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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903號 原 告 李婉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俐雯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963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 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29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間訂有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 險附約)。嗣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林基督教醫院)就診,因低血 壓病史,醫師建議當日住院治療,於111年11月11日出院, 支出醫療費79,931元。原告另於112年6月1日因背部挫傷併 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至員林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經 醫師安排當日住院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 ,術後因疼痛未減緩經醫師指示使用AcetaMINOPHEN TAB藥 物,住院期間並有打針及注射點滴等醫療處置行為,於112 年6月2日出院,支出醫療費71,032元。  ㈡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及112年6月2日分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 請,詎被告以原告「非住院才能完成治療」且須以被告聘用 之相同專業醫師認定住院必要性等為由拒絕給付住院保險金 ,惟依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四條約定, 並無須以被告配合之醫師再認定是否有住院必要性之約定, 是有疑義時,自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解釋。至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之醫療顧問並非專業醫師,且 每位患者之病症、體質均有不同,自不能取代主治醫師之專 業判斷而認原告當時無住院之必要。是以,原告經醫師診斷 須入院治療,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於醫院內接受診療 ,被告自應給付住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 費用79,931元、71,032元,共計154,963元。為此,爰依系 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治療之護理紀錄所示,原告血壓 偶爾偏低,但非常態性低血壓,且神經外科未就原告低血壓 為任何處置,亦未通報心臟科醫師會診,住院期間僅施打PR P(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以治療關節疼痛,非屬手術,且 無其他積極治療行為,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退燒止痛藥、肌 肉鬆弛及合力他命B群,均與血壓無關。另原告於112年6月1 日係因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而住院,醫師 所為之自體血小板增生療法即為PRP,且AcetaMINOPHEN TAB 藥物為止痛藥劑,出院所領取之藥物為肌肉鬆弛及合力他命 B群,亦均與血壓無關。  ㈡原告曾就其於111年11月10日住院接受診療後,被告未理賠住 院相關保險金之爭議事件,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 心之專業醫療顧問審閱原告病歷後,以原告於111年11月10 日至111年11月11日住院期間僅接受PRP局部注射治療,未接 受其他治療,而PRP治療於門診時為之即可,故原告住院並 非必要等為由,認原告之評議申請無理由。是原告兩次住院 均無必要性,其血壓雖較低,惟未達低血壓標準,且PRP之 注射與血壓無關連性,低血壓非原告住院之原因,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附約,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10日 及112年6月1日住院治療,各支出醫療費79,931元、71,032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住院收據、 系爭保險附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5至31、47至53、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原告以上開住院之事實,依據系爭保險附約請求被告給付住 院4日之保險金4,000元及兩次住院之醫療費用79,931元、71 ,032元,共計154,96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上開2次病症是否符合低 血壓症狀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被告是否有依系爭保險附約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㈢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 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 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 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 故所造成之經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 並以合理之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 ,確保經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 約自須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保險人於保險交易中雖 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待固亦應 受保護,惟保險契約既為最大善意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 平交易意旨,故於保險契約定型化約款之解釋,理應依一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始符上開意 旨,且有利解釋原則亦應不得悖於社會普遍之認知,否則即 會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 展。準此,針對商業保險契約中之住院治療定額給付所約定 「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固應尊重實際診治醫 師就住院必要性之認定,惟其認定仍須符合一般醫療常規, 即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 要性者為限,並將「可門診診療之傷病」及「保險對象所患 傷病,經適當治療後已無住院必要」等情形予以排除,如此 ,始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約本旨(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 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所接受之上開醫療處置 ,是否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 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之情形,自應分就系爭保險附 約之約定、法令規定、醫療內容本質、對價平衡原則及道德 危險等方面,本諸誠信、公平原則,詳予探究,而非一概為 有利於原告之解釋。 ㈣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2次住 院就診診斷書,其上所記載診斷症狀分別為「雙側薦髂關節 疼痛」及「背部挫傷併雙側薦髂關節及小關節疼痛」,醫囑 上進行之治療處置皆為「自體血小板免疫血清治療手術(即 PRP)」,此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5頁至第27頁)。復參酌原告上開2次住院就診急診病 歷、出院病歷及護理紀錄,其中所診斷之症狀主要為:「Sp ondylolisthesis(中文譯為脊椎滑脫)」、「Vitamin D d eficiency(中文譯為維生素D缺乏)」、「Sacrococcygeal disorders(中文譯為薦髂尾骨脫位)」、「Sacroiliac j oint pain(中文譯為薦髂關節疼痛)」、「Low back pain (中文譯為下背疼痛)」、「Enthesopathy(中文譯為著骨 點發炎)」、「Tendinitis、Tendonitis(中文譯為肌腱炎 )」,有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日急診病歷、員林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日出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6 月1日至6月2日護理紀錄、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1日出 院病歷摘要、員林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護 理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詳見不公開卷 原告之病歷)。是依據上開醫院診斷結果,原告主要係因骨 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症狀而住院接受治療 ,從醫院之診斷結果,並無法得出原告有因為低血壓症狀而 住院,又即便依據原告111年11月10日診斷書上之醫囑記載 :「患者過去曾手術時有發生低血壓情況,故建議入院治療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入院」,惟觀其內容,僅能 認定原告過去在手術時有量測出血壓偏低之情形,醫師基於 風險評估下,建議原告在接受上開骨骼、脊椎、關節、肌腱 、後背病症治療時,住院接受觀察,非謂原告係因低血壓症 狀此一病症而住院。 ㈤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其上開2次住院所接受之醫療處置皆為PRP,另觀諸原告之護 理紀錄,分別載明:「病人經恢復室由家屬及傳送人員陪同 推床回病房,無過敏史及過去病史,曾脊椎微創手術*2次開 刀過,此次因脊椎微創手術後仍覺得下背部疼痛,門診求治 ,建議入院手術,採局部麻醉,行自體血小板注射手術(即 PRP)」、「病人於13時35分由傳送人員及家屬陪同下由恢 復室入病房,無過去病史及過敏史,有做過兩次脊椎微創手 術,此次因下背又痛且延伸至左大腿有酸痛的情形,經主治 醫師評估後,建議治療,採半身麻醉,行自體血小板增生療 法(即PRP)」(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是原告所接 受之PRP治療,應係針對前開關節、後背等部位疼痛所為之 醫療處置,被告辯稱原告PRP治療與低血壓症狀無關應堪採 信。 ㈥又原告雖以111年11月10日及112年6月1日此2份護理紀錄上所 顯示原告於住院期間測得之血壓值,有數次收縮壓低於90毫 米汞柱或舒張壓低於60毫米汞柱之情形,進而主張符合低血 壓之症狀。惟上開護理紀錄,僅係護理師針對個別住院病患 ,固定時間量測其生命跡象所為之紀錄,上開護理紀錄上所 記載原告之血壓數值,雖可認定有原告所述血壓偏低情形, 然誠如前述,原告2次住院症狀及醫療處置皆係在治療原告 骨骼、脊椎、關節、肌腱、後背等部位之疼痛,原告並非係 因為低血壓症狀而住院,並在住院期間接受低血壓相關治療 ,則本件原告以低血壓症狀主張有住院治療之必要尚難採憑 。 ㈦是綜合上開醫院資料,應可認定原告並非係因為低血壓症狀 住院,而PRP亦非係針對低血壓所進行之治療,此部分事實 之認定,亦與評議中心112年評字第587號評議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回復意見表所認定之內容相符(見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343頁),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為,原告2次住院期間,僅有PRP至療 處置,且依據原告2次住院病歷資料,原告之血壓值並非住 院之適應症,依原告之病情,原告無住院施打PRP之必要, 應於門診施行處置即可,亦與評議中心由金融、法律、醫療 等專家學者所組成之委員會所認定原告注射PRP僅需在門診 進行施打即可,並無住院必要之情形一致。故本件原告主張 因低血壓情形住院並接受PRP治療,符合系爭保險附約第二 條第六項所約定「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 之情況並不可採,是兼衡系爭保險附約之約定、法令規定及 醫療內容本質,本諸商業保險契約誠信、公平原則之精神, 應認原告上開情形,與系爭保險附約第二條第六項所規定之 要件不符,原告之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附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0-31

FYEV-112-豐簡-903-20241031-1

重保險簡調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保險簡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玉燦 代 理 人 李哲賢律師 相 對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兩造間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保險金,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 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 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 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有民事聲請狀可 參,足認兩造間確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 管轄約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30

SJEV-113-重保險簡調-1-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告之追加聲請駁回。 訴訟及聲請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准予離婚、酌定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1日,兩造達成 和解筆錄,同意離婚並約定子女丁○○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按月給付未來子女扶養費每月九千元予原告、被告得定 期探視子女,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法院審理判決並同意財產 計算基準日為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 一件(見卷宗二第133頁以下)可稽。 二、原告後來追加請求相對人返還過去由聲請人代墊的子女扶養 費,期間「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 日112年3月1日止」,被告應負擔每月11510.5元,共644588 元(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   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日尚無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又原告係於 111年9月20日偕子女離家分居,被告在分居前一直負擔家庭 生活費並有照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   原告最後減縮請求金額,期間「自111年9月20日兩造分居起 ,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5.5個月),被 告應負擔每月12000元,共計66000元(見卷宗三第385頁的 筆錄)。 貳、夫妻剩餘財產: 甲、原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聲明(見卷宗三第225頁、第384-385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前揭(1)聲明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09頁附表, 略如下: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但因原告婚前購買保單而 於婚姻期間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二相抵 銷,不應計入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731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934元。 5、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 原本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 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 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 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繳納會款。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已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該28萬元會款。(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訴狀)。 6、被告婚前購置不動產新北市○○區○○路000號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兩造於110年12月爭吵,原告 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贈與原告作為保障,原告同時承諾願意 負擔剩餘房貸的一半。被告遂同意將該房地一半贈與過戶給 原告,原告亦有如期繳納每期房貸直至111年5月止。後來原 告未繼續繳納每期房貸金額,該房地已遭法院拍賣,所得價 金須清償房貸債務,尚未分配兩造應得餘款。(見卷宗三第 309頁、卷宗四第13頁)。 三、原告主張被告的剩餘財產明細,詳如卷宗三第311-313頁的 附表,略如下: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基準日111年7月29日之前), 三日內自台新銀行提領41萬元,參酌兩造當時已談及離婚, 故請求追加計入剩餘財產。 3、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與基準日的債務差額為0000000元, 其中的清償款84778元係原告的錢去清償,應予扣除,被告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房貸的額度為0000000元,應列入被告 的剩餘財產。 9、原告否認被告有積欠其胞妹的任何債務。 10、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應列入被告財 產(卷宗三第413-414頁)。 11、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存款3445元。   乙、被告的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的聲明(見卷宗三第384頁筆錄):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執行。 二、被告主張的原告剩餘財產,詳如卷宗四第43頁附表。略以: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餘款324992元。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價值79181元、   新光人壽保單一張價值56939元。 5、原告起訴狀承認下列財產(見卷宗一第50-52頁證據):   原告的板信商業銀行存款834元。     原告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 6、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原告於基準 日前將保單解約,該保單價值360156元,原告藏匿該款,應 追加計入其剩餘財產。 7、原告於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案件,提起反訴, 主張其對被告有28萬元債權(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的反訴起 訴狀,及卷宗四第12頁筆錄)。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參 加「會首林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將每期應繳會款9000 元交給被告母親去繳納,直至111年6月7日被告母親標走該 互助會款40萬元以前,原告共繳納會款28萬元,被告母親標 走會款後即改由被告母親繳納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未繼續 繳納會款。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即111年6月14日至7月11 日的一個月內,自玉山銀行帳戶,大量異常提領現金七筆, 共計提領700030元(見卷宗三第509頁答辯狀、卷宗四第11 頁筆錄更正金額、卷宗一第315頁銀行函覆之提領明細), 應追加計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主張自己的剩餘財產共895635元,詳如卷宗四第45頁附 表。略以: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    2、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折 算為新台幣1元。 4、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 5、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 6、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 7、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價值79181元、56939元。 8、被告婚前有房貸,結婚日、起訴離婚基準日的債務,二者相 差0000000元(見卷宗二第217頁銀行函覆)。因被告收入不 多,被告母親贈與款項給被告去清償房貸,故不應追加計入 被告財產。反而應將基準日的被告房貸債務0000000元列入 被告的負債。   又被告積欠母親債務0000000元,亦應列入被告的負債。 9、被告積欠胞妹的債務701000元。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投資金額120萬元, 並提出卷宗三第413-414頁的契約影本,但因該契約影本並 無被告簽名,被告否認有該投資金額。 11、被告婚前購置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並有房貸負擔,作 為兩造結婚後的共同住居所,原告婚後要求被告將房地一半 贈與原告作為保障,被告遂將該房地一半(價值400萬元) 贈與過戶給原告,原告今再起訴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 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公平法理。   該房地因兩造未按期清償房貸,已遭法院拍賣,拍賣價金共 00000000元,扣除房貸債務約270萬元,餘款將由法院分配 兩造應得款,原告可取得約400餘萬元。(見卷宗三第233頁 、卷宗四第13頁)。 丙、本院心證: 一、兩造於107年7月9日結婚,嗣於112年3月1日在本案審理時, 達成協議離婚之和解筆錄,兩造同意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為 本件起訴離婚日111年7月29日,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 一第27頁之戶籍資料,卷宗二第133頁以下之離婚和解筆錄 )。   兩造陳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離婚即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發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 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產的差額計算。 二、原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新銀行存款1650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文),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2、中華郵政存款649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的郵局函文),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3、玉山銀行於基準日的存款324992元(見卷宗一第313頁的銀行 函文),被告主張應列入剩餘財產。   雖原告主張伊婚前購買中國人壽保單,而於婚姻期間之109 年7月29日解約,有將解約金444560元匯入該帳戶,屬於婚 前財產的變形,扣減後為零,不應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惟查,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見卷宗一第243頁), 僅說明原告購買保單時間為96年11月5日,並說明在基準日 前已解約但未詳述解約日,更未說明解約金是否匯款進入原 告的玉山銀行帳戶,亦未說明原告婚後是否持續繳納保費, 故無法逕認保單解約金全部屬於原告婚前財產、且已變形為 原告的玉山銀行存款。   何況,依玉山銀行函覆的提領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15頁) ,可知原告的玉山銀行帳戶是薪資帳戶,每月有原告的薪資 及工作獎金入帳,原告亦頻繁從帳戶提款支付育嬰勞保費、 扣繳新光人壽保費、春酒餐費云云。因此,縱認原告有將婚 前購買的保單解約金存入該薪資帳戶,亦使婚前財產與婚後 財產「產生混同結果而無從區別」。原告婚後持續提領使用 該帳戶存款,實無從特定原告使用部分屬於婚前或婚後財產 。是以,原告的該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324992元應全部列 入其剩餘財產。 4、南山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17311元、新光人壽保單一張的價值 5934元(見卷宗一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第54-55頁原告提 出的保單價值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5、原告對被告的債權28萬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參加「會首林 碧燕之民間互助會」,原告曾繳納每期會款9000元共28萬元 ,後來由被告母親標走互助會款並改由被告母親繼續繳納剩 餘的死會會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該28萬元會款返 還請求權,原告另案在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622號 案件提出反訴狀(見卷宗四第47頁以下之反訴狀影本)。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6、原告起訴狀(見卷宗一第21頁),承認伊在板信商業銀行存 款834元,名下的中古機車價值8000元,並提出銀行存摺影 本、機車行照及價值證明(見卷宗一第50-52頁的證據)。 7、被告主張:依中國人壽保險公司的函覆(卷宗一第243頁), 原告於基準日前將保單解約,基準日價值為360156元,原告 藏匿該款而去向不明,應追加計入剩餘財產云云。   原告則主張伊於婚姻期間之109年7月29日解約,並將解約金 444560元匯入其在玉山銀行的帳戶云云。   因兩造均未進一步提出證據,故無法認定原告究竟是否藏匿 解約金,或存入玉山銀行而混同使用。更無法證明該解約金 於本案基準日仍存在。故無法逕將該解約金列入原告的剩餘 財產。 8、原告於基準日(111年7月29日)前一個月,自玉山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七筆,包括:111年6月14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 7日提款5萬元、111年6月27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 )、111年7月8日提款二筆各5萬元(共10萬元)、111年7月 11日提款350030元。合計共計提領650030元。此有玉山銀行 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卷宗一第315頁)。   參酌原告於11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有起訴狀的 本院收文日期印章,見卷宗一第17頁)。因原告提款密集且 金額大,均發生在具狀起訴離婚前一個月,原告未說明提款 的正當用途,被告認為原告故意隱匿財產,並非全無依據, 故認原告有惡意提款而規避財產計算,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 3規定,將該金額650030元追加列入原告的剩餘財產。 三、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的調查及認定: 1、台灣銀行存款139966元(見卷宗一第275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存款51343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   台新銀行的存款,美金0.17元折算為新台幣5元,紐西蘭幣 折算為新台幣1元(見卷宗一第297頁的銀行函覆),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中華郵政存款10176元(見卷宗一第253頁郵局函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2、遠雄人壽保單一張價值18628元(見卷宗一第247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富邦人壽保單一張價值95526元(見卷宗一第321頁保險公司 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南山人壽保單二張,分別價值79181元、56939元(見卷宗一 第325頁保險公司函覆),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3、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至24日之三日內自台新銀行 提領九筆,每筆3萬或4萬或5萬元,合計共提款41萬元,係 被告故意隱匿財產,請求追加計入被告財產云云。無非以銀 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一第301頁)、兩造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卷宗二第198頁)為據。   惟查,本案離婚起訴發動人為原告,原告起訴狀於111年7月 29日遞狀至本院(見本案起訴狀的收文日期印章),前揭被 告提款時間係在原告起訴前四個月,被告是否當時可以預見 四個月後會遭起訴請求離婚,不無疑問。何況,原告提出的 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才提議簽字離 婚,時間為原告起訴離婚前十日,而非前揭提款時間。   再者,被告辯稱:伊當時向他人借款投資股票,先將大筆金 額存入帳戶,後來才提款返還他人等語(見卷宗三第384頁 筆錄)。核與卷內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卷宗一第301頁銀 行交易明細表)相符,顯示被告帳戶於111年3月21日有轉帳 存入56714元、於111年3月22日有轉帳存入358407元,二筆 合計存入415121元。   被告既先有二筆大額轉帳存入合計415121元,隨後再提出41 萬元,可見被告提款金額係來自該二筆他人轉帳存入。故認 被告辯稱其係向朋友借款作投資為可採信。   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提款41萬元當時,已預見四個月後會 遭原告起訴離婚,故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匿財產,原告請求 追加列入剩餘財產並不足採。 8、被告以婚後財產去清償婚前的房貸:   被告婚前購置系爭不動產,並向兆豐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 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的貸款餘額為550萬元,於本案基準 日111年7月29日的貸款餘額為0000000元,以上有銀行函覆 (見卷宗二第217頁)。二者相減,為0000000元,此為婚後 清償的婚前債務。   原告主張前揭清償款項有部分來自原告的錢,被告亦承認「   原告於婚姻期間之111年1月至5月有繳納房貸款項,共計847 78元」(見卷宗三第235頁)。   被告的母親莊茗棻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當初買房子時,我 去贖回基金,也去領了保險到期的40萬元,我拿給被告去買 房子,算是送給被告的,因為被告說他的貸款太多,當時被 告還沒有結婚。我總共有一個兒子一個女兒,女兒結婚因為 夫家有房子,所以沒有拿錢給女兒買房子。我在107 年6 月 19日給被告50萬元是匯款的,10月8日匯款給被告566666元 ,總共0000000 元,今日拿出匯款單兩張證明,因為要給被 告"六六大順",當時被告已經結婚。後來我都是陸續拿 現 金給被告,只要被告有回來,我就會拿現金給他,有時候   給5 萬多元,有時候給6 萬多元,現金沒有留下單據,也沒 有寫筆記,所以我總共拿給被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被告的 收入才六萬元,他還要繳勞健保、妻兒的保險及養小孩,還 要繳納他自己的保險費,他怎麼可能三年內付房貸2 百多萬 元,被告的妹妹也有拿70萬元借給被告。」等語(見卷宗三 第20-21頁筆錄)。核與證人莊茗棻提出的匯款單影本(見 卷宗三第81-83頁)相符,其上記載莊茗棻於107 年6 月19 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於同年10月8日匯款566666元給被告 ,總共0000000 元。亦與銀行函覆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見卷宗二第174頁、第177頁)相符。     被告主張其自母親莊茗棻受贈前揭款項後,於107年10月11 日自帳戶辦理轉帳交給兆豐銀行,提前清償房貸120萬元等 情,亦有被告提出的兆豐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卷宗二第171 頁、第177頁)為證。   前揭證人莊茗棻匯款給被告的金額0000000 元,有匯款單及 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證據確實,被告隨後亦自帳戶繳納房貸 120萬元,是認0000000元確實來自於被告母親莊茗棻的贈與 供被告繳納房貸。至於證人莊茗棻證稱有多次贈與現金給被 告部分,既無交易紀錄,故暫不採取。   依此,被告的婚前房貸債務,於婚姻期間共清償0000000元 ,扣除原告清償的84778元,再扣除證人莊茗棻匯款贈與被 告的0000000元,剩餘的0000000元屬於被告婚後財產去清償 ,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追加列入被告的剩餘財產 。 9、被告的胞妹乙○○到庭證稱:「被告結婚後不久跟我借錢,我 問他原因,被告說他的薪水五萬元,光繳納房貸就要一半, 還要繳納保險費及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家庭生活費不夠,所 以跟我借錢。第一次跟我借一萬元,後來陸續跟我借一萬或 兩萬元不等,有時候可能要繳納保險支出比較大,或者母親 節、生日、過年紅包,沒有現金,所以叫我先幫他墊付紅包 ,說之後會還給我,我有記帳,都寫在我公司電腦,但我沒 有叫被告簽名在借據,我會跟被告說我的記帳金額,所以陸 續累積欠我701000元。被告跟我借很多次大筆的都是在小孩 出生後,因為尿布、奶粉、益生菌等支出。我沒有跟原告說 這些事,因為原告不工作也不負擔家庭生活費,原告一直留 職停薪,我知道都是被告在負擔家庭生活費,所以我認為沒 有必要跟原告說被告跟我借錢的事。跟原告說是沒有意義的 ,裝睡的人叫不醒,因為原告對於錢的事情都裝作沈默。」 、「記帳本來都存在電腦資料,後來去年公司換電腦要求我 們不要裝太多私人的東西,我認為已經與被告簽訂調解書, 所以就把電腦資料清空了。調解委員跟我說,簽定的調解書 是可以強制執行,是有法律效力,所以我就沒有保留借款資 料。」、「(借錢地方)都在我媽媽家,我們兄妹都在房間 聊天,我順便給被告錢,媽媽都在廚房準備吃的東西。因為 被告經常回媽媽家,就會跟我開口借錢。若是一萬元,我身 上有,我就就現場給他錢,若比較多,我就下次給。」、「 (與被告多久碰一次面)兩、三天就會碰到一次。」、「( 調解時如何談還款方式)調解委員有幫我們計算本金總金額 ,後來調解委員說要加計利息,我本來沒有要求被告要還利 息,調解委員幫我說要加多少利息,我沒有很在意。我有把 借款的計算EXECL 列印表單,讓調解委員幫我計算,調解委 員有拿給被告看,讓被告核對,確認有無錯誤。」、「(為 何當初要以調解方式去成立調解筆錄)因為當時我準備要結 婚,我有跟我先生說,我先生叫我要算清楚,我先生是客家 人、比較節儉、重視金錢,希望我辛苦賺   的錢要拿回來,是我先生叫我去調解委員寫證明,我先生家   是開中藥行。我先生說我的電腦記帳不是證據,叫我要去寫 調解證明,並叫我以後不要再出借。我們是112 年5 月結婚 ,在111 年9 、10月籌備結婚時,丈夫叫我去寫調解證明。 當時我已經住在我先生家,我們是同居關係,所以是當面口 頭說的。」、「(你與原告關係如何)剛開始很好,後來我 覺得原告重視金錢,斤斤計較,我個人認為原告看錢看太重 ,不重視親情,我不喜歡這樣,所以我就疏遠原告,當時我 住在兩造家約一年,我會幫他們照顧小孩,當時小孩已經一 歲了,我應該有住兩造家裡一年,後來我直接搬到未婚夫家 裡住,我在結婚前與未婚夫同居一年,這樣算起來應該是在 111 年5 月以前就已經搬離兩造家,因為當時原告一直想要 向我收房租,我曾經給原告一個月房租6000元,我只給一次 ,因為原告要求我必須在期限內交出房租,不然叫我搬走, 後來我就生氣搬到我未婚夫家,我有跟未婚夫說這件事,未 婚夫叫我趕快搬到他家同居。」、「我向被告說,疫情期間 我幫兩造照顧小孩,讓兩造可以出去上班,我都沒有向兩造 收取保母費,原告竟還要向我收房租,後來被告叫我向原告 說房租6000元應由兩造各收3000元,所以我只須給原告3000 元。」、「(借錢時間)小孩出生前,大概兩、三個月借一 次,小孩出生後大概每個月都會借。」、「我在外商公司上 班,月薪約七萬多元,年薪一百多萬元。被告結婚後才跟我 借錢。」、「(被告是否固定還款)現在被告每個月還5000 元,調解成立後沒有拖欠過,從112 年還款到現在,都是匯 款給我,我手機裡面有匯錢資料,我可以提供存摺匯款資料 給被告律師。」等語(見卷宗三第291頁以下筆錄)。證人 乙○○當庭提出伊手機的被告轉帳還款紀錄,由本院翻拍照片 附卷(見卷宗三第339頁以下)。並有證人乙○○與被告簽訂 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見卷宗二第183頁 )為證,其上記載被告自107年8月至111年6月間向乙○○借款 累計701000元未清償等語。   原告當庭承認伊有向證人乙○○收取房租3000元、乙○○於疫情 期間住兩造家裡有協助照顧兩造的小孩等情(見卷宗三第29 6頁筆錄)。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 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 ,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 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依前揭調查,證人乙○○到庭證稱詳細,且經鄉鎮市調解條例 作成調解筆錄,並經法院核定生效,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亦有被告陸續還款的轉帳證明,參酌被告收入僅五萬 多元,依社會常情,確實難以自己收入負擔房貸及全家生活 開銷,故其向胞妹乙○○借款的調解筆錄應可採信。是以,被 告抗辯其積欠胞妹乙○○701000元債務,得列入其消極財產。 10、原告主張:被告與吳超群簽訂投資契約的金額120萬元云, 並提出契約影本二頁(卷宗三第413-414頁)為憑。被告抗 辯契約並無被告簽名而否認真正。因原告提出的契約為影本 且無被告的簽名用印,該契約尚未真正成立。故原告主張的 投資不能認為存在。 11、被告的國泰世華銀行(被告的薪資帳戶)於基準日存款餘額 3445元,此有銀行函覆(見卷宗三第487頁)可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 12、被告積欠原告的民間互助會款28萬元債務,已如前揭說明,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婚後剩餘財產的總計及差額: 1、原告的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計算方式:16501+6496+324992+17311+5934+280000+834+80 00+650030=0000000元。 2、被告的剩餘財產為911743元。    計算方式:139966+51343+5+1+10176+18628+95526+79181+5 6939+0000000-000000+0000-000000=911743元。 3、原告財產多於被告財產,差額398355元。   因原告財產多於被告故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反而係被告 得請求原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的一半即199177.5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原告之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參、不當得利之子女扶養費: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起訴離婚等案件,離婚及親權部分已於本案審理期間之 112年3月1日達成和解筆錄,此有和解筆錄一件(見卷宗二 第133頁以下)可稽。是以本院僅繼續審理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的訴訟,原告於辯論時追加請求過去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 利返還,則屬於非訟性質,因二者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前揭規定的追加條件。   再者,原告追加請求返還代墊的子女扶養費,原計算期間「 自兩造結婚日107年7月9日起,至前揭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 日止」(見卷宗二第265頁以下)。但,被告抗辯兩造結婚 時尚無生育子女故無扶養費問題,且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偕 子女離家分居,被告於分居前一直有負擔家庭生活費並有照 顧子女,故無不當得利問題。原告因此減縮請求期間「自子 女出生日109年5月12日起至兩造分居日111年9月20日止」( 見卷宗三第227頁)。最後原告再度減縮請求期間「自111年 9月20日兩造分居起,至和解離婚日112年3月1日止」(共計 5.5個月)(見卷宗三第385頁的筆錄)。被告抗辯原告故意 延滯訴訟而於本案起訴後一年才追加,請求駁回原告的追加 。 三、因本案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追加不當 得的子女扶養費返還,因二者程序、基礎事實不同且無牽連 ,不符合併訴訟的規定,且一再變更金額計算期間,故意延 滯訴訟,應予駁回。 肆、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斷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0-30

PCDV-112-婚-25-20241030-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心瑜(原名:陳雅惠)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連帶保證債務、信用借貸、 信用卡債,債台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 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11月3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 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0 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 認定。 (二)聲請人稱其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 見本院卷第16頁),業據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103、111、417至429、44 1至443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旭輝會計師事務所,每月收入為3萬4 ,800元等語(即前2年間收入合計83萬5,199元÷24個月,見 本院卷第421頁),業據提出旭輝會計師事務所薪資證明單 (見本院卷第261至301、437頁)為證據,為可採信,復稱 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養其已成 年然仍在學之兒子,扣除其子申貸之助學貸款、領有之獎助 學金後(前2年之助學貸款收入42萬3,780元-學雜費支出19 萬4,480元後+獎助學金收入10萬7,000元=33萬6,300元), 又其前配偶李睿清為躲避債務不知去向未扶養其子,故其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約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4頁 ),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元),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四)是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萬4,200 元(即薪資3萬3,000元+全勤獎金1,2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2萬4,680元(個人支出1萬9,680元+扶養金5,000元) 後,僅餘9,520元,據最大債權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陳報之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3 3萬4,030元(見調字卷第54頁),即使其兒子大學畢業後未 就讀研究所而無須扶養(即月收入3萬4,200元-月支出1萬9, 680元=14,520元),依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94 年(計算式:1,633萬4,030元÷14,520元÷12個月),並聲請 人現年4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 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17年,又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多 為保證或連帶保證債務,依民法第281、749條之規定得於清 償後取得債權,然連帶或主債務人李睿清既已於95年間與聲 請人離婚(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9頁),且久未聯繫,難 認此承受債權有實現之可能,是審酌聲請人上開勞動能力、 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卷第445頁;動產有106年9月出廠之機車一台,見行照 ,本院卷第121頁;保險單價值準備金為6萬多元,見富邦、 遠雄人壽保戶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7至241頁),為綜合判 斷後,足認為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之法定應駁回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0-30

PCDV-113-消債清-26-20241030-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姿妙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 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聲請人)前因協商不成立, 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01號裁定聲 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 生執行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已盡力 清償而得逕行認可之情形,聲請人復表示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自112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4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2月23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 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 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2日通知兩造於113年6月28日 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相對人均未到庭,惟除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相對 人均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 均約為新臺幣(下同)26,02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加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000元,聲請人自108年 9月起至111年7月止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自111年8月 迄今,除有領取政府普發全民共享現金6,000元外,無領取 任何社會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各項津貼。復聲請人無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情形,懇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  ㈡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在清算程序 全未受償,應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 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 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 權利,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2年度 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為594, 024元【計算式:24,751元×24個月=594,024元】,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72,320元【計算式:19,680元×24 個月=472,320元】,剩餘121,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 予不免責裁定。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並 未提出合理更生方案,顯無更生誠意,已符合第134條第2款 隱匿收入之行為。聲請人未曾提出清償方案,應屬未盡力清 償,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 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㈣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 更字第401號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22,600元,剩餘400元,聲請人聲請前二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9,600元【計算式:400 元×24個月=9,6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皆未 受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  ㈤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二年收入減去支出仍有餘額,而全體債權人均未受 清償分配,聲請人有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甚明。再以,相對 人於清算程序中,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申報之保險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 、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 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第134條第2、8款不 免責事由等語。  ㈥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鈞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 財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件聲請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 ,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1年4月6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伸○實業有限公司,自更生程序開始後 至113年8月已受領薪資收入合計738,589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伸○實業有限公司111年4月至113年8月之每月薪資明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7頁),加計聲請人於111 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全 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754,589元。又查,依聲 請人提出之每月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更生程序開始後至 113年8月薪資收入總計應為790,384元,加計前述聲請人於1 11年4月至7月領取育兒津貼共10,000元及112年度領取政府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合計收入806,384元【計算式: 790,384元+10,000元+6,000元=806,384元】。另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元,未逾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1 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 19,680元,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予採認。另就扶養費之部分,審 諸聲請人之1名子女未成年且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有受 扶養之必要性。聲請人陳報其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元部分,衡酌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 共同行使或負擔,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用未逾上開最低生活 費用之半數,應屬合理。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 後至113年8月收入合計806,38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725 ,000元【計算式:(18,000元+7,000元)×29個月=725,000 元】後,尚餘有81,384元【計算式:806,384元-725,000元= 81,384元】,足見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 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33條前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再依消債條 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8年9月22日至110年9月21日 )收入共604,36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伸○實業有 限公司110年1月至110年8月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110年度消 債更字第401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69頁》。查,依 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110年1月至110年8月聲請人於 伸○實業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合計為185,360元,加上聲請人於 113年10月8日所提補正狀所載聲請前二年其餘收入:競技競 賽1,549元、打零工368,000元、育兒津貼60,000元,總計聲 請更生前二年收入應為614,909元【計算式:185,360元+1,5 49元+368,000元+60,000元=614,909元】;又聲請人主張於 聲請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42,400元【計算式:15,60 0元×24個月+7,000元×24個月=542,400元】,故聲請人聲請 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有餘額72,5 09元【計算式:614,909元-542,400元=72,509元】。而本件 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均未受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查明屬實。足見聲請人已符 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 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於聲請前 二年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有餘額121,70 4元,聲請人並未依規定期間提出合理更生方案,已符合第1 34條第2款隱匿收入之行為,致相對人即債權人受有損害, 符合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予裁定不免責云云;相對人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疑似除已陳報保單外,尚有已 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 險保單而未陳報,似有隱匿財產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 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 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酌第134 條第2款之立法理由,須以債務人主觀上故意為該款所列行 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致受有損害,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另依同條第8款該條規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 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 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 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入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更生 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第一銀行存 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彰化銀行存簿封面及存摺明細、元大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查詢表等件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43至72頁、第181至189頁),足見聲請人就 其收支、財產狀況、保險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復 就聲請人名下僅有一筆遠雄人壽保險部分,且經本院函詢解 約金為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壽字第112 000841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卷第91至 92頁),則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就其主張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記載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聲 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情,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2款、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 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本件聲請人 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相 關事證,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在案,足認聲請人已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 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規定,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時,聲請人仍得再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72,509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 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7,000 3.97% 0 2,878 39,400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8,235 10.644% 0 7,718 105,647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9,410 8.653% 0 6,274 85,882 0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05 2.489% 0 1,805 24,701 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576,910 72.074% 0 52,260 715,382 0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7,751 2.17% 0 1,574 21,550 合計 4,962,811 100% 0 72,509 992,562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清算事件112年12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卷第100頁至第103頁)。

2024-10-28

PCDV-113-消債職聲免-50-20241028-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8號 聲請人即債 紀明鳳 務人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許永裕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紀秋林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56,614元、遠雄 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9 5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3,027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0元、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單無保價金、西元0000年00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各乙輛,有債務人陳報狀、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富邦人壽陳報狀、遠雄 人壽陳報狀、全球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文、保誠人壽函文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查詢結果表、機車行照在卷可證;其中B車之車齡逾19年, 殘餘價值過低,已於112年11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前於112年 10月2日報廢回收,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 配;其中A車之車齡近11年,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 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保誠人壽保單無保價金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均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 益,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56 ,614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68,954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3,027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8

KSDV-112-司執消債清-168-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王奕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5 9,073元、390,479元、334,879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 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905元(前於113年6月5日 理賠21,624元),至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遠雄人壽要保 人為父親王榮清(前於113年6月6日理賠聲請人14,250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11年4月至7月1日為軍人,期間薪餉共133,160 元、年終獎金15,024元、考績獎金15,025元、補助費16,000 元;自111年8月1日至10月15日任職精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精韋公司),擔任業務,薪資依序為28,000元、28,000元、1 5,000元;111年11月3日至112年5月31日任職品漾餐飲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品漾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112年5月 31日至8月10日任職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新公司),薪資依序為634元、29,935元、31,379元、5642   元;112年8月23日至9月18日任職癮燒精食有限公司(下稱癮 燒公司),擔任外場門市人員,薪資依序為8,719元、19,152 元;112年9月22日至11月3日任職萬豐飲料店,月薪資27,00 0元;112年11月10日起迄今任職伍星銘品有限公司(下稱伍 星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5月薪資依序為45,699元、76,4 42元、48,360元、55,488元、42,590元、41,252元、38,008 元,合計共347,83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9-23、29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31-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01頁)、戶籍 謄本(卷第2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03-3 0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15-18頁)、信用報告(卷第135-14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5頁)、臺 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7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 卷第3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7頁)、存簿(卷 第27-35、147-155、159-247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 99-101頁)、精韋公司回覆(卷第127頁)、力新公司回覆(卷 第87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91-95頁)、萬豐飲料店離職證 明書(卷第301頁)、伍星公司薪資明細(卷第329-333頁)、保 險理賠入帳明細及轉帳給母親之交易紀錄擷圖(卷第367頁) 、女友謝瓊瑩資助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卷第371、403-411 頁) 、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97-298、365頁)、本院調查筆錄 (卷第389-39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 393-39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5-357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卷第359-361頁)附 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以其112年12月至1 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49,691元(計算式:347,839÷7=49,6 91)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卷第13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約書、繳費通知單為證(卷第307-327頁)。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 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49,69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32,388元。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約1,121,094 元(卷第373、273、103、401頁,包含裕富公司陳報預估受 償不足額為364,326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若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8年計算式:【(1,121,094-30,905 )÷32,388÷12=2.8】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卷 第24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約有3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 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25

KSDV-113-消債更-143-20241025-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陳德育即陳冠得 代 理 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法 院聲請清算,後聲請人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度司執字第1961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 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 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等情 ,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 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應暫停核發收取、移轉、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且為利債務人得利用債務清理之方式 ,依照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獲得免責之機會,有害於清算 目的之達成,請准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43號清算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然聲請人就有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繫屬 ,及該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何,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執行命令。經本院電詢該院執行處之承辦股,該院覆以僅 針對聲請人之富邦人壽、遠雄人壽、凱基人壽保險執行,債 權人並未聲請執行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之保險,難認聲 請意旨所述為真。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予以釋明, 尚難僅憑聲請人提出清算聲請之事實,逕認於本院裁定准否 清算程序前,有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0-24

SLDV-113-消債全-51-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原 告 陳泓維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李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萬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原告板信帳戶)於母親李鳳琴在世前為李鳳琴所保管,李鳳 琴前於93年間為原告投保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 期(下稱系爭保險)並以原告板信帳戶設定自動扣款繳納保 費,惟李鳳琴於94年12月23日去世後,因原告父親陳明清與 被告配偶陳嘉明經營「嘉明水果行」合夥事業可能有使用帳 戶之需求,故於95年至96年間左右,向原告借用原告板信帳 戶並由被告或另一名阿姨李小玲所保管。嗣於99年12月23日 因系爭保險到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雄人壽)將儲蓄型保險金共3,060,000元匯入原告板信帳戶 ,含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在系爭帳 戶內。  ㈡被告明知其無權占有原告板信帳戶中屬原告所有之存款及保 險金,卻於99年12月23日利用該帳戶開立支票(支票號碼SC 0000000、面額324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存至被告000000 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並迅速將該支票兌付 ,故被告係無權占有應屬原告所有之遠雄人壽保險金以及存 款共計324萬元。  ㈢原告日前清查帳戶後驚見上開事實,故委由重和國際法律事 務所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其所侵占之不當得利,被告雖以存證 信函承認有取走保險金,惟拒絕返還,竟稱系爭保險金係「 借名登記」云云,惟此並非事實。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十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曾 將原告板信帳戶借予嘉明水果行使用,惟使用權限應僅限嘉 明水果行之出入帳,而不包含原告之保險金及原有存款。然 被告明知原告板信帳戶內之存款以及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原 告,保險金及存款均屬原告之財產,竟將帳戶內之金額324 萬元全部占為已有,顯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造成原告至少 324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4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保險係借名投保,保險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利用保管原告板信帳戶之機 會,將原本應由原告受領之保險金及存款共324萬元私吞入 己,核其性質乃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就此權益受侵害之事實已盡舉證責 任,被告則未對其上開侵吞款項之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舉證 加以證明,自應負擔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㈥依鈞院函詢遠雄人壽及板信銀行之回函內容,除一筆中國信 託ATM匯款與被告有關外,其餘各期保險費之給付均屬原告 或原告親屬所繳納,是被告主張保險費用均為其所繳納等語 ,顯無可採。茲說明如下:   ⒈第一期保險費用(93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轉帳匯 出,斯時原告之母親李鳳琴尚未離世(李鳳琴為94年12月2 3日過世),原告板信帳戶仍由母親李鳳琴所保管,因此該 筆匯款應為李鳳琴為原告所操作。且依板信銀行帳戶93年 12月至96年6月之交易明細表,該筆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於9 3年12月23日,由李鳳琴之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李鳯琴板信帳戶)匯入,故相關資金來源亦是由 李鳯琴所提供無疑。被告主張其係以現金將保險費用交由 李鳳琴代為繳納云云,毫無證據可憑,顯無可採。   ⒉第二期保險費用(94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4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帳戶於95年 1月16日自動轉帳,參該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5年1月12日 以票據兌換,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自應由其負擔舉 證責任。況斯時原告母親李鳳琴才剛離世不到一個月,原 告板信帳戶應尚未由被告或原告之阿姨李小玲所保管,故 該筆票據應是由原告之父親所處理。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 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 戶(下稱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⒊第三期保險費用(95年):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5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於96年1月22日由中國 信託ATM轉帳,該筆資料係被告由其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被告中信帳戶)所繳納,此點原告並不爭執。惟本件保險 費用之資金縱有一筆係從被告帳戶所提供,仍不排除被告 可能係受原告或原告之父親委託辦理,況且本案之保險金 受益人為原告,無論被告是否有協助繳納任何一筆款項, 均無權將保險金全數提領。   ⒋第四期保險費用(96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6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係由原告板信銀行帳戶於 97年1月29日自動轉帳,保險金之資金來源為97年1月21日 以票據存入,惟因該票據已歷時久遠已無資料可供查詢, 然倘若被告主張該票據為其提供之資金,應由被告負擔舉 證責任。另被告雖主張該票據為陳明清使用當時借與嘉明 水果行之三重農會甲存或乙存帳戶所開立之支票,然被告 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明。   ⒌第五期保險費用(97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卷第63頁)顯示 未繳。   ⒍第六期保險費用(98年): 依遠雄人壽回函及板信商銀回函 所示:98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連同97年度未繳之差額共 950,735元,係由原告於99年1月14日從原告自己的永豐銀 行三重分行(下稱原告永豐帳戶)所匯款,與被告無任何 關係。    ㈦被告雖提出被證3所示之協議書,並主張依協議第三條原告與 被告間已於109年約定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依其引 用之條款「負責人為甲方陳嘉明之嘉明水果行與乙方三人及 陳明清無勞資、股東及合夥或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 事實行為,乙方自本協議書簽訂日起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權 利。」以觀,顯然是針對「嘉明水果行」營運有關之約定, 與本案原告系爭保險金及存款遭被告侵吞一事無關,併予說 明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系爭保險為儲蓄型保險,係因被告理財需要,為自己之利益 而以自己之款項支付所有保險費用,惟因當時被告之小孩年 紀尚小,保險公司不同意承保,故而被告徵得原告之母親即 被告姐姐李鳳琴同意後,以原告之名義投保。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支付期間為93年至99年間,原告當時係屬 未成年之人,無任何資力可支付保險費用,故本件原告帳戶 內之款項及保險費用之支付款項均係被告所有而匯入及支付 。假設系爭保險費用確係由原告之母親李鳳琴或父親陳明清 為原告之利益所支付,則原告父親自行處理即可,為何將原 告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是系爭保險確係被告為自己之利 益而理財投保並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無疑。  ㈢93年12月23日之保險費用款項,係被告以現金交付491,760元 予原告之母親李鳳琴,由李鳳琴代為支付本件保險費用。李 鳳琴過世後,原告板信帳戶即由原告父親交付被告處理使用 ,其後5筆保險費用亦係由被告為自己之利益而支付所有之 款項。95年12月23日中國信託ATM轉帳係由被告之帳戶轉帳 ,用以支付本件保險費用。其餘4筆保險費用,則係由被告 以原告父親之相關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本件銀行帳戶內,惟 支付繳納之款項均係被告所有。本件原告母親過世後,原告 父親陳明清之相關銀行帳戶及母親李鳳琴之相關銀行帳戶, 當時亦均由陳明清同意後,交由被告及被告之夫陳嘉明處理 使用,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本件銀行帳戶係由原告之父親陳明清同意而由被 告使用,且款項均為被告所有,並無有侵害之行為,而原告 並未舉證原告自身確有給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應屬無據等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父為陳明清、母為李秀琴;陳明清之弟為陳嘉明、李 秀琴之妹為被告及李小玲。陳嘉明與被告為夫妻。  ㈡原告係於79年出生,於93年至98年間仍為未成年人,法定代 理人為父陳明清、母李秀琴。  ㈢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告,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起,共計 六年期。保險費用為年繳,共六期,每期應繳491,760元。  ㈣陳明清、陳嘉明兩人之父親陳秋烈於70年間創設「嘉明水果 行」從事水果批發生意之經營,父子三人曾合夥經營。後陳 明清曾將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戶、李鳯琴板信帳 戶及陳明清三重農會帳戶交由陳嘉明、被告或李小玲保管使 用。約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板信銀行帳戶、原告永豐帳 戶始返還予原告。  ㈤系爭保險第一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4年1月3日以匯款方 式繳納,由李秀琴板信帳戶匯入遠雄人壽帳戶。  ㈥李秀琴於94年12月23日死亡。  ㈦系爭保險第二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月17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㈧系爭保險第三期險費491,760元,係於95年12月23由被告中信 帳戶以ATM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之方式繳納。  ㈨系爭保險第四期保險費491,760元,係於96年12月23日以原告 板信帳戶自動轉帳至遠雄人壽帳戶繳納。  ㈩系爭保險第五期保險費491,760元,未按時繳納。遠雄人壽依 約啟動自動墊款之機制,並計算墊款之費用及利息。  系爭保險第六期保險費併同第五期未繳之保險費及衍生之費 用與利息,共計950,735元,係由原告永豐帳戶匯款至遠雄 人壽帳戶內繳納。  系爭保險到期後,保險金3,060,000元由遠雄人壽匯入原告板 信帳戶,併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金額共計有3,247,733元。被 告嗣以開票方式取走其中324萬元。 七、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保險金係遠雄人 壽給付予伊,被告對此雖不否認,但辯稱系爭保險實係伊借 原告之名義投保,作為投資之用,故保險金自屬被告所有。 是本件首要爭點應在於,兩造之間是否存在借名投保之契約 關係?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 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儲畜型保單為我國常見的投資標的,本件被告 為原告的阿姨兼嬸嬸,誼屬至親,而基於家族成員間之信賴 關係,家族長輩利用家族晚輩之名義投資儲蓄型保單,並非 我國社會上鮮見之現象,自有其可能性存在。且參照前開最 高法院之意見,此種借名投保之約定尚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仍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惟本件兩造間既無借名 投保之書面契約存在,自仍應由被告就此借名投保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保險之名稱為「遠雄人壽金多利養老保險甲型-6年期 」,而原告於93年投保當時年僅14歲,仍然是中學生,衡情 尚無規劃養老之必要,是以本件六年期之系爭保險應係成年 人利用原告之名義所為之理財規劃,較為合理。此成年人可 能是原告之父母,或與原告父母有相當信賴關係之親友如被 告者,均在情理之中。若然,則向原告借名投保用以理財規 劃之人,理應自行繳納保險費及其他一切手續費用等支出, 始得謂有取回最終保險金之權利。  ㈢經查,系爭保險之繳費情形業如不爭執事項欄所列載,其中 第二期及第四期係以原告板信帳戶自動轉帳繳納,第五期、 第六期則係由原告永豐帳戶一次合併匯款繳納。然系爭保險 既係以原告之名義投保,則於繳納保險費時,原則上本應以 原告之名義繳納較為合理,是以,被告抗辯上開保險費用雖 係由原告名下之帳戶繳款,但實際上是由被告將款項存入等 語,自非無可能性存在。再者,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板信帳戶 、原告永豐帳戶長期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 使用,若然,則原告並無帳戶在手邊,存提款項均甚為不便 ,如本件係原告之父母以原告名義規劃的投資保單,自以設 定方便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自動轉帳扣款使用,較為合 理,豈有將設定扣繳子女保險費之帳戶,交給他人作為生意 往來使用之理?而依永豐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就第五期、 第六期保險費之匯款部分,雖係以原告之名義辦理匯款,然 匯款資料上亦明載代理人為被告,此有當時的匯款委託書( 代支出傳票)及臨櫃匯款詢問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5 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保險第二、四、五、六期保險費 之繳納,均係由被告經手一節,尚屬可信。  ㈣再者,系爭保險第三期保險費係由被告中信帳戶以ATM方式所 匯付,原告主張應係其父親委託被告代為繳納該期保險費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本件被告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系爭保險並非被告借名 投保,則繳納原告保險費一事乃原告家庭之事務,與被告關 係較遠,若原告或原告之父確有委託被告繳納保險費之事實 存在,自應有相關款項交付之紀錄,或事後償還此筆款項之 紀錄存在,始為合理,惟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紀錄以資證明 。再參諸系爭保險第五期、第六期之款項又係由被告代理原 告匯出,已如前述。則關於本件系爭保險之保費給付事務, 竟多數均與被告相關,顯然與父母為子女投保之一般情狀相 違。核此情狀,自難認原告主張有委託被告代繳保險費一事 為可採。  ㈤至系爭保險第一期保費之給付,係由原告之母李秀琴以其板 信帳戶匯款至遠雄人壽帳戶。被告則辯稱當時係將款項交給 姐姐李秀琴代為處理等語。本院衡諸前數點所述保險費繳納 之情節,及被告與李秀琴係親姐妹,彼此之配偶又為親兄弟 ,合夥經營水果生意,李秀琴生前兩家並未因合夥糾紛對簿 公堂等情狀,認以被告與李秀琴之間的姐妹情誼,被告向李 秀琴借用兒子即原告之名義投保及將應納之保險費款項直接 交給李秀琴處理,尚無不合情理之處。  ㈥末查,系爭保險如係由原告家人為原告繳納保險費長達六年 ,應當不會沒有印象,且系爭保險之期滿保險金高達324萬 元,並非無足輕重之款項。原告之母於94年間死亡後,尚有 五期的保險費需繳納,若本件並非被告借名投保,那麼保險 費應當是由原告之父親為未成年之原告繳納為是,則於98年 度一次繳納兩期9萬多元的保費後,在99年間保險到期時, 原告之父親自應知之甚詳,而得將此筆保險金收回,始為合 理,豈有對此保險之事毫不知情之可能?是以,由原告起訴 主張,其本人是在系爭保險到期相隔十多年之後,因查詢帳 務「始驚覺」其保險金為被告所侵占云云,實與事理相違。  ㈦綜上調查,本件就系爭保險是否為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一事 ,經審酌上述證據情狀,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系爭保險用以理財,並由被告 繳納各期保費,則依首揭說明,此到期保險金依兩造借名投 保之內部關係,應歸屬被告所有。是被告取得該保險金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歸還,尚屬無據。 八、原告主張就原告板信帳戶中,除系爭保險之保險金306萬元 ,尚有其他存款,屬原告所有,卻遭被告一併取走,顯有不 當得利之情形存在云云。惟本院查,原告板信帳戶於系爭保 險到期時,係交由被告或被告之夫或被告之妹李小玲使用, 並非原告自己使用,原告係於109年左右才取回該帳戶等情 ,為原告所自承。原告之父陳明清於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3 9號刑事自訴事件中,亦陳稱原告板信帳戶係交由被告及陳 嘉明作為嘉明水果行營運之用(見本院卷第147頁)。由此 可知,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應是嘉明水果行相關帳款之一 部分,而非當時尚未成年之原告所存入的款項,應無可疑。 而就嘉明水果行之合夥事務,包含兩造在內之當事人(含被 告之夫陳嘉明、原告之兄弟陳泓序、陳泓宇)前於109年2月 24日曾達成協議,原告已放棄對被告及其配偶陳嘉明關於勞 資、股東、合夥、買賣、借貸等任何契約關係或事實行為之 請求權,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156頁)。是以,關於原告板信帳戶中系爭保險金以 外的款項,兩造早已有協議處理完畢,今原告再主張原告板 信帳戶中前開保險金以外之存款18萬元部分,係屬被告之不 當得利云云,自難予採認。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原告板信帳戶之款項324萬元,其 中306萬元係被告借原告之名投保,其餘部分則係涉及「嘉 明水果行」之合夥業務而曾成立相關協議,均難認被告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再主張得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24

PCDV-112-訴-631-2024102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34號 異 議 人 陳天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程序繫屬後變更為胡光華, 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作成11 2年度司執字第1371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7 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含醫療險 、健康險、傷害險等附約,異議人已屆66歲高齡,現雖無重 大疾病惟難保將來不會罹患重症,日後需仰賴系爭保單支付 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如 系爭保單遭終止將使異議人失去醫療保障,終止系爭保單有 違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五、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86年度執字第78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薪資債權及依保 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 37102號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於112年12月26日以北院英112司執亥字第137102 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經遠雄人壽於113年1月16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異議人 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 ,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已屆66歲高齡,而系爭保單存有醫療險、健 康險、傷害險等諸多附約,異議人日後均需仰賴系爭保單支 付重病、開刀等醫療費用,乃維持異議人將來醫療所必需, 終止系爭保單與比例原則不符等語,但查,異議人前開主張 ,應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 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 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 之疑慮。況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系爭保單取回解約 金前,其本無從使用,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難認 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 人就現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所定情事,及如 終止系爭保單有難以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乙節,並未提出具 體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保單有何依法不得執行情形。  ㈢基此,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 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 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20年期 陳天來 9萬1,792元

2024-10-24

TPDV-113-執事聲-434-202410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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