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鍾青延
相 對 人 林錦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139,714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債
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
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強制執行事件經債權人撤回執行終結,債權人即無因停
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802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0年度重訴更一
字第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後,並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
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1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
臺幣(下同)139,71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相對人業已
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停止執行裁定、
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是相對人
既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
行而受有損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PTDV-113-司聲-207-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