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72號
原 告 林佑衡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佑衡(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2分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慢車道(往新莊方向)時,
因「限速4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58公里(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
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Z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
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
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8月14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Z00
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
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
處分處罰主文三之易處處分為無效,被告刪除更正後另製發
原處分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113年1月24日因車禍右腳骨折脫臼,當天也有下雨,無
法騎那麼快,測速儀器檢定可能失準,若有晃動也有可能把
旁邊車輛當成原告機車測速。員警攝影位置屬於偷拍,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雷射測速儀之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本案測速日期
是113年6月6日,仍在有效期限內。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輛
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一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四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
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第85條第1項前段:「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第179條:「(第一
項)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第二
項)本標字與第八十五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
置。(第三項)本標字為黃色數字。」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
速儀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98公里,而有超過最高速限58
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59頁)。又該路段
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下稱「警52」標誌)距離舉
發機關員警之測速相機220公尺,而該測速相機與違規
地點即系爭車輛車尾間之測距為44.2公尺等情,有前開
測速結果照片及員警現場測距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6、
57-58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
離為264.2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⒉又該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8日檢定合格,有效期
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等
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
頁)。又該雷射測速器係以紅色十字瞄準單一車輛測速
,不會受到其他車輛影響等節,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
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908222號函可查(本院卷第79
頁),而依前開測速照片可知,本案雷射測速器之紅色
十字確實係瞄準系爭車輛車牌進行測速,照片中並無其
他車輛車牌遭鎖定(本院卷第56頁)。原告主張測速可
能失準云云,洵無足採。
⒊員警本案測速位置係在大漢橋機車道之天橋樓梯旁,並
身著制服及反光背心等情,有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
57-58頁),而測速地點前方220公尺處即設有「常有測
速照相」之文字標誌及「警52」警示標誌提醒駕駛人注
意乙節,有前開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57頁),本案
員警測速取締,難認有違法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況原
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並
遵守系爭路段速限之規定,不應有未見警車或警員在場
即得不依速限行駛之僥倖心理。故原告主張員警測速執
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
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
。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7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
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
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TPTA-113-交-267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