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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55號 原 告 林俊源 被 告 邱翊華 訴訟代理人 侯丞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1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8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4日8時50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0號 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布袋港中山路海 盛旁處,因駕車不慎,與訴外人林翰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大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本 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工資及校 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本件車輛車主南輝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已經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因 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無過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從本件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來看(見本院卷第49頁、第65頁 ),本件車輛是由南往東倒車,被告車輛是逆向由西往東直 行。及本件車輛駕駛人林翰於警詢時陳述:我於上述時地由 南往東排入倒車檔輕踩剎車進行倒車時,過程中車體發生晃 動,隨即從後視鏡看見有一聯結車從我後方通過,我隨即下 車察看,發現右後車體因碰撞產生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55 頁);被告在警詢時陳述:我於布袋港北二碼頭卸貨後,由 西往東直行經過海盛航運旁路口,看見一大貨車在路中央停 等,我遂從他的後方行駛通過,過程中車體發生晃動,我隨 即下車察看。我經過路口前,發現右前方很多停等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見林翰於路 口欲倒車,未減速慢行,待本件車輛完成倒車再直行,而逆 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導致本件事故發生。被告辯稱自 己無過失,自不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有依據 。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 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 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支出修繕費用140,000元( 其中工資及校正48,000元、零件92,000元)的事實,有提出 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4頁)。  ⒊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以,被害人得 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 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 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⒋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 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1 1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4日,已使用2年5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7,533元(計算式如 附表)。  ⒌再加計工資(含校正)48,000元,本件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 5,533元(47,533元+48,000元)。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林翰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過失(見本院卷第 84頁),所以本件車輛使用人的駕駛行為就本件事故發生, 亦有過失。  ⒊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百 分之4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依此 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8,213元( 計算式:95,533元×40%=3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213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 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 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 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 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2,000÷(4+1)≒18, 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2,000-18,400)×1/4×(2+5/12)≒ 44,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92,000-44,467=47,533。

2024-11-12

CYEV-113-朴簡-255-202411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尤俊達 住○○市○○區○○路○段00號六樓 之0 被告兼下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宣儒 被 告 王健銓 許介輝 王耀賢 蔡天化 盧永勝 張寳中 鍾文政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許雅智 許伯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面積137.5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 兩造就第一項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辦 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兩造,持分比率各為11分之1。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各負擔11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被告高崇堯於本院審理中 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本院卷第421頁),原告於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高崇堯之起訴(本院卷第485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已生合法撤回起訴 之效力。又被告盧永勝、張寳中、鍾文政、許雅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福德爺為神明會組織,以祭祀福德爺為目的,兩 造為福德爺之會員(即信徒),依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福德爺神明會為多數人結合,屬公同共有關係,以原始會 員為基準,不得自由處分會份,但得為繼承標的,歸於一人 繼承,原則上由嫡長子繼承,故福德爺神明會之財產屬全體 會員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民國109年1 0月31日重測前為永安段9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 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財產,屬全體會 員即兩造公同共有,其中,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死亡,其長子亦早於高崇堯死亡,依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2項 規定,高崇堯之會員資格應註銷。系爭土地已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變更登記為全體信徒分別共有;為清理系爭房 屋,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房屋應 予分割為全體會員即兩造分別共有;又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 ,經全體會員過半數書面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訴請系爭 房屋按兩造持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1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周宣儒、王耀賢、蔡天化、張寳中、王健銓、鍾文政、 許介輝、許伯安均到庭表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盧永勝雖未到庭,惟具狀陳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被告許雅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 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神明會可分為財團 性質及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前者,以會產(神明會之財產, 尤其不動產,亦稱會田)為會之重心,且以會產為其存在之 必備條件,會員人數多且不確定,入退會容易,且無特別限 制,會員於結會之初或入會之際,雖有出捐,但對於會產並 無應有部分,凡屬會產,即為神明會所有,會員退會時,不 得請求償還應有部分,且不得將會員權轉讓他人,亦不得由 其子孫繼承;後者則以會員為會之重心,會員人數不多並且 較確定,會員之權利義務依其規約或民事習慣定之,會員對 於神明會會產具有潛在的應有部分存在,稱為會份或股份, 具有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103 年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會員對於神明會會產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存在。  ㈡次按社團性質之神明會,係以會員為中心,會員較確定,會 員對於會產享有之股份得為繼承之標的,一般情形,具有濃 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共有之性質(見法務部編印,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640、718頁)。又神明會為民間組織, 有關其性質、目的、財產、會員之權利義務等事宜,原則上 係依其規約及民事習慣定之,且依前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 告,神明會乃為多數人所結合之總合體,屬公同共有關係, 依民法第828條第1、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義務,依 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其處分 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  ㈢福德爺設在臺南市○區○○路00號,以祭祀福德正神為目的所設 立,原告以福德爺神明會代表人身分,於107年6月22日向臺 南市政府民政局申報福德爺神明會會員名冊(含兩造及高崇 堯)、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包含系爭土地、系爭房屋), 經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驗印等情,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於107 年7月3日以南市民宗字第1070699511號函附卷可參(調解卷 第63-83頁),足見福德爺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由 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屬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為福德爺之會產,依上開說明,社團性質神明 會之會產屬全體會員公同共有。又兩造為福德爺之現全體會 員,原會員高崇堯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3年6月28日死亡,其 長子高堂瑋亦早於高崇堯死亡而無男嗣,此有高崇堯繼承系 統表、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7-445頁),依 福德爺規約第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神明會原會員(信 徒)死亡者,以該會員之長子為繼承人,女子無繼承權」、 「本神明會原會員(信徒)死亡者,若該會員無長子繼承, 則以次子繼承,以此類推,原會員絕嗣者,註銷會員(信徒 )資格」(調解卷第23頁),高崇堯已不具有會員資格。  ㈣系爭房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稅籍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福德爺管理人尤俊達(稅籍編號00000000000),此有 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又金華府及許伯安 曾於105年間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 ,並主張系爭房屋為許介輝祖父許卻所興建,先位聲明請求 確認系爭房屋為許卻全體繼承人所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房屋為金華府所有,經本院以105年度南簡字第1096號判 決認訂金華府及許伯安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駁回金 華府及許伯安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97-201頁);許介輝曾於106年間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對第三人林綉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6年度南簡字第92號判決認定許介輝並非系爭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且未能提出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相關證明,無法證明 系爭房屋為許介輝所有,駁回許介輝之起訴確定,此有該案 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頁);由此堪認,系爭 房屋應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公同共有,關於系爭房屋之處分事 宜,應依福德爺規約之規定辦理。  ㈤依原告提出之福德爺規約第6條規定:「本神明會不動產之處 分,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為 會員分別共有。」(調解卷第23頁),而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2款係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 ,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 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 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查,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 福德爺(本院卷第380頁),已於104年2月16日依地籍清理條 例相關規定,以共有型態變更為原因而登記為福德爺當時全 體信徒會員即周宣儒、盧永勝、王健銓、張寳中、王耀賢、 尤俊達、許雅智、蔡天化、許介輝、鍾文政、許穆雄、高崇 堯等12人分別所有,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9 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050131861號函檢送共有型態變更案件影 本1份附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給付報酬等事件卷宗 可參(本院卷第317-34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65-269頁),足見原 登記為福德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當 時全體會員分別共有。而系爭房屋非屬地籍清理條例規範之 神明會土地,固無地籍清理條例之適用,惟依福德爺規約第 6條規定,依地籍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共有 型態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福德爺全體會員即兩 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別共有,應屬有據。  ㈥按納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 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三十日 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房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 報,契稅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是以,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不動產只要發生「買賣、交以換、贈與、分割」等 產權移轉事實,即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憑以變更 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據以繳納房屋稅,並取得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人之外觀。準此,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分割契稅,原告請求兩造應辦 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11分之 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福德爺規約第6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房 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兩 造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兩造,持分比率各 11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 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11分之1分擔之,較為公 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12

TNEV-113-南簡-659-2024111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黃秋櫻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佯裝 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8日10時2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匯入被告持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號內(下稱臺企銀帳戶),被告復於111年5月18 日10時46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以臨櫃方式 領出350萬元,於不詳時、地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 而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3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臺企銀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 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 35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1-20241112-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042號 原 告 陳明崑 被 告 周純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YDM-112-附民-2042-202411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純莉 選任辯護人 劉曉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3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697 、23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純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純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同年月20日下 午1時許、同年月20日下午2時許,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再於同年11 月21日,依暱稱「Suelle‧陳凱風」之人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中國 信託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前往玉山銀行將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嗣暱稱「Su elle‧陳凱風」之人取得上開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玉 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方振昌、陳明崑、李妤婕、林嘉銘、紀怡伶、李 筱暄、詹勳明、張純銘、吳文盛、劉建園等人(下稱方振昌 等10人),致方振昌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方振昌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振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李妤婕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嘉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詹勲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張純 銘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吳文盛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劉建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周純莉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 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82至18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 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提供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且嗣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 宗教的關係認識「空海大師」,大師的弟子「張學淵(助理) 」說要匯大師的遺產給我,我才提供帳戶及密碼給「Suelle ‧陳凱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辦理約定轉帳,並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Suelle‧陳 凱風」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方振昌等10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 列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提供之上開 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96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 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 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 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僅提供帳戶,未參與提領行為,尚不足以產生掩飾 、隱匿犯罪所來來源、去向之結果等語,自非可採。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等語(見112偵29008卷第7頁),足認被告已具一般智識 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 用金融帳戶以行詐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 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 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師父我沒有看過,助理我只知 道叫張助理,不知道師父及助理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我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是因為對方說要把遺產留給我 ,但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6至198 頁),是被告與對方間既然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難認被 告會在與對方素未謀面且未明瞭對方真實身分資料之情形下 遽信對方所述,故被告對於「空海大師」、「張學淵(助理) 」及「Suelle‧陳凱風」等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非全無 預見之可能。  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約定轉帳的帳戶是對 方提供的,我就照對方說的做,我不知道約定轉帳的功能為 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第196頁),然被告於臨櫃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時,卻向玉山銀行櫃員表示約定轉入帳號 的受款人為廠商關係,約定之目的為貨款等語,有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84 頁)。若被告確實相信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係作為繳納遺產稅 或是收受遺產使用,何以不據實告知銀行行員,並就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相關功能詢問銀行行員,確認心中疑慮,足見 被告主觀上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功能, 可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銀行行員隱瞞實 情之必要。  ⒋復觀諸被告與「張學淵(助理)」間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前,已有向對方詢問自己匯入遺產稅之帳 號是誰所有(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7頁),是被告主觀上既 然已對於對方擁有之帳戶來源產生懷疑,卻恣意提供自己之 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益徵被告係在已預見可能涉及詐欺等 非法犯行情形下,為了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稱之遺產利益, 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 「Suelle‧陳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其在主 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被告與「Suelle‧陳凱風」間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後,被告除收到第一銀行每日交易金額 已達50萬元之通知簡訊外,經對方表示隔日須親自前往玉山 銀行臨櫃解除帳戶風控狀況之情況下,被告竟因擔心行員詢 問,主動配合對方杜撰「如果行員問我 為何有大筆訂單 我 就說先生是做水電 大筆訂單是付水晶燈的款項,如何?」等 虛偽說詞,甚者,被告電詢銀行發現帳戶可能有問題且已有 人報案時,卻仍向對方詢問「請問今天確定錢全部匯進去嗎 」等語,足見被告為獲得遺產利益,不僅對於提供帳戶後收 到的簡訊提示內容及「Suelle‧陳凱風」提到的帳戶風控等 可能產生之詐欺、洗錢之風險,視若無睹,全未積極查證或 釐清有無可能遭不法利用,甚至主動編造虛偽情事,用以應 對行員之詢問,容任「張學淵(助理)」、「Suelle‧陳凱風 」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非法犯行,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對方說要將師父的遺產留給我 ,要我匯遺產稅給他,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給他,對方說要避 稅才需要提供3個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7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藉由長期聊天獲得 被告之信賴後,才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且被告本身也 有匯款給對方,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自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查 ,姑不論所謂「避稅」之目的,本身即啟人疑竇,極容易連 結虛偽、造假等行為外,若被告主觀上認為須先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繳納遺產稅後,方能獲得師父之遺產,則衡諸常 情,被告僅須於完成匯款後,提供帳戶之帳號供對方確認即 可,根本無庸將帳戶之密碼一併提供與對方。且觀諸被告提 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63至171頁), 被告稱其匯入遺產稅之2個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申辦人明顯非政府機關,倘係正當之遺產稅捐繳納,為何須 將稅捐分批匯入一般人民之不同帳戶內?再者,依被告所述 ,倘其繳納稅捐後是單純收受遺產之一方,實無須提供自己 帳戶之密碼與對方,甚至就自身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蓋此舉 可能導致其收受之遺產遭對方轉匯一空,顯見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且查,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131頁、第141至162頁、第175至199 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前,確實有依指示匯入 數筆款項至對方提供之帳戶內,但揆諸上開說明,此與被告 已預見對方可能涉及詐欺等非法犯行情形下,仍同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而容任助使「張學淵(助理)」、「Suelle‧陳 凱風」為詐欺等非法犯行結果之發生乙節,實屬二事,被告 尚不得以自己亦受有損害為由,即解免其刑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04、29008、 35737、37060、46372、32784、583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 697、2373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0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 帳戶數量多達3個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逾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提 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孫瑋彤、楊植鈞 、李允煉、林俊杰、郝中興、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 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方振昌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林詩阮」、LINE暱稱「線上客服」向方振昌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方振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下午3時19分許 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方振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卷【下稱112偵21338號】第7至9頁)。 ⑵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338卷第87、93至99頁)。 ⑶告訴人方振昌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1338卷第11至12、51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013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21338卷第121至125頁)。 ⑸告訴人方振昌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林詩阮」貼文翻拍照片、LINE暱稱「詩阮」、「線上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1338卷第57至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8號起訴 2 陳明崑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分前某時,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楊佳樺」、「趙易安」、「黃雅君」、「楊正富」、「陳宇銘」、「恆通客服專員No.888」向陳明崑佯稱:至昂凡投資機構投資保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銘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22分許 8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明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卷【下稱112偵26704卷】第19至21、23頁)。 ⑵被害人陳明崑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影本(見112偵26704卷第89頁)。 ⑶被害人陳明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26704卷第41至42、5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下稱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陳明崑提供之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888」ID搜尋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暱稱「陳宇銘」、「黃雅君」、「楊正富」、「楊佳樺」及「趙易安」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2偵2674卷第91至9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4號移送併辦 3 李妤婕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誤載111年11月21日20時許起,應予更正),透過LINE,以暱稱「謝佳穎(謝嚴)」、「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李妤婕佯稱:依LINE群組推薦申購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李妤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下午3時34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妤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卷【下稱112偵29008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7頁)。 ⑶告訴人李妤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9008卷第21至26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李妤婕提供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個人中心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008卷第28至3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08號移送併辦 4 林嘉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晚間8時許,透過LINE向林嘉銘佯稱:可以透過下注獲取彩金等語,致林嘉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⑴及⑶,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⑴及⑶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又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⑵,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⑵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1時46分許 ⑴17萬5,500元 ⑵35萬500元 ⑶31萬5,45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卷【下稱112偵35737卷】第11至16頁)。 ⑵告訴人林嘉銘提供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見112偵35737卷第149、157頁) ⑶告訴人林嘉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35737卷第29至30、35至37、115至1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79至9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37號移送併辦 5 紀怡伶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8日,透過LINE,以群組「散戶避風港」、暱稱「謝佳穎(老師)」、「vivi(老師助理)」、「億創國際客服經理」向紀怡伶佯稱:至億創國際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紀怡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⑵111年11月22日上午8時35分許 ⑶111年11月23日下午2時36分許 ⑴20萬元 ⑵145萬元 ⑶10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紀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卷【下稱112偵37060卷】第25至26頁)。 ⑵被害人紀怡伶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37060卷第33、37頁)。 ⑶被害人紀怡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7060卷第45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60號移送併辦 6 李筱暄 (被害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Jolene(琳娜)」、「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李筱暄佯稱:致博億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李筱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 30萬2,485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筱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卷【下稱112偵46372卷】第19至21頁)。 ⑵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2偵46372卷第33、43頁)。 ⑶被害人李筱暄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46372卷第25至2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被害人李筱暄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恆通客服專員No.088」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46372卷第43至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2號移送併辦 7 詹勳明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透過LINE,以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向詹勳明佯稱:至博奕平台玩遊戲轉前,且過關會有小姐陪睡等語,致詹勳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下午3時4分許 10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卷【下稱112偵32784卷第】第7至11頁)。 ⑵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112偵32784卷第47頁)。 ⑶告訴人詹勳明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2784卷第153至155、179至18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詹勳明提供之LINE暱稱「約愛指導員~本本」、「約愛財務部-葉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2偵32784卷第57至14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84號移送併辦 8 張純銘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以暱稱「陳憶涵」向張純銘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純銘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29分許 ⑵111年11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併辦意旨書誤載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20萬元,應予更正)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純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卷【下稱112偵58334卷】第13至17頁)。 ⑵告訴人張純銘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58334卷第21至22、25至26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⑷告訴人張純銘提供之LINE暱稱「陳憶涵」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APP頁面擷取圖片(見112偵58334卷第27至3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34號移送併辦 9 吳文盛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透過LINE,以群組「股市財經交流1群」、暱稱「羅安琪」、「恆通客服專員」向吳文盛佯稱:至恆通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吳文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 15萬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15697卷第21至25頁)。 ⑵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⑶告訴人吳文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15697卷第37至4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8847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91204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_網銀)、信用貸款約定書、臺幣約定帳號(見113偵15697卷第27至36頁;本院金訴卷第57至77頁)。 ⑸告訴人吳文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15697卷第4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97號移送併辦 10 劉建園 (告訴人)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金控財務」向劉建園佯稱:至嘉盛外匯FOREX投資獲利高、風險低等語,致劉建園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建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卷【下稱113偵23739卷】第37至43頁)。 ⑵告訴人劉建園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3739卷第57至60頁)。 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45493號暨所附本案玉山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0頁)。 ⑷告訴人劉建園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周翰穎」、「線上客服」及「金控財務」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3739卷第61至91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39號移送併辦

2024-11-12

TYDM-112-金訴-1248-20241112-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姿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5,342元,及其中新臺幣52,7 1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3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55,342元,及其 中本金52,716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47-202411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廖于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7,6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12日 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雙方約定以借據約定條款第五條 第四款方式循環動用借款(彈力貸),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45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400,000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未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 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㈡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7月4日向 債權人借款55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8.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347,654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㈢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廖于婷 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45% 002 新臺幣347,654元 廖于婷 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3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0,000元 廖于婷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347,654元 廖于婷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44-202411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蕭婷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40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33計算之利息,暨 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1年5月6日向 債權人借款47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4.3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 權人借款270,40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 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 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48-20241111-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04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凱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516元,及其中新臺幣29,7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2年2月2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 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 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 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帳款尚餘32,516元,及其 中本金29,727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 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迅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㈢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 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 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1

NTDV-113-司促-7040-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蔡宏明 訴訟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林威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9日申辦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並於同年11月1日開戶成功後,將其帳戶及綁定轉帳 之手機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以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 錯誤,原告因而於同年11月17日1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9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90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 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因而於111年11 月17日10時25分許,匯款190萬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等件可稽(見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卷第21 、23、25頁;本院卷第108至109、161至165、167頁),且 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一事,亦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號卷【下稱刑卷】第158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為真。  ⒉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 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 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 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 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 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 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 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主 觀上顯有認識交付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之作為收 受、轉提詐欺款項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被 告就詐欺集團訛騙原告匯款190萬元之侵害作為予以助力, 促成其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90萬元,自屬有 據。  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辯稱:其係為美化帳戶,以利貸 款之用,始提供帳戶等語(見刑卷第406至407頁)。惟其亦 自陳:其已將辦理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刪除等語(見刑卷第 158頁),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事證為憑,其所辯已屬可疑 。況以美化帳戶為名,任令不明資金進出帳戶,與金融機構 辦理申辦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 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 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被告辯稱提供帳 戶係為製作虛假金流等節,與一般貸款實務顯然有違,應無 可採。至被告尚辯稱其無力清償等情,然此僅屬被告履行能 力之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其辯詞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7月12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第5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說明: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茲依前揭規定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11

NTDV-113-訴-2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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