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彥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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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李祐麟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審簡附民-15-20250227-1

審原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唐俊智 附民被告 黃昀澤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YDM-114-審原簡附民-3-2025022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顏瑋辰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3-審附民-1414-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水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劉宇翔(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先前於 網站購物時,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將重複下單扣 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錯誤之紀錄云云 ,致劉宇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後,陳金水即於112年3 月6日12時18分許前往領取前揭提款卡。  ㈡陳金水於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後,復與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 話予楊珮艷,佯以其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 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楊珮艷因而陷於錯 誤後,自112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1萬4,0 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17時52分許,匯 款1萬6,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陳金水則旋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吉成、告訴人劉宇翔、楊珮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珮 艷提出之交易紀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 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 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楊珮艷因受騙而 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 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餐飲業、 月收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復審酌被告係以 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金額後,係依指示將該贓款交 付予上游成員,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 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係前去領取本案聯邦銀行、台新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明確表示嗣後已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其他之共犯,而被 告該等所陳,核與現行被告係擔任最下層取款車手之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吻合,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 被告嗣後確保有該等提款卡,自難認被告係有獲取前述提款 卡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3-審金訴-2962-20250226-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65號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75號 原 告 程重傑 呂以勒 被 告 吳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審簡附民-275-20250226-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瑩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一千四百三十五元之財產上利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瑩詩明知無資力可搭乘計程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3 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叫車後搭乘黃璟峻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佯稱會向親友拿取車資, 使黃璟峻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李瑩詩指示,於同日18時 30分許,搭載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再於同日20時40 分,搭載其到達桃園市○○區○○○鎮○○路00號前,李瑩詩則訛 稱要前去向家人拿取車資後即行離去,而以此方式詐得車資 利益之新臺幣(下同)1,435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瑩詩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璟峻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派車、車資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 私利,以詐欺方式獲得相當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 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 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詐得價值1,43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原簡-10-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柏均 被 告 王 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4-審附民-305-2025022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財 選任辯護人 張晉嘉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財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 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春財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7時5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由北往南向大溪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 與忠孝街口前時,適有陳昱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後方行駛同向車道,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近並追撞李春財 之車輛,陳昱達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腕部、手部、手肘、 踝部、大腿、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李春財明知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靜候交通警察 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予陳昱達,即自行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春財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昱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 書、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和解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者;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駕駛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告 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於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貿然迫 近並自後方追撞被告之機車所致,此觀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即明。從而,難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主觀上預見可能性,應認其無過失。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 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 、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 乃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 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 述明確,且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 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現罹有疾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蹈 刑章,然其犯後坦承罪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堪信其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6

TYDM-114-審交簡-59-20250226-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8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YDM-113-審附民-2158-20250226-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吳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4年度審簡字第123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4-審簡附民-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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