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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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1, 409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8,788元 1 利息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208/365) 15% 2萬2,121.06元 2 違約金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 - 500元 小計 2萬2,621.06元 合計 28萬1,409元

2025-01-22

KSEV-114-雄補-44-20250122-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3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5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1月7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開 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見沙簡卷第25-27頁),惟抗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3-2 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簡聲抗-2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黃金永 法定代理人 黃乙策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玉珠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林奕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 照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100萬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 2把、行車執照均為原告所有。而前開之物現均為被告持有 中,原告向被告索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之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廠牌PORSCHE(車牌000-0000)自用小客車1輛及其 鑰匙2把、行車執照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雖確實在被告 占有中,然系爭車輛係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出資購買,尚 難確認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有,應為兩造共有,原告應無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  ⒉系爭車輛及鑰匙2把、行車執照在被告持有下。   ㈡爭執事項   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 否為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否為原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雖經被告否認,然經函詢交通部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監理站,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者為黃金永,此有交通部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15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008 6155號暨所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7-38頁)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確實為登記名義人,又觀諸原告提出車商即張庭榕 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載明「緣於民國(下同 )111年4、5月左右,因黃金永先生透過台中速必威汽車修 配廠,向本公司購買車牌為000-0000 凱燕車輛,故出具此 證明書予黃乙策先生,保證上開交易過程均層實且相關費用 均已結清。」,可知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出資所購買,並為 登記名義人,是可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 屬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購買,應為 兩造共有,然被告並無提出實據,且本院當庭詢問是哪家公 司出資購買,被告當庭亦無法明確說明,僅表示:這是收取 五家公司之營收所購買,廠商收款都是到公司來收,營收都 是由原告收走,原告收走後都是入私人帳戶,都是現金交易 (見本院卷第119頁)等語,然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資金來 源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關,縱然原告是使用他人之資 金購買,該只要出賣人與原告有達成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 交付系爭車輛,該所有權移轉於原告,原告之資金來源乃原 告與金主之間債務問題,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是被告單純 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然並無提出實據佐證,被告之抗辯即 屬無據。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摩洛哥車業之負責人張庭榕到庭,待證事實 為系爭車輛為兩造共同所購買,且由兩造共同經營之公司所 支付,然張庭榕已經出具上開證明書表示系爭車輛之購買過 程,且原告已經結清所有費用,且一般而言,買家之資金來 源,賣家亦無法得知,且縱然由向他人借貸之資金購車,亦 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聲請並無必要, 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車輛、鑰匙2把、行照之所有權人,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 輛及其鑰匙2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3-訴-948-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8號 原 告 郭煜騏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林洧立 吳瓊珠 林宥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洧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瓊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洧立負擔百分之58,被告吳瓊珠負擔百分 之5,被告林宥甫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407,000元為被告林洧立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洧立如以新臺幣1,22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37,600元為被告吳瓊珠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瓊珠如以新臺幣113,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被告林宥甫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宥甫如以新臺幣682,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200元(林洧立682,000元、 吳瓊珠113,000元、林宥甫1,313,800元)。嗣迭經變更,於 民國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之 聲明(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洧立、林宥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林洧立為朋友關係,吳瓊珠為被告林洧立 之母,林宥甫為林洧立之弟。林洧立、林宥甫、吳瓊珠分別 向原告借款共1,313,800元、682,000元、113,000元,並於1 08、109年間陸續簽立如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及支票,交 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到期日。詎原告於到期日屆至後,提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本票、支票而未獲付款,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474條第1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 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林洧立應給付原 告1,313,8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吳瓊珠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1 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林宥甫應給付原告682,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吳瓊珠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是林洧立叫伊簽名,伊才 簽名,但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㈡林洧立、林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 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林宥甫向原告借款682,000元,並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支票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7-1 9頁)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林宥甫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 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主張林洧立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21-33頁)為證,而林洧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林洧立有向其借款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原 告雖主張林洧立借款之金額為1,313,800元,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本票內容,可知林洧立簽發之本票金額如附表一金額 欄所示,合計為1,221,000元,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 11日(起訴狀於113年11月19日公示送達林洧立,自113年12 月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上開金額 部分,因未據原告提出其他借款事實之證明,即無從准許原 告之請求。  ㈣原告主張吳瓊珠應負擔發票人責任,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145頁)為證,堪信為真。吳瓊珠自陳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是為其所簽立,抗辯未向原告借錢,該本票為林洧 立要求下所簽立等語。然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 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即票 據行為獨立性)。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 義行使其權利,此有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參 照。而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或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7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瓊珠陳認該本票 為其所開立,是該本票合法有效,依法吳瓊珠自應負擔本票 發票人責任,而吳瓊珠開立本票之目的,究竟為基於其與林 洧立之間之債務關係,或為林洧立與原告間債務之擔保,均 不影響吳瓊珠應負擔票據責任之結果,而吳瓊珠亦無提出原 告係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出於惡意之證據,益見吳 瓊珠僅以沒看過原告為由為本件抗辯,而未提票據法第13條 、第14條第2項規定票據抗辯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以供審酌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吳瓊珠抗辯其就該本票毋庸負擔票 據責任,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洧立 給付1,221,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林宥甫給付682,000元,及自11 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 求吳瓊珠給付原告新臺幣113,000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吳瓊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林 洧立、林宥甫雖未為聲請,惟考量其利益,併依職權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許其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林洧立 本票 108.03.31 未載 WG0000000 100,000 108.04.15 未載 CH670426 100,000 108.06.15 108.05.01 WG0000000 50,000 108.06.15 108.06.15 WG0000000 50,000 108.07.01 108.07.01 CH670428 10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7.26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0 50,000 108.08.10 未載 CH670431 5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3 60,000 108.09.16 未載 CH466904 60,000 108.10.19 108.11.15 CH466906 67,000 108.10.19 108.12.15 CH466907 67,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8.12.16 109.01.09 WG0000000 52,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50,000 109.02.27 未載 WG0000000 63,000 未載日期 108.04.26 WG0000000 100,000 合計 1,221,000 附表二: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支票 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林宥甫 支票(帳號:000000-0) 109.01.31 AA0000000 60,000 109.01.31交換遭退票、林洧立背書 109.02.20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15 AA0000000 7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3.31 AA0000000 100,000 林洧立背書 109.06.25 AA0000000 102,000 林錫鍾背書 109.06.30 AA0000000 250,000 林錫鍾背書、林宥甫簽名 合計 682,000   附表三: 借款人 票據 種類 日期 票號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吳瓊珠 本票 109.03.03 WG0000000 113,000   合計 113,000

2025-01-22

TCDV-113-訴-2988-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蔡家興 蔡連祥 蔡燦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1.4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B 部分 面積568.2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691.1 5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D部分面積750.53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E部分面積723.08平方公尺鐵皮建物 及地基拆除、編號F部分面積623.02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 除、編號G部分面積104.16平方公尺鐵皮建物及地基拆除、編號H 部分面積346.65平方公尺道路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暨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93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1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8元本息部分,於原告 以新臺幣2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5,593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2,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春美為被告,而聲明第1、2項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私設巷道、鋼樑鐵皮棚房棚 架、廠院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7 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86元。」嗣查黃春美於起訴前死 亡,遂變更被告為其繼承人蔡家興、蔡連祥、蔡燦文,並變 更聲明,復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3年9月10 日依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最終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 之範圍、面積部分,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 其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訴外人黃春美於95年6月5日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黃春美承租系爭土地,惟經原告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有非供耕作使用之情事,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㈦項及第四條第㈧項、第㈨項、第項規定,自98年10月起終止與黃春美間之租賃關係,然黃春美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即過世,被告為黃春美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鐵皮建物及道路(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騰空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共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拆除系爭地上物,然需要更多時間拆除, 對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於98年10月起終止,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現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現況照片圖、 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 處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95036511號函、收回經 終止租約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5-28頁、第61頁、第91-95頁),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 第145頁),堪信屬實。被告並不爭執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刨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 爭土地,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又被告對於原告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時間及範圍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01頁),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40 元,年息百分之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 3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78,308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 積3948.32平方公尺×5%×14/12月=78,30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93元(計算式:340元×占用面積394 8.32平方公尺×5%÷12月=5,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至H所示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刨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8,308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1-105頁、第199-200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3元,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2

TCDV-112-重訴-668-20250122-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鄭慶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鄭郭芽 關 係 人 鄭添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郭芽(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慶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鄭郭芽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添喜(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四子,應受宣告人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 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 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 願任職務同意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宣告之 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經客觀認知功能評估工具顯示其複雜注意力、執行 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知覺與動作及社交認知功能皆顯 著障礙,且影響其日常獨立進行,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 依賴程度及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極重度失能;應受宣告 人因○○○○○○導致完全無法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因其語言理解及認知功能障礙致無法 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致其已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 法律與事實效果;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 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物之實際操作技能明 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 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宣告人認知障礙症為○○○○○○所致且其 腦部受損範圍廣泛,同時其年事已高,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 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 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民國113年12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四子,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及其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宣告人之三子即關係人鄭添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 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668-20250121-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謝正中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麗卿 關 係 人 謝沅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麗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正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麗卿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沅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之人因 ○○○,致應受宣告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 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 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略以:應 受宣告人雖知悉自己姓名,但不記得母親姓名,也不知當日 日期、其身處之地點,無法進行簡單運算,且有答非所問情 形;而應受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 」患者,且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在記憶力、定向感,日常生活 功能、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上均呈現困難,需仰賴他人照 顧,因此認為應受宣告人目前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且因腦部核磁共振掃描報告顯示○○○○○○○○○○○○○○○○○○○○○○, 故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2 日訊問筆錄、同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臨床○○○評量報告、簡易智能評估報告等件在卷可按,堪認 應受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 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子即關係人謝沅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1-21

TPDV-113-監宣-52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漢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農粉絲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據繳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870,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4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 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1

TCDV-109-建-102-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 院114年度重國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車禍重傷而無法工 作,國稅局財產清單中亦無任何財產,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 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50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按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 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 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 戶證明書為證,惟低收入戶證明書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 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認定,非必相關,故聲請人縱申請低收入戶獲准,亦不足 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 用。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應納裁判費,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2025-01-21

TCDV-114-救-14-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所載「富樂娛樂城」應更正 為「富遊娛樂城」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初起至113年4月 底某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 所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富遊娛樂城」固 曾透過其使用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於民 國113年2月10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千元至被告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這7千元是因有儲值多筆點數 ,網站給我的回饋金,不是我提領之點數,我在賭博期間輸 了20多萬元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7千元確為被告實 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4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持有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 入帳號密碼登入線上賭博網站「富遊娛樂城」,與該網站經 營者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是把玩拉霸遊戲(名稱:「戰神 賽特」),螢幕上有縱向4格、橫向6格共24格,最少下注0. 5元,只要拉到24格內有8格相同符號就中獎,中獎可得投注 金額1倍至100倍不等獎金,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 營者所有。嗣於113年9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前 開「富遊娛樂城」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曾於113年2月10日13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陳冠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11頁,本署113偵28697卷第19-20頁),復有被告陳冠 霖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上開第一 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富樂娛樂城」頁面翻 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19-32 、13-18、53-5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 與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被告於113年2 月10日所贏得之賭金7,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併請 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4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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