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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坤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5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6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仁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劉于琪遺落如附表所示 黑色後背包及其內物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有侵占遺失 物與竊盜等前案素行、於警詢自陳小學之智識程度、待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偵訊時自陳領有低收入戶資格、患 有帕金森氏症,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告訴人已領 回部分物品,並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53、167頁、偵 緝字卷第7、11、81至82頁、桃簡字卷第11至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 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並有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53頁、桃簡字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發還與否 1 印章1個 未發還 2 鑰匙1串 3 買賣契約書1本 4 OPPO廠牌手機1臺 5 現金新臺幣4,300元 6 黑色後背包1個 7 黑色長夾1個 已發還 8 咖啡色短夾1個 9 國民身分證1張 10 車輛駕駛執照1張 11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2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 15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金融卡1張 1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 17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4號   被   告 劉仁坤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三民里8鄰枕頭山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仁坤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9時9分許,搭乘臺鐵4209次 區間列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時,見劉于琪所有之後背包1個( 內有黑色長夾1個、咖啡色短夾1個、信用卡3張、金融卡3張 、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健保卡1張、印章1個、鑰匙1 串、OPPO廠牌手機1台、買賣契約書1本、現金新臺幣4,300 元)遺忘在上開列車置物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 該後背包取走後侵占入己。嗣劉于琪發覺上開物品遺失,訴 警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于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仁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于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悠遊 卡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113年11月22日鐵警北分偵字第1130011976號函暨所附 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1份、悠遊卡交易紀錄截圖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至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交還予告訴人 之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4-桃簡-177-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如 林峯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094,1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61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2-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以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楊麎銘即楊宸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543,149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703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40-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世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 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 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 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5-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學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 .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 .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4-202503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秀如 林峯田 一、債務人張秀如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15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 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 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639 9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 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如對債務人張秀如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債 務人林峯田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2

NTDV-114-司促-1438-20250312-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63號 參 加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上列參加人與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 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聲請參加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參加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參加之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11

KSDV-113-重訴-263-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09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 務 人 吳俊華 吳珮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俊華邀吳珮涵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4月19 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260,000元整,約定以民國116年4 月19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自借款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4.25機動計息,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次。 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3年9月19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 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 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 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為此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㈢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2025-03-11

TTDV-114-司促-709-202503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秀琴(兼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亭㛄即王錦鈺(即王春源之繼承人) 王志偉(兼王春源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王亭㛄即王錦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春源之遺產範圍 內與范秀琴、王志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138,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6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更正 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3-11

NTDV-114-司促-1276-202503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8號 原 告 陳忠林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汐止區農會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仟貳佰元。次按當事人應於書狀 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 ,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 法第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載原告為「 陳宗林」、具狀人為「陳宏林」、印章所蓋之姓名為「陳宗林」 ,已使本院認陳忠林可能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並提出親自簽名之民事起訴補正狀,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11

SLDV-114-補-26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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