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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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弘宇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0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1,0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2 日0時2分許,騎乘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九如一路與慶雲街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規定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以時速60.9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 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吳○○於九如一路與慶雲街之東北角路口 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跨九如一路,因而遭被告乙○○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腹部及心臟鈍 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 及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9月22 日1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吳○ ○之子女郭○○、郭○○、郭○○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5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共2,001,005 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郭○○、郭○○、郭○○向被告求 償,又被告乙○○為92年8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就乙○○之過失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 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醫療機付費用彙整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過 失致死案件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 至90頁),是被告乙○○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吳 ○○並因而死亡,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則被告甲○○應就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 據。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乙○○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 告二人自應對吳○○之子女郭○○、郭○○、郭○○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郭○○、郭○○、郭○○所受損害業據原告賠 付2,001,00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 行使郭○○、郭○○、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1,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1,005 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7、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03-20241129-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福 訴訟代理人 劉如山 被 告 潘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潘名忠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4時30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格處,因倒車不慎之疏失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育婕所有、訴外人王鵬穎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2 15元(含工資4,352元、烤漆鈑金18,863元、零件0元),而 被告潘名忠於前開車禍時,係被告豪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豪鼎公司)之受僱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名忠、豪鼎公司均答辯略以:對本件車禍原因事實不 爭執,但對原告請求的金額不同意等語。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 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 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B車( 即系爭車輛;下同)於上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對面停車格)靜止暫停,適有A車(即被告車輛;下同) 於B車前方突倒車行駛,A車碰撞B車而肇事」(見本院卷第5 5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潘名 忠有倒車不慎之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又被告潘名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豪鼎公司之受僱人 ,且係在執行職務中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有明定。被害人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3,215元,並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已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23,21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15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1-29

TPEV-113-北小-3694-202411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0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趙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陸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AT-6127號自小客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91,741元(含零件68,641元、烤漆14,800元及工資8,300 元),而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7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7月2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0月餘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汽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11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41 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工 資費用部分則無須折舊,是以系爭汽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34,5 12元(計算式:11,412元+14,800元+8,3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8,641×0.369=25,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8,641-25,329=43,312 第2年折舊值    43,312×0.369=15,9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12-15,982=27,330 第3年折舊值    27,330×0.369=10,0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330-10,085=17,245 第4年折舊值    17,245×0.369×(11/12)=5,8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245-5,833=11,000

2024-11-29

SJEV-113-重小-2008-20241129-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助成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0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準此,對於 小額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狀應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 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 30日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後保險桿刮痕與現場照片編號10所示之刮痕型態不符,且保 險桿之刮痕並未影響其應有功能,更換保險桿不具有必要性 ,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經核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 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亦未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上 訴及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1-29

SLDV-113-小上-104-2024112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莊琬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9

TYEV-113-桃保險小-651-20241129-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黃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24-20241128-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古瑞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 街○○○○路○段000號巷口處,屬支線道車輛,詎其未禮讓行駛 於幹線到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古宜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7成責任 。嗣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624元 (含零件3萬4803元、烤漆1萬7728元、工資1萬6093元),並 就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詳如附表),請求被告賠償4萬341 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3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確實沒有禮讓幹線到之系爭車輛,但系 爭車輛開得很快,所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成肇事責任 ,原告負3成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被告無法一次賠償那麼 多錢等語,資以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訴外人古宜玉駕駛系爭 車輛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負3成肇事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 賠承之金額,自應計算與有過失,而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 ,維修費用共計4萬3417元。上開金額再乘以兩造不爭執之 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 即為3萬392元(計算式:4萬3417元×70%=3萬3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被告現實 償還能力之有無,尚無礙於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803×0.369=12,8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03-12,842=21,961 第2年折舊值    21,961×0.369=8,1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961-8,104=13,857 第3年折舊值    13,857×0.369×(10/12)=4,2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857-4,261=9,5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8

CLEV-113-壢保險小-502-2024112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8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阿財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 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86-202411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詹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小-567-2024112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阮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保險小-57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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