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
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起訴書原記載112年,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5月間不詳之
某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受友人卓嘉鴻(年籍
資料詳卷,已歿)所託,受寄藏放保管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9x1
9mm制式子彈11顆等物,並將之藏放在其上開住處,自斯時
起非法寄藏之。嗣經警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許,持本院
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3號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前揭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查緝隊移送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建榮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99頁至第108頁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
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宜蘭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含照片2張)、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附件槍枝照片11張在
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88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
5頁、第17至第22頁背面),且有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非制式手槍
1支(含彈匣1個)、制式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
認:1.送鑑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
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2.送鑑手槍彈11顆:(1)10顆,研判均係口
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陷落,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3年5月7日刑理
字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子彈照片在卷(見
同上偵查卷第42頁至第44頁),是前揭扣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子彈等均具有殺傷力無訛。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
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
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
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
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
告持有槍彈行為為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被寄藏行為所包
括評價,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寄藏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子彈11顆,因屬不同種類之客
體,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參照)。查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暫持
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
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犯行
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故倘
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使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
2.本院審酌被告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雖屬可議,然被告寄藏持
有槍彈僅係因受友人卓嘉鴻之託,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持
有本案槍彈意在供其他犯行使用或與其他犯行相關,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
意,故其行為與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然有
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亦無從相提並論,又被告自為警查獲
時即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均非甚重,本院慮及其所犯之罪刑非輕,認縱科以法定最
低本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顯有可堪
憫恕之處,爰就其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犯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等物為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
之物,不思戒慎行事,知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人身
安全存有重大危害,不得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寄藏,僅因受
友人所託即寄藏持有槍、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實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寄藏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達約1年8月,該等
槍彈均具殺傷力,而非法寄藏持有仍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
潛存危險;惟念及被告未有供任何不法使用之犯罪紀錄,且
僅於98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捕魚業、已婚、家中有外公及父
母親需扶養、小孩已成年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本院
卷第107頁、同上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送鑑後認具殺傷力等情,
已如前述,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理字
第1136018162號鑑定書可憑,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1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惟既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
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
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至卷內其餘扣案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品,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舜弼、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ILDM-113-訴-531-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