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896號
原 告 莊捷伃
被 告 詹豐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35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廖佳恩先後於112年2、3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
以每次提領獲得約2萬至3萬元不等報酬,擔任提領贓款車手
(簡稱1號),廖佳恩則以每次提領金額1.5%為報酬而擔任第1
層收水(簡稱2號)及監控。嗣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
12年2月13日18時27分許,冒充電影院業者,撥打電話佯稱
:原告誤刷20筆扣款,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18時55分匯款2萬6,019元至玉山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待確
認詐欺款項入帳後,即由被告持該詐欺集團成員「何瑋展」
所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旋於提款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付予
「何瑋展」,致原告受有上開2萬6,019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2萬6,019
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4
號、第29610號),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刑事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系
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6,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0
19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日期 (民國112年2月13日)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9時8分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日新門市) 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統一超商鑫樂昇門市) 2萬元 19時9分 2萬元 19時9分 2萬元 19時10分 2萬元 19時11分 2萬元 19時11分 2萬元 19時14分 2萬元 19時15分 1萬元
TPEV-113-北小-3896-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