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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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3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蔡鎮宇 劉榆榛即劉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6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6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31-20250123-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9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文忠 陳趙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4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2025-01-23

FSEV-113-鳳小-90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張簡安庭 被 告 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名佑 被 告 劉雅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苧順冷凍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苧順公司)於 民國111年2月9日邀同被告許名佑及劉雅媗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00,000、40,000元共2筆貸款 ,合計2,000,000元,並簽立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 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借款利率分別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1.955%、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年息2.055%機動計息,嗣 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約定借款 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 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 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 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本金或應繳利息,約定逾期6個月 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按期繳納本息至113年9月9日即 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 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1,493,9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名佑部分:原本跟銀行談的無法負荷,想要協商降   低金額還款,因為公司的營業額也下降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劉雅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 細查詢單、放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理紀錄、催告書 等為證,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到場被告許名佑亦表示對前揭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至被 告劉雅媗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 視同自認。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認真實 ,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利率 1 1,194,996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675% 自113年10月10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2 298,965元 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3.775% 合計 1,493,961元

2025-01-23

KSDV-113-訴-1553-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江金海 被 告 江洪麗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雄汽車通運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09年8月5 日邀同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 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960萬元,合計1,200萬元,雙 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均為5 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255%機動計算( 現合計為年利率2.975%),嗣後隨上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 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 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支付逾期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 之違約金,若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 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309萬9,2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另被告江金海、江洪麗賞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暨約定 書影本各2 份、保證書影本1 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1 紙、放款繳款紀錄查詢2 份、放款利率查詢1 紙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58萬6,925元 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萬2,353元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2.975% 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309萬9,278元

2025-01-22

KSDV-113-訴-1444-20250122-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2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債 務 人 曾毓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柒佰肆拾貳萬貳仟肆佰貳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92-202501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煇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係郭鴻翔經營之獨資商號, 而郭鴻翔住所地及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所在地在高雄巿左營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99-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黃育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4,5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 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 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借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1 195,491元 2.295%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9,013元 2.295% 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計 204,504元

2025-01-22

KSEV-113-雄簡-2585-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謝浩一 被 告 漢宇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傳殷 被 告 謝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漢宇公司)於民國 111年12月26日,邀同被告黃傳殷、謝秀菊為連帶保證人, 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萬元、6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6年12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1.53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2.065機動調整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 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漢宇公司自113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160萬2,556元、40萬2,305元(合計2 00萬4,8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連帶 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保證書、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60萬2,556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40萬2,305元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萬4,861元

2025-01-21

KSDV-113-訴-1586-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禱嘎督‧思呢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萬9,7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7萬9,751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分別借款47萬5,000 元、2萬5,000元,合計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約 按月繳納本息,利息如附表,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 年7月29日起即違約未繳款,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 、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紀錄查詢單、放 款利率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經本院審閱 上開貸款申請文件,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47萬5,000元 36萬0,767元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8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2萬5,000元 1萬8,984元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1月3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合計 50萬元 37萬9,751元

2025-01-21

KSEV-113-雄簡-2604-20250121-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林永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3 萬3,042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3計算,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567萬7,681元(計算式:17,033,042元×1/3=5,677,6 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9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5/10000) 1,521,63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權利範圍:全部) 409,000元 3 存款 第一銀行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392,176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小巨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29元 5 存款 高雄銀行三多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99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新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9,053,925元 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南高雄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351,376元 8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 2,385,857元 9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JPY0000000) 328,955元 10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 (USD2000.66) 63.300元 11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東聯10,000股 188,000元 12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鋼30,000股 693,000元 13 投資 永豐金證券苓雅分公司 中鴻30,000股 643,500元 14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50元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1,945元 共計:17,033,042元

2025-01-21

KSYV-114-家補-3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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