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峻明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30號 原 告 施永雄 被 告 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育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434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 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 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0萬2,959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萬0,1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萬9, 69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30-2025021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053號 原 告 許亦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學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有重複繳納訴訟費用情事,爰依法聲請 退還全部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以原告起訴係利用司法以遂行其騷擾被告 之意圖而屬濫訴為由,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嗣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原告未繳納第二審 抗告費為由,於113年2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全部卷宗查明無誤。然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日 始以電子遞狀方式具狀提起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章可佐, 是以無論聲請意旨所稱訴訟費用溢繳之情形是否屬實,本件 聲請已逾第77之26條第2項所定3個月期間,顯於法未合,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2-雄小-2053-20250210-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董駿璿 被 告 林義夫 潘翠娥 陸惠霞 甯憲中 邵美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於○○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 用面積約2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及磁磚(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整 平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額核算,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40萬3,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61,000元/㎡×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23㎡=1,403,000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3萬7,000元部分,依前揭 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4萬元( 計算式:1,403,000+137,000=1,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萬9,5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起 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證物欄均記載附有調解筆錄,惟遍查起訴 狀均未發現系爭筆錄,命原告併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151-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奕儒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3925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萬9,730元,及其中42萬1,411元自11 3年12月19日(即起訴日前一日,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2%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應為43萬9,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2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27-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水溝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信仁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市○○區○○段000號水 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系爭雜物)移除,日後不得再行堵塞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移除系爭雜物所需費用或原告因訴之 聲明可獲取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惟原告於114年2月3日民事訴訟補件狀並未明確指出移除系爭 雜物所需費用或因訴之聲明可獲利益為何,茲再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10日內陳報上揭事項,俾本院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 開說明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既無法查得客觀價額作為 訴訟標的價核定之計算基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核定為165萬元,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3-雄補-2935-20250210-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26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羚榕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9,16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10

KSEV-114-雄補-262-2025021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鄭牟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22491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7,389元,及其中2萬5,9 17元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8日( 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止之利息,則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應為2萬7,48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173-202502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9號 原 告 郭啓豐 被 告 張勝雄 張勝雲 張林美珍 謝尚殷 郝培宏 陳自強 熊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市○○ 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000建號、面積12平方公尺 )為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 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4-雄補-69-2025020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上 訴 人 嚴宣淨 被 上訴人 黃飛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3 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萬4,700 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06至212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簡-1126-20250206-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26號 原 告 陳柔至 被 告 黃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1 3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27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5,8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000÷(3+1)≒1 ,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000-1,750) ×1/3×(0+8/12) ≒1,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7,000-1,167=5,833】,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為5,8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6

KSEV-113-雄小-2926-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