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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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莊捷伃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佳恩先後於112年2、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 以每次提領獲得約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簡稱1號),廖佳恩則以每次提領金額1.5%為報酬而擔任第1 層收水(簡稱2號)及監控。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2月13日18時27分許,冒充電影院業者,撥打電話佯稱 :原告誤刷20筆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55分匯款2萬6,019元至玉山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待確 認詐欺款項入帳後,即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何瑋展」 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 「何瑋展」,致原告受有上開2萬6,01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6,019 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4 號、第29610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0 19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日期 (民國112年2月13日)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9時8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9時9分 2萬元 19時9分 2萬元 19時10分 2萬元 19時11分 2萬元 19時11分 2萬元 19時14分 2萬元 19時15分 1萬元

2025-02-14

TPEV-113-北小-3896-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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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昇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 卡合約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11-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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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包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餘額代償申請書、分 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及 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951-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巫宗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7,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69-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4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廖宏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3,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149-202502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35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昇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昇 代 理 人 許琇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高崇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4萬9,295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2-北小-3547-20250214-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陳志忠 被 告 劉萬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3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 款代償暨扣款授權委託書、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 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5-02-14

TPEV-113-北簡-12847-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66號 原 告 靳宗融 訴訟代理人 蔡宗軒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杜奕瑾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 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266-202502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江文儒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弘鈞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53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臺北市○ ○區○○路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4

TPEV-114-北補-322-202502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3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黃婉瑜 被 告 鄭邵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肆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商紐 西蘭銀行)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包 含原臺東企銀部分),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灣))於102年4月7日承受澳 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106年12月9 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 01號函可稽,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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