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鍾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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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 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 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 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 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 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 (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 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 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26

SJEV-113-重簡-1918-20241226-1

審侵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侵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審侵訴字第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邵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黃邵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鍾宇翔被訴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 定,本案判決書內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以 保護告訴人A女之身分,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為本案3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犯行之際 ,均已逾18歲,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人A女為1 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身心發育尚未健全,就性行為之 智識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仍圖一己私慾而與告訴人A女性 交,影響告訴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念其前無任 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上開規 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約在1周內,侵害手段 類似,侵害對象同一等情,就其所犯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4號   被   告 黃邵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邵雲(所涉妨害家庭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透過代號BS 000-A113078之未成年女子(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表哥而結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詎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 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 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共計3次。 二、案經A女之父即代號BS000-A113078A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邵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現場手繪圖、被告現居地及乾媽家 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 1136084388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 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乙份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邵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又被告所為3次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係 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就 被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毋庸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3年6月8日某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2 113年6月9日21時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3樓被告現居地 3 113年6月11日0時許 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被告乾媽家

2024-12-25

SLDM-113-審侵簡-6-202412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金美英 被上訴人 王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 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 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沒有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前面 每次開庭都有到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之 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審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其未收到最後言詞辯論通知書,然按受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 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 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 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 原審民國113年9月11日通知書於113年8月5日送達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7頁之送達回證),受僱人即其住所地之管理員 簽收時,該文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管理員何時將文 書轉交或上訴人有無向管理員領取,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 力不受影響。是前述113年9月11日辯論通知書既已合法送達 ,上訴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到庭,亦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 正當事由,則原審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亦無違誤。除此 之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或具體內容為 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25

TCDV-113-小上-180-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原告 楊奕倉起訴事實是否包含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與同年4月8日 提起誣告罪部分,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查之處,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5

TCDV-113-訴-2830-202412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5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灝屏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71 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2-24

TYEV-113-桃補-857-20241224-1

司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鍾宇倫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87號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號 001 張皓瑋 111年9月5日 111年9月5日 10,000元 CH461951 002 張皓瑋 111年10月5日 111年10月5日 10,000元 CH461952 003 張皓瑋 111年11月5日 111年11月5日 10,000元 CH461953 004 張皓瑋 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5日 10,000元 CH461954 005 張皓瑋 112年1月5日 112年1月5日 10,000元 CH461955 006 張皓瑋 112年2月5日 112年2月5日 10,000元 CH461956 007 張皓瑋 112年3月5日 112年3月5日 10,000元 CH461957 008 張皓瑋 112年4月5日 112年4月5日 10,000元 CH461958 009 張皓瑋 112年5月5日 112年5月5日 10,000元 CH461959 010 張皓瑋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5日 10,000元 CH461960 011 張皓瑋 112年7月5日 112年7月5日 10,000元 CH461961 012 張皓瑋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10,000元 CH461962 013 張皓瑋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0,000元 CH461963 014 張皓瑋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5日 10,000元 CH461964 015 張皓瑋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5日 10,000元 CH461965 016 張皓瑋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10,000元 CH461966 017 張皓瑋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5日 10,000元 CH461967 018 張皓瑋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5日 10,000元 CH461968 019 張皓瑋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5日 10,000元 CH461969 020 張皓瑋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0,000元 CH461970 021 張皓瑋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5日 10,000元 CH461971 022 張皓瑋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0,000元 CH46197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站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交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107年 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利期間於 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個月內,即 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站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司法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註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ULDV-113-司催-8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鍾宇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0,1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鍾宇薔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累計20,156元正未給 付,其中18,836元為消費款;970元為循環利息;35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 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 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875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36元 鍾宇薔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3

MLDV-113-司促-8752-202412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61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鐘宇宏即鐘元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1,6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71,6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20

SLDV-113-司票-28614-20241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7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特定起訴對象之姓名、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起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雖列門牌新北市○○區○○街000巷00○00號建物所有權 人為被告,惟經本院調取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僅有該址之承租人,本院再函詢稅務主管機關,亦查 無該址房屋稅籍資料,原告復未提出該起訴對象進一步年籍 資料,難認已特定起訴對象,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依其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 3000元,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9

SJEV-113-重簡-2671-2024121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鍾宇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宮宗 教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社團法人彰化縣八卦山西王母總廟朝聖 宮宗教會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繳納 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該通知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19

TCDV-113-司聲-1923-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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