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7號
原 告 曾子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承祐、林瑋婷、詹捷、吳宇恩、吳忠貞、林黛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
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
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核被告詹承祐與被告吳忠貞、林黛間;
被告吳宇恩與被告林瑋婷、詹捷間;被告林瑋婷與詹捷間;被告
吳忠貞與被告林黛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訴訟標的應以價高者定之,又原告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相同
,故擇一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70,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聲明 被告及給付方式 請求金額(新臺幣) 第1項 被告詹承祐、吳宇恩連帶給付 1,670,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2項 被告林瑋婷、詹捷應各與被告詹承祐連帶給付 第3項 被告吳忠貞、林黛應各與被告吳宇恩連帶給付 第4項 前開所命給付,任一給付義務人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他給付義務人同免給付責任。
TCDV-113-補-237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