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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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之供述、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認定以下犯 罪事實:   林瓊香於民國112年7月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 鎮00路00巷旁之百姓公廟内,因細故與周宥蓉發生衝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周宥蓉,導致周宥蓉因此受有 右肩部挫傷之傷害。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本院認為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詳如下述), 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三、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辯稱:我僅持木棍推告訴人出廟,並未使 用木棍毆打告訴人等語,但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 以看到被告持木棍揮打告訴人右側肩膀,此一攻擊行為,與 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足認該傷勢確為被告所致 ,因此,被告上開辯解,無法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因不願讓告訴人進入廟堂拿取物品,竟貿然持木棍毆打 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之傷勢,犯罪動機實屬 可議,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不重,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 刑罰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本案行 為罪責。  ⒉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 但告訴人表示:被告僅給付4萬元,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 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被告無傷害前科之素 行。  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經離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⒌檢察官請求量處拘役30日。 五、關於沒收:扣案之木棍1枝,雖是被告持之毆打告訴人所用 之物,但被告表示該木棍為告訴人父親所有,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顯示該物確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周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證 (非供述證據)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扣案木棍1枝

2024-12-09

CHDM-112-易-1257-20241209-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1號 原 告 盧淑熙 被 告 許定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當事人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 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 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 人、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林毅桓、陳志傑、張梓育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被告雖未於該案經起訴、審 理,但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領工具給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向原告行騙,原告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被 告前述帳戶內,因認被告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對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但原告前曾 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事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7號於民國113年3月1 3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確定等情(參見本院前述裁 定、判決)。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 主張均完全相同,是本件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且訴訟標 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3

CHDM-112-附民-341-20241203-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楊雯琴 被 告 張梓育 黃鉑荏 李宗諺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 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出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經檢察官起訴、提出補充理由書及於 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就原告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張梓 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一併列為起訴範圍,依據上開 說明,原告就被告張梓育、黃鉑荏、李宗諺、陳志傑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3

CHDM-112-原附民-9-20241203-3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林毅桓 張梓育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按當事人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 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之一事不 再理原則,其所禁止重訴者,乃指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同一事件」,而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上仍為民事訴訟,上開關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定 ,自應適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有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20萬元,惟原告 前曾因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再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於民國1 13年6月12日判決確定等情(參見本院前述裁定、判決)。 該案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與本件主張均完全相 同,是本件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且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2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02-4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朱雅雪 被 告 黃鉑荏 (原名薛清陽) 李宗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7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二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 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二人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陳述、檢 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113年度蒞字第2044號),就原告 被害部分,並未就被告二人一併列為起訴範圍,則原告既非 被告二人遭起訴範圍之被害人,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2-02

CHDM-112-原附民-10-20241202-3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晋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晋安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㈡被告與何峻豪就上開公共危險、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而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 如主文所示,告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本院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 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附記事項:關於公然侮辱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權衡 的說明,而被告坦承犯行,辯護人亦為認罪之答辯,基於整 體司法利益考量,本院採取非常寬鬆的審查標準,而認為: 被告口出辱罵性言論,已經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839號起訴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546-20241129-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如主文 所示之罪刑宣告,此部分已經記明於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 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 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3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0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靜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靜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得具狀或請求開庭陳述意見、提 出有利於己的量刑證據,但迄今未見回覆,應認受刑人放棄 上開權利。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後,認為檢察官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  ㈢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 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 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 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 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 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 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 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 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 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 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 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 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 ,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 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 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 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  ㈣因而斟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施用毒品罪 ,罪質同一,受刑人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本案犯罪時間緊接、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 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 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 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 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2024-11-29

CHDM-113-聲-1189-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國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4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 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國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空氣手槍(含彈匣)一支、CO2鋼瓶一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已坦承本案之客觀犯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因本案案情明確、單純,本院另以函文告知被告關於 簡易判決處刑之要旨,並得為答辯、請求調查證據,但被告 仍無回應,應認被告已經放棄接受本院直接審理、公開訊問 審判之權利,本院考量本案罪質不重,如果繼續拘提、通緝 甚或羈押,將對被告基本權造成嚴重的干預,本院審酌卷內 證據資料,已經使本院達到有罪判決之確信心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為施用毒品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執行完畢後僅 相隔6月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 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持模型槍闖入告訴 人住家,並槍指告訴人頭部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屬可議 ,此舉,造成告訴人陷於恐懼之中,綜合考量行為不法內涵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罪後雖於警詢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其恐嚇犯行已 對告訴人之安全造成危害。  ⒊被告之前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 。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略以):我有4個小孩,被告當時 拿著槍直接闖入我的房間,孩子都有看到,造成我很恐慌; 我今日請假帶著小孩來開庭,但被告卻沒有到庭,被告沒有 誠意,而且應該要承擔自己的過錯,被告涉及不只1個案件 ,還有吸毒,被告還曾帶子彈去我家,威脅我先生,本案我 不願意和解,希望對被告重判,被告雖然沒有再來騷擾我的 ,但我不覺得應該給被告機會,避免被告再犯一樣的錯等語 之意見。  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並非中低收入戶。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空氣手槍(含彈匣)1支、CO2鋼瓶1個, 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349號起訴書1 份。

2024-11-29

CHDM-113-簡-2215-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子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但並未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可以作為減輕之 量刑因子。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已婚、並非中 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7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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