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女(卷內代號AB000-A111421,真實姓名年籍及
兼法定代理人 乙女(即甲女之母,卷內代號AB000-A111421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丙男(即甲女之父,卷內代號AB000-A111421C,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
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計算式:800
000元+500000元+500000元=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
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TCDV-113-訴-1825-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