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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46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施佳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8

TPDV-113-司促-17465-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55號 原 告 楊如蘋 李碧嬌 共 同 陳德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蔡怡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被 告 杜俊賢 陳國雄 陳國華 陳冠臻 陳文玲 陳淑蘭(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玲(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韻(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敏(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吳貞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被 告 陳力綺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被 告 陳淑慧 (兼陳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翰 上 一 人 簡炎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凌張吉 凌承毅 凌偉育 凌銘昱 共 同 孫銘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怡昌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杜俊賢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 被告陳國華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肆拾伍元、原告李碧嬌新臺 幣肆拾伍元。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仟參 佰肆拾參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 拾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佰參拾玖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 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 告楊如蘋新臺幣壹拾肆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肆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各給 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 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 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佰肆 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 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貳元、原告 李碧嬌新臺幣貳元。 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原告李 碧嬌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原 告李碧嬌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 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陸元、 原告李碧嬌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如蘋新臺幣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原告李碧嬌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蔡怡昌、杜俊賢各負擔千分 之八,被告陳國華負擔千分之三,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 各負擔千分之二,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 綺、陳淑慧各負擔千分之一,被告陳柏翰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 告凌張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蔡怡昌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蔡怡昌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蔡怡昌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仟貳佰參拾捌元、原 告李碧嬌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 行;惟如被告杜俊賢各以新臺幣陸仟柒佰壹拾肆元、新臺幣柒佰 伍拾柒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參拾柒 元為被告杜俊賢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杜俊賢按月各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原告李 碧嬌以新臺幣壹佰零壹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陳國華各以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參佰零參元 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伍 元為被告陳國華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華按月各以 新臺幣肆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捌元、原告 李碧嬌各以新臺幣伍拾元為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各以新臺幣壹 仟參佰肆拾參元、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柒元為 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 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按月各以新臺幣貳拾貳元為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元、原告李 碧嬌各以新臺幣參拾貳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 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 元、新臺幣玖拾伍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五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伍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壹拾肆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柒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伍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新臺 幣壹拾陸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各以新臺幣肆拾玖元、原告李碧 嬌各以新臺幣捌元為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元、新 臺幣貳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壹元為 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力綺、陳淑慧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淑蘭、陳淑玲、陳淑韻、陳淑敏、陳 力綺、陳淑慧按月各以新臺幣貳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各以新臺幣參仟貳佰參 拾壹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各以 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貳仟伍 佰貳拾元為被告陳柏翰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陳柏翰按 月各以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前段於原告楊如蘋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零貳 元、原告李碧嬌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壹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 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各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 佰零陸元、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肆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後段於原告楊如蘋、李碧嬌按月各以新臺幣肆仟陸 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凌張吉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凌張吉 按月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楊如蘋、李碧嬌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被告陳淑芬(以下逕 稱其名)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除陳淑慧於113年3月12日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外,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於113年2月 21日及同年3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狀、陳淑芬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61頁、第199頁),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楊如蘋、李碧嬌(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一)被告蔡怡昌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公館小段43、43-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   下稱54號1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二)被告 杜俊賢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下稱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三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建物(下稱54號3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 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淑慧、陳淑芬、陳淑 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54號4樓建物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3.89平方公尺,以實測 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   稱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5.13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凌張吉應將 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 58號建物,與54號、56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為58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後返還土 地;(七)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 第1項、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2,489元予原告;(八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給付原告148,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2,489元予原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九)被告陳淑慧、陳淑芬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子文(於106年3月8日歿,以下逕稱其名)之遺產範 圍内連帶給付原告14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 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2,489元予原告; (十)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1,505,85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184 元予原告;(十一)被告凌張吉應給付原告2,486,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41,579元予原告;(十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嗣於112年12月5日提出民事 變更聲明狀,更正聲明第8項為: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 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37,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622元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嗣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於113年1月23日至現場履勘後,古亭 地政所提出113年5月16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下稱附圖),原告據此於113年7月15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 (二)及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追加被告凌張吉之子即凌 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等3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二)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三)被告陳淑慧、 陳淑芬、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 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四)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五)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 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 、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 除後返還土地;(六)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各返還第1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71元;(七)被告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原告2,3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各43元;(八)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子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各 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各171元;(九)被告陳柏翰應 給付原告各64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10,800元;(十)被 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給付原告1,198,2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各20,041元;(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2至304頁)。另於113年10月11日 提出民事變更聲明(三)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時提出民事變更聲明(四)狀,變更其訴之聲明如聲明 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3頁、第172至174頁、第179 至187頁),核原告所為上述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隆榮(以下逕稱其名)及其女兒即楊如蘋於100 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 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面積1.7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0.13平方公 尺)、編號C(面積55.91平方公尺)所示部分,而被告蔡 怡昌、杜俊賢分別為54號1樓、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因分割繼承取得 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 2,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則各5分之1; 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 為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又陳子文、陳 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 ) 為其等公同共有;被告陳柏翰為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分別為58 號建物1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無系爭土地合法 占有權源,竟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催請被告拆 除返還占用部分,均未獲置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編號A、B、C所 示部分拆除返還伊等,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 起訴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0月1日 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之日止,按月給 付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伊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下:     1、107、108年間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109、110年間為每平方公尺85,048元,111、112年間每 平方公尺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後段),113 年間每平方公尺89,899.2元,依此計算:   (1)107年至112年間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2)107年至112年間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 嬌1,154元;   (3)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 嬌462元;   (4)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   (5)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 、陳力綺、陳淑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 元。就陳子文之應有部分,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 、李碧嬌144元。   (6)107年至113年1月8日間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 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 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李碧嬌215元;   (7)107年至112年間被告陳柏翰應給付楊如蘋645,764元、李 碧嬌72,788元;   (8)107年至112年間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 應共同給付楊如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 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蔡怡昌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2)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杜俊賢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71元;   (3)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華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69元。   (4)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國雄 、陳冠臻、陳文玲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34元;   (5)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 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6)陳子文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 地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 力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2元;   (7)陳淑芬就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為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公同共有部分:自113年1月9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 之日止,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 綺、陳淑韻應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21元;   (8)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陳柏翰 應按月給付楊如蘋、李碧嬌各10,800元;   (9)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0,04 1元、李碧嬌20,041元。 (三)聲明:   1、被告蔡怡昌、杜俊賢應各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1樓、2樓建 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 後返還土地;   2、被告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應將系爭土地上之 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為1.79平方公 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3、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為1.79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4、被告陳柏翰應將系爭土地上之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為30.1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5、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各將系爭土地上 之58號建物1樓、2樓、3樓、4樓,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土地;   6、被告蔡怡昌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7、被告杜俊賢應給付楊如蘋9,592元、李碧嬌1,154元,及自 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楊如蘋171元、李碧嬌171元;    8、被告陳國華應給付楊如蘋3,837元、李碧嬌462元,及自11 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 如蘋69元、李碧嬌69元;   9、被告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各給付楊如蘋1,918元、 李碧嬌231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楊如蘋34元、李碧嬌34元;   10、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各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 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1、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連帶給付楊如蘋1,199元、李碧嬌144元,及自112年 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3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楊如蘋22元、李碧嬌22元;   12、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 韻應於繼承陳淑芬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楊如蘋1,266元 、李碧嬌215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第3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楊如蘋21元、李碧嬌21元;   13、被告陳柏翰應給付原告楊如蘋645,764元、李碧嬌72,788 元,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4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楊如蘋10,800元、李碧嬌10,800元;   14、被告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應共同給付楊如 蘋1,198,294元、李碧嬌135,068元,及自112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返還第5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楊如蘋2 0,041元、李碧嬌20,041元;   1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蔡怡昌抗辯略以:    1、因54號1樓建物前屋主負債,伊於84年6月24日取得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7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即長期居住於其上之54號1樓建物內,而系爭土地原由 訴外人陳榮灝(以下逕稱其名)所有,早年因配合道路拓 寬工程以致產權複雜,又陳榮灝曾與訴外人即54號1樓建 物前屋主陳木生口頭合意54號建物居住者無須支付任何租 金予陳榮灝。且54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於68年間建築完竣,建物所有權人與周圍其餘 土地所有權人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其 間有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拍賣公告已載明不動產實際狀況及占有使用情形, 其等應知悉54號1樓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系爭土 地,且從未主張54號1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54號1樓建物僅占用系爭土地1.79平 方公尺,且占用位置係在54號1樓建物邊陲,若予拆除, 勢將使54號1樓建物外牆結構遭受破壞,影響結構安全, 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所獲利益 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4號1樓 建物。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蘭、陳 淑玲、陳淑韻、陳淑敏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其中 54號建物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 5號函所示,54號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地號為43、43- 1等2筆土地)、147地號土地(原地號為36-2、37、37-2、 38、38-2、39、39-1等7筆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 0000地號土地(原地號為42、44等2筆土地,下稱147-2地 號土地),於68年間辦理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時,土地 所有權人要求合併重測及合併地號,足認當時土地所有權 人願合併使用該11筆土地,並同意54號建物坐落其等土地 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68年地籍圖重測後,至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未提出 異議,益徵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經當時該11筆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衡諸建物具恆久性之特質,房屋不能脫離土 地而存在,使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真 意,應解為基地之使用期限應至建物不堪居住為止,不因 基地所有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始能調和建物與基地之利 用關係,體現建物與基地利用權之一體化。故54號建物自 68年起早已存在,目視可見,原告明知仍買受系爭土地, 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伊等前手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得請求 伊等拆屋還地。   2、退步言之,縱認54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僅占有1. 79平方公尺,絕大部分坐落於147地號土地上,衡諸54號 建物為4層樓建物,需耗時經年累月始建造完成,且54號 建物於67、68年間建造之初迄至完成,當時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147地號土地、14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合併測 量及合併地號,並接獲地政測量結果與標示變更結果通知 書,對54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應清楚知悉卻未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能請求拆屋還地。又原告繼受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後手權利不能大於前手之法理, 自不能請求拆屋還地,遑論楊隆榮、楊如蘋於100年間因 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迄至提起本訴前,就54號建 物坐落系爭土地長達12年亦未曾提出異議。54號建物為4 層樓建物,每層面積125.5平方公尺,僅占有系爭土地1.7 9平方公尺,占用比例甚微僅約1.42%,且占有位置係在54 號建物外牆一隅,若予拆除,勢將使54號建物外牆結構遭 受破壞,影響防水、耐震及結構安全。復因系爭土地為袋 地,並未連接計畫道路(○○○路0段)即未臨建築線而不能 單獨建築,即使原告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 ,也無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所受損害甚大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免為拆除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79 6條第1項但書、第2項及第796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伊等 支付償金或價購越界之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以平 衡兩造權利義務關係。   3、54號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自無 不當得利;又原告從未主張54號建物有占有系爭土地並行 使權利,且其收回占用系爭土地1.79平方公尺部分,亦無 法單獨利用,原告所獲利益甚微,伊等所受損害甚大,原 告提起本訴屬權利失效及權利濫用;另系爭土地並未連接 計畫道路即○○○路0段,周邊環境尚非繁榮,工商程度不高 ,且54號建物2至4樓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應改以年息3%計 算為宜。  4、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陳力綺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又自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 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原○○段○○小段地號為36-2、 37、37-2、38、38-2、39、39-1、42、43、43-1、44等11 筆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間要求將11筆土地合併重測,可知 11筆土地所有權人彼此間有合併11筆土地供系爭建物以為 建築之同意,又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 拆除重建,並於68年間建築完竣,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起即同意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至楊 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前,從未主張54號4樓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 ,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有默 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2、縱認54號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54號建物1至4樓 為同棟建築,為求同棟建築完整性及判決一致性,伊與54 號1至4樓建物之其他事實上處分權人相同,得依民法796 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且原 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實屬過高 。   3、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淑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陳柏翰抗辯略以:     1、56號建物坐落之14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大方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為辦理147地號土地周邊都市更新作業,於112年7 月12日與訴外人即14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富美、陳峯 明、陳清輝、柯陳雲華簽訂買賣契約,又56號建物1至4樓 之房屋稅籍名義人原分別為陳富美、陳清輝、陳峯明與陳 清輝共有、陳峯明,另在該買賣契約附加特別條款中約定 伊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因陳富美於112年8月10日買賣移 轉過戶期間接獲原告指稱5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復於11 2年8月23日交付尾款及點交房屋日訂立補充協議書,約定 日後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商或法院判決需支付費用,於 交屋前後分由賣方及買方支付;需拆屋還地時,則由買方 自行處理,不另負瑕疵擔保責任。   2、56號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68年 11月5日前改建完竣,又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 隊11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所示,5 6號建物現坐落之1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於68、69年間 因地籍調查及地籍圖重測,經當時11筆土地所有權人要求 合併地號為1筆即147地號,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另拆分147-1地號即系爭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 調當時,必然知悉56號建物坐落其土地上卻未曾提出異議 ,又伊前手陳富美等人亦未曾支付租金,且楊隆榮及楊如 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在拍賣 應買時即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仍願買受,未曾 否認56號建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足認56號建物所有權人 與11筆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   3、退步言之,縱認56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楊隆榮、 楊如蘋於100年11月間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且其等以處 理土地事宜為業,應知悉56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 至112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明知56號建物越界卻未即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6號 建物,但就系爭土地因此所受損害可請求支付償金(償金 支付標準請依職權認定)。又包含系爭土地及56號建物在 內週邊地區經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56號建物將於都市更 新核准後拆除,故56號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間之基地 利用現狀不論有權或無權,終將因都市更新經核准實施後 告終結,斟酌本件都市更新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依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56號建物 (伊願以適當價額承租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0.13平方 公尺至都市更新拆除為止)。另如認56號建物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惟伊遲至112年8月23日 始取得56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自112年8月23日起計 算不當得利。   4、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抗辯略以:   1、系爭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並於 68年間建築完竣。自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 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與被告凌張吉 及鄰地所有人於69年7月2日申請書所示,原○○段○○小段地 號為36-2、37、37-2、38、38-2、39、39-1、42、43、43 -1、44等11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能一併重建為橫向、平行並 排之連棟房屋,以達土地之最大使用效益,於68年間要求 將11筆土地合併為1筆,於68年建物改建完竣後,雖11筆 土地合併為1筆,但因合併重測後面積短少,部分土地所 有權人於69年7月間提出異議,表明可依各人所有土地原 地形重測而不用合併,嗣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 36-2、37、37-2、38、38-2、39、39-1地號等7筆土地合 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 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2地號 土地,足見11筆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當時,必然知悉系爭建 物坐落其土地上,仍同意11筆土地可不必合併為1筆,而 係調整變更為36-2、37、37-2、38、38-2、39、39-1地號 等7筆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地號土地;43、43-1地號等2筆 土地合併變更為系爭土地;42、44地號等2筆土地合併變 更為147-2地號土地,且自69年起至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均未曾繳 納租金或支付任何對價,前述11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曾提 出異議,足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前揭11筆土地所有權人 約於69年6月6日至69年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 貸關係。又楊隆榮及楊如蘋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前,得經由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了解地號相 對位置,並自系爭土地外觀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在擬購買之 系爭土地上,仍願買受,自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 險,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2分之1予李碧嬌,其亦應承擔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風險 。   2、縱認原告不受被告凌張吉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間使用借 貸關係之拘束,惟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因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楊隆榮復於112年3月間因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李碧嬌,其等 均知悉58號建物越界坐落於系爭土地,卻遲至112年9月間 始提起本件訴訟,長達12年未對被告凌張吉提出異議,依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請求移去58號建物。退步 言之,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參酌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58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若 予拆除,勢將使58號建物結構安全遭受破壞,並損及58號 建物之經濟效用。又被告凌張吉於67、68年間興建58號建 物並非故意越界,且楊隆榮、楊如蘋明知58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58 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構 成權利濫用。縱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依民 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移去58號建物。   3、58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5.91平方公尺部分,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如認58號建物係無權占有,然58號建物 2至4樓為被告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使用,而58號建物1樓雖出租予訴外人昌鑫汽車有限 公司做修車廠使用,然被告凌張吉每月收取租金僅18,000 元,再附近商店及餐廳不多,生活機能普通。且距捷運公 館站步行約11分鐘,距捷運萬隆站步行則約13分鐘,交通 尚非完善便利,衡酌系爭土地利用狀況、交通便利性、繁 榮程度、生活機能、商業發展程度及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 情狀,原告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 實有過高,應改以年息4%計算為適當。   4、58號1至4樓建物於67年11月間配合道路拓寬工程拆除重建 ,由凌張吉自行出資興建無待登記即原始取得所有權,凌 張吉僅提供58號2至4樓建物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 同居住,從未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是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就58號 2樓至4樓建物不具支配、處分權能。且58號2至4樓建物實 際上仍由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僅係將58號2樓至4樓建物各分配予自己及凌承毅、凌偉 育、凌銘昱起居,但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得隨時自由進出58號2至4樓建物,內部亦有貫穿之樓梯 連通,且實際上58號3至4樓建物對外出入口均封閉上鎖並 未使用,凌張吉及其子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平時均由 58號2樓建物出入口進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凌 張吉之子,本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凌張吉居住於58號建物 ,僅凌張吉為占有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則屬輔助 占有人。凌張吉雖將58號2至4樓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登 記為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然房屋稅實際上以凌上文 經營之工廠收入繳納(工廠現由凌偉育及凌銘昱接手經營 ,58號1至4樓建物之房屋稅仍以該工廠之收入缴納),原 告單憑房屋稅籍資料,遽認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為58 號建物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等各將系爭土地 上之58號2至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後返還 土地,及各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5、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567至570頁,本院卷三第 175至17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楊隆榮及楊如蘋於100年11月2日因拍賣買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權利範圍各2分之1,於同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嗣楊隆榮於112年3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同 年3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 故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107年 、10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見本院卷一第241頁)。 (二)54號、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見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其中54號建 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於68年 7月設立房屋稅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 (三)蔡怡昌為54號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自己使用 。 (四)杜俊賢為54號2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107年6月28 日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現為自己使用。 (五)54號3樓建物原為訴外人即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 文玲父親陳朝致所有,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 於99年7月12日分割繼承54號3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 國華應有部分5分之2,陳國雄、陳冠臻、陳文玲應有部分 各5分之1。現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陳文 玲二哥陳黃河居住使用。 (六)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為54 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分別共有前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陳子文、陳淑芬就 前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持有比例各8分之1)則為其等 公同共有。現由陳力綺居住(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087號和解筆錄記載:「上訴人七人【即陳淑芬、 本件被告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 力綺】均同意上訴人陳力綺於陳子文遺產分割協議或遺產 分割訴訟因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終結以前,持續有權單 獨專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26頁)。 (七)54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79平方公尺(詳如附圖A 部分)。 (八)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 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0.13平 方公尺(詳如附圖B部分)。1樓由陳柏翰出租予機車店、5 6號2樓隔為4間套房分租他人、56號3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 他人、56號4樓隔成2間套房出租他人。 (九)5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55.91平方公尺(詳如附圖C 部分),房屋稅籍名義人分別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 、凌銘昱,58號1樓由凌張吉出租予他人做修車廠使用、5 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居住 ,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3樓為凌偉育 主要起居樓層、4樓為凌銘昱主要起居樓層。 (十)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3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9頁,然卷 內無證據證明該計畫業經臺北市政府審議通過)。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各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主 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返還系爭 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杜俊賢 將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國雄 、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淑慧 、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號4樓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柏翰 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 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凌張吉 、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示 編號C部分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八)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所有或共有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    (1)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54號、 56號(1樓除外)、58號(1樓除外)建物均屬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其中54號建物於45年5月1日編定門牌, 於68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形分別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部分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七)至(九 )),依前述1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系爭 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各被告固辯稱略以:地政機關於69年6月6日公告重測結 果,將重測前○○段○○小段地號為36-2、37、37-2、38、 38-2、39、39-1、42、43、43-1、44等11筆土地合併為 一筆,嗣經部分所有權人於69年7月2日提出異議,再經 地政機關邀集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協調結果,合併變更為 現況,足見69年協調時,各該土地所有人必已知悉土地 已有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仍同意該11筆土地不必合併為 1筆,而調整變更為現況,且自69年迄今,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均未繳納租金或支付對價,除原告外,亦未有任 1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自己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提出異議 ,足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間確已於 69年6月6日起至8月14日間成立無償之默示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 2年11月20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127019845號函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41至543頁)。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 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 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必單純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 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 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 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觀諸前揭函文及 申請書,至多僅能證明該11筆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調後, 同意將該等土地合併變更為147土地、系爭土地及147-2 地號土地之事實,無從推論土地所有權人相互間默示同 意得於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至系爭建物 坐落於系爭土地外觀之客觀狀態,亦無法推知原土地所 有權人間有相互使用借貸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 系爭土地之前手或原告縱未曾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其 等斯時之不作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未舉證證明此單純 沈默即屬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 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原告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蔡怡昌 將54號1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杜俊賢將 54號2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 國華、陳冠臻、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拆除,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將54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柏翰將56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 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1至4樓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拆除,其等均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 有理由?   1、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 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 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 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該項規定於98年民法 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2、經查:   (1)被告未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當時,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難認本件有民法第 796條規定之適用。   (2)惟觀諸5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79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甚微,原告請求拆除54號建物客觀上可得利益 極小,對蔡怡昌、杜俊賢、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 陳力綺居住權益影響甚大;56號建物、58號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約為各該建物總面積之25%、42.7﹪,倘移 去該部分建物主體,勢需拆除各該建物約4分之1至近半 之支撐樑柱,損及各該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所餘建物難 以繼續使用,對陳柏翰、凌張吉造成之損害甚大。而原 告未提出使用系爭土地之後續規劃,購買系爭土地亦非 供自己居住(見本院卷三第176頁),損害尚屬有限, 且系爭土地目前列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7 3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見不爭執事項(十)), 雖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臺北市政府審議進度,然在有可能 執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前,拆除系爭建物並無實質經濟 利益,並審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40年,兩造於 本件訴訟前並無爭議等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之一切情 狀,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免為移除 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三)本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認被告免為移除坐落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蔡怡昌、杜俊賢分別將54號1樓建物、54號2樓建物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 、陳文玲將54號3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 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淑韻、陳力綺將54 號4樓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拆除,請求陳柏翰將56號 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拆除,請求凌張吉、凌承毅、 凌偉育、凌銘昱將58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 並各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所為權利失效及權利濫 用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 書定分別定有明文。其次,98年1月23日增訂民法第796條 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 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 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 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 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 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 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 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 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為平 衡彌補鄰地所有人越界土地之權益受損,立法者賦予鄰地 所有人有價購請求權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償金請 求權。從而,越界占用土地本屬無權占有,縱法院依民法 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裁量權,免其移去地上物之義 務,俾顧全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惟尚非謂無權占有之人在 價購或支付償金前,即取得占用土地之法律權源,而變為 有權占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因未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 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甚明。所謂土地之總 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依法定地價;而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 定所申報之地價。   2、經查:   (1)本院雖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被告移去系爭建 物之義務,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喪失對該部分土地之管領使用,因 而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回溯5年內之107年10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計算至113年1月8日止)、另自112年10月1日起(陳淑 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就繼承 陳淑芬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8分之1 自113年1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之 不當得利部分,兩造不爭執56號建物為陳柏翰於112年8 月23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見不爭執事項(八)),原 告未舉證證明陳柏翰於112年8月23日前已為56號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其請求陳柏翰給付112年8月23日前 因5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乏 依據。又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雖其等分別為58號2至4樓之房屋稅籍 名義人(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然其等均為凌張 吉之子,凌張吉抗辯其出資興建58號建物而原始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乙事,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景美分處74 年5月10日函為證(該函受文者僅為凌張吉,該處提及5 8號1至4樓房屋稅應向本院繳納,見本院卷二第365至36 6頁),核與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均一致 主張凌張吉為58號1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 移轉58號2至4樓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無違,且兩造不爭 執58號2至4樓為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共同 居住,其中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主要起居樓層(見不 爭執事項(九)),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凌張吉有移轉58 號2至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凌承毅、凌偉育、凌銘 昱,堪認凌張吉、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辯稱:凌承 毅、凌偉育、凌銘昱僅為凌張吉之占有輔助人乙節為真 實,是原告請求凌承毅、凌偉育、凌銘昱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另原告就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繼承陳子文、陳淑芬 對54號4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部分 ,就繼承開始後該應有部分既為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之物,此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為陳淑慧、陳淑蘭 、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其等所負不當得 利債務,係因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 ,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復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 連帶債務,故此部分之不當得利應由其等各自負責,原 告請求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陳 淑韻負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2)54號1樓建物為蔡怡昌自用,54號2樓建物為杜俊賢自用 ,54號3樓建物為陳文玲、陳國華、陳冠臻及訴外人即 陳文玲胞兄陳黃河居住,54號4樓建物為陳力綺自住,5 6號建物由陳柏翰出租他人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30,00 0元、36,000元,58號1樓建物由凌張吉以每月18,000元 出租他人、58號建物2樓為凌張吉、凌承毅自住、3樓為 凌偉育自住、4樓為凌銘昱自住,系爭建物介於捷運公 館站、萬隆站中間,步行各約10分鐘,公車站牌為師大 分部站,步行約2分鐘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1月23日 現場履勘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第131 至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75至182頁),107年、10 9年、111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85 ,048元、86,026.4元(見不爭執事項(一)),113年 申報地價為89,899.2元(計算式:112,374×0.8),有 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 87頁),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節,應依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7%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妥適 。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對各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計 算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3)被告固抗辯楊隆榮及楊如蘋明知系爭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仍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長期未主張系爭 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並行使權利,現訴請拆屋還地、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云云,惟按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 別情事,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 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或以此信賴 為其行為之基礎,按一般社會通念,應對義務人加以保 護,即認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不發生應有之效果,乃 源於誠信原則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為判斷時,應 綜合權利性質、法律行為種類、當事人間關係、社會經 濟狀況、當時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情事,以為認定之依 據。該所謂特別情事,必須權利人之具體作為或不作為 (如經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消極未有回應),或積 極從事與行使權利相互矛盾之行為等,始足當之;倘權 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 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39、108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足使其產生正當信賴之特別 情事,僅以其等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即謂其權利失效, 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蔡怡昌、杜俊賢、 陳國雄、陳國華、陳冠臻、陳文玲、陳淑慧、陳淑蘭、陳淑 敏、陳淑玲、陳力綺、陳淑韻、陳柏翰、凌張吉給付如附表 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2年11月3日起至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陳淑慧、陳淑蘭、陳淑敏、陳淑玲、陳力綺 、陳淑韻就繼承陳淑芬54號4樓建物應有部分8分之1自113年 1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 之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被告 A1: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B:占用期間   (民國)  C:申報地價  (新臺幣:元  /平方公尺)  D:原告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 E:年息 F:原告得請求起訴  回溯5年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G:原告得請求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元) A2: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蔡怡昌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107年、109年 、111年、113 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86,406.4元 、85,048元、86,026.4元、 89,899.2元。 原告楊如蘋 、李碧嬌各 2分之1   7% 蔡怡昌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蔡怡昌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1樓建物全部 杜俊賢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杜俊賢給付 楊如蘋6,714元、 李碧嬌757元 杜俊賢按月給付 楊如蘋112元、 李碧嬌112元 54號2樓建物全部 陳國華 陳國雄 陳冠臻 陳文玲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國華給付  楊如蘋2,685元、  李碧嬌303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各給付  楊如蘋1,343元、  李碧嬌151元 ⒈陳國華按月給付  楊如蘋45元、  李碧嬌45元;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2元、  李碧嬌22元 ⒈陳國華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5分之2) ⒉陳國雄、陳冠臻、  陳文玲分別共有54號3樓建物(各5分之1) 陳淑蘭 陳淑玲 陳淑韻 陳淑敏 陳力綺 陳淑慧 1.79×1/4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建物(各8分之1)  部分,應各給付  楊如蘋839元、  李碧嬌95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0元、  李碧嬌16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應各給付  楊如蘋148元、  李碧嬌23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其分別共有54號  4樓建物(各8分之1)部分,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14元、  李碧嬌14元; ⒉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子文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⒊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就陳淑芬就54號  4樓建物(8分之1)  公同共有部分,  按月各給付  楊如蘋2元、  李碧嬌2元 ⒈陳淑蘭、陳淑玲  陳淑韻、陳淑敏  陳力綺、陳淑慧  分別共有54號4樓  建物(各8分之1); ⒉陳子文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⒊陳淑芬就54號4樓  建物(8分之1)部分  ,則為陳淑蘭、  陳淑玲、陳淑韻、  陳淑敏、陳力綺、  陳淑慧公同共有     陳柏翰 30.13 112年8月23日    至 112年9月30日 陳柏翰給付 楊如蘋9,693元、 李碧嬌9,693元 陳柏翰按月給付 楊如蘋7,560元、 李碧嬌7,560元 56號1至4樓建物全部 凌張吉 55.91 107年10月1日    至 112年9月30日 凌張吉給付 楊如蘋838,806元、 李碧嬌94,548元 凌張吉按月給付 楊如蘋14,028元、 李碧嬌14,028元 58號1至4樓建物全部 註: 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占用期間(B)×申報地價(C)      ×原告應有部分(D)×年息(E),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G),  計算式:占用面積(A1×A2)×申報地價(C)×原告應有部分(D)      ×年息(E)÷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前⒈起訴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F)計算式,其中占用期 間(B)部分,因楊隆榮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於112年3月10日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移轉登予李碧嬌(見不爭執事項(一)中段 ),故計算李碧嬌請求被告(除陳柏翰外)給付回溯5年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12年3月10日起算。

2024-12-18

TPDV-112-重訴-955-20241218-2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4554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李儀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18

TNDV-113-司促-24554-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901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住○○市○○區○○路0段00號26樓之2 債 務 人 陳立信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健保資料,屬於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嘉義縣中埔鄉,有債務人戶籍謄本 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9018-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5號 債 權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睿能新動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代 理 人 陳柏翰 債 務 人 謝連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民法第250條關於違約金規定 意旨,須當事人於契約有特別約定違約金屬懲罰性性質之情 形下,方屬懲罰性違約金,如無特別約定,則視為損害賠償 額預定性違約金。查本件債權人請求金額新臺幣6,598元部 分屬違約金,經本院裁定命補正違約金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 據為何,債權人雖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補正狀,惟未 就違約金性質及請求利息依據為釋明,則應屬損害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 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 賠償損害。債權人就違約金新臺幣6,598元部分再行請求加 計法定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促-34195-20241217-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王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4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13日 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 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各該帳號之門號代表號分別為0000000000(於105年9月2日 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於10 5年8月23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 0000(於105年8月31日自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0000000000 ,再於105年9月21日變更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 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 止契約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554元未清償,嗣遠 傳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將上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為此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信件退郵信封、戶籍謄本、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行動電話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 依電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17

CYEV-113-嘉簡-741-20241217-2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佛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佛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刑部分,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 一、林佛全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然為取得借款,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 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9月14 日前某日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蘇 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 以下分別稱蘇澳農會4652帳戶、蘇澳農會6852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 共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包裹之方式,提 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靜欣」、「張華文」等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林佛全 申辦之帳戶。嗣該帳戶因進出金流異常,遂經臺灣銀行於11 2年9月15日13時9分許,將帳戶內款項予以圈存,致該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續以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剩餘款項,「 張華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林佛全前往現場臨櫃提領, 林佛全即於同年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 (址設花蓮縣○○市○○路0號),持臺灣銀行存簿及印章欲臨 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際(即附表編號14、15所示 犯行),旋經該銀行之行員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 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 本院卷第45至49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 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佛全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證述頁次如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又金融帳戶乃個人之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甚為方便,另一方面,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係眾所周 知,是故,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出資借用 甚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設非有特殊原因,依一般社 會通念,當可預見若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對方使用,有遭 對方用於行騙之可能,且因此將造成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去處 無從追查,成為金流斷點,亦即若檢警有追查該筆款項去處 之必要時,將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而無法進一步 查得真正之提款人,此即所謂之洗錢。簡言之,個人帳戶不 得隨意借給旁人使用,已係一般常識,本件被告如前所述, 係將其本案6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作為本案犯罪 之用,而其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後,已無從取回或控管 其帳戶,故認其將前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洗錢工具, 亦不致違背其本意,則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示犯罪 事實部分,有幫助前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未 必故意至明。綜上,被告就附表1至13、16至20所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採主客觀擇一標準說,亦 即以其主觀之犯意或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皆為正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然其所參 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方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先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予 「張華文」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行為 ,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 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害人因遭 「張華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如附表編號臺灣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 號14、15所示),當時該款項應已置於被告或「張華文」實 力支配之下,惟因該帳戶後遭警示圈存,致被告無法成功臨 櫃提領混同有被害人匯款金額之款項,而未生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㈢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第1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 牽涉「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前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 舊法規定,在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犯行(涉 及提領告訴人周怡伶、賴筱伃匯入之款項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一般洗錢未遂及詐 欺取財等犯行,與「張華文」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 提供本案6個帳戶時僅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後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另行基於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依指示遂行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各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權,上開各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 號1至13、16至20所示1次提供帳戶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如附表14、1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提領匯入 臺灣銀行帳戶內混同有被害人遭騙款項之贓款,惟因該帳戶 內款項業經圈存,且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致無法提領成功, 尚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乃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時對其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及嗣後協助提領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詳附表證 據欄所示頁次),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均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涉幫助 洗錢犯行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輕事由,另被告所涉洗錢未遂犯行同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均 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其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嗣後協助提領 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等,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  ㈡經查:  1.本案與被告有關之洗錢財物,即本案附表1至13、16至20所 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該集團成 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上開款項未經查獲,無法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金融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若日後執 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28條、第25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轉匯或提領方式 證據 備註 1 張恩睿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名稱「陳澤銘」、「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張恩睿,並向張恩睿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恩睿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4日12時4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告訴人張恩睿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恩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3至15頁、偵608卷卷一第49至50頁) ⒊告訴人張恩睿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3頁、偵608卷卷一第206頁) ⒋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⒌告訴人張恩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57至63頁、偵608卷卷一第207至210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 李泓寬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李泓寬,並向李泓寬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泓寬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9月14日9時5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泓寬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泓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6至18頁、偵608卷卷一第55至59頁) ⒊告訴人李泓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64至65、71頁、偵608卷卷二第1至2、8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詐欺集團製作之詐騙網頁截圖(偵9998卷第72至73頁、偵608卷卷二第9至10頁) ⒍告訴人李泓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75至94頁、偵608卷卷二第12至3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3 羅吉錡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5時17分許,透過LINE、以名稱「陳秉霖」、「黃曉萱」、「《前程似錦秉霖商學院》」、「喵喵幣所」、「likescoin客服專員001」認識羅吉錡,並向羅吉錡佯稱可下載「Like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吉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9月15日11時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羅吉錡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羅吉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9至21頁、偵608卷卷一第71至73頁) ⒊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6頁、偵608卷卷二第115頁) ⒋被告之蘇澳農會4652號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52至53頁、偵608卷卷一第158至160頁) ⒌告訴人羅吉錡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97頁反面) ⒍告訴人羅吉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95至113頁、偵608卷卷二第70至94頁反面、100至114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4 李瓊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福萊資管」、「陳建南」、「Coinparks李經理」認識李瓊如,並向李瓊如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李瓊如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9月14日9時4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李瓊如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瓊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22至25頁、偵608卷卷一第60至63頁) ⒊告訴人李瓊如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18至120頁、偵608卷卷二第42至4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李瓊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9998卷第123至142頁、偵608卷卷二第32至4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5 蔡雄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9時許,透過LINE認識蔡雄彰,並向蔡雄彰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雄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9月15日12時28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蔡雄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雄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998卷第157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43至44頁) ⒊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6頁、偵608卷卷一第187頁) ⒋告訴人蔡雄彰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162頁、偵608卷卷一第185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優幣郵數字資產購買同意書」(偵9998卷第163至164頁、偵608卷卷一第186頁) 112年度偵字第9998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6 江素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江素花,並向江素花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江素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9月14日10時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被害人江素花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江素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5至18頁、偵608卷卷二第164至165頁) ⒊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7 巫秀鳳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認識巫秀鳳,並向巫秀鳳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巫秀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9月14日9時56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巫秀鳳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19至30頁、偵608卷卷二第133至143頁) ⒊告訴人巫秀鳳提供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44至146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巫秀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48至15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9時50分許 3萬元 8 邱運鎮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邱運鎮,並向邱運鎮佯稱可至「COINLIFEE」投資網站參與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邱運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9月15日11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邱運鎮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邱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2頁、偵608卷卷三第120至121、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邱運鎮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6至167頁、偵608卷卷三第133至135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9 唐宇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認識唐宇辰,並向唐宇辰佯稱可下載「Pxy」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唐宇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9月18日13時2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唐宇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唐宇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1至3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26至28、30至33頁) ⒊告訴人唐宇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19頁、偵608卷卷三第4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唐宇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20至122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34、38至39、41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0 陳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陳文玲,並向陳文玲佯稱可至「PxyCoin」投資平臺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9月14日9時5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文玲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陳文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7頁反面、170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 黃羚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黃羚屏,並向黃羚屏佯稱可至「COINLIFEE亞太區金牌客服」投資網站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羚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 【起訴書係誤載為「112年9月15日11時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黃羚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羚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39至42頁) ⒊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⒋告訴人黃羚屏提供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72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⒍詐欺集團提供之「泓博資產管理投資合作意向契約書」(偵608卷卷一第184頁及反面) ⒎告訴人黃羚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73至180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1時44分許」【見偵608卷卷一第171頁】 12 鄭念宗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李睿哲」、「劉嘉偉」認識鄭念宗,並向鄭念宗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念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9月18日11時13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現金提款方式,將告訴人鄭念宗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念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5至46頁反面、偵608卷卷三第8至11頁) ⒊告訴人鄭念宗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三第21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念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88至191頁、偵608卷卷三第16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3 鄭麗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徐弘偉」、「睿哲」認識鄭麗香,並向鄭麗香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麗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2年9月14日10時2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鄭麗香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47至48頁) ⒊告訴人鄭麗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92頁)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49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麗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192至20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4 周怡伶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林俊晟」、「PXYCOIN客服助理小王」認識周怡伶,並向周怡伶佯稱可下載「PXYCOIN」投資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怡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9月14日9時5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左揭2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0筆(計14萬元)混同,又經詐欺集團員成員持提款卡提出其中15萬元,餘1萬元又與其餘被害人所匯入13筆計13萬元之款項混同,該帳戶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1至52頁) ⒊告訴人周怡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32頁反面) ⒋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⒌告訴人周怡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1至21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5 賴筱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14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李健明」與賴筱伃聯繫,並向賴筱伃佯稱可下載「Bate-Pro」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筱伃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2年9月15日11時4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臺銀帳戶 左揭1萬元款項匯入臺銀帳戶後,與多名被害人所匯入之13萬元混同,該帳戶復因金流異常經銀行圈存,嗣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21日10時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花蓮分行欲臨櫃提領14萬元,旋經銀行行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未遂。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賴筱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53至54頁、偵608卷卷三第49至51頁) ⒊被告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一第161至162頁) ⒋告訴人賴筱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一第216至226頁、偵608卷卷三第55至75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6 翁銘賢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蘇朝陽」、「陳韻涵」認識翁銘賢,並向翁銘賢佯稱可下載「Likescoin」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翁銘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2年9月1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跨行轉帳方式,將告訴人翁銘賢左揭匯款金額提領、轉帳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翁銘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4至65頁、偵608卷卷三第81至83頁) ⒊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48頁) ⒋告訴人翁銘賢提供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偵608卷卷二第52頁反面至53頁、偵608卷卷三第96至97頁) ⒌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⒍告訴人翁銘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47頁反面至50頁、偵608卷卷三第99至10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12年9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17 張寶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認識張寶宏,並向張寶宏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寶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2年9月14日10時20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張寶宏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寶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6至67頁、偵608卷卷二第183至184頁) ⒊告訴人張寶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189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張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191至19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8 許尚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信鴻」、「陳建南」認識許尚溥,並向許尚溥佯稱可下載「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尚溥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12年9月14日9時49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許尚溥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68至69頁) ⒊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19 陳柏翰(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以名稱「張真源」、「Coinparks李經理」認識陳柏翰,並向陳柏翰佯稱可下載「coinparks」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柏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4日10時58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將告訴人陳柏翰左揭匯款金額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⒈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0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柏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偵608卷卷二第64頁) ⒋蘇澳地區農會112年10月12日蘇區農信字第1120003173號函檢附被告之蘇澳農會6852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998卷第48至50頁反面、偵608卷卷一第155至157頁) ⒌告訴人陳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608卷卷二第61至69頁) ⒈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⒉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15日10時58分許」【見偵608卷卷二第64頁】 20 林佩玲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前之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林佩玲,並向林佩玲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佩玲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112年9月15日10時27分許 1萬元 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小企銀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提領方式,將被害人林佩玲左揭匯款金額轉匯、提領一空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9998卷第6至8、173至175、179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一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32、33、44、52、64、65、105、147、154、155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佩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08卷卷一第74頁及反面、偵608卷卷二第174頁及反面) ⒊被告之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9998號卷第47頁、偵608卷卷一第153至154頁) 113年度偵字第608號

2024-12-17

ILDM-113-原訴-41-20241217-2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宸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 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刑法 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所犯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 多次性與反覆性。是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的,在同一時 期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 合犯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 、陳柏翰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期貨交易業務攸關國家金融、經濟秩序重大,被告 楊雨宸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擅自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影響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危害投資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 短、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11457號 偵查卷〈下稱第11457號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其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仍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就被告所受之刑,乃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楊雨宸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罪所用,業據 被告楊雨宸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第11457號偵卷第10頁、 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品,雖亦分屬被告楊雨 宸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然本院查無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罪有何關連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擔任業務招攬客戶,底薪新臺幣( 下同)3萬,獎金是如有客戶開戶1名是1,500元等語(見第1 1457號偵卷第12頁),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已 獲取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 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 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 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筆記型電腦 4台 2 打卡單 3張 3 薪資袋 1包 4 名片 1盒 5 CALL客名單 1批 6 CALL客名單(個別業務) 1批 7 客戶名單 1批 8 準客戶電訪表 1批 9 客戶追蹤單 1批 10 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 1張 11 客戶資料 1批 12 手機 3支 13 楊亞霏國泰帳戶存摺 1本 14 本票簿 1本 15 水電、電話繳費單 1包 16 電話繳費單(李瑋鄰) 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楊雨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雨宸明知期貨商需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 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某日起至110年3月17日止,以 類似期貨交易法規範之期貨契約方式,由楊雨宸擔任現場負 責人,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聘請擔任業務之楊亞 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在新北市 永和區或中和區(本件查獲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 )等處作為地下期貨公司之營業據點,對外撥打電話招攬業 務,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不詳之非法期貨網路交 易平臺「圓龍金融財經理財」,以利投資人登入帳號、密碼 後作為下單之用,楊雨宸、楊亞霏、康鈴翌及陳柏翰等人使 用電話撥打予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業務,及負責提供下單網 站之帳號及密碼予投資人使用,並仿照合法期貨市場之交易 方式,由客戶透過網路利用下單軟體下單,以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之「臺灣證券交易 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指期)」及道瓊、 黃金、輕原油、那斯達克、日經指數等作為標的,經營地下 期貨業務,並以「口」為下單交易計算單位,每口收取200 元之手續費,每漲跌1點輸贏200元,即客戶若下單買「多」 (漲),而上開期貨指數上漲,則客戶每口每上漲1點可賺2 00元,若下單買「空」(跌),而上開期貨指數下跌,則客 戶每口每下跌1點可賺200元,反之則每口每跌、漲1點虧200 元,並每日收盤後計算盈虧,若客戶虧損,則通知客戶將款 項匯入指定之銀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 影響正常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嗣經警方於110年3月17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搜索後,扣得楊雨宸筆電共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 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費單、名片1盒、CALL客 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 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雨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另案被告楊亞霏、康鈴翌、陳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客戶呂浤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楊雨宸之筆電共 4台、打卡單3張、本票簿1本、薪資袋1包、水電、電話費繳 費單、名片1盒、CALL客名單1批、客戶名單1批、準客戶電 訪表1批、永興期貨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1張、手機3支 等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楊雨宸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雨宸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期貨商不得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4-12-17

PCDM-113-金簡-364-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191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柏翰 、陳冠齊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王家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上開第三人設址於新北市   板橋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6

KSDV-113-司執-151917-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電信費欠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魯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9元,及其中新臺幣17,849元部分, 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16

TPEV-113-北小-4608-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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