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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顯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79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50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2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25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訴訟費用 新臺幣400元。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民國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改制前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裁判後,當事人於行 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查本件於112年8月11日繫屬改制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行政訴訟庭,嗣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 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置,無受理 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權,遂移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原審)接續審理,故屬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經原審於113年6月4日判 決後,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提起上訴,其上訴係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行政訴訟 法。   二、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18時23分許,駕駛牌號TDY-5028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0段近大 慶車站路段,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填製 第GW00228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案移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不服提出陳述,由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 ,認被上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明 確,並經上訴人函復被上訴人後,遂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112年8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遂向臺中地院提起行政訴訟( 案號:臺中地院112年度交字第401號),嗣因112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之組織配 置,無辦理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案件,臺中地院遂將本件移 交由原審接續審理。經原審以113年6月4日112年度交字第67 9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案發前,與檢舉人已有因爭道行駛有口角衝突, 又有左切後急右切之不當駕駛行為,且後續被上訴人於行駛 於○○市○區○○○路○段與大慶街口時,在停等紅燈時,於前方 未有任何車輛之情況下,故意停於路中即檢舉人車輛之旁邊 ,之後始發生本件所舉發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任意迫近 檢舉人車輛迫使其讓道之違規行為,業經承辦員警於職務報 告陳述內容及檢附雙方行車紀錄器作為本件卷證資料。上開 行車紀錄器已提出作為本件事證之證據資料,為應予調查並 認定事實之證據。然原判決理由中,僅單純以「被上訴人車 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 此部分影片,作為原判決理由得心證之依據,卻漏未就本件 所提出之雙方行車紀錄器之「全部」影像內容,均進行調查 勘驗且作為得心證之依據,顯然有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 誤,且若原判決認為該段「被上訴人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 道後,檢舉人之車輛切換至外側車道」部分之影片尚無法明 確被上訴人有無逼車之意圖時,自應適度闡明其心證,並就 同樣以提出於本件作為證據之前段行車紀錄器影像進行勘驗 調查,而非逕以「部分段落」之影片予以論斷,原判決之認 定顯屬率斷。  ㈡另被上訴人陳稱其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本於迫使檢舉人讓道 之意圖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述與行車紀錄器內容不符。且觀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原條文之 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 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 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 」,可知被上訴人於行駛道路時近距離逼近他車之行為,已 屬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在公路上遭 遇他車以貼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 式,讓道給逼車者先行,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 因可預見被逼車者可能以讓道方式避免危險,依其情事,可 否謂其無迫使他車讓道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尚有可議之處。 本件依相關事證顯示,被上訴人於違規前已與檢舉人車輛有 爭道之口角衝突,又蓄意於紅燈時暫停於道路中即檢舉人車 輛旁,嗣後又於未打方向燈之情况下逕行變換車道至檢舉人 車輛前方,顯然已有迫近使他人讓道之意圖,至於檢舉人是 否能以加速並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方式迴避被上訴人逼車 之行為,非屬該條處罰之構成要件,亦即該條係以違規人有 無任意迫近而逼車讓道之意圖,及有無造成他車讓道等情事 ,作為法規之構成要件,並非以受逼車者有無以減速方式讓 道,或能以反加速方式迴避,來做為能否裁罰之基準。簡言 之,不能因檢舉人開車技術高明,能用加速且變換車道之方 式迴避被上訴人之逼車行為,即以因檢舉人避讓技術太高超 而不能對逼車者予以裁罰。原判決未予查明被上訴人所稱各 節是否屬實,僅以被上訴人變換車道時,被逼車輛能加速以 變換車道方式避讓被上訴人車輛,即逕認被上訴人無迫使他 車讓道之意圖,而為被上訴人主觀上無「迫使他車讓道」之 故意,客觀上亦無「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之認定,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核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且有 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等違誤,自屬違背法令 。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發回原審或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經過係因先有行車糾紛,前訴已多 次說明。上訴人再上訴,令被上訴人感到錯愕。被上訴人只 是一個執業司機,靠這輛剛貸款的車,無親一人。原審依影 片所做的分析正確且合理,但上訴人全盤否認等語。並聲明 :維持原判決。   六、本院的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 43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又第63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 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 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 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準此,行為人駕 駛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外,本即負有先 注意車道狀況、讓直行車先行並與他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 始得變換車道之義務。  ㈢原判決固依勘驗筆錄,以「系爭車輛從外車車道駛入檢舉人 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時,雖有未開啟方向燈之事實,惟其係 從慢車道先進入外側車道,再逐漸進入內側車道,尚非遽然 、急速為之,且在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過程,檢舉人車輛 之時速仍得由44公里提升至最高約68公里,並於系爭車輛進 入其前方後,隨即以時速63公里之速度往右方駛入外側車道 ,足認系爭車輛行駛至內側車道之過程,客觀上尚難認為其 行為已達前揭『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狀態,原處分以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尚有要件不符之處。」等語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據。惟查,依勘驗筆錄所載: 「……(B)畫面時間2023/06/09 18:22:52-18:23:06 a.畫面時 間18:22:52-18:22:53,位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 一緩慢沿道路方向前進之營業小客車(下稱C車),檢舉人 車輛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其與C車間保持約2至3公尺距離 。而系爭車輛則持續向左偏移,使之前輪壓上雙白實線,使 其與檢舉人車輛及C車間之距離不足1公尺【照片2-1、2-2】 。b.畫面時間18:22:54,當系爭車輛行經停止線後,加速穿 越建國北路1段與大慶街2段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8:22:57 時系爭車輛位於C車右前方(即系爭車輛位於慢車道,其略 超約C車),C車於畫面時間18:22:58時微微向左偏移而使之 左側車輪壓上內、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照片2-3、2-4、2- 5】。c.畫面時間18:22:59,檢舉人車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後快速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照片2-5】,當檢舉人 車輛與C車平行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正在跨越快慢車道分隔 線【照片2-6】。畫面時間18:23:00,檢舉人車輛超越C車, C車消失於畫面之中。斯時系爭車輛未啟用方向燈並持續向 左偏移,使之全車進入外側車道【照片2-7、2-8、2-9】, 隨後快速持續朝左偏移,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之車道線,然仍舊未啟用方向燈,斯時檢舉人車輛行 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速由44公里提升至55公里【照片2-10、2- 11、2-12】。在系爭車輛向左偏移進入內側車道過程中,外 側車道(即系爭車輛前方)有許多營業小客車。d.畫面時間 18:23:02,位於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方之系爭 車輛煞車燈長亮,並持續向左偏移。並於畫面時間18:23:03 時全車進入內側車道,二車先後沿道路方向往前行駛,檢舉 人車輛之時速已提升至68公里【照片2-13、2-14、2-15】。 在系爭車輛切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之過程中二車並未 有明顯降速,檢舉人車輛時速原先為55公里,系爭車輛匯入 內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最高提至68公里。e.畫面時間18 :23:03-18:23:06,檢舉人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二車沿 道路方向往前行駛。……」(原審卷第124-125頁)及行車紀 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卷129-151頁)所示,本件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車輛係於短時間內近距離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 道之際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從慢車道持續向左偏移而進入 外側車道,嗣後仍未使用方向燈,復又快速持續朝左偏移, 貼近、壓上、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並加速 進入內側車道。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迫 近他車方式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顯已置其個人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將使周遭車輛因閃避不及或因貼近而陷於無法 預測其車輛動態,增加道路上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追撞事故 之高度交通風險中,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處罰要件,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所 為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是原判決以系爭車輛非遽 然、急速變換車道而認客觀上尚未達到「迫使他車讓道」之 危險駕駛狀態,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處罰之要 件,而將原處分撤銷,明顯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自有判決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難認適法。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上揭原審勘驗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撤 銷原處分部分。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茲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比較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事實發生時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與修正後 同條項之規定內容,可見修正後明定裁罰機關限於當場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始得為記點處罰,否則,即不許為 之,足認修正後規定對被上訴人較為有利,故本件應適用本 院裁判時即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依卷附舉 發通知單所載(原審卷第47頁),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民 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逕行舉發,自非當場舉發,依修 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記點處分。原判 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惟因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 違規點數3點部分的結論,不影響本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 持。是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18,000元罰鍰、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原判決予以撤銷,既有上述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又本院基於前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 足認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爰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 分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而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部分,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 ,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 形,就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2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500 元命由被上訴人負擔。餘者350元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 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1-20241007-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吳佳潓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 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市○○區○○路0段 、大業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 ,而為民眾檢舉,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春社派出所警員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 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製開第GFJ444209號及第GFJ444210號舉發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舉發通知單2) 予以舉發。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提出陳述書,經被上訴人 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證後,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4款、行為時第63條 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2年11月6日 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1、原處分2),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送。上訴人不服,向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嗣被上訴人為 免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將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處分」 引發爭議,刪除原處分2處罰主文二之諭知之註記。經原審 以113年6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9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舉發通知單1及原處分1違規事實欄均僅記載「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可知其顯然欠缺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任意」之要件,且全無關於「任意」 之說明,惟原審就此部分不僅未令被上訴人予以釐清,原判 決就上訴人違規的部分亦僅認定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就舉發通知單2及原處分2違規事實欄則記載「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則欠缺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驟然」之要件,原判決則係認定 「車道中暫停」,其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其出現「在行駛 中驟然煞車」、「在行駛中任意煞車」及「在車道中暫停」 3種不同違規行為之認定,原判決顯未善盡調查證據、審酌 證明力之職責,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煞車係注意車前狀 況減速慢行以維行車安全之方法之一,汽車行駛時若煞車減 速,煞車燈均會亮起,依舉發通知單1、2之認定均係「煞車 」,惟原判決係認定「停車」,惟上訴人並未在車道上突踩 煞車或驟然停車,上訴人之車速不快,僅係依車道狀況及行 車經驗踩煞車減速慢行。且車前狀況多端,非僅原審認定之 「車禍發生」、「輪胎掉落」、「路樹倒塌」3種。又本件 並非上訴人就煞停理由前後不一,而係舉發時間為「112年8 月20日」,上訴人收受原處分為「112年11月」,因時日過 久,上訴人一時無法憶及3個月前因何原因踩煞車?上訴人 因而陳述自己行車經驗可能踩刹車之原因,之後經原審勘驗 舉發影片,確實有外送員之機車由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之右後 方駛至上訴人自小客車右前方,上訴人擔心與外送員之機車 碰撞,因而踩煞車減速,該行車行為符合一般人之經驗,並 無任何違規情事。至於第2次踩煞車,上訴人憶及當時踩煞 車之原因,應係過敏性鼻炎突連續打噴嚏致視線模糊,因而 踩煞車放慢車速,過敏性鼻炎係臨時情事,而無法事先避免 ,更無被上訴人所稱可開到路旁再打噴嚏之可能,再由檢舉 上訴人之後車,並無任何緊急煞停之動作,自不足認上訴人 有「任意驟然煞車」之情事。再者上訴人僅係踩煞車放慢速 度,並未為任何驟然煞停之行為,自不該當該款處罰規定。 況上訴人又未與任何人有行車糾紛而需故意為煞停之行為, 自不能以檢舉人有煞停之行為,即認上訴人阻礙其交通而該 當處罰規定,因檢舉人煞停本即依其車前狀況為判斷,亦可 能係檢舉人車速過快或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須煞停,其非必然 與上訴人之行車有關,更不能因檢舉人有煞停行為,即認上 訴人該當處罰規定。故違反言詞辯論主義、未盡職權調查證 據義務、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處分1、原處分2均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再就上訴 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 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 點至3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 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 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   ㈡經查,原審業以本院113年3月29日當庭就檢舉人蒐證錄影光 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為據,並參酌卷內證據、資 料及兩造當事人之書狀陳述等件,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前方無任何車輛阻擋,亦無車禍 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 狀況存在,且周遭環境未有迫使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之因 素,上訴人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方車輛無法順 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道路交通之行 車秩序及安全,顯見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核已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㈢上訴人固稱其並無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煞車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判決就上 訴人上揭主張已論駁,並論明:「……經查,被告所提檢舉人 蒐證錄影光碟,經本院於113年3月2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本院卷第3頁、第87 頁至93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可知,系爭車輛於 前方並無任何車輛阻擋其往前行駛,均無從看出當時系爭車 輛前方有何諸如車禍發生、輪胎掉落或路樹倒塌等立即發生 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是周遭環境並無迫使原告不 得不在車道中暫停之因素存在,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 有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至明。原告在 不顧道路安全之情形下,貿然將系爭車輛暫停車道中,使後 方車輛無法順利通行,已超出其他用路人之合理期待,影響 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非因遭遇 突發狀況,而係其他個人因素即得任意於車道中直接停車, 將立即影響後方用路人行駛之權利,更可能增添交通事故發 生之危險,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 為,核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 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論斷其在原審之上開有利主張, 構成違背法令情形,自非有據,無從憑採。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參酌 其111年6月15日修正理由載謂: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 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等語,可知行政機關據以裁罰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於行政訴訟裁判之前有變更者,應適用最有利於受處 罰者之規定。再者,上訴人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 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此次修正將得以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定於當場舉發者,在非 當場舉發之情形,則不適用之,故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故本件應適用本院裁判時即修 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   ㈤準此以論,本件依卷附舉發通知單1、2所載(原審卷第49-50 頁),可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所逕行舉發,非 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為 記點處分。原判決作成時因未及適用上開修正規定,就原處 分1關於記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 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關於記 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至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 關於罰鍰、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2部分,經核 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 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 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 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開 上訴理由並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無非係重申其於原 審之主張,及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 權行使,指摘為違法,自無可取,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費用 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0元 ,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者350 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交上-8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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