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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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BQ000-A112012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Q000-A112012A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Q000-A112012E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法扶) 吳佩珊律師(法扶) 被 告 BQ000-A112012D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0號),經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可參,依 上開規定,原告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侵附民-9-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77號 原 告 黃惠蘭 送達代收人林姿伶 住○○市○○區○ ○路○段000號00樓之0 被 告 葉文傑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5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477-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6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1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5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1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2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884號 原 告 林鼎彥 范明鑑 楊慧姍 洪民元 林敏燕 李秋賢 林吟霞 被 告 盧嵩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3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0-23

PTDM-113-附民-819-202410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8 、70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0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詩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共3罪)、5月,4月(共16罪)、3月(共4罪)、2月確定 ,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曾犯竊盜罪,然其於 甫執行完畢後之時,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 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上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與 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 佳(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經警查獲扣押後 ,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目前尚有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是本案宜俟被告所涉 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 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從而,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保暖手套1雙,為被告該次竊盜犯 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馮美玉,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 項下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3台,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 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保暖手套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 王詩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8號 113年度偵字第7030號   被   告 王詩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堂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竊盜部分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4月、4月、4月、3月、3月、4 月、6月、4月、4月、4月(13次),公共危險部分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次)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王詩堂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服飾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馮美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鑰匙未拔,且馮美玉之安全帽置於車尾處,A車手把並裝 有保暖手套,竟徒手發動後竊取A車、安全帽及保暖手套得 手,得手後旋即駕駛A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 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㈡於同年5月28日7時23分許, 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張美 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 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B車得手,得手後旋即駕駛B車離去 。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㈢於 同年5月28日9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路段,趁無 人注意之際,見林明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C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發動後竊取C車得手,得 手後旋即駕駛C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 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馮美玉、張美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詩堂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A車、B車及C車事實,惟辯稱:我偷A車時沒看到安全帽及保暖手套等語。 ㈡ 告訴人馮美玉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遭竊之事實。 ㈢ 告訴人張美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B車遭竊之事實。 ㈣ 被害人林明熴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C車遭竊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A車、安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之事實。 ㈥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B車之事實。 ㈦ 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遭查獲時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C車之事實。 ㈧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詩堂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所犯之竊盜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又再犯本 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A車、B車及C車部分, 已合法還與告訴人馮美玉、張美紋及被害人林明熴,請依刑 法第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惟告訴人馮美玉遭竊之安 全帽1頂及保暖手套1副,及告訴人張美紋遭竊之B車鑰匙1支 ,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PTDM-113-簡-1385-20241022-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文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與高豐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呂莉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呂 莉華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右鎖骨骨折(起訴書誤載為左鎖 骨骨折,業經檢察官更正)、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簡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呂莉華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致無法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負次要肇事責任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至11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8頁)暨其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進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廣 東路、高豐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 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路口,適未考領駕駛執 照之呂莉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南 往北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使呂莉華受有 左側肱骨頸骨折、左鎖骨骨折、雙肩及胸部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呂莉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文進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發現對方車輛,沒有發現危險故沒有做反應云云。 2 告訴人呂莉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攝影照片2張、現場照片31張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越級駕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簡文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2

PTDM-113-交簡-1008-20241022-1

交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呂莉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簡文進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22

PTDM-113-交附民-171-20241022-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累犯即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簡上卷第56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  ⒈按檢察官於第二審前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加重其刑之事實 ,直至第二審程序方始為此主張,第二審法院應實質審酌被 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倘認原審關於是否成立累犯及應 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者,仍得憑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較重 於原審判決之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9 4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否加重其刑適用法條不當。  2.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 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原審認定屬實,則被告係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核符刑法的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應依照大法官 會議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原審竟未為之,認事用法 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  ㈡關於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 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 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 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 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 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  2.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起訴書可參。後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受命法官詢以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之意見 時,檢察官亦僅答以:「請判處適當之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35頁),亦未具體說明如何因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事後檢察官執 原審未審酌被告累犯事實及證據之理由而提起上訴,已難認 有據。況本件原審於量刑審酌時,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所示 被告前案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等節,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予以充分評價,並說 明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顯然原審認為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其主張及指出之證 明方法,尚有未盡,並認無依職權調查必要,因而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科、素行資料,既經原 審列為「素行」(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而予充 分評價,依之前揭說明,仍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 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 指摘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詞主張原審未論累犯而有未洽等語,難認 有理由。  ㈢綜上,原審判決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 就被告所犯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尚無可採,其上訴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美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肆拾張、骰子參顆、計時器 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開始賭博之時間為民國112年9月24日14時許。  ㈡證據部分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竟為本案賭博犯行,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圖利聚 眾賭博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 行(被告前因睹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111年3月1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檢察官 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院就其是否構成累犯不予調查 而列入量刑之參考)、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簡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撲克牌40張、骰子3顆、計時器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 具,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 沒收。  ㈡至被告經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0,000元,其中10,000元係 賭資,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為被告 供本案賭博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紀忠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82號   被   告 許美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美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5時20分許 ,以其向他人承租坐落屏東縣○○市○○路00巷0號之房屋,作 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天九牌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由莊家擲骰子後,莊家及持牌之3名閒家(出 家、川家、底家)按擲出之點數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再依所 抽之天九牌點數與莊家比大小,點數大者為贏,賠率為一賠 一,其他在旁未持牌之賭客則將要下注之現金以衣夾(貼有 號碼)夾住,再選擇持牌之閒家中一家下注,賭客下注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到300元不等。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 在附近埋伏觀察之警員見已有相當多名賭客陸續進入上述房 屋內賭博,因而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 抓賭而當場查獲許美雪(莊家)正聚集基於賭博之犯意到場賭 博之賭客王月錦(持牌出家)、黃李雅惠(持牌川家)、李沛綾 (持牌底家)、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 、肖秀珍、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等人(以上賭客12人另 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賭資等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美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承認賭博罪,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營利我不認罪。 2 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高玉英妹、邱秀珠、方榮宗、吳政融即到場之賭客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李沛綾、許宗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4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661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繪賭場位置圖 證明被告許美雪於上述時、地,以上開房屋作為賭場,聚集不特定人以撲克牌「天九牌」賭博財物藉以營利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賭博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在法律概念上係出於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美雪所有 ,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編號1-4所示現金為擔任賭場莊 家之被告許美雪所有,屬供其在場賭博之用或賭博預備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至13所 示現金分別為賭客即同案被告王月錦、黃李雅惠、李沛綾、 許宗富、蘇碧雲、薛淑華、李月琴、高玉英妹、肖秀珍、邱 秀珠、方榮宗、吳政融所有,已於渠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中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2024-10-21

PTDM-113-簡上-106-20241021-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19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宜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處乃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 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鄭伊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該路同向行駛至該處 ,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 、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鍾宜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 雖未記載被告違反「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之注意義務一事,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部分事實業 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自當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1頁),則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上開過失導致 告訴人鄭伊秀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 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所為乃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23至2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3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8號   被   告 鍾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宜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長春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6號前欲迴轉跨越分向限 制線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有鄭伊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鄭伊秀受有 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腎撕裂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鄭伊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宜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人鄭伊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貿然向左迴轉,導致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3 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12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之狀態及現場狀況。 4 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5月31日高監鑑字第1130077772號函暨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鍾宜蓉於案發時、地,往左起駛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未獲報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現場並 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屏 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 憑,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請審酌依法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嘉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PTDM-113-交簡-922-20241018-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號 原 告 吳霖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福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0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0-17

PTDM-113-附民-200-20241017-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184號、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念國共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112年1月31日前往 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補充為 「112年1月31日16時39分許前往屏東永安郵局,將郵局帳戶 內之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逾4萬9,324元部分與本 案無關)提領後匯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念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 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 法律,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且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為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2次犯行,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 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各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 判時始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4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害人2人受 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匯予其他詐欺 份子,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錢子鴻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茂松被害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念國共同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30號   被   告 林念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念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與刑案前科紀錄,應可 知悉在我國當前之社會環境,在真實身分不詳之他人指示下 ,向別人借用金融帳戶收受來源不明款項,並將該款項交付 該他人,係刑法、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刑事犯罪,已可預見上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而利用提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其因貪 圖高額報酬之行為,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共同犯之)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被害人匯款日期) 前某時許,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欺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涉案郵 局帳戶帳號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錢子 鴻、吳茂松,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郵局帳戶,旋遭林念國於112年1月31日前 往屏東永安郵局櫃提領新台幣(下同)20萬2,030元。嗣錢子 鴻、吳茂松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念國之供述 坦認申設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郵局存摺、提款卡不見很久了,大概1年半前就不見,後面就是用我哥哥的提款卡在領錢,我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時,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將提款卡出租或出借給別人,距今2年前,我有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幫朋友轉帳,再來就是在屏東法院旁邊的郵局那次我又幫我朋友轉帳云云。 2 ⒈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錢子鴻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錢子鴻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於警詢之指訴 ⒉證人即被害人吳茂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儲字第1120179017號函復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儲字第1121271410號函暨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提款單、卡片提款ATM位置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①佐證被害人錢子鴻、吳茂松遭他人詐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②佐證被告自112年1月3日至同年月27日,持提款卡在屏東厚生郵局、高雄二苓郵局多次提款;復於112年1月31日本人前往屏東永安郵局申請儲金簿掛失補副,並於同日臨櫃提領20萬2,030元;及於112年2月2日本人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00元等事實。 二、被告林念國於112年9月28日偵詢時否認交付郵局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事實,辯稱: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1年多前就遺失, 之後其都使用胞兄之提款卡,其發現郵局提款卡與存摺不見 時,帳戶裡沒有錢,其過去曾在桃園替朋友轉帳,後面也有 在屏東替朋友轉帳云云。惟查: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持 郵局提款卡前往屏東厚生郵局提款,是其辯稱郵局帳戶提款 卡1年多前即遺失,且發現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並無存款 等情,顯非事實。另參以被告於112年1月31日係本人前往屏 東永安郵局掛失(補副)郵局儲金簿,復臨櫃提領20萬2,030 元;或其於112年2月2日前往屏東厚生郵局臨櫃現金提款3,5 00元等事實,佐證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2 日止,皆在被告之管領使用中,是被告前揭所辯,郵局帳戶 存摺、提款卡1年多前即已遺失,往後都使用胞兄提砍卡乙 節,顯為避重就輕,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錢子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吳穎」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㈠112年1月30日12時59分許,網路轉帳16,119元至郵局帳戶。 ㈡112年1月31日12時44分許,網路轉帳20,853元至郵局帳戶。 2 吳茂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暱稱「周珍娜」向被害人佯稱:可參加電商工作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致右列帳戶。 112年1月30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12,352元至郵局帳戶。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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