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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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被 告 黃雪如即張國麟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3,763元,及其 中19,216元自民國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7.49計算之利息,則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 支付命令之日(113年10月25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4, 251元【計算式:19,216元×(16+311/366)×7.49%=24,2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8,014元( 計算式:803,763元+24,251元=828,01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8,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號 原 告 永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志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尚可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08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4-補-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南沙爸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蕭吉 清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當 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 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 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依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 容所載,為相對人蕭吉清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42,000元,及 自西元2018年(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 聲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人民幣15, 514元【計算式:人民幣42,000元×(6+57/365)×6%=人民幣 15,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日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 幣57,514元(計算式:42,000元+15,514元=57,514元),以 聲請日即113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 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58,986元(即人民幣57,514元× 匯率4.503=新臺幣258,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87-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李安語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43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違約金1,500元(計算式:400元+500元+600元=1,500 元),則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 日(113年10月2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28,828元(計 算式:685,043元×96/365×16%=28,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371元(計算式:685,043元+2 8,828元+1,500元=715,3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淑梅 被 告 林培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巷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中間主廠房部分面積660平方公尺及右側 小廠房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茲因原告 具狀表明被告實際上係承租整間廠房,原告並無保留未出租之空 間,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2,400元(即系 爭建物於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 訟標的金額為566,973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9,373元(計算式:1,192,400 元+566,973元=1,759,3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50-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王樹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高雄大學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5,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4-補-3-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1號 原 告 郭金惠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育立即林宗德之 繼承人、林丹淇即林宗德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31,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2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71-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3號 原 告 林郎宗維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2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並具狀陳明本件之請求 權依據為何(是否僅依票據關係為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63-20250106-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5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6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8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據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800,000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確記載「 無證據證明孫鏡豐就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非本 案起訴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000元部分, 並非刑事判決認定有罪之範圍,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 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審訴-1015-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9號 原 告 汎武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武吉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潤工程有限公司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11,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2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6,9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3

CTDV-113-補-1059-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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