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供詐得款項匯入,嗣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張馨尹佯稱:因官網網購系統故障
,需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因而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5時1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
下同)4萬9,981元、3萬5,996元至本案一卡通帳戶,被告則
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將告訴
人匯入之前開款項其中4萬元,提轉至MOK SIN YAN(中文姓
名:莫倩欣,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函請警方偵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莫倩欣郵局
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下
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本案一卡通帳戶註冊會員資料
及交易明細、莫倩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一卡通帳戶IP
紀錄、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等件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一卡通認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
其使用且綁定之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惟
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過一
卡通,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申辦紀錄,也不認識莫倩欣、張馨
尹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遭詐欺集團偽裝為商家會計、郵局專員,以電話佯稱
官網網購系統故障,須解除訂單,否則會大量扣款等語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5日16時54
分許、17時1分許,先後匯款49,981元、35,996元至本案一
卡通帳戶內,且其中40,000元之款項於同日16時58分許經轉
匯至莫倩欣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
至第27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7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本
案一卡通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案一卡通帳戶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
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尚無法證
明被告提供或操作上開帳戶(詳後述),且按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
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
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且審酌我國邇近詐欺取財犯罪頻傳,
反詐騙基本知識復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是詐騙集團蒐集
「人頭帳戶」越趨困難,或沿襲慣行有償收購,或另須想方
設法對他人施加詐術以行騙取,幾無不竭盡其等能事,縱係
心存僥倖嘗試利用他人單純遺失、失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亦
不無可能(蓋如未有使用印鑑、存摺、提款卡暨其密碼等必
要,一般民眾當不至於時刻確認該等物件業否脫離己身掌控
,而此所生時間差距即賦予詐騙集團趁隙資為「人頭帳戶」
之機會),是自應綜衡一切諸如金融機構帳戶申設人於進入
司法偵審程序前、後之相關反應、該帳戶資金往來等情事以
為究明,尚非得以金融機構帳戶遭用於詐欺犯罪之帳戶事實
,即逕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三)查一卡通公司受理使用者申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
依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使用者註冊i PASS MONEY至少需申請為第二類電子支付帳
戶,身分驗證之方式為:①由一卡通公司發送OTP簡訊驗證碼
至使用者於線上註冊時之手機門號,使用者輸入接收到之簡
訊驗證碼,經本公司系統驗證通過後,確認為有效且可接受
訊息通知之手機門號。惟該驗證通過之門號,不一定為使用
者以本人身分證向電信公司所申請的門號。②由申請人填妥
身分證字號、姓名、生日、發證日期及地點、初/補/換發類
別等身分證資料。上述資料係由申請人自行輸入,無需申請
人提供證件影本。一卡通公司系統向聯徵中心查詢身分資料
真實性,若資料相符即通過此階段驗證。③銀行驗證分為兩
類,一類為驗證銀行為本公司合作之銀行,二類為中華郵政
及其他非本公司合作銀行帳戶;上述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
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碼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料提供
給他人,則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另i PASS
MONEY電子支付帳戶係採線上註冊開立,由使用者於APP自
行輸入資料,經由本公司系統驗證,驗證通過後即完成註冊
等情,此有一卡通公司112年5月10日一卡通字第1120510067
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至第97頁)。可知i PASS MONEY
電子支付帳戶之開立,僅透過相關證件及金融工具之有效性
來驗證身分,不需臨櫃開戶確認身分,亦無紙本申請書或證
件影本等文件留存,故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程序,就手機部
分僅能確認使用者註冊時係以何一手機門號在線上平台註冊
操作,無法確認手機門號之申辦人與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人
是否為同1人;就身分資料及金融支付工具,也僅能驗證申
請時提供之身分證、金融帳號等資料之正確性,無法驗證是
否為本人所操作。
(四)本院核閱卷證,認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有二,以下
分述之:
1、本案一卡通帳戶所驗證之手機及綁定之中國信託帳戶確均為
被告持用,業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陳凱文於偵查中證
述:0000000000門號為我所申辦,辦完就給被告使用(見偵
卷第143頁)等語明確,並有本案一卡通帳戶基本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
4839162033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1頁及
第101頁至第103頁)在卷可佐,然根據一卡通公司前揭說明
,不法份子一旦獲悉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
編號、銀行帳戶、手機門號及OTP密碼等個人資料,即得以
被告名義申辦本案一卡通帳戶,雖被告自偵查至審理期間,
均無法清楚一致地說明其有無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給他人,然
被告本有保持緘默之權利,且無庸自證己罪,檢察官則應盡
其積極舉證之義務,就卷內所有證據只能證明本案一卡通帳
戶確有填載被告個人資料及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驗證,然
被告之姓名、手機、身分證資料等個人資料均非難以取得,
任何親友或交易平台辦理會員、網路購物均可能填載相關資
料而為有心人士取得,而OTP驗證碼除可能係被告本人收受
外,亦可能係被告收取後自願或遭騙而轉知不詳人士,甚至
是不詳人士利用機會使用被告手機完成認證,況檢察官於偵
查中曾勘驗被告手機,並未於被告手機查有註冊一卡通帳戶
(見偵卷第142頁及第149頁),實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
資訊及驗證手機為被告,即認定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人為
被告。
2、又本案一卡通帳戶開通後,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至5
8分許間,操作輸入密碼之IP位置均為「114.136.180.158」
(見偵卷第25頁),固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同時段
IP位置相同,有本案一卡通帳戶操作紀錄及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1份(見偵卷第25頁及第173頁)在卷可查,然依前揭中華
電信資料查詢亦可知同時段不僅被告1人之門號IP位置係在
「144.136.180.158」(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既客
觀上存有數人上網顯示為同一IP位置,本院即無法僅因IP位
置相同即認定係被告操作本案一卡通帳戶。
(五)末觀諸與本案一卡通帳戶綁定之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下稱被告中國
信託帳戶,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27頁、第163頁至第228頁
),應認此帳戶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且告訴人於111年1
0月15日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後,該2筆款項均無
呈現在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見本院卷第101頁及
第207頁),足見本案一卡通帳戶與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進出並無任何連動,堪認被告無從透過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得知個人資料已遭他人用以申辦一卡通帳戶。
(六)從而,依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無法證明被告為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之人,依IP位置查詢,亦無法排除有被告以外之人操作本
案一卡通帳戶,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
訴意旨之情節屬實,自難僅憑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個人資料及
認證手機為被告所有,遽認被告為詐欺取材及洗錢之正犯,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如主文
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KLDM-113-金訴-28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