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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貴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貴方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0 /04/08」)。 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湯貴方整體犯罪行 為之次數為2次,分別為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罪質及侵害法益不盡相同,時間間隔將近1年,兼衡其各 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 對受刑人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受刑人本件所犯2罪之案情尚屬單純,且本院依法僅能於有 期徒刑2月(即各刑中之最長期)至有期徒刑4月(即各刑合 併之刑期)之範圍內為裁量,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而 本院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MLDM-114-聲-174-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健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3號、114年 度執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健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健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最 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 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 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 犯罪行為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 為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為正當。  ㈡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 聲字卷第17至19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傷害案件,編號2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並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之差異與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並兼衡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徐健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3

TPDM-114-聲-192-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明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明輝(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立法政策,是避免累計處罪過嚴 、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 量,防止刑責過苛。抗告人請求法院給予合理公平的裁定, 讓抗告人有悔悟向上的機會,予以重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等 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若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時,核屬法院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犯罪時間均在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原審法院復為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 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 期徒刑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計為1年1月),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觀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竊盜 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罪質相同,又犯罪時間分別 為110年11月7日、同年12月間,地點分別在苗栗縣、新北市 ,犯罪時間相隔約1個月,地點不同,2罪之間各具獨立性; 原審復就抗告人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犯罪非難評價、抗 告人之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 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開情詞,指摘 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抗-537-2025031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汶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114年度執字第14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汶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 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本院定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3月、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僅係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 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予敘明。 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經本院將繕本 以函文通知受刑人,並請其於文到後3日內對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受刑人表示不太懂定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 29頁),惟本件定應執行之刑,尚無影響受刑人之權益,併 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罪日期 108年03月23日 108年03月25日 108年0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50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 日期 108年11月08日 108年11月08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08年度花簡字第325號 113年度花簡字第315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08日 108年12月08日 113年12月31日 備註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1.已執行完畢。 2.編號1至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5-03-12

HLDM-114-聲-93-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英宗 選任辯護人 劉睿揚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被 告 曾聖傑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 04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5號、112年度偵字第31906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英宗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扣案 之IPHONE手機壹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沒收。 曾聖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余英宗、曾聖傑、鄭人維(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與 飛機軟體暱稱「拿破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余英宗、鄭人維擔任介 紹人(俗稱中人),聯繫實施詐騙之境外機房成員「拿破崙 」,並與在台灣地區負責監控車手領取詐騙犯罪所得(俗稱 收水)之曾聖傑,成立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為詐欺 集團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使用。渠等於民國111年7月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余英宗、鄭人維因而各 自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1,400元之報酬。嗣因陳銀麗等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余英宗、曾聖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 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余英宗、曾聖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人維於警詢、偵 查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所提出之對 話紀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 專線紀錄表及飛機群組Hoya金光結算之對話紀錄及對話譯文 、被告余英宗、鄭人維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 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 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 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 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 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2人本案 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2人 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 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2人,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犯行,與同案被告鄭人維、「拿破 崙」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參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附表ㄧ編號1之告訴人 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行為 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 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如附表一 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2人就附表ㄧ編號1至3所示之3次犯行,被害之告訴人均不 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詐欺犯行,且被告余 英宗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1,400元,被告曾聖傑未獲有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橋偵二卷第597頁, 本院卷第82頁),因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銀 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分別依調解條件各履行共78 萬元、74萬元,有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及上揭告訴人3人所 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及11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第175至177頁、第191至193頁 、第217頁、第223頁、第229頁、第245頁、第301頁),應 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從而,被告2人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洗錢之犯罪事實,且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本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均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 後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成立調解後,被告 余英宗已全部給付履行完畢,而被告曾聖傑除告訴人陳銀麗 部分已履行完畢外,尚有告訴人劉樺蓁、呂耀澎部分仍在分 期給付賠償金中,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3人並請 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分別給予被告2人緩刑、附條件緩刑等情 ,已如前述,並考量被告2人有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並審酌渠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等 於本院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2人 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甚近,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 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及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 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2人所犯3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尚知悔 悟,因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 新。次為督促被告曾聖傑誠信履行調解條件分期付款,提昇 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曾聖傑 應履行如附表三(內容同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 號調解筆錄)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之負擔。又被告曾聖傑 倘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 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被告余英宗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1,400元,此業據 被告余英宗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惟 被告余英宗已與告訴人陳銀麗、劉樺蓁、呂耀澎成立調解, 分別依調解條件履行共78萬元,業如上述,應認被告余英宗 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聖傑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 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為 被告余英宗供本案聯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訊時 供述明確(見橋偵一卷第47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現金265 萬7,000元、美金2,200美元及泰銖2萬4,000元等物,非屬違 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余英宗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同案被告鄭人維被訴部分,待本院通緝查獲後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陳俊秀、李文和 、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銀麗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4日起,以LINE名稱「群組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鄧雅婷」、「IMC 客服 No.009」與陳銀麗聯繫,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銀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3時10分許 高雄銀行橋頭科學園區分行,戶名:龍恩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 70萬 111年7月15日8時28分許、8時31分許 200萬 100萬 2 劉樺蓁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5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劉樺蓁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劉樺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1時3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分行,戶名:龍淳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萬 3 呂耀澎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9時14分許,以LINE結識呂耀澎後,並佯稱:在Biyw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呂耀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5日14時18分許 同上 58萬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陳銀麗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劉樺蓁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呂耀澎部分 余英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應履行條件 一、告訴人劉樺蓁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樺蓁)新臺幣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一項相同) 二、告訴人呂耀澎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曾聖傑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呂耀澎)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上揭內容與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70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相同)

2025-03-12

KSDM-112-審金訴-1071-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 818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俊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書內容(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至12頁),係以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由而提起上訴,則在被告王俊良未對原判決 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前揭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即處斷刑、宣告刑),至認定事實、論 罪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固經本院撤銷改判( 理由詳如後述),然因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本院審理 原判決所處之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事證明確,就被告本案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 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 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 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犯 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之 。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於 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 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等事實 ,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㈡記載:「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6頁),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於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之前提下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既已明確主張及舉證,而原 審認為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故無從認定被告 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簡易判 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6頁、第45至4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罪 ,侵害之法益、犯罪方式、罪質均相同,又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4個月餘即再犯本案,堪認其所犯本案之罪確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裁量加重其本刑尚不致生其於 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本院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未在主文中為累犯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間有酒駕公共危 險之前科(前述構成累犯部分,非量刑審酌因子),有前引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 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 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本院已審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而對於被告本案所 為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基於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自應 將該累犯資料於量刑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事由時,予以排除而不得再予重複負面評價,是經此 相互消長之結果,本院認論以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乃屬相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慧 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之12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良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起,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縱使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王俊良於同日13時3分許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時,因行 車搖晃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13時18分許對王俊良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至 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 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 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 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 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本案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同類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5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重型 機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2

TNDM-114-交簡上-4-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冠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冠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廖冠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俱不得聲 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以書面所回覆之 「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3頁)。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具體罪名依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最早 為民國110年2月12日,最晚則為同年8月11日,尚非相隔甚 遠。佐諸附表1至2部分,前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就刑度已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則依諸首揭說明,本院 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重於前述原定執行刑之合計, 另再加總其餘部分所得之數(即有期徒刑15年)之拘束等情 。末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2025-03-12

KSHM-114-聲-20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煒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第一審裁 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7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煒立(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 、9至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抗告人請 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 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犯 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 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寄送「定應執 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予抗告人表示意見,而其回覆 「請酌予在三年內,因有和被害人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 已不得易科罰金,原審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則抗告人所犯 如前揭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 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 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附此 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之數罪,除犯罪類型相同外,且所侵犯者均非具 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程度高,實應酌定更低應 執行刑。  ㈡按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從 輕。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合為6年11月, 而本件經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 ,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且觀諸上 述所列舉之案例於合併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本 件卻未受合理寬減。又抗告人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且 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態度應屬尚佳, 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應著重對於抗告人之矯治、教 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長期監禁之必要,而連續犯之規 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致刑罰 輕重失衡,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未考量上情,而有過重之嫌, 應給予抗告人較輕之裁定,與罪刑相當性、罪責原則不符, 令抗告人長期監禁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與社會法律感情 相違。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懇求鈞長本著至公志正悲天憫人之心,給 予抗告人一個公平公理的裁定,以諸長官對於法律的專業與 多年為司法人員之經驗法則為基礎而言,肯定對其上論瞭然 於胸,故懇請鈞長給予抗告人一個悔改向善的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重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早日重啟自新 之機會,重新做人,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 ,今後當戰戰兢兢,如臨淵履薄,不敢再稍逾越法律,絕不 再犯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 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 照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 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分別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至84頁、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 如附表所示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抗告人已依同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簽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即附表編 號11),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4年7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期;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 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犯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 99、71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揭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27 、43頁、本院卷第37、39、41頁)。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既在外部性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7月以下)、內部性界限 (即6年11月,合計附表編號1至4、5至6、7至8所示之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與附 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7月、9月、 8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利益)之範圍內,自難認 原審法院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112年一再犯竊盜罪等案件,顯然輕忽法律, 未能深切悔改其犯行,漠視法令禁制,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 優惠,且以抗告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犯罪時間亦有間隔, 兼衡抗告人犯上開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數罪中有屬 相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 情狀綜合判斷,核原裁定在內、外部界限之間,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難 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並無過重情形。況除附表編號1至4、5至6 、7至8之罪曾定應執行刑而酌減其刑度外,原裁定就附表所 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予酌減1年9月之刑度,已屬優 惠。是抗告意旨猶稱其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竊盗罪,犯罪類型 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非難重複性 程度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5年2月,僅減少1年9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 責相當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 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 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 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 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 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 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抗告意旨以連 續犯規定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而不合理之情形, 致刑罰輕重失衡,原裁定有過重之嫌云云,顯係其對一罪一 罰之立法意旨實有誤會,自非可採。  ㈣抗告人固指稱抗告狀所舉其他法院之裁判案件,其定應執行 刑時均大幅減低,抗告人於本件卻未受合理寬減云云。惟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 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 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 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 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3號判 決要旨參照)。況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之理,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 意旨,自無理由,亦非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稱其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皆自白不諱,其犯後 態度應屬尚佳,且與被害人當庭和解及賠償,請給予從輕、 有利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今後 絕不再犯等節,亦均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 之事項,故抗告人上開所指,亦屬無據。  ㈥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 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25日 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 4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 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共14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4日 112年1月9日至112年3月31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501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08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7月18日 112年7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112年度易字第 457、470、520 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104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63號 編號1至4,業經苗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280、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5至6,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457、470、52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共4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1月26日 至112年2月10 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9566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1月14日 112年12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苗栗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 112年度易字第8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7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99 號 編號7至8,業經新竹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99、71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8099號 苗栗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6932號 新竹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1852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2月19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741號 112年度易字第757號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1月1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05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303 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4 號

2025-03-12

TPHM-114-抗-532-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 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YDM-113-交簡上-210-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詠君 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71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21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共同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吳詠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27、30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95至96 頁、第113至117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 ,竟無視於此,兩次分別運輸重量高達10.0617公斤及5.052 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是依其犯罪情節、運輸毒品之數量 及次數、危害社會之程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 治安之危害程度,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其犯罪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於本院審判 中復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6頁、第312至313頁),原 判決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自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竟為原判決事實欄 一、二所示兩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且兩次運輸大 麻重量高達10.0617公斤及5.052公斤,數量甚鉅,所為助長 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甚鉅;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業據被告提出其手機內IG對 話紀錄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上 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1至 240頁)、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運輸毒品之 數量及次數、犯罪情節;另斟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 (其並提出公益捐款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至2 94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至315頁),暨其並無前科、素行尚 佳(見本院卷第269至270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再者,參諸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二各該犯行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 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 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 、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 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PHM-113-上訴-549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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