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謝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8
,5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月霞所有、訴外人劉佳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李
月霞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李月霞238,580元(即保險金額302,000元乘以賠償率
79%)。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如238,580元之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238
,580元,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
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所受之
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
先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8,315元(含工資151,765元、零件146,5
50元),有派工單可佐(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
111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而上
開派工單中之零件費用146,5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51,76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67,85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854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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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50×0.369=5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50-54,077=92,473
第2年折舊值 92,473×0.369=34,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73-34,123=58,350
第3年折舊值 58,350×0.369=21,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50-21,531=36,819
第4年折舊值 36,819×0.369=13,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19-13,586=23,233
第5年折舊值 23,233×0.369×(10/12)=7,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33-7,144=16,0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3-豐簡-676-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