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
債 權 人 羅韋山即羅枝前之繼承人
羅張美乳即羅枝前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吳鳳嬌
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
項本文亦設有明文。
㈡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1年3月18日向被繼承人羅枝
前借款20萬元,債務人於105年3月18日清償4萬元後,未再
清償,餘16萬元。嗣被繼承人羅枝前於107年催告債務人清
償借款,債務人於108及109年間陸續清償共61,000元,抵充
部分本金後,尚餘本金13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38,40
1元,共177,401元未清償。又被繼承人羅枝前於111年10月2
7日死亡,除債權人以外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故由債權人承受被繼承人羅枝前之權利、義務,請求債務人
給付177,4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債權人請求以177,401元為本金計算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利息,均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與上開規定不符。是債權人請求逾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台幣) 起息日 迄息日 週年利率 金額(新台幣) 1 139,000元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3日 百分之5 6,950元 2 145,950元 109年6月24日 110年6月23日 7,297元 3 153,247元 110年6月24日 111年6月23日 7,662元 4 160,909元 111年6月24日 112年6月23日 8,045元 5 168,954元 112年6月24日 113年6月23日 8,447元 小計 38,401元
PTDV-114-司促-122-202503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