盪、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
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遺有右胸、右前
臂及右下肢皮膚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下稱系爭後遺症)。
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5,030元(含
醫療用品費3,050元在內),將來為治療系爭後遺症需費50,
000元,且自111年7月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傷休養期間
須專人看護,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6,800元,另為往返
就診支出計程車資2,820元。再者,伊因傷休養2個月不能工
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100元,復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請求慰撫金200,000元,合計受損害345,750元。而高○淋
於父母離婚後,其權利義務係由父親即被告乙○○負擔,乙○○
乃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與高○淋
同負賠償責任。甲○○為高○淋之母,明知高○淋未考領機車駕
照,卻容任高○淋騎乘甲機車肇事,亦有過失,其與高○淋乃
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高○淋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85
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被告高○淋、乙○○抗辯:高○淋於事發時疏未留意路口設有兩
段式左轉標誌,貿然左轉,固有過失,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應予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
費部分,既無實際支出,即難謂受有損害,原告求償精神慰
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抗辯:伊全然不知高○淋擅自取用甲機車鑰匙,騎乘
甲機車外出,此乃高○淋第一次騎乘甲機車,伊就系爭事件
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伊與乙○○已經離婚,亦非為高○淋行使
權利、負擔義務之人,伊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自不負賠償義
務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
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
段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則規定,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且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經查:
㈠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在五甲一路由西往東
駛入系爭路口之安全分隔島上,設有標誌指示「左轉南京路
機慢車請至油管路待轉」,路面則繪有待轉區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
39、43、65至69頁),而高○淋自承騎乘甲機車在系爭路口
逕為左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45頁),堪認高○淋騎乘甲機車途經系爭路口未依標誌採
取兩段式左轉,係有過失。又原告事發後在現場遺留長達17
.5公尺之刮地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63、77頁),依車速換算表17公尺刮滑痕換算車
速為每小時46.5公里,已超逾系爭路口之道路速限時速40公
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足佐
(見本院卷第3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足見原告超速騎乘乙機車,致不及採取煞車或閃避等
安全措施,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前開事發經過,及高○淋未
考領機車駕照,乃依法不得騎乘機車之人,卻率爾騎乘甲機
車上路,將自己及用路人致於不安之風險中,其過失情節較
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七
成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又高○淋出生於96年5
月間,事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父母離婚,於107年7月12日協
議由其父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個人戶籍資
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乙○○為高○淋之法定代
理人,高○淋就系爭事件發生經過係有認識,並能當庭完整
陳述事發經過(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高○淋於事發時乃
具識別能力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法
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高○
淋無照騎乘甲機車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該無照駕駛
行為,不必然發生疏未遵行兩段式左轉標誌之當然結果,其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知
悉並將其所有之甲機車予高○淋騎乘,是依前引說明,尚難
僅憑甲○○為甲機車所有人之事實,遽謂甲○○與高○淋同為肇
致系爭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甲○○自非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
人,原告猶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主張甲○○應與高○淋負共同
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有未合,為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與高○淋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過失
責任,高○淋與乙○○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甲○○則非系爭事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就系爭事件所致
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
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共25,030
元,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及收據、典叡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大樹五甲藥局電子
發票證明聯、維康醫療用品電子發票證明聯、富景藥區購買
明細、博平藥局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2-9、12
-33、12-23至12-31頁;第12-13至12-21、12-11、12-35頁
;第12-37、12-39、12-45至12-47、12-87至12-89頁),被
告就前開單據之真正亦無爭執,堪信實在。
㈡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留有系爭後遺症,將來需支出50,000元除
疤費用,有高雄長庚醫院皮膚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事件
在右胸、右前臂及右下肢產生色素沉著疾患及疤痕,可施行
雷射治療,療程5至10次,每次費用5,000元等情,核與原告
事發時所受四肢多處挫傷及大面積擦傷之傷勢位置一致(見
本院卷第12-33頁),堪信系爭後遺症亦在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範圍內,原告為回復身體受傷前之原貌,自有支出雷射治
療費用之必要,尚不因原告已否實際支出而有不同。本院審
酌原告將來因系爭後遺症接受雷射治療所需療程為5至10次
不等,取其中數,按治療8次酌定原告將來所需支出醫療費
為40,000元(計算式:5,000×8=40,000),原告請求逾此範
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㈢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6日事發時起至同年月20日止(共14天)
,因傷休養需受半日看護,並由家人看護,按每天1,200元
計算,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6,800元,有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頁),原告主張應受照
護期間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受傷日起算2週內需
專人照護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2-33頁),被告就半日看
護每天需費1,200元則未為反對意見,經核前開費用與高雄
地區看護市場行情無違,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按原告休養14天須受專人照護,每天需費1,200元計算
,其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16,800元,亦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出院後自其住所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往返就醫,須支
出計程車資2,820元,有計程車乘車證明聯、車資證明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12-41至12-43、12-83頁),被告亦未為反
對意見,堪信實在。
㈤原告復主張休養期間2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薪資26,000元計
算所受薪資損失為51,1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1頁),有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城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33、12-
19、12-85頁)。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7月6
日事發後兩週內須專人照護,後續建議休養2個月(見本院
卷第12-33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使左上第1小臼齒遭撞擊
,而造成牙髓壞死與咀嚼疼痛,自111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
月7日止,持續接受治療,並製作固定式假牙,以回復牙齒
外觀及咀嚼功能等情(見本院卷第12-19頁),堪認原告休
養期間因持續接受治療,而有不能工作情形。佐以薪資單記
載,原告受僱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事發前6個月
(即自111年1月至同年6月)平均每月薪資為25,485元(計
算式:25,500+26,900+26,684+24,262+24,356+25,206=152,
908;152,908÷6=25,484.6,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
原告休養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50,970元(計
算式:25,485×2=50,970)。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
圍者,核與前開證據不合,為不可採。
㈥此外,高○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汽車銷售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有業績獎金,其名下只
有乙機車1部,別無其他不動產或投資;高○淋為未滿18歲之
高職在校生,目前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乙○○為高職畢
業,於112年間領有薪資所得約48萬餘元,並有利息及投資
所得,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機車各1部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192、17頁
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不輕,目前仍有系爭後遺症未癒,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從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損害計有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5,030元、將來醫療費40,000元、看護費16
,800元、往返就診交通費2,820元、不能工作損失50,970元
,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255,62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高○淋僅須負七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
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其應負擔之過失比
例,減輕高○淋之賠償金額為178,934元(計算式:255,620×
70%=178,934),乙○○為高○淋之法定代理人,就前開損害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自承已就系爭事件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33,195元,並有強制險給付明細表足佐(見本院
卷第226、229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3,195元後,被告
高○淋、乙○○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45,739元(計算式:178,93
4-33,195=145,739),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高○淋、乙○○應連帶給付145,7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3年8月2日
起(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甲○○與高○淋連
帶賠償34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高○淋、乙○○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響本件
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KSEV-113-雄簡-195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