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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建-57-202410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9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告 盧春杏 林妤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 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10,234元(即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補-1009-20241016-1

小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葉仲倫 被 上 訴人 薛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2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3年度新小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 提起上訴後之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惟不包含 同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準此,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 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 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於審理時所述認定上訴 人為B犬占有人,惟B犬為流浪犬,上訴人對B犬並無實際接 觸或控制能力,僅不定時在工廠外放置食物供流浪貓犬吃, 上訴人未將流浪動物鍊養或圈禁,事實上亦無法,並未控制 B犬之行動自由,對B犬並無實際管領力,若僅因上訴人偶而 餵養流浪動物,即無條件躋身為流浪貓犬飼主,須負一切民 、刑事責任,顯與國人認知不同,與善良風俗有悖。退步言 ,原審認定A車擦痕為B犬造成,但犬隻係如何造成A車擦痕 ,理由僅以「A車擦痕處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等動物發 生碰撞之狀況相當」,惟對被上訴人即原告所稱「10幾隻狗 」隻字未提,B犬是否與「一般行走於道路之犬隻」體型相 當?又或者A車早已有擦痕存在?原審均未說明或交代,遽 認A車擦痕為B犬所致,亦未詳查A車擦痕究係B犬或10幾隻狗 造成,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等語。為此不服原審判 決,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4元,因在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觀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 申其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77頁),並就「B犬是否上 訴人飼養」、「A車擦痕是否B犬造成」等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而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已敘明係 以上訴人警詢及審理時所述及車損照片認定B犬為上訴人飼 養,上訴人為B犬占有人,及A車因與B犬碰撞受有損害等事 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認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即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上訴 人請求為認定,並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參見原審 判決理由項三㈡),於法即無違誤之處。此外,上訴人並未 具體指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或本於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 法律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表明其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 其指摘原審判決「未說明、未交代」等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則不在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之列。綜上,自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並非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爰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永佳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0-16

TNDV-113-小上-65-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張家齊 被 告 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39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其中新臺幣1,245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39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訴外人黃媺涵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向被告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中「聯上 海棠」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號9樓之3房屋(下稱 系爭預售屋),雙方並於同日簽訂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預售買賣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 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依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 延遲290天,故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按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每日遲延利息予 原告。又原告至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82,0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遲延利息156,890元(計算式:1,082,000×290天×5/10000 )。為此,爰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8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興建「聯上海棠」大樓期間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國爆 發全面性大規模缺工缺料,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且臺南市 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以行政命令規定自99年12月25日至 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建築案者,增加 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可知主管機關認為 建造業受疫情及產業缺工影響之期間為2年,雖臺南市政府 工務局僅規定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增加2年,惟使用執照係 在建築完工後才能申請,則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期限,自隨 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向後延期2年。本件「聯上海棠」大樓 於104年間領得建築執照,亦在適用的範圍内,得延長建築 期限2年,故被告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被告自不負遲延責任。 ㈡又新冠疫情係屬天災,且因政府對於疫情採取高度強制管制 之通報確診、強制隔離等防疫措施,致系爭預售屋之完工受 到政府管制而推遲,截至108年11月21日新冠疫情開始前, 被告實際施工進度比預定進度遲延85日,自從疫情發生後, 遲延日數始迅速增加。是系爭預售屋遲延完工顯因發生新冠 疫情之不可抗力天災及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政府法令變更因素 所導致,被告自得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 主張順延工期。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10030065 31號函,三級警戒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止共69 天,延長工期以0.5計,共35天,非第三級警戒自110年7月2 7日至112年4月30日止共643天,延長工期以0.15計,共96天 ,合計影響工期間131天。本件工程自107年1月1日開工至11 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有4天為颱風天並停止上班 上課,有59天當日雨量達50毫米以上,其中有11天達130毫 米以上,依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 核算注意事項第5點,被告可主張展延81天。本件大樓消防 圖說於開工前本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核通 過,嗣消防局以圖說與法規不符為由,要求被告修改,被告 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致被告無法按圖施作延 誤60天,此延誤不可歸責於被告。本件大樓承購戶有173戶 申請客變,涉及水、電管線、隔間位置變動,亦影響工期70 天。從而,本件大樓因新冠疫情影響工期131天、颱風延誤4 天、雨天延誤81天、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共 346天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㈣另參以新冠疫情遍及全國且持續近4年時間,非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締結時得以預料,本件若強按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以111年12月31日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不履行時 即要求被告依約負全部之給付遲延利息責任,顯失公平,則 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亦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遲延利息之金額;且本件遲延利息之 性質屬違約金,亦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3-74頁): ㈠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契 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全部讓與原告。 ㈡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 程應在107年1月1日之前開工,1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 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二)因政 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 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 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 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 約,雙方同意依違約處罰規定處理。」 ㈢系爭預售屋於112年10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延遲290天。 ㈣原告至系爭預售屋使用執照取得日112年10月17日止,已繳納 房地價款1,082,000元。 ㈤若被告應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按已繳房地價 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則遲延利息為156, 890元(1,082,000×290天×5/10000)。 ㈥109年1月21日新冠肺炎於我國境內爆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該日宣布臺灣確診首例境外移入個案),臺南市疫情警 戒第三級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 (110年5月19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將新冠肺炎第三級警 戒範圍擴大至全國,110年7月23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 布全國三級警戒於110年7月27日起調降至二級警戒)。 四、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及黃媺涵於109年4月23日向被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預售屋,雙方並簽訂系爭預售買賣 契約;嗣黃媺涵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之權 利義務全部讓與原告。又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惟被 告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延遲290天,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 抗辯此遲延係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眾多不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所致,被告無須負遲延責任,縱認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 ,本件亦有情事變更原則、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故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 月31日延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 ,有無理由?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疫情)不 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 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為幾天?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 更原則適用,有無理由?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抗辯僅須於113年12月31日前(原約定111年12月31日延 長2年)取得使用執照即未違反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為無理 由:   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因應疫情,固以110年1月13日南市工 管一字第1100114893號函、110年1月13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0 90461286A號令、110年6月18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00684845 號令、111年7月25日南市工管一字第1110785586號令,允許 99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已領得該市建築執照之 建築案者,增加其建築施工期限2年,且無須另行申請(本 院卷第29-35頁)。惟上開函令僅係行政機關考量疫情影響 而予建築施工者之適應寬限期,並無變更私法上權利義務之 效力,亦不影響一般私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基於契約所應負 之權利義務,故被告自不得執主管機關准予展延工期為由, 主張其無庸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被告遲延完工,是否因天災不可抗力因素及其他不可歸 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若是,則被告得主張展延之影響天數 為幾天?  ⒈查新冠肺炎第三級警戒期間停止室內5人以上、室外10人以上 聚會,此段期間是我國疫情最為嚴峻之時候,是時政府政策 採取嚴格隔離,此為公眾週知之顯著事實,被告抗辯此對施 工造成影響,尚屬合理;且原告亦同意被告遲延完工天數可 扣除臺南市疫情警戒第三級期間(本院卷第72頁),即自11 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7月26日,合計69日(兩造不爭執之事 項㈥),是此部分遲延合於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第 2款之「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則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 應扣除此69天。  ⒉至被告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6月18日工程管字第1 1003006531號函,主張依該函計算新冠疫情影響工期有131 天;提出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第5點,主張颱風延誤4天、雨天延誤81天等語。 惟查,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係該會轉知其所屬機 關(構),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受影響公共工程展 延或停工處理方式,該函僅對其所屬機關(構)發生效力, 且本件亦非政府之公共工程,是被告施工是否受疫情之影響 ,仍應由被告提出具體證據予以證明(除上述原告同意扣除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外之部分),不能逕依該函主張依比例 展延;另臺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工期核 算注意事項,係臺南市政府為統一辦理該府及所其屬各機關 學校營繕工程之工期核算,特訂之注意事項,僅對該府及所 其屬各機關學校發生效力,且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之不計 工作天情形係契約工期以「工作天」計算者,此與系爭預售 買賣契約約定「定期完工」有間,自難完全比附援引。況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均無從拘束私人契約,是被告不得逕依上 開函文及注意事項計算展延天數,仍應具體舉證疫情、颱風 、下雨有何影響施工而得展延工期之情事。查:  ⑴颱風4天部分:臺南市於108年8月24日、112年7月27日、28日 、同年9月4日為颱風天,且達停止上班上課之標準,該4天 全臺南市均無法出工應甚明確,自屬因天災致被告不能施工 ,而不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遲延完工之天數應扣除此4天 。  ⑵下雨81天及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之疫情部分:被告提出之雨 量資料(本院卷第95-105頁)係以整個台南市為觀測地點, 不能證明本件工程之施工地點即臺南市安平區亦有雨量超標 的情形,又大樓之建築工程是否因下雨等因素停工,應視當 日所施作工作項目,與下雨天候因素間是否有因果關係而定 ,縱令下雨,若當日待施作之項目與上開天候因素間,如不 具因果關係,也不得予以延長期限(如依施工進度表,該日 是室内施工,縱遇雨天,並不影響施工,自不得要求扣除) 。被告並未舉證本件工程是否因疫情(除警戒第三級期間外 之部分)、下雨等因素達到完全無法施工之程度,自難逕認 得予展延。  ⒊被告另抗辯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不可歸責於 被告,不應計入遲延天數等語。惟查被告興建工程本即應確 保各項圖說合於法規,並取得政府之各項核可,以利完工, 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始取得消防核可函,本即是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另被告既於契約同意買方得為客變,自應通盤考 量客變可能會影響施工之工期,再約定完工期限,要無定好 完工期限後,再要求全體買方承擔部分買方客變之不利益的 道理,是本件被告縱有因客變影響工期70天,亦屬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從而,消防圖審延誤60天、客變延誤70天,均 非正當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主張扣除,應屬無據。  ⒋從而,被告遲延290天中,不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天數有疫情 警戒第三級期間69天及颱風4天,是被告僅得扣除應展延之7 3天(69天+4天),則本件計算遲延利息時,應以遲延完工 天數217天(290天-73天)計算之。  ㈢被告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為無理由:   查本件被告為公司法人,非毫無市場經營經驗,與原告簽訂 系爭預售買賣契約時,本應就經營、履約能力以及前述疫情 風險為相當評估,並承擔相應風險。且109年1月20日成立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後,被告仍於109年4月2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預售買賣契約,斯時對於新冠肺炎疫情暨其對於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之影響,國內外已有相當資訊可供締約雙方參酌,疫 情趨勢變化非締約當時無法預知之情節,被告當已盱衡上情 暨己身履約能力、違約風險後,仍決定與原告締約於112年1 0月17日前取得使用執照暨完工,是被告即應受該取得使用 執照期限及完工約定之拘束,自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減少違約金之給付。  ㈣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始得請求遲延 利息,倘所負債務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縱有遲延給付情 事,債權人亦無從請求遲延之利息;惟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 之性質,如該項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其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 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自應依民法關 於違約金之規定而為實質上之裁判。依系爭預售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如逾期開工或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核被告此部分所負之債務係依約 定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非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 ,應認兩造就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 ,合先敘明。  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定。惟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 張違約金過高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 當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並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 實,即未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 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為節省債權 人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對債務人請求 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以期縮短訴訟之時程,並促債務人依 約履行債務,此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 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 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且有礙交易安 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查系爭預售買賣契約係由被告所預先 制定,並自行記載賣方相關遲延責任之條款後予原告即一般 消費者簽署,被告既身為社會經濟及履約能力較強之一方, 其違約自應受其所自行擬定之違約金約定條款的拘束。又參 本件違約金係以「每逾1日,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此約定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此乃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授權所制訂之 規範)第12條第2項規定之記載相同,亦即此違約金之約定 ,係經主管機關斟酌現今社會預售屋買賣現況,及衡量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間之關係,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 費之安全等目的,本於其專業所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屬主管機關所定之最低下限,是難認本件違約金有何過高的 情事;被告復未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自不容 被告事後任意指摘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是被告抗 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洵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117,397元:   查本件被告遲延完工290天,扣除上述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期 間受影響之69天及颱風4天,被告遲延完工天數應為217天, 則原告請求被告按日依已繳房地價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117,397元(計算式:1,082,000×217天×5/10000)部分,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17,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 (調字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45元及加 給法定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5

TNEV-113-南簡-1024-2024101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馨文 輔 助 人 張純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8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南側處,因 起駛迴車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陳又瑄所有並由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95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原告保 車受損照片、收據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19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 可參(調字限閱卷第7-33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支出修繕費用21,950元均為零件費 用,有估價單附卷可憑(調字卷第16頁),又原告保車於00 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4頁),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 損時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3年6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 年數固為3年,惟原告保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 用中,足見其仍具殘餘價值,則依平均法計算原告保車之零 件材料殘餘價值應為5,488元【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1,950元÷(3+1)=5,4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 5,488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1,95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88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2日( 調字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25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TNEV-113-南小-1171-202410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廖本裕 代 理 人 謝姝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度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專區公告完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股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 度司催字第37號卷宗審認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 於113年8月19日屆滿後(原屆滿日為8月17日,因適逢該日 為星期六,故順延至8月19日屆滿)尚未逾3個月,且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又系爭股票發行公司原名稱為「儒億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儒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名),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2-0 1 1000 00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3-0 1 1000 00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4-0 1 1000 00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5-0 1 1000 00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6-0 1 1000 00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7-0 1 1000 00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8-0 1 1000 00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09-0 1 1000 00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0-0 1 1000 01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1-0 1 1000 01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2-0 1 1000 01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3-0 1 1000 01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4-0 1 1000 01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5-0 1 1000 01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6-0 1 1000 01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7-0 1 1000 01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8-0 1 1000 01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19-0 1 1000 01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0-0 1 1000 02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1-0 1 1000 02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2-0 1 1000 02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3-0 1 1000 02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4-0 1 1000 02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5-0 1 1000 02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6-0 1 1000 02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7-0 1 1000 02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8-0 1 1000 02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29-0 1 1000 02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0-0 1 1000 03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1-0 1 1000 03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2-0 1 1000 03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3-0 1 1000 03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4-0 1 1000 03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5-0 1 1000 03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6-0 1 1000 03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7-0 1 1000 03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8-0 1 1000 03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39-0 1 1000 03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0-0 1 1000 04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1-0 1 1000 041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2-0 1 1000 042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3-0 1 1000 043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4-0 1 1000 044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5-0 1 1000 045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6-0 1 1000 046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7-0 1 1000 047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8-0 1 1000 048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49-0 1 1000 049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50-0 1 1000 050 儒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7-ND-14051-0 1 1000

2024-10-14

TNDV-113-除-262-2024101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王中志 被 告 陳良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253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97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0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 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 滯金新臺幣5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於102年1 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697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合併案公告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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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張閔景 兼 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 再審 被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再審 被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於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 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 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下稱上訴審)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日收受原 確定判決,並113年1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補字卷第13頁民事聲請再審狀收狀章),未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 、8、9、10、13款及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 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理由略以:  ㈠異議原確定判決第4頁,上訴審未開準備庭,審理無章法,起 訴狀已明載所購買年度(109年-111年)及違約內容。  ㈡原確定判決隱匿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始承認:『我 們的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本 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卷第161頁),此有利於再審原告 之證據,未納入原確定判決。  ㈢異議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3點,證人黃千華、許進福於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79號刑事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 事偵查案件)中具結後為不實虛偽陳述,證詞不應納入原確 定判決。  ㈣黃千華、許進福共同變造剪貼講義出版年度照片、手寫108年 度,講義封面、內文皆未印出版年度,仍繼續販賣詐騙,偽 造證據,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㈤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中被告之辯護人陳偉仁律師教唆黃千華、 許進福製作假證據、作偽證,造成再審原告敗訴。  ㈥許江秀芝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  ㈦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45第1項第1、3點、250條第2項;112年 3月10日庭期許江秀芝始承認為再審原告知悉日;原審、上 訴審再審被告認錯同意退新臺幣(下同)31,600元應判還加 懲罰性賠償金。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45之1條 第1項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 185,000元(含課程費用31,600元之5倍即158,000元、及第 出版社數位影音中心費用52,000元及109年報考費1,400元, 合計雖共211,400元,惟再審原告僅請185,000元),核屬有 據,原審即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上訴審應為勝訴判 決。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 ,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四、經查: ㈠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然本院綜觀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大部分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如何不當,重複申明 再審被告應予以賠償,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處予以指明,要難以再審原告空言指摘,即認原審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 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 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 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 顯有誤會;且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已在得心證 之理由中詳實論述,再審原告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屬無據。  ⒊至再審原告另主張上訴審有「未開準備程序」、「許江秀芝 原審准追加,上訴審錯誤裁定駁回」等違誤。惟依民事訴訟 法第270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 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可知合議審判之 訴訟事件並非一定要行準備程序才合法,是否行準備程序係 由法院依職權審酌,則上訴審認為無必要,而未行準備程序 ,於法無違。又上訴審以再審原告追加被告黃千華、許進福 、許江秀芝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以及對於追加被告審級利 益之考量為由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誤,均 併予敘明。 ㈡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 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 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購買之課程內容 ,並無約定課程年度」、「再審原告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 度課程,再審被告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 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再審被告確有依約回答再審原告 之問題」為由,認定再審被告無詐騙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要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係屬「判 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並不足取。 ㈢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提起再審之訴 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 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 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證物經偽造變造,證人黃千華、許進 福作偽證,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引用,且陳偉仁律師教唆作 偽證等語。然上開證人及陳偉仁律師並無因偽證、偽造變造 證物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 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 ,是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為再 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㈣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若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此之所 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⒉查再審原告雖主張許江秀芝112年3月10日庭期筆錄:『我們的 課程就是到105、106年,我們就沒有新課程』等語,係有利 於再審原告之證據,未納入判決。惟此證據於前訴訟程序已 在卷(原審卷第161頁)供法院審酌,法院經審酌後認定再 審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有違約及詐騙之事實, 與上揭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間,是 再審原告以本款為再審事由,即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8 、9、10、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 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 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 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DV-113-再易-3-2024101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余尚濃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被 告 白靖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113年10 月21日宣判,惟因該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庭期通知未送達被 告最新之戶籍地址,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EV-112-南簡-1286-2024101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啓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5,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1

TNEV-113-南小補-382-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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