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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就他造之起訴或上訴為訴訟行為時,無須 經輔助人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依上開規定,其就他造起訴所 為應訴之行為,無須經輔助人之同意,即得為之,先予敘明 。  二、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戊○○於民國113年4月7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並於113年6月11日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此外,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 款,繼承人亦結清所有帳戶,所領到現金共新台幣(下同) 310萬2,916元則暫由被告丙○○保管中。因此,被繼承人戊○○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之期限,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述:同意分割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 無意見等語。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3年4月7日死亡 ,遺有系爭房地,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系爭房地於113年6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而戊○○所遺金融機構的存款,繼承人結清所有帳戶,領到現 金共310萬2,916元則由被告丙○○保管中等情,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卷第 21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85頁至第91頁),且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見卷第80頁),自堪憑信。準此,被繼承 人戊○○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因被告丁○○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難以協 議成立以分割遺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應准許。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設有明文。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之方法(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 60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按應繼分比例 將系爭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現金則平均分配,為到場被告 所認同,爰審酌現金平均分配各共有人,並無困難,系爭房 地則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 分割遺產之方法,將兩造因繼承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按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能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符合公平原則,核無不當,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公允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如 前述,據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表一:被繼承人潘盛穡之遺產 編 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或價值(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539㎡ 公同共有1/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鎮○○段000○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 163.8㎡ 公同共有1/1 同上。 3 現金(被告丙○○保管中) 310萬2,916元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即由被告丙○○分配原告甲○○、被告乙○○及被告丁○○各77萬5,729元)。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比 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4-11-12

PTDV-113-家繼訴-39-20241112-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東融 被 告 甲○○ 乙○○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受 告知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 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 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受告知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受告知人 己○○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受告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合 先敘明。 二、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8,876元 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受理在案。 又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其子女即受告知人與被告丁○○、丙 ○○、戊○○、甲○○、乙○○均為庚○○之繼承人,其等因繼承所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及受告知人則以:  ㈠受告知人己○○到庭稱同意分割,惟本金及利息過於龐大,無 法短期內全數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70頁)。  ㈡被告丁○○曾親自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170頁);丙○○、甲○○、乙○○均曾親自到庭或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稱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142、170頁)。  ㈢被告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前曾到庭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同意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原告主張其對於受告知人有778,876元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受理在案。而被繼承人庚○○已死亡,受告知人與被告丁○○、 丙○○、戊○○、甲○○、乙○○因繼承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執行紀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限制登記事項 載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6124號 辦理查封登記)、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3、149至159、 175頁),復未據受告知人及被告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查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受告知人及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上開遺產迄未辦理分割, 足認受告知人有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 受告知人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 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受告知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 決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 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遺產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既因 本件訴訟而得消滅繼承就被繼承人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受告知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認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1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160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64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83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0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0 己○○ 6分之1 0 丁○○ 6分之1 0 丙○○ 6分之1 0 戊○○ 6分之1 0 甲○○ 6分之1 0 乙○○ 6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原告 6分之1 0 被告丁○○ 6分之1 0 被告丙○○ 6分之1 0 被告戊○○ 6分之1 0 被告甲○○ 6分之1 0 被告乙○○ 6分之1

2024-11-12

HLDV-113-家繼訴-28-20241112-2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王三仁 粘舜強 被 告 ○○○ ○○○ ○○○ ○○○ ○○○ ○○○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 關係人即 被代位人 ○○○(更名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二「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928元,其中新臺幣5,290元由兩造按附 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餘新臺幣22,638元由原告與被告○○○ 按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陳佳文,業據陳佳文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二第17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92,819元及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嗣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司 執字第54169號債權憑證在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 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二、受告知人○○○積欠原告款項190,01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已 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203號債權憑證在 案,是以原告對受告知人○○○確實有債權存在,合先敘明。 三、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被繼承人○ ○○死亡後,即由被告○○○、○○○、○○○及被繼承人○○○、○○○、○ ○○、○○○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惟被繼承人○○○繼承後死 亡,故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85年11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又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 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94年11月2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即由被告○○○於110年8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所有權,後被繼承人○○○繼承後死亡,故被繼承人○○○之 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 照)。另查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嗣 被繼承人○○○死亡後,故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受告知人○○○ 、○○○及被告○○○共同繼承,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參照)。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 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内,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應無不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 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貴任時,不得行使,同法第242條 本文、第24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受告知人○○○、○○○自應 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 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以 自己名義代位受告知人○○○、○○○行使對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權利,請求鈞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留 之遺產。 六、爰聲明: ㈠、受告知人○○○、○○○及被告○○○、○○○、○○○、○○○、○○○、○○○及○ ○○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受告知人○○○、○○○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二所 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參、被告及被代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 明定。末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系爭 附表一、附表二之遺產分別為被繼承人○○○、○○○所遺留,由 被代位人○○○、○○○與全體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 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 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1條前 段、第1144條第1款依序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75年12 月8日死亡,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被繼承人○ ○○於108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之應繼分各 三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2人及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債權憑證2份等件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職權函調,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6日 函暨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13 年6月26日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 6月25日函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則揆諸前揭規 定,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為附表三所示;被代位人○○○、○○○與被告○○ ○繼承○○○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四、復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2人遺產之分割方法,由 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以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自由處分其所享權利之狀態 ,以利其聲請強制執行,而被代位人○○○、○○○與被告等迄未 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 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採 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及請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 附表二「遺產項目」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 告○○○按應繼分比例各三分之一,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 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綜 上,爰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將被繼 承人○○○之遺產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 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代 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分割遺產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 位起訴時,債務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債 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核定。㈡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 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 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等之間實屬互 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 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應 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9.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5.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80分之6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9.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3.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7.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0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4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8.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8分之9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700分之900 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內容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44.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分之5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8.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6.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7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3.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存款 ○○鄉農會34,558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存款 ○○商業銀行159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存款 ○○○○公司46,297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存款 ○○○○公司454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5 債權 老農津貼7,25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6 債權 農健保退費3,016元 按附表四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分之1 3 被告○○○ 21分之1 4 被告○○○ 7分之1 5 被告○○○ 7分之1 6 被告○○○ 7分之1 7 被告○○○ 7分之1 8 被告○○○ 7分之1 9 被告○○○ 7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2 被代位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分之1 3 被告○○○ 3分之1

2024-11-11

CHDV-112-家繼訴-119-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戴振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號 高鴻鈞 陳天翔 被 告 李進吉 李慶泰 李建成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各 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8頁),經陳佳文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36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 ,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進吉、李慶泰、李建成、李佩娟(下若單獨稱之,則 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宛菁(原告李竹友、李淑惠,下稱李宛 菁)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8萬5,974元,及其中17萬2012元 ,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伊已取得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 09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而李宛菁之手足即被繼承人李省 三已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由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即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每人應 繼分比例為5分之1,惟李宛菁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伊 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訴請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各繼承人(即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及 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 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宛菁積欠其系爭債務,迄未清償,業據其提出本 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09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 40至44頁)為證;又李省三於112年3月4日死亡,李省三之全 體繼承人為被告及李宛菁,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除戶 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本院限 制閱覽卷、本院卷第192至211頁),堪認原告主張其為李宛 菁之債權人,李省三之全體繼承人為李宛菁及被告等情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分別有明定。如前所述,李宛菁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 迄未清償,而李宛菁及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雖 已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 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138至142、146至147、150至152) ,惟迄今未協議分割,且李宛菁名下除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外,已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 系爭債務,堪認李宛菁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並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明,復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 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李宛菁行使請求分 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省三所遺留之遺產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洵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再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 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 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 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 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外,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 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為土地及房屋為一體,若分別依被告及李宛菁之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由被告及李宛菁各取得一部分,每人 分得面積甚少,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 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又本件原告 代位李宛菁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李宛菁分得 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繼承 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是綜核 上情,應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以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即依原告所代位之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 即李宛菁訴請分割李宛菁及被告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李省三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本院認應以將附表 所一所示之遺產按李宛菁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李宛菁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原告按其代位李宛菁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被告各自 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 34.00 公同共有4分之1 2 臺北市 北投區 大業 四 463-1 96.00 公同共有4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403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二層:81.40 總面積:81.40 陽臺:9.99 公同共有1分之1 備註 附表二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李宛菁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稱謂及姓名 比例 1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分之1 2 被告李進吉 5分之1 3 被告李慶泰 5分之1 4 被告李建成 5分之1 5 被告李佩娟 5分之1

2024-11-11

SLDV-113-訴-1342-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周奉立 被 告 李君凌 李信熠 李暐羚 李嘉文 李佩玲 李丞偉 李金美 李靜 李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李智源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李智源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以下合稱系爭債權), 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李智源之執行名義在案(原證1), 被繼承人李蔡鳳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告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系 爭遺產已經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代位人李智源 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李智 源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行使其辦 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李智源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李嘉文到庭表示:本件同意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李君凌、李信熠、李暐羚、李佩玲、李丞偉、李金美、 李靜、李金春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助字第2469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第二類謄本(2644建號部分)、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李嘉文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李智源之債權人,李智 源積欠系爭債權未清償,並已陷於無資力,系爭遺產係李智 源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蔡鳳所得,本得用以清償原告之債務, 卻怠於行使分割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並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系爭遺 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代位人李智源本得隨時依法訴請 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 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被代位人李智源確 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亦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 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 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 號判決意旨供參)。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李智源怠於清償 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 足徵共有人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 物之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 位分割遺產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李智源所繼 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實現其債權,而按被代位人李智源及被 告等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 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李智源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蔡鳳所遺之遺產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萬華區 雙園段 三 200 (空白) 95 四分之一 編 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層次/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557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 同上 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2層:82.85 全部 2 2644 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未登記部分 同上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9.56 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李蔡鳳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智源(被代位人) 7分之1 原告7分之1 2 被告李君凌 21分之1 21分之1 3 被告李信熠 21分之1 21分之1 4 被告李暐羚 21分之1 21分之1 5 被告李嘉文 7分之1 7分之1 6 被告李佩玲 14分之1 14分之1 7 被告李丞偉 14分之1 14分之1 8 被告李金美 7分之1 7分之1 9 被告李靜 7分之1 7分之1 10 被告李金春 7分之1 7分之1

2024-11-08

TPDV-113-訴更一-11-20241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被 告 宋孟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宋豐德、宋豐欽之 債權人,因被代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 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1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宋豐德、宋豐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 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宋蔡環之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07

CTDV-113-訴-861-20241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明輝 陳冠中 被 告 謝金盛 謝金宗 謝松明 洪振修 洪詠祥 洪郁珊 被代位人 謝金井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謝金井之債權人,謝金井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72,05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其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民國53年3月13日過世後,遺有附表一之遺產,於分割 前屬附表三所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 ,而謝金井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 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有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 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謝金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司執字 第28707號債權憑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函(苗院雅 家字第0669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彰院毓 司家康字第111032900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 (中院平家良字第111003959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公告( 新北院輝家試107年度司繼字第1371號)、地籍異動索引等 為證,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 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 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 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件原告為謝金井 之債權人,且有如上開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謝金井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 ,代位謝金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三、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被告則為被繼承人謝水 龜於53年3月13日過世後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四所示)。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謝金井與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僅得就 謝金井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其餘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 ,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自屬公平方案。故本院審酌系 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 謝金井與被告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適當。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標示部 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05.34㎡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2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23.77㎡ (二)使用分區:空白 (三)使用地類別:空白 (四)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7,000元/㎡ (五)地上建物建號:空白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訴外人謝清 3分之1 2 訴外人謝本松 9分之1 3 訴外人謝國村 18分之1 4 訴外人謝銅吉 18分之1 5 訴外人謝陳叩 9分之1 6 謝水龜三男謝金井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3分之1」 7 謝水龜四男謝金盛 8 謝水龜五男謝金宗 9 謝水龜次男謝允代位繼承人謝松明 10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振修 11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詠祥 12 謝水龜次男謝允之長女之再代位繼承人洪郁珊 附表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謝水龜之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謝金井 4分之1 2 謝金盛 4分之1 3 謝金宗 4分之1 4 謝松明 8分之1 5 洪振修 24分之1 6 洪詠祥 24分之1 7 洪郁珊 24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謝水龜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第三代繼承人 被繼承人 謝水龜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53年3月13日 歿)—————— 配偶 謝萬 (民國0年0月00日 生) (民國99年10月22日 歿) 長男 謝耀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55年5月22日歿,無子嗣)     次男 謝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3年8月28日歿) —————— 配偶 陳素香 歿 長男 謝松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7年4月23日歿) —————— 配偶 蔣麗鳳 歿 長男 謝錦璋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107司繼1371號拋棄繼承 次男 謝松明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女 謝慧華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民國103年2月1日 歿) —————— 配偶 洪俊榮 離婚 長男 洪振修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次男 洪詠祥 (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 長女 洪郁珊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三男 謝金井 (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男 謝金盛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五男 謝金宗 (繼承) (民國00年 0月00日生)     六男 謝金福 (民國00年0月0日 生) 出養

2024-11-07

MLDV-113-苗簡-644-20241107-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 劉寶妹 00 謝寶桂 謝寶珠 被 代位人 謝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榮金之債權人,被代 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順妹於民國98 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 ,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惟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 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 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 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 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 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 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 0 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163地號土地上面積93.11平方公尺、上開164地號土地上面積33.80平方公尺之門號號碼為苗栗縣○○鄉○○段0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金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謝金財 1/5 1/5 謝寶妹 1/5 1/5 謝寶桂 1/5 1/5 謝寶珠 1/5 1/5

2024-11-07

MLDV-113-苗家繼簡-13-20241107-1

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明媚 張師誠 梁熙 被 告 甲○○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戊○○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癸○○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鑑定費用除外)由被告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甲○○、己○○、庚○○、戊○○、壬○○、丙○○、乙○○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癸○○積欠原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9萬9812元及利息。癸 ○○無資力償還上開借款,其與被告自被繼承人子○○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而癸○○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自 有代位行使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 4條規定,代位癸○○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等語。並 聲明:癸○○與被告間就子○○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如附 表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甲○○、己○○、庚○○、丙○○、乙○○、戊○○均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告丁○○表示:我繼承的部分希望給被告丙○○、乙 ○○各半等語,被告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癸○○與被告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公同共有, 癸○○無資力償還借款卻怠於分割遺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264頁至第280頁) ,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93頁、第223頁至 第246頁),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上情,其餘被告對於上情亦未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⒈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 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子○○於91年6月24日死亡,癸○○、訴外人 陳秀宗及被告甲○○、己○○、庚○○、戊○○、壬○○均為子○○之子 女,依前開規定,其等應繼分各為1/7,嗣陳秀宗於111年6 月19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丁○○、子女即被告丙○○、乙○○為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是其等再轉繼承子○○之應繼分各為1 /21。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64條、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癸○○ 之債權人,癸○○無力清償其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及癸○○共同繼承,迄今尚未分割,且查無法律規定或 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是癸○○本得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分割後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至今仍 未能與其他繼承人協議或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又陷於無資 力狀態,顯然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 全其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癸○○行使請求分割 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 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 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 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準此,法律已賦予法院 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則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 一。又被告丁○○陳稱希望將其繼承之部分讓與被告丙○○、乙 ○○乙節,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斟酌該 等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維持繼承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 各節,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癸○○及被告按附表一所示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癸○○ 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有所據,並依如附表一所示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癸○○請求分割遺產,兩 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除鑑定費用外),應按應繼分之比例各 別負擔;惟鑑定費用部分則為確認不動產市價,對興訟介入 他人繼承事務之原告合理課徵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按癸○○、甲○○、己○○、庚○○、戊○○、壬○○各1/7、丙○○、乙○○各1/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000○0號房屋(含增建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癸○○ 1/7 2 甲○○ 1/7 3 己○○ 1/7 4 庚○○ 1/7 5 戊○○ 1/7 6 壬○○ 1/7 7 丙○○ 1/21 8 乙○○ 1/21 9 丁○○ 1/21

2024-11-06

HLDV-112-家繼簡-17-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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