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林曜嵩
被 告 王品華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簡展穎,簡展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華邀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前5年利息免收由政府補助,目前
為0%),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二成計息,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
,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
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否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王品華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363,191元、549,212元,分別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
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及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
貸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吳幸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品華先前購地作為農地農用,適逢氣候不佳,
且與施作網室廠商進行訴訟之際,導致該農地無法生產,為
清償貸款只能重回職場,所任職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登記為紡織業,然其實際上是從事該公司之農場管理工作,
並非有意違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
款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
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3條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
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
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
.25倍。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且前開申請書
就申貸資格已記載「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
其他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
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
見司促卷第19頁),切結書並載明「…嗣後若經查明其他未
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等語,則王品華之111年薪資
所得為363,191元,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
年總額316,8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已逾112年
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396,000元,縱
實際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0%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TNDV-113-訴-1899-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