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鈞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被告許○鈞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告許○鈞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許○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鈞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騎樓,不慎觸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擦撞到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來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刮傷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來福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393元(工資4,925元、烤漆12
,311元、零件31,157元),而被告許○凱係被告許○鈞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35,687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王來福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其上記載略以:「……肇事經過
:甲方兒子(即被告許○鈞)『疑似』碰到隔壁機車MNT-0305號
,該機車滑行碰撞到自用小客車BNC-7388號(即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8、33、9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
監視器角度關係及解析度有限,肉眼僅能判斷被告許○鈞於
上開期日曾經過上開機車旁邊,無從清楚確認究否係被告許
○鈞不慎碰觸該機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或因該騎樓地面傾斜
不平,或該機車車主未妥善停穩車輛而倒地滑行,致順勢擦
撞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從而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實無
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許○鈞上開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TCEV-113-中小-3736-20250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