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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4號 異 議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相 對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6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積欠伊本金高達新臺幣(下同)1,324萬元餘元,伊多 年來查無相對人財產,執行無果,現依鈞院扣押結果始知相 對人名下累積高達5,509,956元之預估解約金,相對人具有 經濟能力得購買系爭11張保單,遠超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統計中心公布之資料,相對人歷年來已繳交之保費恐亦有數 百萬元,顯見其具相當資力及財產,卻不思清償債務,以致 伊求償無門。另相對人現住所原為另一債務人即相對人之父 高孝慈所有,卻於92年間贈與現所有權人,顯見同案債務人 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藏富於保險之惡 意。又依原裁定所認定,可知相對人有相當資力,並非依靠 保險金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保價金既為要保人之財產,自得 對之強制執行,且我國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之醫療 服務已足以滿足基本之醫療需求,而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 投入之避險行為,相對人自應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不宜超出 其能力購買過多非必要性之商業保險或將購買商業保險作為 規避債務之工具。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 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債權, 不論其為薪津債權、濟助金債權或其他債權,俱一體適用。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 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 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 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參照)。又強 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 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 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 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之 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 執樂字第10031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並同時函命相對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 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 本院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相對人復於113年2月2日、同年1 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中 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聲明 異議不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詳, 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認附表編號10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 已高齡8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需經常就醫,有聘請看護之需求 等情,並考量系爭保單之健康險保障較周全,爰裁定酌留系 爭保單予被保險人,以保障其老年生活。異議人不服,提起 本件異議並置辯如異議意旨。查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已 高齡87歲,名下無財產亦查無其他收入,有其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37至139頁),雖謂上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僅能證明相對人等名下 現無登記應課徵財產稅之財產一事,尚難據以表彰其經濟信 用能力之全貌,然亦足徵相對人等生活受有限制。另查,據 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中 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護理站檢驗單及收據、光慧診所藥 袋、國泰綜合醫院繳費單、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等件 (見執行卷第65至97頁、第111頁),可知王文芳確有相對人 所稱相關疾病。依上開資料,衡諸被保險人王文芳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及其身理狀態事實,足徵被保險人王文芳之謀生 能力受有限制,且依一般社會觀念,被保險人王文芳長期照 護需求、精神疾病後續之追蹤及醫療費用等情事,應可認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矧以,目前雖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然相關制度及補助為輔助功能居 多,對一般健康狀況之人而言或許已足,然仍須依個案情況 為認定,原裁定衡酌王文芳生活所需,及其疾病治療所需花 費、時間等情事,更衡量異議人受償狀況,故僅保留系爭保 單予相對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其餘保單皆予 以解約換價以滿足異議人之債權,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乙節,尚非無據,難謂有違比例原則。至異議人 主張同案債務人既早有脫產之意圖及行為,更可見相對人有 藏富於保險之惡意云云,除未據提出相關明確證據,此部分 爭執亦已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   ,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尚非本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文芳名下財產及 健康狀況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之規定   ,將系爭保單予以酌留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 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 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4-2024103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3號 異 議 人 高天鵬(兼高孝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月25日 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 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 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伊為目前家中唯一經濟及保障支柱,執行法院於終止保單時 ,必須考慮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利益,並符合比例原則。執 行法院已查證伊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收入不豐,如無任何醫療 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 ,系爭保險已投保逾20年且繳費期滿,被保險人也因體況及 保險現況等無法再購買。另健保署亦認為,多數國人在健保 制度下,仍有購買商業健康保險的需求,並就各保單異議如 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  ㈡伊需照顧被保險人即其母親王文芳,其患有躁鬱症、帕金森 症及認知障礙,每月需回診,且行走困難生活無法自理,需 每月除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無其他收入   ,需仰賴伊照護;另需扶養仍在學之子女、低收入戶胞姊高 天麗,且原裁定所稱高天麗出入境紀錄,係其前往美國應徵 看護工,並由對方購買機票,因未能通過試用已回國。依照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照顧 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078元。  ㈢依據司法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法院辦理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八項   :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 附約,若有⒈附加約為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⒋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第六項: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生活 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 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該附約不得終止。並就各 保單補充異議如附表異議意旨欄所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執荒字第1807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處之保單,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03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 辦理。本院於113年1月22日以北院英113年度司執樂字第100 31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同時函命 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之事 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嗣經上開第三人函覆本院扣得如 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異議人復於113年2月2日、 同年15日具狀主張如原裁定異議意旨所載,提出保單相關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臺北市民眾申請長照需求評估結果通知書、醫療收據 、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子女在學證明等件,並 聲明異議不得執行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綦 詳,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有扶養被保險人即母親王文芳、子女高行萱及高 行隆、胞姊高天麗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需支出上開4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為114,078元云云。惟查,王文芳已高齡87歲,身體狀況欠 佳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復據異議人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並有勞動部111年8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4377號函 在卷可考,固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查王文芳按月領有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另有扶養義務人長子高天龍 、長女高天麗及次子即異議人共3人(見執行卷第161頁),而 高天龍迄今仍有頻繁出入境紀錄,顯係有扶養能力之人;長 女高天麗亦屬有扶養能力之人(詳下述),則於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 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於異議人未說明扶養義務人間 有何不能分擔情事時,原則上即應平均分擔受扶養人王文芳 之扶養義務。是以113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 79元扣除王文芳按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 ,再扣除其他扶養義務人應分擔部分,異議人按月需負擔王 文芳扶養費合理範圍僅5,083元【計算式:(23,579元-8,329 元)÷3人】。復查,就異議人胞姊高天麗部分,其雖係低收 入戶,然原裁定認其尚有資力旅居舊金山,應無受扶養必要 乙節,異議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高天麗於113年1月21日 至同年3月7日期間前往舊金山,據異議人所辯,高天麗係前 往美國應徵看護工,並由雇主購買機票等情,固據其提出徵 人啟事、機票明細為證,然觀其提出之機票購買明細,未能 辨別購買人是否確為雇主,且縱認其所辯為真,惟除機票外 之生活花費是否亦由雇主支出?有無簽訂試用期間之契約等 情,皆付之闕如。又高天麗於108年9月30日至109年1月1日 亦有遠赴舊金山之出入境紀錄,遑論108年更有多次出入境 香港、上海等地,則綜觀上情,高天麗是否確為無資力之人 而有受異議人扶養之必要,即生疑義。再查,異議人子女高 行萱及高行隆皆已成年(見本院卷第75、109頁),僅憑就學 證明,難逕此推論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即便高行萱及高行隆 有受扶養之必要,異議人亦係與配偶同負扶養義務,非謂由 異議人單獨負扶養義務,是異議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徒 託空言,未有舉證,自難憑信。  ㈢第查,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應僅需負擔母親王文芳之扶養費 ,是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8萬 5,986元(計算式:23,579元×3月+5,083元×3月)。而附表 編號2、3、4、5、8、9保單之解約金均未低於上開生活所必 需數額8萬5,986元,是並無依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不得執行 之情形;另就附表編號1、6、7、11保單(編號10保單部分經 原裁定諭知不解約)部分,本院審酌本件債務自96年起即發 生,迄今逾17年,皆未有清償紀錄,有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 償情形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10至11頁),故本院認此部分保 單雖屬於系爭原則第6點所定不得執行之保單,然依上開情 節,僅保護債務人一方有失公平,仍得由執行法院審酌債務 人及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形,酌留適當費用,為衡平之 處理,不受系爭原則第6點之限制,此觀系爭規定第6點說明 欄自明,是本院就此部分保單,仍得審酌予以解約是否符合 比例原則。  ㈣異議人主張伊多次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維繫身體,並有重 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 剝落云云,雖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然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 稱「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門診持續追蹤檢查,宜多休養 。」等語,似難逕認對異議人之健康狀況有長久影響而需固 定接受相關醫療治療或近期有因該疾病需高度請領系爭保單 保險給付之可能,且異議人雖陳稱依靠附表編號1保單救命 維繫身體,然皆未見該保單有何出險紀錄,難認該保單為維 持其生活所不可或缺;次查,異議人就其餘保單僅主張係伊 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如無任何醫療保障,將來遇到保險事故 將造成家庭成員立即身心陷入困境云云,皆係強調目前生活 發生經濟困難與未來需要保險醫療給付,非屬就系爭保單之 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 、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將無異使異議人得以藉由未來不 確定發生之事實,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除有損於 債權人依法受償之憲法權利外,更有破壞我國私法體制健全 性之虞,應非事務公平之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保單 辦理解約換價時,不待債務人為聲明異議,本應依系爭原則 第8點規定,就符合該點規定之附約部分不得予以終止。至 異議人主張目前正在修法中,是8類保單不可被強制執行云 云,惟目前尚無具體法令通過並生效,當無從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異議意旨據此抗辯,亦不足取。  ㈤基上,可認上開不得終止之附約與未執行之保單(附表編號10保單),足以供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險事故所生損失之保障,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之維持。異議人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另終止系爭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未舉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本件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之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件應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並考量異議人名下財產等情,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之規定,將系爭保單(除附表編號10保單)予以解約等情,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並符合首揭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 異議意旨 新光人壽 1 ACJA828240 高天鵬 高天鵬 39,364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之重大疾病型保障險,伊多次依靠保單保險救命維繫身體。重大眼疾包含黃斑部皺褶病變、白內障治療手術、雙眼視網膜剝落。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 ACJA407950 高天鵬 高行隆 197,166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隆之附約,並需時常往返學校實驗室。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3 ACJA423320 高天鵬 高行玲 175,111 保價金不高卻是被保險人高行玲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4 ATA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556,069 每3年領回20萬元,維持基本扶養共同生活家人使用及意外型附約。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富邦人壽 5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1,270,429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6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7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76,698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單筆解約金不到1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8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天鵬 343,409 保價金不高卻是伊全殘時全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9 Z000000000-00 高天鵬 高行萱 1,045,720 被保險人高行萱需每天往來學校及手作木工金工等工作。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10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59,657 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 11 Z000000000-00 高天鵬 王文芳 369,635 被保險人王文芳之全殘時家庭保障。保單附約解約申請,請駁回。被保險人合併後保額不到100萬元壽險,其解約申請,請駁回。

2024-10-30

TPDV-113-執事聲-343-2024103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建樹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92,37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7,89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之女,年約7歲,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又該女每半年領有高樹鄉補助5,000元,平均每月為8 33元,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22元(計算式:【17,076- 833】÷2=8,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8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 258,029元,亦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曾莉旻 代 理 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 ,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 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 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 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 借款契約,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致無力清償龐大債務。聲請 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依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顯無力清償所累積之龐大債務,且無法負擔任何方案 ,以致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又聲請人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惟經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金額 如附表所示,經核上開各債權人皆有陳報債權計算書,且有 相關足以證明其債權存在之證據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已逾1200萬元, 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其情 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至就聲請人如對 債權人主張之實際債權額仍有疑義,則應另行訴訟加以救濟 ,要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又本件雖經本院駁回,聲 請人仍得依法另行聲請清算,權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影響 ,併予敘明。 四、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該條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然此所謂「聽審請求權 」,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 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 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例 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條 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不符更生程序債務總額上限之法定 要件而應駁回,尚與實體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涉 ,且法院就此並無裁量之餘地,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 見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更生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前段、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合計 債權計算表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1,306元 2,105,122元 本院卷第112頁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7,017元 398,166元 515,183元 調解卷第107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8,430元 948,078元 1,256,508元 調解卷第105頁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314元 155,416元 203,730元 調解卷第135頁 5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5,903元 941,210元 1,237,113元 調解卷第113頁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784元 585,313元 775,097元 調解卷第183頁 7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63元 336,893元 434,756元 調解卷第95頁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8,368元 198,804元 277,172元 調解卷第121頁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84,364元 272,915元 357,279元 調解卷第159頁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559元 253,712元 332,271元 調解卷第221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093元 940,457元 1,287,550元 調解卷第221頁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73元 239,923元 314,696元 調解卷第221頁 1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254元 149,939元 201,193元 調解卷第221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45元 381,070元 502,415元 調解卷第221頁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9,629元 1,864,874元 2,744,503元 調解卷第221頁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227元 1,195,892元 1,573,119元 調解卷第221頁 總計 14,117,707元

2024-10-29

TNDV-113-消債更-337-2024102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0號 聲請人即債 曾國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林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西元0000年0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按資產表誤植為ET-1210併予更正)汽車乙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乙張,解約金新臺幣(下同)0元,此有債務人陳報狀及切 結書、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函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其中汽車乙輛,牌照已逾檢註銷, 且車齡逾2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無財產價值,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 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 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10月1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 00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陳述意見狀、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滙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富邦 資產公司具狀表示無意見。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至於相對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於111年6月27日領取醫療保 險金23,150元(下稱系爭款項)部分,業據債務人具狀陳明 已用於生活開銷,現已無餘額等情。經查,依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所示,系爭款項屬手術保險金,用於填補 債務人手術之醫療費用及生活費用,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時,既經債務人陳報已無餘額,復查無其他證據 顯示,系爭款項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仍有餘額存在 ,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款項非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00-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聲請人即債 陳婷琳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即債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執行清算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本院 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範圍,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列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理 由 一、債務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罹癌有 額外醫療支出,債務之子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無法工作,因 此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及全球人壽保單各一紙有保 留必要,請求准予裁定擴張附表所示保單不屬於清算財團財 產範圍等語。 二、按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 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99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罹癌(事涉個人資訊不予詳述),於民國111 年4月26日通過重大傷病審查,屬於第5類需終身治療之自體 免疫症候群而影響工作能力,另其子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有癲癇症狀而無業,此均有診斷證明書、 債務人113年9月3日陳報狀提出之重大傷病核定通知書及長 庚紀念醫院智力檢測結果附卷可證,堪認屬實,鑑於癌症之 治療及營養補給在我國健康保險制度下,仍有相當自費支出 之必要,而其子生活自理能力遠較一般人低下,均有以保險 填補健康風險之必要,因此附表所示之保單,在斟酌債務人 之健康生活狀況,可預見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後,確屬債務人 當前健康狀態下合理基本生活所必須,本院因此認定為不屬 其清算財團之財產範圍,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附表: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編號 1 南山人壽 Z0000000000 2 全球人壽 F0000000

2024-10-29

KSDV-113-司執消債清-84-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 萬7012元,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日毀 諾),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5至526頁 ),相對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3、52 7、529至530、533、535至、537、541、545至547、549、55 1、55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0月止),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迄今,均係在家照顧中風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父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姊負責支應,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25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係由姊姊幫忙支應,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 1年12月20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元 、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33元,堪可 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所主張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概無收入,支出 均由家人支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詹紀祥 住○○市○區○○里○○00街00號2樓 送臺中市○○區○○0街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詹紀祥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4,979,185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28,63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 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67號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薪資袋、保險單資料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度司 消債調字第 4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青霜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331-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請人 蘇啓峰即蘇進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 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啓峰即蘇進松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615,60 1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 解,最大債權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兆豐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7.5%,每月繳付2,179元之 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配 偶患有梗塞性腦中風、第二型糖尿病,聲請人為照顧中風之 配偶,且因年齡偏高、勞動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收入,生 活費用則仰賴子女協助。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 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兆豐銀行提供分84期、利率7.5%, 每月繳付2,179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 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為照顧中風之配偶,且因年齡偏高(民國50年 出生)、勞動能力較差,目前無工作收入,生活費用則仰 賴子女協助乙節,業據其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堪信屬實。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  (五)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筆(以下簡稱該土地),然該 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 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非聲請人 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之應有部 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處分 ,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法計入債 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處分或變 價該土地,惟該土地財產價值僅約13,413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佐,足見該 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甚明。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兆豐銀行 提供分84期、利率7.5%,每月繳付2,179元之調解方案, 然聲請人目前因照顧中風配偶及高齡無工作,每月仰賴子 女給付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僅勉足支付其每月必要支出, 遑論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179元,況聲請人尚積 欠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及富邦資產管理股有限公司之債務約1,166,825元未納入 協商,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0-25

TNDV-113-消債清-72-20241025-2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倩倩 代 理 人 林婉婷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 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至0樓、0樓及00號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倩倩自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96,929元, 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 均每月約4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扶養費,扶養之 子女,業已成年)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清單、薪資明細、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618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 度司消債調字第 61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2024-10-25

TCDV-113-消債更-241-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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