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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鈞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被告許○鈞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告許○鈞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許○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鈞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騎樓,不慎觸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擦撞到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來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刮傷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來福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393元(工資4,925元、烤漆12 ,311元、零件31,157元),而被告許○凱係被告許○鈞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35,687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王來福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其上記載略以:「……肇事經過 :甲方兒子(即被告許○鈞)『疑似』碰到隔壁機車MNT-0305號 ,該機車滑行碰撞到自用小客車BNC-7388號(即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8、33、9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 監視器角度關係及解析度有限,肉眼僅能判斷被告許○鈞於 上開期日曾經過上開機車旁邊,無從清楚確認究否係被告許 ○鈞不慎碰觸該機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或因該騎樓地面傾斜 不平,或該機車車主未妥善停穩車輛而倒地滑行,致順勢擦 撞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從而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實無 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許○鈞上開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3736-20250212-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1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葉子欣 趙蔚玲 被 告 陳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4416-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0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明寶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29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507-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福田 被 告 朱建華 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朱建華之真實 住所或居所,並陳報其年籍資料及提出被告朱建華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朱建華之真實年籍 資料及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對象。而原告 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 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 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 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原告既未依法記載被告朱建華之真實年籍資料與確切之住 所或居所,本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0

TCEV-114-中簡-512-202502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688號 原 告 馮尚淳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被 告 尤亮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由尤亮智律師為被告陳子晴、胡子杰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前以另案(即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00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 決問題,而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前揭案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裁 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並經原告聲請撤銷上開停止訴 訟裁定,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被告陳子晴、胡子杰為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建豐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於起訴後聲明拋棄繼承,嗣原告另行向 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001號裁定,選任尤亮 智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建豐之遺產管理人,並於113年11月29 日確定,此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 ,惟尤亮智律師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尤亮 智律師承受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7

TCEV-113-中簡-688-20250207-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陳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炳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8,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51-20250204-1

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德成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相 對 人 張沛淇即張娓莉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172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開庭內容,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17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已具狀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規定, 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 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簡聲-12-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0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子 華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號),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3年12月25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431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2-04

TCEV-114-中補-400-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9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94,4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94-202502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387號 原 告 林佳慧 林文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春達、李祈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46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04

TCEV-114-中補-3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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