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靜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靜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
,罪質同一,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案犯罪時間緊接、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
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
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
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
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CHDM-113-聲-1189-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