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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車 牌2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TV-8191」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4號   被   告 廖哲緯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 業經註銷收繳,為使上開車輛能自由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進出各 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 月11日某時,透過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6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仿真車 牌(下稱偽造車牌)2面,復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日起,將 前揭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車輛前、後方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違規紅燈右 轉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2路與公園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 扣得前揭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哲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蝦皮購物網站 對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偽造 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158-20250313-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上開 設劃停車再開標誌「遵1」及「停」標字之無號誌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幹線道即嘉豐 十一路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子女乙○○(姓名 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十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同有過失,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頭暈疑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730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43頁 至第45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背面、第43 頁至第45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曾柏傑於112年12月29日 出具之職務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生醫醫院(下稱新竹臺大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同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與(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 影像擷圖、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臺大生 醫醫院113年8月29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2042號函 暨所附病歷、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1日竹 監鑑字第1133139954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 第32頁、第48頁至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車再開標誌 「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且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第177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經查,本案車禍發生之路口即新竹縣竹北 市隘口六街與嘉豐十一路2段口,於隘口六街設劃停車再開 標誌「遵1」及「停」標字,而於嘉豐十一路2段則設劃「慢 」字、當心兒童標誌「警35」及學校標誌「指62」,此有前 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27頁、第63頁背面),是 就上開路口而言,隘口六街應屬「支線道」,嘉豐十一路2 段則屬「幹線道」。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隘口六 街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暫停讓幹線道 即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4頁)等客觀情狀觀之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 讓嘉豐十一路2段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 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據此,本件車禍既係 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被害人乙○○亦確因本件車禍 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丙○○、被害人乙○○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依前 揭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行駛,致與告訴人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 碰撞,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分別受傷,是被告之行為確有不 當。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駕 駛前揭車輛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此有前 揭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 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2頁至第 65頁背面),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應負主要責任。惟 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及告訴人是否提出個人資料憑供辦理保險相關事宜等之意 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偵查中詢問筆錄、本院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提出之保險公司人員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44頁、本院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經本院聯繫告訴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之意見,告訴人陳稱略以: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之前開出 的調解條件,被告也不接受,所以我覺得也沒有調解的必要 等語,此有本院刑事紀錄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爰綜酌被告本案犯行違反義務之程度、就 本件車禍肇因之責任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未成年 子女需撫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SCDM-113-交易-782-20250313-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宸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 有期徒刑八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之自白(交訴卷第124、131頁)」外,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 條之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76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並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 道路交通安全意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加重其刑。  2.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相卷第53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行車過失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親友難彌之痛,應予 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及客觀上未與被害人親屬 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之 過失則為肇事主因,除有行車事故鑑定書可參外(偵卷第24 頁),本院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相卷第60頁),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於車道上步行,顯然提高道路交通事故風 險,確為肇事主因,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的變化固應受 非難,惟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不幸結果實在不能偏責被告 一端,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 、檢察官及被害人家屬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戴志宸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宸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遠 東路(以下僅稱路街名)由中華路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外側 車道,於當日下午5時22分許,行經遠東路與遠揚街丁字岔 路口附近,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陰、照明有開啟,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貿然前行,適有穆麗錦與戴志宸同向左前方沿內側車道 微右偏奔跑經過該處,遂發生碰撞,致穆麗錦當場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疑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送醫 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心肺衰竭死 亡。 二、案經穆麗錦之子林順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志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嗣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順輝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前開行車事故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展綸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穆麗錦發生行車事故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⑴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送醫等事實。 ⑵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許,因而死亡等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3日桃交鑑字第1130002057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⑴被害人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於車道奔跑,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6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重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 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 致被害人死亡,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死罪嫌, 請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 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3

TYDM-113-交訴-92-20250313-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亞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5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亞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蘇美月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柳亞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再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是被告並未逃避審理,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闖越紅燈右轉,因而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05號   被   告 柳亞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亞萱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由北往南方 向暫停在機車待轉區,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闖越紅燈通 過該路口向右轉進入南崁路2段,適有蘇美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蘇美月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8根肋骨骨折、連珈胸 及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指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 傷等傷害。嗣柳亞萱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 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美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柳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闖紅燈撞及告訴人蘇美月所騎乘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蘇美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柳亞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為前揭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右轉,以致肇事使告訴人蘇美月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3-審交簡-508-202503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00號 原 告 梁家銘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因道 路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 分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而本件違規行為係民眾檢舉而舉發案件,被告已自行將上 開裁決書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於114年2月4 日重新開立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 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程序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6月3日7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與 員福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闖紅燈而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3年6月18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 二、原告主張:  ㈠我是在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無闖紅燈,檢舉照片並未清楚 顯示紅燈時系爭車輛前輪位置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檢舉影像所示,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系爭車輛後輪尚 未進入機車停等區,亦即原告尚在該路口停止線前,然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原告應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誌 轉綠再續行,原告卻逕自跨越停止線,銜接下一路段繼續行 駛。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 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93頁)、現場圖(本院卷第91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 (本院卷第9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5頁)各1 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裁處內容亦合法:  1.觀諸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連續截圖4張(本院卷第85至86 頁)、現場照片5張(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於系 爭路口圓形紅燈亮起時,係行至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區,尚 未超過停止線,堪認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 並無闖紅燈云云,難認可採。  2.又當時該紅燈並未受到遮擋,能清楚為行經該處之駕駛知悉 ,原告為闖越黃燈卻遲至紅燈時才駛過停止線闖越系爭路口 ,主觀上顯有過失。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亦符合上開規定、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3-13

TPTA-113-交-2800-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岑瑜 選任辯護人 張馨尹律師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蕭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宇傑刑之部分撤銷。 蕭宇傑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 110年6月1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 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 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 。   (二)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確認結 果,檢察官已明示僅就被告蕭宇傑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2頁);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 人則以書狀或開庭時,表示認原審量刑過重(見交簡 上字卷第15至16頁、65頁),惟本院問及對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李岑瑜又否認有過失云云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蕭宇傑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 被告李岑瑜上訴範圍,則包含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與所犯法條等部分,先予敍明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蕭宇傑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 、告訴人李岑瑜所受傷害及兩造並未成立調解等情,原判決 就被告蕭宇傑部分量刑過輕,爰為告訴人李岑瑜利益提起上 訴等語。 三、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過失,是蕭宇傑來撞我, 且原審對我的量刑過重等語。 四、就被告蕭宇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 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 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 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 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 尾骨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5頁),足見 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屬輕微,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已屆滿2年有餘,被告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任 何損失,對協商民事和解事宜之態度亦難認為積極, 且未取得告訴人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 就此未詳予斟酌前情以為適當之科刑,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蕭宇傑騎乘機車行駛道路上,未能注意車 前及行車狀況,因而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雙 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折等傷害 ,衡酌被告蕭宇傑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其犯後雖能坦認犯行,然迄今非但未實質彌補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或徵得原諒,亦就賠償事宜消極以待, 兼衡素行尚可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與告訴人李岑瑜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就被告李岑瑜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   (一)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 人即被告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李岑瑜上訴意旨,業記載如前。被告李岑瑜固以 其沒有過失云云為上訴理由,認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誤 。惟查:      1、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 區文化一路與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未 能注意與其車輛右後方兩車間之間隔,其機車向右 偏駛,而與被告蕭宇傑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致被 告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等情,為被告李岑瑜所是認,核與證人即被告蕭 宇傑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 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 車時車輛間距而肇事並致使被告蕭宇傑受有前開傷 害之事實,洵堪認定。      2、至被告李岑瑜供述其因機車起步時遭遇強側風而右 偏駕駛云云,然被告李岑瑜審理時自陳:當時綠燈 起步,我左後方有汽車,於是靠右偏移行駛,剛好 一陣側風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120頁),足見被 告李岑瑜開始靠右偏移行駛時,尚未有其所稱強側 風出現,同時被告李岑瑜亦未就右側道路上是否有 同向車輛加以注意並保持適當距離等情,應可認定 。是被告李岑瑜所述其係因遇強側風,因而向右偏 移行駛,其並無過失乙節,即與客觀事實經過尚屬 有間,難以遽以對被告李岑瑜為有利之認定。      3、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 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 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 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 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4、經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李岑瑜未注意行車狀況致 本件事故發生,並使被告蕭宇傑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李岑瑜過失之情節,並慮及被告李岑瑜犯後 坦承犯行,被告李岑瑜與告訴人蕭宇傑未能達成調 解等情,兼衡被告李岑瑜之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 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李岑瑜上 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至被告李岑瑜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事故現場監視器 畫面乙節,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資料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時,為補足鑑定資料即向 承辦此事故之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承辦員警傅祥慶 再次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惟因承辦員警個人疏失 而導致影像遺失等情,有桃園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2月20日桃交鑑字第1130009705號函、 員警傅祥慶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39頁 ,交簡上字卷第81至84頁),是此部分畫面影像已 無調查之可能性,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盈 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岑瑜       蕭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蕭宇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無照」 之記載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岑瑜所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有效期限至105年7月1 9日止,其後至本案車禍發生前,雖未換發新駕照乙情,有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 第57頁)。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102年6月11日已將原第52 條第8項「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 」之規定刪除,並修正該條項規定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 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 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 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 」。按此,可知自102年7月1日起,原則上原領有之駕駛執 照已免換發,亦即有無換發駕駛執照,並不影響駕駛人原領 有之駕駛資格。是本案被告雖駕駛汽車肇事致告訴人即被告 蕭宇傑受有傷害,但因其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自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變更犯罪類型為獨立之新罪名 並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李岑 瑜於本案係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 害罪,應屬誤會。  ㈢又被告2人於車禍發生後,均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第39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進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並使其等各自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殊 值非難,復考量本案被告2人各自過失之情節、所受傷勢程 度,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因雙 方均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被 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暨 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50號   被   告 李岑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宇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岑瑜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中午12時4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 文桃路交岔路口綠燈起步行駛欲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行駛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向右偏駛,適有蕭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方向右側之槽化線直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 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2車發生因而發生碰撞,致 李岑瑜受有雙手、雙膝、右踝挫傷、第9胸椎骨折、尾骨骨 折等傷害;蕭宇傑受有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嗣李岑瑜、蕭宇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 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 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岑瑜、蕭宇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岑瑜、蕭宇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維力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 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 行駛,並禁止跨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李岑瑜、蕭宇傑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岑瑜、蕭宇傑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 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 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岑瑜於111年5月9日為本案 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業於112年5月3日修 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就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 受傷部分,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改列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亦即法 院須視個案情形裁量是否有加重本刑之事由,相較於舊法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之規定,自應以新法較有利被告,是核被告 李岑瑜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騎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嫌,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蕭宇傑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 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3

TYDM-113-交簡上-148-202503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 、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 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 、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 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 )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 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 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 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 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 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 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 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 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 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 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 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 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 ,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 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 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 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 。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 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 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 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 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 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 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 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 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 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 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 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 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 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 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 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 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 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 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 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 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3-13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守一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6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施○○(下稱「施○」)於民國111年9月7日7時25分左 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0號南向000.0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系爭車輛疑似超載行駛 ,經示警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施○疑似酒後駕車,並對 施○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0.50mg/L,認施○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的行為(下稱「系爭酒駕行為」)。因上訴人 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被上訴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21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327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 訴事件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7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其與 公司駕駛員施○簽署的勞動條件協議書及工作規則告知書, 均未有簽約日期,無從確認其等約定的具體日期,且就該一 次性的概括約定,亦未見有其他具體針對每日出車駕駛的司 機進行有效的預防措施及規定。況依上訴人提出的紀錄,亦 可見上訴人並未落實其所稱須通過酒測合乎標準才能出車的 管制措施,故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 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等語 ,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施○於111年 9月7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為, 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定, 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系 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定的 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仍 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施○於111年9月7日7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 ,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 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行 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 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 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屬於 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有擔 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系 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 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僅因 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 ,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 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的上 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作為 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 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 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 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 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18-20250312-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新鑫堯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萬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李家豪 律師 江明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 第24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訴外人吳敬哲(下稱「吳君」)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2時25 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路000號前(下稱「系爭 地點」),遭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攔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下稱「酒測」),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的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於是在同日對車主即 上訴人予以舉發。後來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 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於是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以111年11月 7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56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 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 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 記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是以:吳君於110年7月31 日簽署的切結書中所列上訴人規章制度,並未明訂禁止喝酒 後駕駛公司車輛的誡命及違反的懲處效果。上訴人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其有控管車輛使用的具體措施,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車輛的使用已盡其監督義務。至於上訴人所提出的公司副總 經理112年2月7日聲明書、公司111年11月22日禁止飲酒公告 及吳君111年11月9日悔過書等文件,均在吳君系爭酒駕行為 後才作成,自難認上訴人於吳君系爭酒駕行為前,確有定期 向員工宣導禁止酒駕的情事。又依群組名稱「新鑫堯(13)」 公司LINE群組內的對話及車況日報表,足證當日代班程序均 是透過公司管道,上訴人自得在員工吳君出勤前,為相關監 督措施,然上訴人並未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自應認上訴人就其員工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的違規行為,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 失,故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 輛牌照24個月,並無不當,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等語,為其判斷的依據。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 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 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告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及第5項規定:「高 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 ,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及「除前 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 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 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的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的高 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 的必要,應移送本院裁判,並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 他庭的意見。本件個案事實涉及行為時系爭規定「『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的 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的見解確實存有歧異情事, 故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符合上述規定。  ㈡111年6月15日修正公布的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 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 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其修正意旨在於:從新從輕原則的法理在於 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 量標準,因此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 適用「裁處時」的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有 利於人民,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的損害,以維護法的安 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 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的規定;而所謂「裁處時」, 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的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當的處分等時點(立法理由參照)。吳君於111 年7月23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而發生系爭酒駕行 為,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的系爭規 定,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 內證據資料相符。惟於本院裁判前,系爭規定已於112年5月 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 後系爭規定,除原有法律效果外,尚明定「並於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綜合比較行為時與修正後系爭規 定的法律效果,以行為時系爭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 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下同)的系爭規定審理,先予說明。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 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 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 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 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 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 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 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 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 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 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系爭規定的立 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 爭規定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 項至第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 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 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 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 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 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 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上述法律見 解,業經本院第三庭審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 通裁決事件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 的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 各庭的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 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的法律見 解,而為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    ㈣吳君於111年7月23日12時25分左右,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 車輛,遭員警酒測發現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可 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的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 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即 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車所有人 有擔保使用其汽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的義務,因認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縱非同一人,仍 有系爭規定的適用。然而,依前述本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 ,系爭規定是針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等行政法上義務的汽機車駕駛人,所施予的行政罰,不得 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 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 務。因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 的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據以證明上 訴人對於系爭車輛的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 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 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 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 ,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 ,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的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有理 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 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 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 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交上統-22-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1日11 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邱博昇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 2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為憑,爰依前開 規定,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依檢察官上訴書之記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陳 述,已明示係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5、39、69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 屬上訴審理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邱博昇駕車行為未能注意其行車路 線上之警告標示,貿然超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車禍,造成 告訴人許米霽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 等嚴重傷害,且被告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惡劣,毫無 悔意,然本件被告犯行僅遭判處上開拘役40日,不符公平原 則,亦無法使被告罰其當罰、罪責相當,故原審判決顯然過 輕而有未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並已敘明本案是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 故發生,然因被告所涉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故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中的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 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 本其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已於法定刑度內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上訴意旨所指摘 各情,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之情,與公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 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從而,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摘量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本案中之告訴人曾以書狀表明,稱本案中被告應屬故意製 造假車禍等語,惟此部分涉及到本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認定 ,並非本院之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詩詩提起上訴 ,上訴後經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博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博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博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 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 蜘蛛下腔出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 端橈骨骨裂、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 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時所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554號   被   告 邱博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博昇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2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JY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路2段往大園( 華興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華興路2段251號前時,本應注 意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超越同車道前方車輛,疏未注意 及此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車道有許米霽騎乘車牌 號碼000—PJH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兩車因此發生碰撞 ,致許米霽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蜘蛛下腔出 血及顏面骨骨折、右手第3、4掌骨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骨裂 、胸壁及腹部挫傷、牙齒外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許米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博昇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米霽及證人蔡妍庭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 (五)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籍與駕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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