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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蔣奕鋐 蔣志榮 江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下午4時3 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奕鋐、江麗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蔣奕鋐前就讀東南科技大學,邀同被告蔣志 榮、江麗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 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二)款約定原告 憑債務人於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 8筆,金額共計為363,336元;依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 完成(含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分 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未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蔣奕鋐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9,557元、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蔣志榮、江麗卿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蔣志榮則辯以:對借據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另   對原告請求本金、利息、違約金沒有意見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歷史利率變動表、轉催收查詢明細就學貸款專用 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蔣志榮所不爭執,至被告蔣奕鋐、江麗卿均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11

PCEV-113-板簡-2953-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鍾紅 黃華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34,33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1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331元 黃華如、鍾紅 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134,331元 黃華如、鍾紅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4,331元 黃華如、鍾紅 自民國113年09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鍾紅前就讀致理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院、致理 技術學院進修部、致理科技大學進修部 邀同債務人黃華如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嗣並簽 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計 185,06 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 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 務人鍾紅自民國113年09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 134,331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 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1月0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 收款項。另債務人黃華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 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 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 率資料表

2025-03-11

SLDV-114-司促-167-20250311-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家芊 李彥錫 李能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215,225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0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225元 李彥錫、李家芊、李能妙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七七五 001 新臺幣215,225元 李彥錫、李家芊、李能妙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225元 李彥錫、李家芊、李能妙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家芊前就讀致理科技大學邀同債務人李彥錫 、李能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 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8 份,金額總 計 373,447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 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 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李家芊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15,225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 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1月08日,將該 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李彥錫、李能妙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2025-03-11

SLDV-114-司促-209-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洪應 鄭惠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勇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洪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41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洪應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洪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洪應於民國9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鄭 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 期間自民國97年1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共分36期, 採固定年利率13.88%按月計息,距料被告陳洪應自99年9月3 0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陳洪應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迭催不付,被告鄭惠美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鄭惠美雖抗辯系爭 借款約定書上之並非被告鄭惠美之簽名,惟原告已提供系爭 借款約定書,並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之申請書原本送交筆跡鑑定,且於貸放 時已將對帳單等相關資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被告鄭惠 美亦無其他銀行帳戶或相關可認定筆跡之資料可提供,堪認 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倘被告鄭惠美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資料 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非其字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1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鄭惠美部分:被告陳洪應跟原告借款時,其沒有去,亦 未簽名、蓋章,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並非其筆跡, 其未曾同意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授權被告陳洪應 簽名、蓋章,未收到原告寄送之對帳單。  ㈡被告陳洪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以書狀提出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尚積欠26,44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信用貸 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陳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被告陳洪應欠款乙情為真實。然原 告主張被告鄭惠美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鄭惠美否 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 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 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 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 7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本件被告鄭惠美否認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之連帶 保證人欄簽名、用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 款約定書上關於被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聲請將被告鄭惠美當庭簽名之筆跡及其在中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送筆跡鑑定,並將對帳單等相關資 料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所,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云云。本院 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筆跡鑑定,該局 於114年1月7日以刑理字第11361488145號函覆依被告鄭惠美 當庭簽名10次之筆跡及被告鄭惠美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 上所載字跡,無法認定其與系爭借款約定書上之字跡是否相 同等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告 鄭惠美簽名及印文形式上之真正,應認系爭借款約定書上被 告鄭惠美簽名及印文部分不具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原告主 張其有將系爭借款之對帳單寄至被告鄭惠美之住處,然此無 法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約定書簽名或同意任連帶保 證人乙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鄭惠美應連帶給付26,441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洪應給付原告26,441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 鄭惠美應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而應與被告陳洪應連帶清償責 任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鄭惠美有在系爭借款 約定書簽名用印或同意擔連帶保證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洪應負擔,爰確定訴訟費 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3-基小-1747-202503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周豪峻 周奕辰 一、債務人周奕辰、周豪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肆仟 貳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周豪峻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4月間邀同債 務人周奕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4,21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 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 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 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周 豪峻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 周奕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 :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9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3月5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 至民國114年5月22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44219元 周奕辰、周豪峻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1

KSDV-114-司促-4195-202503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債 務 人 楊玲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楊玲娜(身分證字號:B00 000000)係聲請人所發行信用卡之持有人曾裕騰即曾敬信(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之附卡持卡人,並簽立約定條款 在案(證一),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聲請 人依約定條款第廿三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 期。相對人除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十 五條規定,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截 至民國88年12月21日止,尚結欠新臺幣40,742元消費款、新 臺幣6,156元循環利息、新臺幣562元費用(含逾期費),總計 新臺幣47,460元整未為清償〈證二〉,且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 定,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屢催未果,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聲請支付命令,狀請 鈞院鑒核, 賜准裁定如聲請意旨,藉保權益,實感德便。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5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88年12月22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年息19.71% 001 新臺幣40742元 楊玲娜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5-03-11

TCDV-114-司促-651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李聖義 被 告 張福楠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 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 被告張福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黃士原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 2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 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8日起至114年3月28 日止(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黃士原與第三人鍾國榮擔任上 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簽訂保證書, 保證額度不得超過2,400,000元(最高保證額度),一經請 求保證人應立即對原告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 務人。第三人歐力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僅繳繳款至113 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定前開借款已屆 清償期,尚欠本金1,038,332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黃士原及第三人鍾國榮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被告黃士原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被 告黃士原顯係為脫免其應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清償責任,而被 告黃士原於為信託行為時,積極財產已所剩無幾,仍將其所 有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張福楠,致被告黃士原陷於無資力狀 態,是被告間之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類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請求被告張福楠將系 爭不動產前揭信託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 所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 年5月29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張福楠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113年5月31日經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 原所有。 三、被告答辯部分: (一)張福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二)黃士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 當初其是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已經跑走,朋友建議說要 信託登記,其願意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到其名下等語置辯 。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黃士原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主債人僅繳 款至113年3月27日,尚積欠1,038,332元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黃士原於113年5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又被告黃士原於為前揭信 託行為時,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幾已無其他積極財產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黃 士原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在卷為憑,足信屬 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 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6條所 稱「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視債務人是否因系爭土地 信託,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而定之。若債 務人尚有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既 無妨礙,即不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如已致債權陷於清償不 能或困難,即屬有害於債權,得聲請撤銷(參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如前所述,被告黃士原於信託當時名下已幾無其他積 極財產(僅餘汽車1輛),則其將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信 託登記予被告張福楠,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原告 即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則被告黃士原上開信託行為,已致 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自屬有害債權。故原告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核屬有據。 (三)另觀諸信託法第6條第1項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可 知上開二條文所規範之事項相類似,而信託法並未如民法 第24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應認有類推適用予 以補充之必要。則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之規定撤銷 信託行為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據此,原告另請 求被告張福楠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士原所有一節,亦屬有據。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 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士原於言 詞辯論時已經表明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見本院卷第10 0頁),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張福楠   將系爭不動產之前揭信託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 士原所有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 編號 類別 不動產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面  積:318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57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0樓) 總面積:79.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0

TYDV-113-訴-2498-202503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林曜嵩 被 告 王品華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簡展穎,簡展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華邀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前5年利息免收由政府補助,目前 為0%),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二成計息,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 ,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 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否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王品華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363,191元、549,212元,分別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 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及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 貸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吳幸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品華先前購地作為農地農用,適逢氣候不佳, 且與施作網室廠商進行訴訟之際,導致該農地無法生產,為 清償貸款只能重回職場,所任職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登記為紡織業,然其實際上是從事該公司之農場管理工作, 並非有意違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 款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 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3條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 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 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 .25倍。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且前開申請書 就申貸資格已記載「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 其他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 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 見司促卷第19頁),切結書並載明「…嗣後若經查明其他未 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等語,則王品華之111年薪資 所得為363,191元,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 年總額316,8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已逾112年 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396,000元,縱 實際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0%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TNDV-113-訴-1899-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李昱賢 李寶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318,372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李昱賢於民國108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邀同債務人李寶 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 ,結欠本金計新臺幣318,372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債務人李昱賢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履 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寶玉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44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372元 李昱賢、李寶玉 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2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318372元 自民國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8372元 李昱賢、李寶玉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PTDV-114-司促-1444-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佳紋 陳泳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5,46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佳紋前就讀臺中教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泳霖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3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78,33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陳佳紋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15,46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陳泳霖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8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61元 陳佳纹、陳泳霖 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16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001 新臺幣15461元 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461元 陳佳纹、陳泳霖 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8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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