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鈞毅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鈞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呂鈞毅於民國112年7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發』、『旺順』
及少年劉○安、劉○寬(劉○安、劉○寬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
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275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向
第一層收水收取詐欺款項之第二層收水工作,而與『福3.0』
、『順發』、『旺順』、劉○安、劉○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鈞毅知悉
共犯劉○安、劉○寬2人為少年)」。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20行關於「車手劉○安旋即於同日
16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等處提領殆盡,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劉
○寬則再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車手
劉○安即依『順發』之指示,接續於112年7月3日下午4時18分
許至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東湖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00○0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
北金湖分行等處,將丙○○遭詐騙所轉帳之款項提領殆盡後,
交由第一層收水劉○寬轉交予第二層收水呂鈞毅,呂鈞毅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上開詐欺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之公共廁所內,由其他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呂鈞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第二層收水而自第一層收水劉○寬處
收取車手劉○安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
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以前述所載之丟包方式轉交
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253頁),是不論依修正
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
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
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⑷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發」、「旺順
」、劉○安、劉○寬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
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甫成
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取得高額報酬,
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
並擔任第二層收水之工作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除
造成告訴人丙○○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
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此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
第48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犯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家中經營之麵店工作、時薪15
0元、目前服役中、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僅擔任第二層收水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第一層收水劉○
寬收取車手劉○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參與本案犯
行之約定報酬為5,000元,但因為結算時間還沒有到我就被
抓了,所以本案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62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
被 告 呂鈞毅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鈞毅於民國112年間,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
.0」、「順發」、「旺順」及劉○安、劉○寬(劉○安、劉○寬
均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案部分另由警方移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522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向一
層收水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二層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0日某時許
,冒充中華電信人員向丙○○佯稱:手機門號續約贈送Hami書
城閱讀包,但期滿若未終止會繼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
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3日16時13分許、1
6時4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2萬9,123元轉
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車手劉○安旋即於同日16
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等處提領殆盡,旋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劉○寬
則再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呂鈞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二)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安
於113年7月3日16時18分許起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等處,持劉○寬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旋將所
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劉○寬,呂鈞毅並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三)證人即同案少年劉○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劉○寬
收取劉○安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呂鈞毅等事實
。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證明劉○安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等處提領詐欺贓款,及呂鈞毅出現在現場等事實。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交易明細:證明告訴人分別於112年7月3日16時13
分許、16時43分許,將9萬9,987元、2萬9,123元匯入此帳
戶內,旋即於同日16時18分許起至同日16時49分許止遭提
領殆盡等事實。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七)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轉帳紀錄及通話紀錄):證明告訴
人之轉帳紀錄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呂鈞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福3.0」、「順
發」、「旺順」及劉○安、劉○寬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訴-1911-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