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陳右融
陳位禎
陳位榮
被上訴人 許峻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陳右融、陳位禎
、陳位榮應將其等公同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須合
一確定,陳右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陳位禎、陳位榮,爰將
之列為上訴人。
二、陳位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為同段000-
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公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98⑴、198⑵、247⑴部
分(占用面積依序為1.4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2.5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甲地),妨害伊行使土地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與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000
號房屋),為伊父陳建平所建,並未占用系爭甲地,原審囑
託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地政)鑑定結果有誤;
陳建平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同路段000號房屋,雖曾占有系爭
土地,惟經原法院79年度訴字第603號(下稱79年前案)判
命拆屋還地後,業經同院85年度執字第938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且伊等依土地法第
104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後始主張伊無權占有,為權利濫用等語
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房屋為上訴人
之父陳建平所建,陳建平於105年死亡,由上訴人與其母陳
李阿鈺繼承系爭房屋,陳李阿鈺於111年死亡,其權利由上
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0
4頁;本院卷一第173頁、第187頁至第188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李阿鈺除戶謄本、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陳李阿鈺死亡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
、第31頁、第33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07頁),應堪認
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權利之行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
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
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而定。
(二)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甲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
該地上物,返還系爭甲地。
1、上訴人雖抗辯:本件應為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雖原法院79年前案及其強制執行
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且無判決原本歸檔紀錄,有原
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及同院113年12月12日桃苑雲民忠79訴603
字第1130045045號函所附調卷單、系統查詢結果、歸檔簿可
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本院卷二第31頁、第39頁
),惟依上訴人所稱: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之原告為楊許碧
珠、蔡江謝美惠、林蔡蘭香(下稱楊許碧珠等3人),被告
為陳建平,楊許碧珠等3人持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執行法院以92年7月18日桃院祺民執八字第9387
號執行命令執行拆屋還地完畢(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
二第71頁至第72頁);陳建平並於94年4月20日請求國家賠
償,主張:執行法官在臨時支撐未補強前之92年7月1日逕以
怪手直接拆除房屋,造成房屋整片損害暫停執行工作,於數
日後作簡單補強工作,復行繼續拆除,整個拆除行為造成請
求權人非屬執行範圍部分之房屋毀損(見原審卷第177頁)
;及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4號(下稱第384號另案)判決
亦認:門牌號碼000號房屋前經系爭執行事件於92年7月間執
行拆除完畢,現為前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殘餘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等情,堪認以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為
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執行完畢,剩餘即系爭地上
物部分非前案執行標的範圍;審酌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5日
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第19頁
),並未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11年1月24日持訴外人文
鼎測量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依桃園地政110年桃測圖字第
036900號鑑界成果套繪所得之現況測量圖(見原審卷第9頁
),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被上訴人係經110年鑑界始知
系爭地上物另占有系爭甲地,可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上訴人
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範圍,核與原法院79年前案判決命陳建平
拆除之標的物不同,二者非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該前案判
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不足採。
2、上訴人又辯稱:伊父陳建平承租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基地000-0地號土地期間,楊許碧珠等人向改制前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桃園分處)申購00
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99年度訴更字第3號(下稱訴更第3
號判決)認定陳建平有優先購買權,本件受該判決既判力所
及,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起訴等語,惟查陳建平在該訴更第3
號事件主張其與母親呂李鍊(即陳建平之母,見本院卷一第
29頁第7行)分別與桃園分處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呂
李鍊承租部分嗣由陳建平承受),承租000-0地號土地面積
共9平方公尺,其在該土地上興建000號房屋、000號房屋,
桃園分處於98年2月9日出售000-0地號土地與楊許碧珠等人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未通知其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土地
買賣行為無效,訴請確認其對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
存在、桃園分處與楊許碧珠等人間土地買賣契約無效、楊許
碧珠等人應塗銷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桃園分
處應以同一買賣條件與陳建平補訂書面契約,並應於陳建平
給付130萬4,300元之同時,將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陳建平部分,嗣經原法院訴更第3號判決及本院第384號
另案判決認定陳建平此部分主張有理由等情,有上開裁判書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93頁、第161頁至第172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因本件與本院第384號另
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及訴訟標的均不同
,自非同一事件,不受該另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
所為本件起訴,自非重複起訴。
3、次查,系爭房屋占有000-0地號土地西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247⑴部分,及其東北側之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
98⑴、198⑵部分(面積依序為2.5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
.6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鑑測
在卷,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
審卷第143頁、第153頁;本院卷一第195頁、第197頁、第28
3頁、第285頁),足見被上訴人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
並非子虛。上訴人雖辯稱桃園地政測量有誤云云,惟參之陳
位榮陳稱:其於105年12月5日申請鑑界,地政機關說界址點
在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8頁),及其所提桃園地政1
05年11月18日桃測圖字第5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記載「點
號1~6為指明界址,本案界址點均位於建物内無法釘立界標
,以指明界址辦理」(見原審卷第195頁),可知000-0地號
土地之界址係位在系爭房屋內部,與原審囑託桃園地政鑑定
結果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甲地之結果相符,上訴人就其所
辯,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上訴人另抗辯: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有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至第299頁)。惟觀之本院第38
4號另案判決理由,可知楊許碧珠等人係於97年2月19日向改
制前桃園縣○○○○00000○○○○○○段000○000○○○○地號公有畸零地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再於同年4月15日持該合併使用證明
書向桃園分處申購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1行),陳建平因承租000-0地號土地所得行
使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並不因楊許碧珠等人
申請核發上開合併使用證明書之結果,擴張至其未承租之系
爭土地,是依陳建平及呂李鍊向桃園分處承租000-0地號土
地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3頁、第
255頁至第257頁),尚不足以證明陳建平乃至於上訴人曾向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土地蓋屋。是以,本院第384號另
案判決之具體事實,既與本件不同,無從以之認定系爭地上
物有權占有系爭甲地,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依土地法第104條
規定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亦不足採。
5、上訴人又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惟其提出之桃園地政80年8月15
日、82年5月22日收件之000、000、000-0、000、000-0等地
號土地他項權利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第247頁),
僅能認定訴外人呂李鍊曾於80、82年間基於時效取得地上權
目的請求桃園地政測量使用土地位置,然卷附土地登記謄本
查無呂李鍊業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之記載或桃園地政已受理呂李鍊之地上權登記申請(見原
審卷第11頁至第22頁),且000、000地號土地於92年間尚在
執行拆除000號、000號房屋占用各該土地部分(除系爭地上
物之外),不能徒憑系爭甲地上有系爭地上物之客觀事實,
即認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甲地
。上訴人抗辯其有權使用系爭甲地,亦屬無據。
6、上訴人又抗辯:000號房屋在都市計畫拓寬道路工程時已經
徵收,伊對該屋無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屋
還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347頁、第363頁),核
與其在原審及本院所稱:不爭執上訴人為000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187頁),
及陳位榮所稱:000號房屋為伊等3兄弟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5頁),迥不相符,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384頁),上訴人所提同段000-0地號道路用地徵收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29頁至第231頁),僅能說明同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已於82年間業經奉准徵收;其所提
系爭房屋照片僅能說明該屋現況(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至第3
05頁、第365頁至第377頁),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無權處分系
爭房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7、末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GOOGLE街景照片,陳稱:GOOGLE
地圖照片內以綠色鐵皮圍起且鐵皮上放置出售土地廣告之處
,即000地號土地所在,該照片內紅色圍籬左側則佔用到000
地號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第281頁),上訴
人亦稱:被上訴人之土地原作停車場使用,地主設置鐵條及
停車格,避免車輛撞到伊建物牆壁,被上訴人移除停車場後
整地、拆掉鐵條,致無法以鐵條區隔伊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
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可知被上訴人係為出售
土地之目的,始不再以000地號土地經營停車場而改以綠色
鐵皮圍起土地,及為本件拆屋還地請求。系爭土地既為被上
訴人與其他土地所有人共有,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
,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該土地,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
5條規定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面積計7.5平方公
尺,已足妨礙被上訴人等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則被上訴人訴請拆除上訴人占用部分,可增加系爭土地使
用面積,有益系爭土地價值,乃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
對於公共利益亦無不利,上訴人受影響者僅現實使用系爭地
上物之經濟利益,況參000號、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5頁),該屋係於65年7月起課,
折舊年數已達48年,各該房屋之114年期課稅現值依序僅為
新臺幣(下同)1萬7,400元、1萬8,200元,且建築材料非鋼
筋混凝土,而係木石磚造,但系爭土地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依本件起訴前之110年1月公告現值,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
公尺12萬8,864元,000地號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5萬6,000元
,上訴人無權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達103萬4,320
元【128,864×(1.4+3.6)+156,000×2.5=1,034,320】,兩
相比較,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價值大於上訴人拆屋還地,是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
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難謂其起
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依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甲地,並非濫用權利,亦無違反誠信
原則。
8、從而,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公同共
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甲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有權
占有,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甲地,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甲地與被
上訴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TPHV-113-上易-491-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