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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97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康肇清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之金額為60,273元(本院卷第72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7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駕 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伯捷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4,633元(含工資34,233 元、零件260,400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60,27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2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勘車時已達成共識由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47,472元,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不符,故伊僅同意給付原 告47,4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原告已給付保險金294,633元 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計294,633元,包含工資34 ,233元、零件260,400元,並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審 酌原告上開所提出之估價單理賠總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47 ,472」元,堪認被告辯稱兩造曾就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金額為47,472元達成合意乙節,堪可採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於47,472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 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本院卷 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7,472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790元,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 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8

FYEV-113-豐小-975-202411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徐聖弦 被 告 許祐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2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之車體損 失保險,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開元路249巷工 地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放於上開工地內之原告保 車,致原告保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並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3,860元(含零件5,060元+鈑金3,60 0元+烤漆5,2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使用人駕照、原 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35頁);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可 參(調字限閱卷第5-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11年4月出廠(調字卷第17 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1年10月31日, 已使用6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4,1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12,926元(計 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4,126元+鈑金3,600元+烤漆5,200元 ),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 ,926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8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12,926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12,926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 (調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5,06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0×0.369×(6/12)=9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0-934=4,126

2024-11-28

TNEV-113-南小-1420-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0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徐郁傑 被 告 吳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4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 街00號地下層B2停車場內,因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不慎,碰撞訴外人黃振益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 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右側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受 損之修復費用12,818元(含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 元、材料8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扣除零 件材料折舊後共計12,018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 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為停車糾紛,已事隔2年原告才來請求。該 處為3個連續車位,系爭車輛經常停在邊線上,致影響被告 開車門,因被告須抱小孩上下車,還有擺放安全座椅,所以 被迫車門會碰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之車輛亦因此受損,系爭 車輛車主反而惡人先告狀,原告未釐清責任歸屬即理賠,故 被告並不打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停放時,因被 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行車執 照、修理費用評估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資 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被告對於其使用車 輛之車門有碰撞系爭車輛之事,亦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 至94頁),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開 啟車門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顯見 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經常過於 靠近被告車位,致被告開啟車門時被迫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置 辯。經查,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充其量僅係主張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免除 賠償金額,尚不足以作為阻卻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被告 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系爭車輛有跟越界線停車之證據供本 院參酌,反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附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停放之位置, 與兩車位中線之距離相當,被告並無明顯將其車輛緊貼中線 停放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情事,應非可採。從而,被告既 有過失行為,且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㈢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2,818元(即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材料800元 ),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評估單附卷可佐,經核評估單上 記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費用亦屬相當,堪 認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已 將材料零件部分予以折舊後全數扣除,而鈑金及塗裝部分則 無須折舊,是本件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2,018元( 計算式:鈑金拆裝1,540元+塗裝10,478元=12,018元),被 告自應予賠償。  ㈣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時間係111年10月14日,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時間則為113年8月15日,有民事聲請 調解暨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時間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 ,未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故被告稱本件已事隔2年原告方為 請求云云,主張時效抗辯,尚屬有誤,自非可採。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規定;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查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而被保險人即原告既基於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有汽車保險計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 稽,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12,0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4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 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07-20241128-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 告 蘇蜂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21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台61縣快速道 路,於新竹縣新豐鄉鳳鼻隧道南下入口處時,因闖紅燈碰撞 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林子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往廣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總計花費新臺 幣(下同)83,712元(工資費用13,326元、烤漆費用18,256元 、零件費用52,13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業已賠付上開 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闖紅燈行為受損等情, 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9至80頁);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 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警方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對被告實施呼氣酒測,酒測 值為每公升0.75毫升(見本院卷第43頁),並即刻開立吐氣酒 精濃度達0.55毫升以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 本院卷第63頁);被告並於警詢時自承:「(警:經警方於11 2年8月21日22時37分現場對你實施酒測以後,其酒測值為0. 75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故將你依公共危險現行犯逮 捕,是否知悉?)知悉」,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次查,警方復對被告開立紅燈 直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並 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現場處理摘要:被告駕駛營業用曳 引車因闖紅燈,擦撞左轉之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闖紅燈而碰撞系爭車輛等語相符;又事 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陰、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被告 於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駕駛營業用曳引車行至 事故地點時,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強行穿越路口,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並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 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83 ,712元(含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元,零件52,130元)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 要。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該車迄至112年8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 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年8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 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扣除 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4,8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 前開無折舊問題之工資13,326元及烤漆18,256元,且該部分 支出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之必要修費用合計為56,384元(計算式:折舊後零 件24,802元+工資13,326元+烤漆18,256=56,384元)。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 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 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 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 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意旨亦明   。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車體 損失險金額83,71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 賠償既為56,384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6,384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4日(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56,384元,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130×0.369=19,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130-19,236=32,894 第2年折舊值    32,894×0.369×(8/12)=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894-8,092=24,802

2024-11-28

CPEV-113-竹北小-515-2024112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 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 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 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 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 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 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 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 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 ≒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0-20241127-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王昱升 訴訟代理人 王南凱 黃雅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3 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因未保安全間隔 碰撞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肇事,致使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石 榮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損。本案業經臺南市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隊備查在案。上開受損保車經交予南穎機車 行估價修理,工資費用0元,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8,100元 ,共計8,1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1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113年5月1日13時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被告未 碰撞該保車,該保車突然自行往右方倒下,被告及被告家人 基於良善之心,好心將系爭保車扶正,卻被誣控為肇事者。 系爭保車當時停駐時為立中柱,依一般常理推論,機車車重 約100公斤,機車立中柱時相當穩固,要將立中柱的機車推 動時,需要相當大的力道才能推動車體,因此在未碰撞的情 形不知道該保車為何自行倒下,相當不符合常理,讓人合理 判斷該車主是否未將機車停好,或之前有人移動過該機車。 騎樓長度385公分,扣除機車停車格線後長度有115公分,停 車格旁鐵欄杆寬度192公分,騎樓走道寬度可以相容兩台機 車同時通行。被告並未碰撞系爭保車,該保車的車體受損和 被告無直接關係,且原告未提出證明車體受損與本次事件有 相對應之關係,原告之請求尚無所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以計算、請求之金額並不合 理。系爭保車修車費用未經審判即送修,且事後執意向被告 索賠修車費用,且所送修的修車費未經被告同意即修理,費 用甚高不合理,被告主張該車需有折舊之攤提。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 、駕照、估價單、收據、受損照、理賠計算書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其於該時、地有騎乘機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該保車 當時有發生向右傾倒之事,但否認其於事發時碰觸到該保車 而導致該保車傾倒受損的情形,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區○ ○路00號(赤崁大樓)騎樓圖片供參。依此,本件爭點在於被 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經過系爭保車後方時,是否碰觸 到該保車導致該保車倒下而受損之事實?  ⒉依本院調閱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3日南市警 五交字第113034936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其中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談話紀錄表均僅能證明本件 事發時被告有騎乘其機車在該騎樓上經過系爭保車後方之事 實,但尚難藉以判明被告之機車與系爭保車是否有碰觸、碰 觸情形為何等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前開警調資料中 檢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字卷第69頁),勘驗結果為: 『檔案畫面顯示日期:0000-00-0000:41:54;畫面開始時有 一機車騎士騎乘機車由畫面上方騎樓往畫面下方騎樓方向騎 駛,於13:41:56時該機車行經畫面左下角停放於騎樓位置在 該機車騎士右方位置的機車,該機車騎士往右方向轉彎,13 :41:57該機車右彎過程,其機車後方右側經過上開停放機車 之左後方時,該停放機車有發生輕微移動之情況,該機車騎 士右彎繼續往畫面左方行駛時,於13:41:58時該停放的機車 先因重心不穩關係往前稍微移動,再往右傾倒,此時時間為 13:42:00。』(南小字卷第52頁),兩造對於上開勘驗結果中 顯示之停放機車為系爭保車,該機車騎士為被告,該保車於 事發當時的傾倒之前是以立中柱方式停放騎樓等情不爭執; 而依勘驗結果可知,該保車原停放在該騎樓處於靜止狀態, 於被告騎乘騎機車經過該保車後方時,才發生向前微動的情 形,當時被告係進行騎車右彎之動作,在轉彎過程中被告之 機車因轉彎的扇形軌跡,其機車後方正好經過該保車後方, 且距離並無差距太大的可能,否則被告將會在騎樓中發生難 以轉彎的窒礙,因此從勘驗畫面可以判斷,被告機車確實有 極大可能碰觸到該保車後方,但因其碰觸應屬輕微,因此該 保車並非在兩車輕觸之時即發生倒下的結果,而是先有因為 輕觸而產生的重心不穩,然後重心不穩後旋即再有向前傾倒 下的現象。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因 騎乘機車在騎樓中經過系爭保車,因未注意保持距離而碰觸 該保車,導致該保車重心不穩而倒下之情。  ⒊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如前述,被告之機車是輕微碰觸系爭 保車,被告認為沒有碰觸到該保車,亦可能是因其碰觸程度 輕微,不足以產生讓人類神經系統作用感受到有物理變動、 兩物接觸的波震。又民事訴訟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評價採取證 據優勢原則,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 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本院經前揭調查 證據結果,已足認定上開事實達於證據優勢之心證程度。是 以,原告主張上情而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認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南穎機車行評估修 費費用為工資0元、零件8,100元,總計8,100元,有其提出 之估價單、收據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損害部分之修復,其材 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3年2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594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100÷(3+1)≒2,025(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100-2,025)×1/3×(0+3/12)≒506(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8,100-506=7,594】。依此,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 需之必要費用為7,594元。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594 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果,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為本 件事故發生的原因,但系爭保車當時處於立中柱狀態停放, 物理上因為立中柱機車腳架的對稱支點作用,應可使該機車 相對處於穩定停放之態,卻僅因被告機車之輕微碰觸,即發 生重心不穩而傾倒的情形,可見該保車駕駛人在停放之際有 未能全然妥適停放穩定的因素參與其中,方始本件事故發生 ,因此該保車駕駛人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亦與有過失;又 機車在一般常態情形,若以立中柱方式停放,應具有高度的 穩定度,本件的發生雖然是因被告機車的碰觸而近因引起, 但其碰觸程度僅改變了該保車的重心程度,以常態的立中柱 停放衡之,應不會直接導致該保車倒下,因此該保車於事發 當時的停放狀態,並非處於正常的立中柱穩定狀態,方會發 生重心不穩而倒下的結果,是該保車的損害結果之發生,其 本身的停放因素應具有較大的原因力。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 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 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2,278元(計算式:7,594×30%=2,27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75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78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28即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明酌定擔保金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4-11-26

TNEV-113-南小-1199-20241126-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黃昱凱 被 告 謝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7,85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68 ,56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6時5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處時,因駕駛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月霞所有、訴外人劉佳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已逾原告與李 月霞間之保險契約所約定推定全損之狀況,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李月霞238,580元(即保險金額302,000元乘以賠償率 79%)。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但無能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給付如238,580元之保險 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 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之理賠予被保險人238 ,580元,惟此屬原告依保險契約相關條款所為處理之賠償方 式,尚難逕以該保險理賠之金額認定為本件系爭車輛所受之 損害。亦即本件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對系爭車輛車主所受之 車輛損害,並非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支付之保險理賠費用, 先予敘明。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98,315元(含工資151,765元、零件146,5 50元),有派工單可佐(本院卷第41至51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係106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 111年4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10個月,而上 開派工單中之零件費用146,550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更換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08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上工資151,765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合計為167,854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5日送達 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7,854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6,550×0.369=54,07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6,550-54,077=92,473 第2年折舊值    92,473×0.369=34,1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473-34,123=58,350 第3年折舊值    58,350×0.369=21,5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8,350-21,531=36,819 第4年折舊值    36,819×0.369=13,5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819-13,586=23,233 第5年折舊值    23,233×0.369×(10/12)=7,1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3,233-7,144=16,089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676-202411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龔千芳 被 告 蔡明勳 訴訟代理人 王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大順一路與修明街交岔路口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 有,當時由訴外人謝銘城(以下逕稱謝銘城)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300元(含 零件費用5,300元、鈑金費用5,500元及工資費用7,5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零件費用請依法折舊。又本件謝銘城與有過失, 原告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  2.被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原告則應承擔謝銘城轉向未依規定之過 失,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總金額為13,883元,且兩 造各應承擔50%肇事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得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942元(計算式:13,883×0.5=6,941. 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5日(見本院 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6

CDEV-113-橋小-1027-202411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0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宏祺 被 告 潘張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復於起 駛時,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過,遂撞擊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陳銘強所有、訴外人連詩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14,415元(含鈑金3,600元、塗裝10,815元)。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4,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不知事發經過為何,伊認為車禍之發生並非伊 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系 爭地點併排臨時停車,復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過,撞擊連詩萱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司小調字第512號卷宗(按:兩造就本件事故 調解不成立,卷附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裕 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 聯等件可查;司小調卷頁11至29)、車籍資料及基隆市警察 局113年9月11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550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頁25、27、33至63)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道路監視器光碟(詳本院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0)確認無誤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揆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於系爭地點外側車道 上併排臨時停車,復自該車道起駛,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其卻疏未注意周遭車況,致與當時切入其車道前方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體受損乙情屬實。被告空 言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尚乏依據。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 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 有過失乙情,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 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 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4,415元(含鈑金3,600 元、塗裝10,815元),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以佐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車尾 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 相當且合理,俱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 之維修費即為14,415元。從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原告為此請求維修費14,41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27日(頁7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2

KLDV-113-基小-1608-2024112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曾國輝 被 告 周呈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9600 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 96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興嘟嘟房昆明停車場 起駛時,因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同 處所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經兩造協商後,被告願賠償原 告23萬元(含系爭車輛拖吊費、修復費用),給付方法自113 年5月30日起,按月給付9200元給原告至清償完畢日止,並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 書履行分文。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9600元,及自115年7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 (電子)、系爭切結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 足見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金錢給付,應 屬有據。惟細繹系爭切結書第1點:被告願賠償原告23萬元 ,含原告拖車費用、系爭車輛之汽車修理費,並於113年5月 30日起,以匯款分25期交予原告收訖,不另製據。堪認原告 同意被告得分期付款,且每期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23萬 元÷25期),此外,兩造並無另外約定被告如任一期未按時 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縱認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切結書履行分 文,原告亦無憑據請求被告為全部給付,本院認原告至多得 請求截至本件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部分, 即113年5月30起至9月30日止,5期共4萬6000元(計算式:9 200元×5期),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切結書以外之營業損失及相關 利息,惟原告關於此部分損害內容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且 亦逾越系爭切結書所定和解契約範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萬 6000元,及自115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2

SJEV-113-重簡-1684-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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