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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891號 原 告 吳秀英 被 告 王詩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被詐騙誤匯入1筆 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 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另1筆以匯款方式匯出18萬元,共 匯出38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4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沒領到任何錢,伊那時候是要申請貸款,但 不知道要騙伊的帳戶,伊只有給電子帳戶,伊也不清楚為什 麼就可以去騙別人的錢,現在的錢已經被對方轉走了,原告 自己誤信投資APP,伊只是要申請貸款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 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 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 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 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 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 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 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集團詐騙,並依其 指示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141號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匯入系 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基於第三人即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 故原告與被告間本無給付目的之存在,亦即兩造間僅屬指示 給付關係,實際給付關係則存在於原告與詐欺集團之間,被 告之系爭帳戶為指示給付對象,被指示人(即原告)與可領 取款項人(即被告)間,本無給付關係存在,兩造間亦無給 付目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8萬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112 年4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891-202501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潘俐君 被 告 江宇寒(法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99元,及其中新臺幣99,884元 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98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4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 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106,699元(含本金99,884元、利息5,0 02元、違約金1,200元、雜項費用613元)及利息等語,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6,699元,及其中99,884元部分,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而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 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按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 ,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可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本 件亦已經請求週年利率15%利息,如又加計違約金,顯然雙 重令被告負擔違約金,並且超過前述週年利率15%最高利率 規範之意旨。從而,本院基於公平原則,衡之本件利息於加 計違約金後,顯已逾法定利率上限,有違前揭法律規範保護 經濟上弱勢意旨,並斟酌目前市場利率相對低,若再允許原 告得以請求約定高額利率,又再加計違約金請求部分時,殊 非公允,爰將違約金1,200元之請求刪除為0而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依前所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0268-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6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楊智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37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51元,及自民國96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8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 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後新竹商銀於96年6月30日與英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商渣打)合併,復於同年7月2日更名 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後渣 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2025-01-10

TPEV-113-北簡-11627-2025011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簡進隆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1-10

TPEV-113-北小-5199-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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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李欣怡 被 告 囿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聖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瑀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佰零陸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聖淵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4時52分許,駕駛被告囿銓 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在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前,因倒車不慎,與路邊停放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往前推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 ,且因原告為業務人員,工作需使用交通工具,為此租用車 輛代步而支出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失。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000元,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答辯略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及被告2人間為僱傭關係,同意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至於原告請求各項賠償,修車費用更換之零件應計算折舊, 代步車費用則應以實際租車費用賠付,原告提出租車費單據 ,非正式收據,被告不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之2條前段及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聖淵駕駛被告囿銓有限公司之小貨車, 因倒車疏失,與原告所有停放路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 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係提出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據,復為到庭之被告所 不爭執,及經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黃聖淵倒車時,因疏未注意周圍狀況,不慎 碰撞停放後方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被告黃聖淵 之行車疏失,顯與系爭車輛損壞,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及被 告2人間具僱傭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原告原依實際支付費用84,000元,請求賠償。嗣被告核閱原 告提出之車損估價單,並未爭執,但提出零件應計算折舊之 抗辯。原告乃當庭同意補正分別記載零件及工資費用之維修 單據,並於114年1月2日提出民事補正狀,補正電子發票。 經審閱該紙發票之記載,品名為零件,金額84,000元,並無 工資費用,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再經本院查調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12月出廠,實際使 用年限已逾自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故零件部分以殘值計算 為14,000元【計算式:84,000(5+1)=14,000】,故本件原 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 准許。  ⒉代步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擔任業務員,上下班、外出須以車輛通勤代步,因 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代步車租賃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 ,自113年8月15日至同年9月15日共租賃30日,花費30,000 元,被告則質疑單據之真正。經查,依原告提出113年8月份 之出勤記錄,包含上下班、外出,可認原告有固定工作,及 因工作需要偶有外出情狀。是原告主張因交通需求而有租車 代步必要,應屬可信。又原告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而有 租車代步需要,租賃期間應視修復日數而定。原告主張修復 天數為30日,並提出記載期間為113年8月15日至113年9月15 日止之收據一紙為憑。但系爭車輛為113年7月30日受損,   再檢視上開車損估價單,於施工、完工照之欄位打勾,並記 載8/13,應可推知系爭車輛於113年8月13日修復完工,則原 告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113年7月30日)之日起算至113年8月 13日,共計需要租車天數為15日。及原告主張每日租金1千 元,未逾自小客車租金行情,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15 日之租車代步費1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  ⒊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①系爭車輛維修費14,000元 、②代步車交通費15,000元,合計29,000元【計算式:14,00 0+15,000=29,000】。   ㈤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29,000元。及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不需減輕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00元 ,及自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330元,被告則無費用 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 酌定各應負擔之費用。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簡-698-2025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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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洪慧珊 訴訟代理人 洪英化 被 告 鄭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 9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9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 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於112年10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 0巷0號住處,以面交方式,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臉書暱稱「梁詠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6日 15時35分、同日15時36分、同日15時37分、同日15時38分, 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中坦承不諱,並 有原告提出之轉帳明細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7頁)。又被告 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99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各併 科罰金5萬元、1萬元、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 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7-31、33-4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 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附民卷第19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 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1-10

SSEV-113-新簡-7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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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 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184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 ,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 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 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 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 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 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 因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 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2年 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 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7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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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69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被 告 捷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偉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5,580元,嗣因停車費用陸續增加,乃具 狀追加請求金額為8,520元,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原告經營之TIMES臺南金華路三段停車場內(下稱系爭 停車場),共計停放86次,且均未繳納停車費用即逕自離場 ,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  ㈡又依系爭停車場告示明文「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 00元違約金」。被告多次惡意漠視現場告示,未繳費逕自離 場,依上開停車場告示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0元。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確實為被告車行所有,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文 所承租營業駕駛。  ㈡陳建文雖然有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但是沒有停在停車 格上,停車費應該是要停在停車格才能算停車費。另外,系 爭停車場出入口沒有設置升降的欄杆,也沒有標示是無欄杆 的收費停車場,如果有欄杆,陳建文根本不會開進去,故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陳 建文之前都在那邊等班,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前項規定,於 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 1定有明文。又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 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 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 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停車場為其經營管理,於路口處立有收費 標準及未繳費離場者加計違約金3,000元等告示。系爭車輛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多次停放於系爭停車 場內,共計86次,惟離場時均未繳納停車費用便逕自離場, 共積欠停車費用5,520元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停車費 用計算統計表、現場告示板及收費看板、系爭車輛停放監視 器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之時間 及次數,均未爭執,但辯稱:系爭停車場出入口未設柵欄, 及其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拒絕給付停車費云云 。由兩造之陳述及提出事證,可信系爭停車場為收費停車場 ,及系爭車輛確於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所示之時間,駛 入系爭停車場場域,但未繳納費用即逕自離場之事實無誤。  ㈢原告就上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及違約金合計8,520 元,被告則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停 車契約關係?經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告示牌照片(見113年度北小字第3964號卷 第17至18頁),告示牌上分別記載平日「基本費率60元/小 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180元」;例假日及國定 假日「基本費率120元/小時(以半小時計費);當日最高收費 350元」、「本場無現金繳費請使用電子票證或感應支付」 等內容,可知系爭停車場係採現場無人管理模式,入場停車 應依告示牌記載之收費標準計費,及依告示之方式繳納停車 費,此等資訊於入場前皆可得知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該停車場之前是計程車車隊排班地點,之前都在那邊等班, 後來才改建成停車場等語,佐以其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 場次數多達86次,顯然明知該處已改建為收費停車場,仍逕 將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停車場內,而非不知告示誤為停車,自 其將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事 實,依此事實與原告成立停車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業已 成立停車契約,要可認定。是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5,520元,即屬有據。  ⒉雖被告以系爭停車場未設柵欄,及其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 車格,係停於通道上,拒絕繳納停車費用云云。但查,停車 場出入口是否設置柵欄,屬於停車場業者對於停車場之管理 事務,實與被告無關。蓋現今監視系統發達,輔以辨識系統 精準,支付方式多元,及大眾快速通行之需求,部分停車場 已取消柵欄設置,足徵柵欄並非停車場之必要設備,被告以 此為辯自非可信。至被告提及未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 而係停防放於通道之事實,固有原告提出之監視器截圖可按 。但停車格及留設通道,乃業者為規範停車秩序及費用計算 而劃設,同屬停車場業者之管理事宜,亦與停車契約成立與 否無涉。蓋依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自停車場出入口進入系 爭停車場內,即已默示同意停車公告規約,至於未將系爭車 輛停妥於停車格內,至多影響計費正確性,無足影響停車契 約之有效性,被告就此所辯,委無可採。      ㈣至原告針對系爭車輛駛入停車場後,車主均未繳後即逕行離 場之事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乙節,同以上開監視 器截圖及入口處公告為證,被告對此事實亦未否認,可信, 系爭車輛車主確未付費即離場之事實無誤。本院審閱告示牌 照片,係以鮮黃色背景、紅色顯目且放大字體記載「注意」 「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等內容 ,可知停車契約約定未依約繳納停車費即應給付違約金。而 違約金收取目的,為促使消費者依約繳停車費而設,性質應 屬懲罰性違約金。茲以系爭車輛車主違約情狀,雖每次停放 時間短者數秒,最長5分23秒,但違約次數多達86次,核屬 故意性違約,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3,000元,尚屬適當,亦 予准許。  ㈤承上調查,系爭車輛自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即可認與停車 場業者成立停車服務契約,自應依張貼之公告、管理規範內 容繳費、離場。惟系爭車輛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 日止,共計86次停放於停車場通道上,且未繳費逕自離場, 而有違約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停車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9月7日止,共計86次之停車 費5,520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8,520元,並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條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查本件 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無其他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 39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69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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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陳冠雲 被 告 楊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2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認本件事故被告 負擔7成責任,乃減縮請求金額為49,140元,核其所為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1日下午12時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 市善化區台19甲線23公里處,因無駕駛執照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與訴外人林泰煒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並致其受有體傷。嗣後林泰煒向原告提 出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 用、看護費、就醫交通費共70,200元。茲因被告於事故發生 時係無駕駛執照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禁止無照駕車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林泰煒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故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及審酌系爭事故,係被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之林泰煒先行, 為事故主因;林泰煒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認被 告僅需負擔7成之賠償責任,故計算肇事責任比例後,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49,14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林 泰煒發生交通事故,致林泰煒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等件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但 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核閱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06號刑事判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事故發生時,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有無照駕駛之 事實應足認定。    ㈢查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原告已依據保 險法律關係賠付予林泰煒醫療、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合 計70,200元,業據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 算書、台中榮民總醫院及麻豆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供 核。因此,原告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金額範圍內,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林泰煒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 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系爭事故, 被告固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原 因,但參酌事故相關資料,林泰煒當時騎乘機車直行,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碰撞,權衡兩造路權、肇事態樣、肇 事責任歸屬等肇事因素,肇事責任由被告負擔7成,林泰煒 負擔3成應屬合理,原告既係代位林泰煒請求賠償,其同意 依上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不可。故被告應 負之賠償金額依上開比例減輕後為49,140元【計算式:70,2 0070%=49,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代位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 ,就賠付訴外人林泰煒之保險金額70,200元,同意依兩名駕 駛人之肇事責任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僅請求被告給 付49,140元,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 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19-202501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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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90號 原 告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束 訴訟代理人 何俊霆 陳宏毅 被 告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 促字第5294號卷第9頁)。嗣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當庭捨棄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6,903元(見本院113年度苗小字第79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2張(下稱系 爭支票),惟系爭支票屆期經伊提示,竟不獲支付,屢經催 討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有之應收帳款已於113年7月4日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扣押在案,致被告公司營運困難, 尚非故意積欠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匯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支 付等情,除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憑外(見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294號卷第11至13頁),且未據被告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3元(計算式:44,783+42,120=86,9 03),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因公司帳款遭扣押而無力清償云云(見本院 卷第13頁),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13年7月4 日士執酉112年食衛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 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所負之清償責任無涉,是被告上 開抗辯,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903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 事訴訴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EG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113年6月11日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44,783元 2 EG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汐止分行 113年7月10日 喬依斯股份有限公司 42,120元 總  計 86,903元

2025-01-10

MLDV-113-苗小-790-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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