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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 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最後一行補充 「另扣得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及1萬元真鈔)及現金6,100 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41、47頁)」,並應補充「告 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0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其上蓋有「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晉 華」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 晉華」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蜘蛛人」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以被告無犯罪前科且年紀尚輕,請求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業因上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自無再以 刑法第59條適用之必要,一併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蜘蛛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 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且被告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履行部分賠償(見本院卷第65 頁),並參酌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持以連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3頁),均係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6,1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不予沒收。至於扣案之50萬元面額(含49萬假鈔 及1萬元真鈔),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餌鈔,然尚未 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六項) 1張 蓋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晉華」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項) 1張 化名「陳晉華」。 3 陳晉華私章(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三項) 1枚 4 iPhone 12pro行動電話(含SIM卡)(偵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項)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0號   被   告 鄭竣璘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已解除委任)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初之某 日起,以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 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鄭竣璘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 續期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9月 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淑燕聯繫,向黃淑燕佯稱得透 過其等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黃淑燕陷於錯誤,自113年1 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陸續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合計292萬元。嗣黃淑燕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2月7 日向警方報案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利用通訊軟體LINE,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黃淑燕,黃淑燕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 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面交現金50萬元之投資款。鄭竣璘即於113年12月8日 上午9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 示,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 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雪巴公司)之「茲收證明單 」及偽造上有鄭竣璘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 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待黃淑燕抵達上 址門市,即以佩戴偽造之雪巴公司外勤人員「陳晉華」工作 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外勤人員 「陳晉華」,將蓋印「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 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收執, 待向黃淑燕收取現金完畢鄭竣璘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蜘蛛人」之人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 害於黃淑燕、陳晉華、雪巴公司,然於鄭竣璘將上開偽造之 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黃淑燕時,鄭竣璘即為埋伏之警方 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並扣得iPhone 12PRO 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 。 二、案經黃淑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竣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前揭時、地,以每單5,000元至8,000元之代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於113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列印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及偽造上有被告照片與載陳「姓名:陳晉華;職務:外勤人員;部門:財務部」等文字之工作證,隨即佩帶上開工作證、持偽刻之「陳晉華」印章,並將由其所列印有「雪巴公司」、簽署「陳晉華」等偽造印文、署押之偽造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黃淑燕收執,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待收取完畢被告即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人」之人之指示將款項以放置在某處之方式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將偽造之雪巴公司茲收證明單交予告訴人時,被告即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淑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292萬元後,發現被騙而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向被告面交5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面交50萬元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對被告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12PRO手機1支、SIM卡1張、偽造之 工作證1張、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印章1個,為偽造之印章,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收據之沒收,已包括 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 印文、署押,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 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1-22

SCDM-113-金訴-108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信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9 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信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 補充「另扣得(餌鈔)假鈔310萬元及現金8,7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22、58、65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周德興於 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11月10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其上蓋有「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品傑」之署 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陳品傑」之 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3」、「八炷香」「李敏 昊」及「李玲瓏」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 ,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3」、「八炷香」「李敏昊」及「李玲瓏」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 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技工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58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 罪所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8,700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 第59頁)。至於扣案之假鈔310萬元,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 準備之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 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1張 蓋有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品傑」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1張 化名「陳品傑」。 3 iPhone 14行動電話(偵卷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8號   被   告 朱信有    選任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法扶律師)         楊羽萱律師         周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信有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內暱稱「3(即風生 水起)」、「八炷香」、「李敏昊」、「Yz!!!」及其他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 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朱信有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 文件、付款單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 放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收款人收受,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應 允每星期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早於113年7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玲瓏」、「客服專員 36號」向周德興推薦股票買賣資訊,並佯稱:投資股票須下 載「海納」APP註冊會員帳號,並儲值入金及申購股票云云 ,致周德興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5日13時24分許,在 其新竹縣橫山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周德興住處)交付10 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周 德興住處,交付10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 16時19分許,在周德興住處,交付155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6分許,在周德興住處交付,115萬 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周德興遭詐欺共470萬元部分,不 在本案朱信有被訴範圍內);嗣周德興發現被騙而於113年1 1月12日向警方報案後,「李玲瓏」、「客服專員36號」仍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持續詐騙周德興,朱信有於前揭時間 參與該詐欺集團後,其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3」、「八炷香」、「李敏昊」、「李玲瓏」、「 客服專員36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客服專員36號」與周德興聯繫,約 定於113年11月13日16時許,在周德興住處,面交310萬元, 嗣於113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朱信有依「3」指示至周德 興住處與周德興碰面,朱信有即出示「3」所提供、自行列 印之偽造「海納投資外勤業務陳品傑」工作證1張、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還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海 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陳品傑」署押), 佯冒為該公司員工,向周德興收取款項,以取信周德興,而 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海納機構股份 有限公司及周德興,惟朱信有旋為早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 查獲而不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為 警當場查扣偽造之「證券部外勤經歷陳品傑」工作證1張、 偽造之113年11月13日現金還款單據1張(左下方有偽造之「 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品傑」署押)、Ipo ne14手機1支等物,嗣經本署扣得偽造之「海納投資外勤業 務陳品傑」工作證1張。 二、案經周德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朱信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3」之指示,先列印上開提示之工作證及偽造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周德興提示上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收據,嗣後為警當場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周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李玲瓏」、「客服專員36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告訴人所收受之收據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過程及被告為面交車手於上揭時地前來收款等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本署扣押筆錄各1份 證明本案扣得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㈣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㈤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2張、密錄器截圖畫面1張、職務報告1紙 佐證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朱信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或斯時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為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海納機構股份有限公司現金還款憑證收據, 固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犯罪所用,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周德興收執而行 使之,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 理由取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付款單據上之偽 造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晏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2025-01-22

SCDM-113-原金訴-109-20250122-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浩俊 指定辯護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蘇冠宇 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 被 告 梁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9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丁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筆錄、報到單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 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被告乙○○、戊○○、丁○○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 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 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乙○○、 戊○○、丁○○等就本案分擔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 ,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 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 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 被告乙○○、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被告丁○○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無犯罪所得,然 於偵查時未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 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戊○○、丁○○所為, 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據 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本案並未扣得「華韌國際」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法以前開印文證明 確有該偽造印章存在。被告三人與少年劉○霖、藍○綸、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 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 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 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 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 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 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 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 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 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 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 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 ,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 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 ,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戊○○、丁○○等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等前開所犯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組織犯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被告 乙○○為促進詐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招募戊○○ 、丁○○及少年劉○霖加入犯罪組織罪實施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一般洗錢行為,足見被告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論以想像 競合犯。被告等人,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高俊浩、戊○○均於 偵查及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乙○○、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分別就 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一般 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雖其等分別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3.劉○霖、藍○綸和被告等人共犯上開罪時、被告乙○○招募劉○ 霖時,劉○霖、藍○綸均屬未成年人,然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行為時明知劉○霖、藍○綸為未滿18歲之人,本案尚無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適用,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⑴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 加重刑罰,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 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 乙○○擔任車手頭並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戊○○與丁○○ 擔任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 苦;⑵被告乙○○、戊○○犯後於偵查、審理均認罪之態度、被 告丁○○犯後於審理終能認罪之態度;⑶未能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報到單(告訴人、被告丁○○未出席)在卷可查 ;⑷被告乙○○、戊○○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與一般洗錢犯行,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 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移轉之贓款、犯罪動機及 被告三人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辯護人稱其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宣告,請予其緩刑宣告,有刑事辯護意旨狀、陳報狀附卷可 參。查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受害 人就被告戊○○分工而遭詐金額達400萬元,且尚未與被害人 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紙,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無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3.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並無證據足 認其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 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被告等對該等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其等宣告 沒收,則對其等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 段、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 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54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8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前某時 ,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潘朵 拉」之人所發起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Telegram名稱「飛黃騰達」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時,招募戊○○、丁○○、少 年劉O霖(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劉O霖另招 募少年藍O綸(00年00月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少年藍O綸 、劉O霖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乙○○擔任車手頭,收受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戊○○、丁○○與少年藍O綸、劉O霖則係 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在收款現場幫其 他車手把風。乙○○、戊○○、丁○○、少年藍O綸、劉O霖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 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1日將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 內,誆稱可透過「旭光投資」、「華韌國際」等APP購買股 票致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另向丙○○訛稱抽中股票, 需繳交中籤股款400萬元,丙○○因金額過鉅欲放棄,詐欺集 團遂訛稱若放棄繳交款項將涉嫌違約交割,需負擔刑事責任 云云,丙○○再度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 之南勢溪公園交付款項。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前 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 、少年劉O霖至南勢溪公園附近等待。少年藍O綸於113年4月 22日11時37分許,在南勢溪公園旁,誆稱係「華韌國際」公 司員工「陳振宗」,向丙○○收取現金400萬元,並交付載印 有偽造「華韌國際」印文及偽簽「陳振宗」署押之收據與丙 ○○,少年劉O霖則在現場把風。少年藍O綸取得款項後,嗣於 113年4月22日11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4 00萬元交付予丁○○,丁○○再搭乘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戊○○另於臺中市某處搭載少年藍O 綸、劉O霖。戊○○、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一同前 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1段之三信公園,由乙○○、丁○○下車 將40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以此方法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嗣經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1.被告乙○○招募被告戊○○、劉文龍、同案少年劉O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乙○○指示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400萬元,嗣與被告丁○○一起下車,交付贓款予本案詐欺團成員之事實。 3.被告乙○○指示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之具結證述 被告戊○○依照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被告丁○○、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向同案少年藍O綸收取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乙○○之事實。 4 同案少年藍O綸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藍O綸經由同案少年劉O霖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藍O綸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潘朵拉」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假冒「華韌國際」員工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受400萬元並交付偽造收據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5 同案少年劉O霖於警詢之證述 1.同案少年劉O霖經由被告乙○○招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依照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所騙,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現場照片 1.告訴人於113年4月22日11時37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自由路交岔路口之南勢溪公園旁,交付400萬元予同案少年藍O綸,並收受同案少年藍O綸交付之收據之事實。 2.同案少年劉O霖於同案少年藍O綸向告訴人收款時,在旁監控把風之事實。 3.同案少年藍O綸將收受款項400萬元交付被告丁○○之事實。 4.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少年劉O霖、藍O綸之事實。 8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 1.被告丁○○於113年4月2日11時許,擔任假投資取款車手之接應人員,遭警方以詐欺、洗錢現行犯逮捕之事實。 2.被告丁○○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為不同組織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被告戊○○、丁○○所為,係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兒童及少年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洗錢等罪嫌 。被告乙○○、戊○○、丁○○與同案少年藍O綸、劉O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所涉招募被告戊○○ 、丁○○及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乙○○、戊○○、丁○○均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 藍O綸、劉O霖共同實施犯罪,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收據1張載有偽造之「華韌國際」印文及偽造之「 陳振宗」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 ○、戊○○、丁○○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原金訴-154-2025012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92號 原 告 岳國威 被 告 黄竣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 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 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司馬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稱○○○,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 時許,向伊佯稱可在良品市集網路平台註冊販賣商品,致伊 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36分許,匯款5 萬1,000元至前開詐欺集團掌控之帳戶(由被告收購訴外人○○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被告涉及刑事詐欺行為,致伊受有5萬1,000元之損失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人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伊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下稱5萬1,000元本息)。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參照)。  ⒉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而交付5萬1,000元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 自認;另被告因參與前開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被告於 刑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法院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業已確定(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831號;見本院卷第5-14頁),此有前開刑案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案電子卷宗(見本院卷第25- 181頁),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損害賠償部分:  ⒈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⑴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既不爭執提供系爭帳戶供前開詐欺集團使用,即擔任 俗稱收簿手,且原告將5萬1,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則該集團 成員所為各階段詐騙行為(諸如收集人頭帳戶存摺、招募車 手、招募車手頭、撥打詐騙電話、傳送詐騙訊息、提領遭騙 款項...等),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上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5萬1,000元,應有憑據。  ⒉遲延利息部分: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以起 訴方式,催告被告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6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3頁),依上規定,被告自113年8月 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亦有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5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CHV-113-金簡易-92-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誠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關於孫誠所處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孫誠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11「本院主文」欄所 處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 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2部分)為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依據 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其他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皆 坦承犯行,後於原審審理時才改口,原審判決後經專業提供 解釋,才認知係犯罪集團下之共犯,願意誠摯坦承犯行,並 願意盡誠摯努力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與被害人即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9、11之被害人達成調解,請審酌被告於第二審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輕原判決所處之刑度。 四、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正 ,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審 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 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14 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均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 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予敘 明。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原審卷三第244、254頁),故無上 開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附表二編號9、11部分):  ㈠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9、11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9、11之 被害人戊○○、巳○○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17,000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 ,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9、11部分所處之刑均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三層收款 之收水角色,層級較高且較為核心,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9、11之告訴人遭施詐之金額非少,被告犯後雖於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上訴本院後已均坦 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亦符合原法定自白減刑之事由), 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1之告訴人分別以12,000元、17,00 0元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獲得其等原諒,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查,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 、10、12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8、10 、12部分為刑之宣告,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 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 被告所擔任之職位為第三層之收水,層級較同案被告即第一 層收水張鈞皓、新井豐高且較核心,本即應與同案被告之量 刑有較重之區別,原審所量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 二編號1至8、10、12各罪刑度均為法定刑範圍之低度刑,僅 較始終均坦承之同案被告張鈞皓、新井豐之宣告刑略加有期 徒刑2至3個月,並無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被告就此部分上訴主張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原 審法院前,因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數罪,業經起訴審理中,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545號等起訴書 (本院卷第235~26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 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騙金融帳戶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 領取時間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交付地點 領取地點 1 癸○○ 110年6月9日某時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1時許 110年6月12日12時44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世川門市 2 辰○○ 110年6月9日19時23分許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6月9日22時38分許 110年6月12日11時18分許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假家庭手工求職 宜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縣○○鎮○○里○○0號統一超商○○○門市 3 寅○○ 110年7月2日9時30分許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0年7月6日22時35分許 110年7月8日23時30分許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無罪。 不在上訴範圍 假貸款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分工模式 原判決關於孫誠之主文 本院主文 詐騙方式 提領地點 1 丁○ 110年6月11日15時54分許起 110.06.12-18:59-5萬元 同日19:00-00000元 癸○○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同日19: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假退費真詐財 110.06.12-20:08-3萬元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2 丙○○ 110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起 110.06.12-20: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20:00-00000元 同日20: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上訴駁回。 錯誤操作取消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3 甲○○ 110年6月11日某時起 110.06.13-00:10-5萬元 同上 110.06.13-00:00-00000元(共2筆) 同日00:15-9005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ATM 解除按月扣款 110.06.13-00:25-3萬元 同日00:00-00000元 110.06.13-00:00-00000元 同日00:00-00000元 00:00-00000元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榮分社ATM 110.06.13-00:30-205元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4 壬○○ 110年6月12日16時34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辰○○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5-5000元、6萬元 同日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5 卯○○ 110年6月12日16時18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上 110.06.12-17:07-6萬元 同日17:00-00000元(此筆提領款項亦包含到被害人匯款金額)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110.06.12-17:00-00000元 110.06.12-17:00-00000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共2筆) 同日17:18-7505元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6 己○○ 110年6月12日15時12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解除高級會員設定 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站前郵局ATM 7 辛○○ 110年6月12日16時3分許起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43-7123元 同上 110.06.12-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扣款 嘉義市○○路000號凱基銀行嘉義分行ATM 8 丑○○ 110年6月12日16時40分許起 110.06.12-17:00-00000元 辰○○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12-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黃○瑄 車手兼收簿手:林智遠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嘉義市○○路000號玉山銀行ATM 取消重複扣款 110.06.12-17:31-9123元 110.06.12-17:43-9005元 嘉義市○○路000號京城銀行ATM 9 戊○○ 110年7月10日14時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6:00-00000元 同日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板信商銀成功分行ATM 取消錯誤轉帳交易 110.07.10-15: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5:14-2萬元 同日15:15-1萬元 同日15:17-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0 庚○○ 110年7月10日16時30分許起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寅○○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同日17: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取消錯誤扣款 110.07.10-17:43-7901元 110.07.10-17:50-8005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西華分行ATM 11 巳○○ 110年7月9日19時許起 110.07.10-14:00-00000元 寅○○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0-14:54-2萬元 同日14:56-9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孫誠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取消重複訂單 110.07.10-15:10-3萬元 同日15:15-3萬元 110.07.10-15:17-2萬元 同日15:18-2萬元 同日15:20-2萬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日盛銀行安平分行ATM 110.07.10-15:00-00000元 110.07.10-15:00-0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臺南分行ATM 12 子○○ 110年7月10日15時19分許起 110.07.10-16:00-00000元 同上 110.07.10-16:00-00000元 收簿手:郭冠麟、新井豐 車手:黃冠霖 車手頭兼第1層收水:王詩鈞、張鈞皓、新井豐 第2層收水:鄒俊逸 第3層收水:孫誠 孫誠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上訴駁回。 取消重複訂單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中國信託西臺南分行ATM

2025-01-22

TNHM-113-金上訴-1438-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W CHI MAN(中文姓名:鄒志民,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6 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志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   事 實 一、鄒志民自民國112年9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將詐欺 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由車手 提領後繳回車手頭,再由車手頭上繳回集團上手,以此等製 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鄒 志民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俗稱「車手」 ),以此方式可賺取每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先 由鄒志民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陳恩柔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後,再由鄒志民持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鄒志民被訴之詐欺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 1項第7款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1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 18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15頁、 第222頁、第224頁至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 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以事實欄所 示分工方式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 則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 意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被告自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關於: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⑶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犯罪所得300元已繳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7頁),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 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 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 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 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參照)。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 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 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 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均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 內,先由被告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 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其作用在於將贓款轉交後,客 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 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犯罪之意思,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所示詐欺犯罪 之類型,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著手實施聯絡詐欺 犯行初始,即預計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接獲「友人」名義之 聯繫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附表一所 示告訴人匯款,抑或透過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等方式將贓款 全額提領殆盡。因此被告本案犯行,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 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告為數次提 領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 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即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依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該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 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 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㈩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無 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 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僅因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率爾 加入犯罪組織參與詐欺、洗錢等分工,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復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秩 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 ,誠值非難;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涉案人數眾多,此 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之規模、所造成之損 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 會安全皆鉅,自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能坦承犯行,並合於輕罪即其成立一般洗錢罪部分關於自 白減輕其刑之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然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 ,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成員,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等節與集團內其他上游成員容有差異;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等 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暨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為計程車駕駛,月收入港幣20,000元之經濟狀況 ,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為未成年子女),入 監前與小孩同住,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 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 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 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 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 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 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伊是每張提款卡300元 報酬,本案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為300元,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見本院卷第2 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後, 除前開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甲○○ 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Tina Wu」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後,經甲○○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向其佯稱:有意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59分許,匯款28,000元。 ②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5分許,匯款28,000元。 上列①至②均匯款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鄒志民。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③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④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丙○○ 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7時4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以暱稱「 黃健崴」刊登行動電話促銷之訊息後,經丙○○瀏覽前開資訊與之聯絡,向其佯稱:此為活動限購,要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妍蓁」為好友,「潘妍蓁」向其佯稱:有意出售行動電話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6分許,匯款46,000元至郵局帳戶。 ⒈提領人:被告鄒志民。 ⒉提領地點、時間、金額:  ①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②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於112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元。 鄒志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618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 二、書證  ㈠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7頁)。  ㈡告訴人丙○○關資料:   ⒈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9頁)。   ⒉提供資料:與臉書暱稱「黃健崴」間對話紀錄、LINE暱稱「潘妍蓁」對話紀錄截圖、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62頁)。  ㈢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㈣被告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見偵卷第93頁至第102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供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4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31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71-20250122-1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陽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呂季穎律師 被 告 張宇賢 指定辯護人 黃佩琦律師 被 告 吳榮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6號、第13617號、第18061號、第1979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 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陽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陸佰柒拾捌元沒收。 張宇賢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已繳交國庫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吳榮貴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 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蘇政文、郭恆佑(蘇政文尚待提 解,郭恆佑尚待拘提通緝,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詐騙集 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 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等亦均不知悉款 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張秉 程、盧韋霖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家偉」之成年 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犯 意聯絡,由張秉程指揮蘇政文調度下線車手領取人頭帳戶提 款卡,交由蘇政文或吳榮貴確認人頭帳戶可正常使用後,交 予車手持往提領贓款,並繳回予蘇政文,蘇政文再上繳予郭 恆佑,郭恆佑轉交予不詳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上繳。復由集 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 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該人頭帳戶內,蘇政文再指示 許正陽、張宇賢前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持往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KTV交予吳榮貴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 ,確認無誤即由張宇賢陪同許正陽,分別至附表各編號之提 領地點,提領各該編號所載款項(起訴書誤載及漏載部分, 均經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張宇賢則在旁監視提款狀況 及把風,2人再一同返回上址KTV交予蘇政文,蘇政文收齊後 上繳予前來收取之郭恆佑及「陳家偉」,郭恆佑再持以購買 虛擬貨幣上繳,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 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 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 發現、沒收及保全,許正陽獲取新臺幣(下同)5,678元(2 83,900元之2%)之報酬,張宇賢則連同前2日陪同提領之款 項,合計獲取40,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3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陽、張宇賢、吳榮貴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21頁、警二 卷第6至11頁、第19至27頁、偵一卷第19至21頁、偵二卷第3 5至41頁、本院卷第153至155頁、第345、361頁),核與附 表各編號被害人警詢證述、證人蘇政文、郭恆佑警詢、偵訊 證述(見警三卷第16至24頁、警四卷第16至26頁、偵三卷第 23至25頁、偵四卷第23至25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 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提款熱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27至1 78頁、偵五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載至大寮區農會提領59,000元部分,及誤將至合作金庫提 領之金額載為9000萬元,均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補充。 編號3部分,起訴書同漏載1筆20,000元之提款紀錄,有檢察 官嗣後補正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同應予以補充、更正。 ㈡、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分別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監控手及測試 人頭帳戶等分工,亦知悉各次犯行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取 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已認定如前,其等仍基於直 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3人均以 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 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 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對於提領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雖有誤載及漏載之情形,但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 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及補充即可,毋庸擴張犯罪事實 。許正陽於附表編號1、2、4、5、6、7所示時間、地點,先 後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 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 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3人就附表各編號所載 犯行,均與蘇政文、郭恆佑、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 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前述各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 之效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 已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 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3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許正陽、張宇賢則已分別繳 回犯罪所得5,678元及40,000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本院繳 款收據在卷,吳榮貴則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認定理由詳後 ),即均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 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3人雖形式 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失 之程度不一,本院即應審酌其等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 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 繳回之犯罪所得、履行調解條件之情形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 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 之幅度。 2、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用語 相同,但詐防條例之立法說明已明指本條減刑理由在於「因 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 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 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 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顯見本條重點在於下游共犯於個案中有無盡 力配合調查並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利檢 警逐步向上查緝,若有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即已符合本條減刑意旨,不應僵化解釋為必須實際查獲該詐 騙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否則不但難以因 應實務上變化多端之組織態樣(以現行實務上所見詐騙犯罪 模式,分工有日趨細膩或參與態樣日趨複雜之傾向,機房成 員可能與水房成員、取款車手完全不認識,不僅透過中介者 設置斷點,同1人亦可能同時與不同組織合作進行詐騙,甚 至有將洗錢工作外包予其他犯罪集團之情,此時前述「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究何所指必生困擾。遑論個案中之 行為人可能根本未遭追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又何來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以實務上最常遭查獲 者均為下游取款車手,其等顯然無從得知集團之「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者」為何人,縱使盡力配合查獲其已知之上 手(如車手頭、收水頭等),卻仍然無從依本條規定減刑, 勢將大幅降低本條預期成效,導致下游成員不願意甘冒背叛 組織成員之風險協助查緝,反背於本條立法原意,故本條後 段應根據其立法目的為目的性擴張解釋為包含「其他正犯或 共犯」(至於符合後之減刑幅度,仍應參酌當時偵查進度、 行為人提供之證據多寡及據以查獲之正犯或共犯之位階、重 要性、對於破獲組織之貢獻度等項予以裁量酌減之幅度高低 ,自屬當然)。關於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經由調閱監視器 及車籍資料後,與檔案資料庫進行比對,得知犯嫌為許正陽 、吳榮貴、張宇賢,另監視器所攝得之蘇政文雖同有經過資 料庫比對,但初步係判定該人為吳○○(姓名詳卷),係直至 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到案後,經其3人指認方確認蘇政 文涉案情節,並待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及蘇政文先後指 認,方確認收水為郭恆佑,經比對此5人之供述及相關監視 器影像,確認本案尚有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共犯 ,但因尚無法掌握其等住居所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因此尚未 查緝到案,有林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指認紀錄在卷( 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第29至33頁、本 院卷第259頁)。是許正陽、吳榮貴、張宇賢之身分,雖於 到案前已經員警掌握,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比對資料 庫時,原認畫面中參與之犯嫌為吳○○,係經由許正陽、吳榮 貴、張宇賢陸續於113年4月16日、17日到案並均指認該人實 為蘇政文,另有郭恆佑擔任收水等情,始因而掌握蘇政文、 郭恆佑之身分與涉案情節,進而查獲2人,堪認確係因許正 陽、吳榮貴、張宇賢之供述與協力而查獲,被告3人又均符 合偵審自白及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而 實際發還犯罪所得或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等要件,應參酌其 等到案後因此確認蘇政文之身分及因此查獲郭恆佑,但尚未 因此查獲張秉程、盧韋霖及「陳家偉」等對於破獲組織之貢 獻程度,均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本案各次犯行,均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後段之減輕事由,均應減輕其刑(本條前段與後段合計有「 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及「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正、共犯」3項要件,係單一之減刑事由,但不需符合全 部要件即可減輕,全部要件均符合時,係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4月,而 非同時構成2個獨立的減輕事由而得依序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反 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許正陽、張宇賢亦各 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 3人雖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及測試人頭帳戶等分工,犯罪 情節、惡性及參與程度大致相當,並均輕於蘇政文、郭恆佑 、張秉程、盧韋霖、「陳家偉」等人,但所參與之犯行對犯 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惟念及3人犯後均已坦承包含 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許正陽及張宇賢之 所得尚非甚鉅,3人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盡力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按期賠償損失、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所載), 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 見其等彌補損害之誠意,至其餘被害人雖因未到庭參與調解 或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從達成和解,但所受損失仍可另行 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又 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尚可,暨許正陽目 前在學中,無業亦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張宇賢為高中肄 業,目前從事空調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吳榮貴為高 中肄業,目前服役中,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 3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 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3人本案7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 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 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均無從追查,許正陽、張宇賢亦各自分受前開犯罪所得 ,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3人僅因貪圖不法獲利,即一同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等毫無尊重他人 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 ,故衡以3人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 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暨立法者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已設定同次詐騙行為詐騙總金額 達500萬元者應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價值揭示(本案雖非 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但在定應執行刑時仍有 指導之作用)等,分別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等均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 已對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許正陽、吳榮貴雖尚有另案(113年度偵字第21355號 、第33816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18號)繫屬於本院,但各 該案件均係於相近時間,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手法所犯,有 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顯見許正陽、吳榮貴尚非長時間參與 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 僅因案件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 件繫屬於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3人所 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3人既均 表明願依附件所示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及條件賠償予 被害人,已履行部分則予扣除(張宇賢於本案判決前已全數 履行附件所載條件,即毋庸再行諭知)。再審酌被告3人所 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 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等行 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 規定,命3人應於主文第1至3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及70小時(吳榮貴部分,因其 對損害填補之程度明顯低於另2人)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 項第8款規定,命3人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 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3人能於義務勞務、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 念。又被告3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許正陽始終供稱其分受之犯罪所得為所提領款項之2%(見警 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53頁);張宇賢則供稱其不知報酬 實際算法,僅知連同本案合計3日之報酬為40,000元,尚未 遭其他案件諭知沒收(見警二卷第26頁、本院卷第155、157 頁),依此分別計算2人各獲事實欄所載犯罪所得,但2人於 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尚待將 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吳榮貴則始終供稱其31日未取得任 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55頁),與許正陽證稱其提領部分, 吳榮貴不會取得報酬;蘇政文證稱31日白天吳榮貴沒領錢, 因此沒有報酬,洗卡則不會計算報酬等節均相符(見偵一卷 第20頁、偵三卷第24頁),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吳榮貴有實 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則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對附 表各編號經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4,07 1元,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 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 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 收,並不應扣除給付予各被告之前述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 標的並非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被告3人對之亦均無處分權限 ,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張宇賢、吳 榮貴並未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許正陽同僅短暫經手,提領 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3人對犯 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 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等 均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已達成之調解暨之後如與其餘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諭知 共同沒收逾2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3人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等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3人應履行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方式及條件 一、詹苡彤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詹苡彤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詹苡彤貳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分5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末期為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二、李威廷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李威廷參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1次給付。 三、許依晴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許依晴伍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前1次給付。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許依晴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參仟元。 四、王晨安部分: 被告許正陽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1次給付。 被告張宇賢應給付王晨安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5日及同年3月15日各給付肆仟玖佰玖拾捌元。 被告吳榮貴應給付王晨安壹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10日各給付伍仟元。 【本案判決前均有按期履行】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匯入帳戶與取款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詹苡彤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14時56分許向詹苡彤佯稱因網拍時並未開啟交易權限,始導致下單客戶銀行帳戶遭凍結,需轉帳以開啟交易權限方能順利販售云云,致詹苡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26分、29分、32分、33分及38分許許,分別轉帳49,985元(2筆)、10,000元(2筆)、8,123元(合計128,093元)至潘函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函萱郵局帳戶)。許正陽即與蘇政文、張宇賢一同步行至大寮區鳳林三路322號之超商內,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33分至34分許,以ATM合計提領60,000元,許正陽再自行步行前往鳳林三路351號之大寮區農會,於15時36分至37分許,合計提領59,000元,及前往鳳林三路345號之合作金庫大發分行,於15時40分許,提領9,000元後,將合計128,000元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詹苡彤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1至3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37至40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至54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已據告訴 2 林紹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日31日9時30分許向林紹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林紹偉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45分許,轉帳21,015元至潘函萱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05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5時59分至1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21,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林紹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55至5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57至58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9至62頁)。 4、潘函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3 陳穎凱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向陳穎凱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預繳利息及保證金等云云,致陳穎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25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某處,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33分許,以ATM全數提領,再轉交予蘇政文。 未達成調解 1、陳穎凱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5至8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3至6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7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4 李威廷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向李威廷佯稱租屋需先支付款項云云,致李威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6分許,轉帳15,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李威廷警詢證述(警一卷第77至7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79至8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5   許依晴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1日14時17分許向許依晴佯稱其中獎,但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入帳云云,致許依晴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轉帳29,98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許依晴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7至8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9至9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2至96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6 蘇柏宇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9日向蘇柏宇佯稱可提供貸款,但須支付代辦費用云云,致蘇柏宇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20,000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421號之超商及449號之全聯,由許正陽於同日16時53分至59分許,以ATM連同附表編號4、5、6合計提領64,9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許正陽願賠償蘇柏宇20,000元,本案判決前已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169頁)。 1、蘇柏宇警詢證述(警一卷第97至9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99至10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3至110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據告訴 7 王晨安 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30日14時29分許向王晨安佯稱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需進行帳戶驗證開通服務,方能順利在賣貨便販售云云,致王晨安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17時14分許,轉帳49,983元至林庭儀郵局帳戶。張宇賢隨即騎車搭載許正陽前往大寮區鳳林三路99號之超商,由許正陽於同日17時24分至26時許,以ATM合計提領50,000元,再轉交予蘇政文。 已達成調解,條件如附件所載,目前均如期還款。 1、王晨安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1至11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17至122頁)。 4、林庭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7至189頁)。 許正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張宇賢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吳榮貴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卷宗代碼如下: ㈠、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1號卷,稱警一卷。 ㈡、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59802號卷,稱警二卷。 ㈢、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1329804號卷,稱警三卷。 ㈣、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341800號卷,稱警四卷。 ㈤、113年度偵字第13617號卷,稱偵一卷。 ㈥、113年度偵字第13616號卷,稱偵二卷。 ㈦、113年度偵字第18061號卷,稱偵三卷。 ㈧、113年度偵字第19799號卷,稱偵四卷。 ㈨、113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稱偵五卷。  ㈩、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57號卷,稱本院卷。

2025-01-22

KSDM-113-審原金訴-57-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民 國113年3月初某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 責面交工作,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黃義雄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未遂等犯行,因而論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上訴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 決經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已詳敘其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為「陳建華 」,該人綽號「程浩」,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為臺 南市人,希望能將案件發回原審,以調查「陳建華」是否為 車手頭,俾能減輕刑責等語。然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所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必以其所供出之人 為前述條件之人,並業經查獲者,始合致於前揭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要件,上訴人所指之「陳建華」既尚未調查釐清是否 為前述犯罪中所指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自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判決未適用 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難率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 之前揭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其 得上訴第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依憑己見, 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得上訴第 三審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訴 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名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 上訴人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66-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0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振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振峰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東華 」、「晚安您好」、「熱巴」、「迪」、「天主堂」、「殺 人鯨」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 收簿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867號等提起公訴),而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引誘之方式收集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暱稱「財 神」之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哀凱凡引誘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之報酬等語,哀凱凡即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 下稱「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嗣王振峰於112年10月29日1 6時26分至30分許,依「東華」、「晚安您好」之指示,前 往上址「家樂福○○店」地下1樓2號置物櫃拿取內有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至「東華」、「晚安您好」指定之地 點,將該包裹交與「熱巴」或「晚安您好」,以此方式共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二、案經哀凱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王振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55、101至1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10 0頁),另證人哀凱凡於警詢時亦證述,係於112年10月29日 在臉書社團上看到貼文,表示需要租賃金融卡,以便做博奕 網站金流之使用,並表示以12萬元租賃5天為代價,因而將 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 內,並以「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明確。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 5至18頁)、哀凱凡與「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 第19至20頁)、上開郵局帳戶之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警 卷第29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時,增訂第15條之1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觀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為明確本條處罰範圍,將具刑罰必要性之無正當理 由收集帳戶、帳號之行為予以具體化,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並有效解決實務上所面臨因收簿集團刻意製造分工斷點, 致使犯罪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之問題,爰於第一項各款 以列舉方式定明具刑罰必要性之五種行為態樣」,可知本罪 之成立並不以後續詐欺行為開始著手或既遂為必要,僅無正 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而有該條第1項共5款所規 定之情形,即足構成本條之罪。 三、經查: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係為了遂行詐騙犯行而收集人頭 帳戶,自非正當。又證人哀凱凡係受臉書網站廣告之引誘, 始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財神」之人聯繫,並依指示交付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收取後再轉交上手,不論有無被 害人被騙後將金錢匯入哀凱凡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被告所為 ,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以引誘而 犯之。雖證人哀凱凡表示係受到詐騙,並證稱:事後想跟對 方索求報酬時,對方即將我封鎖,我才驚覺遭詐欺等語(見 警卷第13頁),然證人哀凱凡係基於僥倖之心態,在可預見 「財神」為詐騙集團,帳戶資料交出後可能會被作為取得詐 騙贓款之管道及洗錢工具之情況下,為貪圖不法報酬,而提 供金融卡暨密碼,並非誤信「財神」將為合法正當使用而交 付(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於哀凱凡未如期 取得報酬,究竟係「財神」自始不願支付,或事後始起意反 悔,依目前證據仍屬未明,是否可認有主觀不法之意圖而已 該當詐術之施予,即非無疑。更何況,依證人哀凱凡證述及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9至20頁),可認與其 對話之人僅有「財神」,又對照被告所陳:集團內加上我共 有9位,由我負責提領贓款或取簿,再將提領款項交付給第 一層收水TELEGRAM暱稱「熱巴」洪承緯或另名第一層收水TE LEGRAM暱稱「晚安您好」陳有成或另名第二層收水TELEGRAM 暱稱「迪」簡敬宇,之後再交付給指揮的車手頭TELEGRAM暱 稱「天主堂」或「殺人鯨」,另外我知道群組裡還有兩位金 主,但我不清楚他們的暱稱以及年籍資料(見警卷第5至6頁) ,顯見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為製造查緝斷點,分工極細,各 司其責,被告之工作係單向受指揮提領贓款或收取帳戶,再 以迂迴方式轉交上層車手,以被告係集團最外圍車手中之第 一層,出面收贓或收取人頭帳戶,被緝獲之風險最高,隨時 會遭集團切割,處此地位,集團其他更上層成員為躲避查緝 ,以求自保,自無讓被告與聞其他成員犯案計劃之理,再加 上被告本身亦係受到不合理報酬之誘惑,始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是在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財神」將自始不付款予 哀凱凡,或對於「財神」利用臉書之網際網路刊登收集帳戶 資料之訊息等手段,亦知情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應認被告 本案取得帳戶資料之手段,係以引誘方式為之(被告被訴與 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騙取哀凱凡提供郵局帳戶部分,不構成 加重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如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尚 無法遽認被告係以施用詐術手段收集帳戶,或就「財神」以 網際網路犯之,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關於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 帳戶、帳號罪部分,修正後移列至第21條,並僅就文字部分 配合第6條規定修正,並未變更構成要件或法定刑範圍,非 法律變更;另就自白減刑要件部分,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即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與本院所 認定被告係以引誘方式犯之雖有不同,然因均屬同一罪名所 列舉之手段,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之事實,均為自白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哀凱凡係陷於錯誤而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 詐術以外之其他不正方法收集哀凱凡郵局帳戶資料,因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見。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係以引誘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之帳戶 ,就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無罪,尚非允當等 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疏未審酌之處,檢察官指 摘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經 法院為有罪判決,並為緩刑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竟未能記取教訓,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不顧現今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竟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緩刑期間,再犯 本案,受詐騙集團指示擔任取簿手,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財產 安全造成威脅,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所陳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     本案依被告所陳,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94頁),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獲得不法利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 此敘明。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神 」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 過「LINE」向哀凱凡佯稱提供提款卡1張,5天即可獲得12萬 元之報酬云云,使哀凱凡陷於錯誤,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 置在「家樂福○○店」地下1樓之2號置物櫃內,並以「LINE」 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財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哀凱凡之證述、被告坦承 加入詐騙集團,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哀凱 凡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再轉交上手之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及哀凱凡與詐騙集團成員「財神」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 為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哀凱凡 雖表示係受到詐騙(見警卷第13頁),然:    ㈠現今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取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 ,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而取得犯罪所得 ,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為媒體廣泛報導,亦經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尚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 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1個或數個金融機構帳戶 ,實無必要對外收購、租賃帳戶使用等情,均為週知之事實 ,依告訴人哀凱凡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亦無不知之理, 足見哀凱凡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當 已知悉僅須交付帳戶資料即可賺取高額報酬係明顯違反社會 常態之獲利訊息,若屬合法、正當經營之網站,亦理應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並由會計、財務等人員處理存、提款事宜,殊 無另外付費向毫無關係之個人租用帳戶之可能,哀凱凡卻仍 因缺錢即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求獲取報酬,顯非合 理之正當交易型態,自難逕認哀凱凡主觀上係因單純受騙而 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㈡再參以哀凱凡提出之「Facebook」社團「小額借款」頁面中 ,已註明「辦門號換現金」等字句,衡之社會常情,一般人 均可認知此非屬常規之借款管道,哀凱凡對於率然交付帳戶 資料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未曾確認 「財神」之真實身分、來歷,與「財神」間亦毫無信任基礎 可言,僅因需款應急即不顧前述風險而欲出租帳戶資料,且 「財神」指示交付之方式,又非坦然面對面,而係以遮掩、 迂迴方式收取,常人一聽,豈有不起疑,哀凱凡竟全然配合 ,種種違反常情之舉,可認哀凱凡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時 ,主觀上應已有預見「財神」所述出租帳戶賺錢之方式甚為 可疑,但仍因急需款項,不顧於此,貿然嘗試,即難認係單 純受騙所致。是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 罪之表示,惟告訴人指述關於受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等過程, 存有相當之合理懷疑,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 或認知「財神」等共犯有向哀凱凡施用詐術,本諸前揭證據 法則,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與欺集團共同向哀凱凡騙取郵 局金融卡,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確信,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罪,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02-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均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均維(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堪刑事程序困擾已於原審坦承 犯行,且非累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仍量處有期徒 刑1年4月,顯未審酌刑法第57條因素,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背 法令事由,是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㈡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既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 詳予說明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量刑基礎,審 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 犯罪情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 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 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 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 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就被告與被害 人和解之狀況言,被告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2周裕欽成 立調解,應於113年7月21日以前賠償周裕欽3萬元至周裕欽 指定之帳戶,且依已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業經周裕欽陳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字卷第63頁) 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原判決附件附表一編號1鄭清 田和解;是被告尚未取得全部被害人之原諒。又被告於偵查 中係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仍見反覆,直至審理 庭始坦承犯行等情,實難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㈢故原審之量刑因子並無任何變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 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 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三、本件量刑法律變更於本件之影響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 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 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 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簡 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為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㈣至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適用法律、 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 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 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均維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被   告 張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 11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張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應更正為「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充更正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 領或轉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轉匯 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而未能洗錢得逞)」。  ㈢證據部分「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張大 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LI NE對話紀錄」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張均維、張大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同案被告蘇耀全固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或轉匯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惟其隨即遭警逮捕,提領6萬元部分業經扣案 ,轉匯70萬元部分,嗣經沖銷,因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詐欺集團因而未能 洗錢得逞,故本案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蘇耀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 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2人就告訴人鄭 清田、周裕欽部分,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張均維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並未清楚交代犯罪 原因,僅稱父母雙亡,一人工作養家餬口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81、82、84頁),實難認其犯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況且被告為車手頭,除邀約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尚實際 開車載車手收取詐騙金額,其與張大偉、同案被告蘇耀全及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各自從事部分犯行之行為已使詐 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不僅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 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 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 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看手及車 手頭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幸未 洗錢得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周裕欽在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54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態度 尚可,併為審酌其等就犯一般洗錢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於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規定,均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前科、各自之分工程度、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 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被告2人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11 月17日1日間,而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 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 ,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 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 性及時間間隔,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 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11號   被   告 張均維 (略)         張大偉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均維於民國110年10月底,邀約張大偉、蘇耀全(所涉詐 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並約定由蘇耀全提供自己名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擔任該帳戶領款車手、張大偉擔任取款監看手、張均維則 為司機及收水之車手頭之分工,待一切準備既定,該詐欺集 團成員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等施以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該人等均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樹林區等處 ,依指示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張均維 復於110年11月17日,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耀全、張大偉,至附表二所示之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嗣承辦 存匯業務之中華郵政儲匯襄理陳柏村因蘇耀全臨櫃領款,察 知其交易明細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張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蘇耀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鄭清田於警詢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五)告訴人周裕欽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份。 (六)證人陳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七)被告張均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案被 告蘇耀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員何書 霈110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巡佐兼副所長劉義中110年11月 18日職務報告各1份。 (八)告訴人鄭清田提供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款申請書回 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等各1份。 (九)告訴人周裕欽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等各 1份。 (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一)被告張大偉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蘇耀全 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張均維、張大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張均維、張大偉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本 文之規定,從一重論即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清田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51分許 40萬元 郵局帳戶 2 周裕欽 (提告) 假投資 110年11月17日14時3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蘇耀全 110年11月17日15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 ATM提款 6萬元 2 110年11月17日15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臨櫃轉帳至其他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萬元 3 110年11月17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路郵局 臨櫃領款(帳戶圈存無法提領) 0元

2025-01-21

TPHM-113-上訴-4882-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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