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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7號 原 告 陳怡潔 被 告 張鴻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99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如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取財物及製造金流、掩飾犯罪所得之 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前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之某時 起,以LINE暱稱「思婷(嗣改為Ting)」、「Aurora」等帳 號與原告取得聯繫,向原告訛稱可至投資網站作單中心申辦 會員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1月4日中午12時3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至 系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自系爭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來源與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 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 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復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 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以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其受有58萬元 損害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個資 檢視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65、75、82-97、99-105、110頁、 偵2913卷第21頁),而被告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2年度訴字第1147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 ,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 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 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 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 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 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 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7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3頁), 於112年7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元 ,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3-訴-2867-20241004-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周榮進 游明珠 被上訴人 許婉君 許婉玉 許秀雯 周玥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 已於113年9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1-重訴-1027-2024100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0號 原 告 郭嵐欣 被 告 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和解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元(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與前開 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邀約伊投資而涉嫌詐欺,伊對被告提起 詐欺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99號案 件),經雙方協商後於112年7月21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 賠償伊75萬元,賠償方式為被告於簽署和解書同時給付伊現 金3萬元,其餘款項則自簽署和解書後次月起,按月於每月2 1日前給付伊3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僅於簽署系爭和解書 當日給付伊3萬元,其餘則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 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 萬元。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1-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2條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3-訴-4140-2024100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徐桂峯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信輝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被 上訴人 璩澤中 黃保國 劉 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生 杜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 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 被上訴人台北市南京雙星大樓(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以下逕稱系爭社區管委 會、林俊生、杜佳蕙)為請求;就車損部分,原依民法第18 4條、第196條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被上訴人黃保國(以下逕稱黃保國)為請求;就非財產上損 害部分,原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系爭社區管委 會、被上訴人璩澤中、劉忠(以下逕稱璩澤中、劉忠)為請 求;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追加民法 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車損部分 ,追加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追加民法第28條、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之請求權,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將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 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更正為:「先位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 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 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此有上訴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七)狀在卷可憑(見本 審卷第283-284頁),經核上訴人前開就請求權基礎所為追 加,係本於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 基礎事實所為,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另就訴之聲明部分 ,並未改變其請求所據之原因事實,僅於訴訟上更正或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即非屬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二、林俊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上訴人創辦府會春秋雜誌社,以該雜誌社現任負責人即訴外 人廖淑英名義租用訴外人廖春櫻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向系爭社區承租 非固定車位之停車位,以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自109年5月至000年00月間(共計20 個月)每月繳納停車場清潔管理費(下稱停車場管理費)4, 000元予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然 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應收取之停車場管理費應僅為1,500元 ,卻向上訴人每月收取4,000元,合計溢收5萬元【計算式: (4,000-1,500)×20=50,000】。又系爭社區管委會負有保持 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他人侵入破壞 車輛及提供監視器設備錄影光碟檔案之義務,而林俊生時任 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杜佳蕙時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 事,黃保國則為系爭社區停車場管理員,均為系爭社區管委 會之使用人,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於110年11月1日、111年3月25日黃保國輪值地下室管理 員時遭不詳人士撞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2萬6,988元,然林 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致上訴人 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進而求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上訴人前與系爭社區管委會約定可進入系爭社區停車 場非固定車位停放,然璩澤中繼任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 ,劉忠則任系爭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其等於110年10月25日 起至112年9月11日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致 上訴人出入、就醫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爰就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車損部分,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 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分別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代表權人、受僱人 ,其等故意溢收上訴人停車場管理費5萬元,係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財產權,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及杜佳蕙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因溢繳停車場管理費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 付上訴人5萬元。  ⒉車損部分:   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 ,致上訴人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受有求償無門之 損害,是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應連帶賠償上訴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 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 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璩澤中、劉忠阻止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上 訴人出入就醫之不便,嚴重影響上訴人健康,致上訴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連帶負賠 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 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   上訴人及廖淑英均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設籍、居住 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直系親屬,依據系爭社區規約第 42條規定,本無停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之資格。 惟因系爭社區前管委會主任委員林俊生曾以2個月8,000元之 停車場管理費作為條件(即每月4,000元),允許廖淑英停 放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停車場內,是系爭社區管委會向上訴 人收取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亦無以不法方式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僅為系爭 社區之住戶,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與系 爭社區管委會間不具委任關係,此外,上訴人並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錄影檔案;況不論被上訴人有無提 供監視錄影檔案情事,均與系爭汽車之毀損無因果關係。另 廖淑英自111年1月起即拒絕繳納每月4,000元之停車場管理 費,璩澤中、劉忠拒絕廖淑英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自有正當 性。再者,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業於111年8月31日終止,上 訴人係因不具停車資格而無法通過車輛辨識系統進入停車場 停車,系爭社區管委會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此外,上訴人未舉證所受之健康損害為何, 亦未證明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 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 ㈡林俊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 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應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系 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黃保國、劉忠、杜佳蕙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房屋為廖淑英向廖春櫻承租,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 月止,係由上訴人每2個月繳納8,000元停車場管理費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社區管委會汽車 清潔費繳款單、廖淑英出具之債權讓與書、府會春秋雜誌社 出具之債權讓與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第163 -164頁、本審卷第33頁、第3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就所主張溢繳停車場管理費、車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部 分,先位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應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負返還及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分別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 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 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 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 、黃保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民法 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璩澤中、劉忠連帶給付4萬3,10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社區每月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系爭社 區管委會卻向其收取每月4,000元,有溢收情事,並提出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8月31日公告(下稱111年8月31日公告) 、債權讓與通知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本審卷第33頁 、第35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觀諸系爭社區 規約第4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本社區之事實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每戶以停放一 輛汽車為原則。」(見原審卷第172-173頁),依此可知僅 有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社區者,始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之資格。而系爭房屋為 廖淑英向廖春櫻所承租,上訴人及廖淑英並非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乙節,上訴人並未表示爭執,則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42條規定,上訴人及廖淑英本不具有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 停車場之資格,堪以認定。  ⑵上訴人固提出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溢收 停車場管理費云云。然依系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 記錄記載略以:「(二)案由: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前( 五)月之會議記錄決議地下停車場7/1起不再開放外車停放, 後因地下停車場油漆未能如期進行,重新考量,決定改為9/ 1始實行,外車移出後,空出之車位由前已排隊等候之有停 車資格之區權人遞補,區權人停車資格:依社區規約第42條 ……租戶及停放第二部汽車之區權人均需釋出車位,待全部排 隊等候車位之區權人有車位之後再考慮區權人第二部車及租 戶之停車權。收費標準分:(A)大固定車位:4仟元,(B)小固 定車位:3仟元,(C)非固定車位:1500元(不變)……」等語( 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可知111年8月31日公告係因應系 爭社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決議將停車資格回歸系爭社區規 約第42條規定,並訂定停車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發布之公告 ,亦即必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住於系 爭社區者,始具申請停車資格,且應依該收費標準收費,上 訴人既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有設籍並居 住於系爭社區,自無適用該收費標準之餘地,從而,上訴人 依據111年8月31日公告主張其每月停車費應為1,500元,洵 非可採,難認有據。  ⑶復參諸上訴人自陳:其出面與被上訴人林俊生交涉後,以「 府會春秋雜誌社」名義繳納每月停車管理費4,000元予系爭 社區管委會(見本審卷第21頁),並提出汽車清潔費繳款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33-41頁),足認上訴人自109年5月起至1 10年12月止每2個月交付8,000元作為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之對價,係基於系爭停車場租賃契約,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佐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另案對廖淑英起訴請求返 還系爭社區停車位及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之訴訟(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309號,下稱系爭返還停車位訴訟),上訴人於 該案中擔任廖淑英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訴訟中同意就「系爭 社區主委林俊生與被告於109年間約定以每月4,000元之管理 費作為收費標準,被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之系爭停 車位,為非固定車位,被告亦依約每2個月繳納8,000元之管 理費」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69-270頁),核與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社區前為增加系爭社區收入,而與不具停車 資格之使用人約定停車收費標準,以每2個月8,000元之對價 收取停車費乙節相符,益證上訴人交付前開數額之停車管理 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訴人本不具停車資格,而 具有非固定停車位停車資格之住戶始得依系爭社區規約之約 定每月繳納1,500元,則系爭社區管委會為增加社區財源, 例外允許不具停車資格之第三人停放車輛,其收費標準高於 區分所有權人之收費標準,應屬合於常情,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每月只需繳納1,500元,顯乏所據, 為無理由。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社區管委會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 會返還5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車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社區停車場遭不詳 人士撞擊,致其花費修復費用2萬6,988元,因系爭社區管委 會負有保持系爭社區停車場車道明亮及架設監看設備防止侵 入破壞之義務,卻不願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予上訴人,致上 訴人無法向肇事者求償,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日 當事人登記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松山服務廠估價單 為憑(見原審卷第47-51頁)。惟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之 所有權人,而系爭汽車為府會春秋雜誌社所有乙節,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審 卷第131頁),則上訴人是否確實受有前開損害,已非無疑 。再者,被上訴人否認拒絕提供監視器畫面予上訴人,上訴 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逕信。況 僅憑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資料, 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則上訴人是 否確有向第三人求償之權利亦未可知,即難認其未取得監視 器錄影光碟乙節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財產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 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阻止其繼 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迄今,致其出入系爭社區、就醫不便 ,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4萬3,102元,系爭社區管委會應對其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分別註明「時間: 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5分」、「時間:111年11月12日12 時34分」字樣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觀諸上 訴人所提前開照片,時間均為111年10月、11月間,則上訴 人主張自110年10月25日起即遭禁止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 車場乙節,即難認有據。再者,上訴人自111年1月起即未再 繳納停車管理費,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前;且依據系爭社 區管委會111年6月27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第177-178頁) 可知,自同年9月1日開始實行地下停車場停車新方案,即得 否停放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應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 定之,而系爭社區管委會已於111年8月5日以書面通知上訴 人:「因多位住戶反應停車位之使用問題多年未解決,經管 理委員會決議,自111年9月1日起按社區規約之規定實施回 歸原有制度。因此您的停車位資格期限至111年8月31日截止 。9月1日起請您另找其他停車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3309號卷第119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不 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已於111年8月31日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 拒絕系爭汽車進入系爭社區停車場,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 人權利之情事。何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因此受有健康損害 ,然就所稱健康損害究竟為何,以及該健康損害與被上訴人 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 據。  ⒌據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上訴人12萬90元,為 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 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 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 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溢繳停車場管理費部分:   查系爭社區管委會自109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依據系爭 停車場租賃契約每2個月收取8,000元之停車場管理費,非無 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自109年5月 起至110年12月止就依系爭社區規約第42條規定不具有停車 資格之人承租非固定車位之停車場管理費應為1,500元乙節 ,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系爭社區管委會每2個月收取8,000 元之停車場管理費,自非不法行為,難認有侵害上訴人財產 權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 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自屬無據。     ⒊車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拒絕提供監視器錄影 檔案,致其受有無法查明系爭汽車遭何人毀損而求償無門之 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非系爭汽車 之所有權人,亦未舉證證明林俊生、杜佳蕙、黃保國有拒絕 提供監視錄影檔案之事,且有無提供監視器錄影檔案與上訴 人無法受償之結果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為本院認定 如前,上訴人既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舉證證明,則其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 蕙、黃保國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6,988元,即屬無據。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上訴人主張璩澤中、劉忠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11 日阻止其繼續使用系爭社區停車場,造成其出入就醫之不便 ,嚴重影響其健康,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惟上訴人 已無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社區停車場之權利,且亦未能證明 其因此受有健康損害,均據本院論述如前,則其主張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連帶給 付上訴人4萬3,102元,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 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給付12萬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 、林俊生、杜佳蕙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林俊生、杜佳蕙、黃保 國連帶給付2萬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系爭社區管委會、璩澤中、劉忠 連帶給付4萬3,1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0-04

TPDV-112-簡上-5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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