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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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簡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朱吳樾 被 告 王萬富 江梅 王淑華 王麗美 王淑月 王麗君 王銘鴻 王俊傑 王嘉麟 王新厚 王新求 王新田 王美嬌 王靖妤 潘秋山(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遠(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潘秋宏(王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按附表編號一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兩造共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 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權利範圍各1/2;其上如附圖 編號A、B所示範圍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王進義共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持分比亦各1/2,因王進義已於民國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因遲未辦理 繼承登記,致系爭房地未能進行分割。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能分割 ,又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難以原物分割使特定部分 歸屬特定一人,客觀上顯不適於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法院准予系爭房地變 價拍賣,拍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萬富共有,面積315平方公 尺,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系爭土地之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又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門牌高雄市○○區○○巷0000號及13 號,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再經本院調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附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0、61 頁),對照本次複丈成果圖之建物占地形狀,系爭房屋應係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以稅籍登記面積為99.67平方 公尺以觀,亦與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面積總和113平方公 尺相距不大,如僅以如附圖編號A部分認定為高雄市○○區○○ 巷00號房屋,面積僅有49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所附測量圖 之占地形狀、面積均不符,是本院認高雄市○○區○○巷00號房 屋應即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 及系爭房屋均變價分割,本院審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全部 未提出異議或其他分割方案,且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眾多,然 而房屋並無法細分,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 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共有人所有,符 合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及經濟效益,是本院爰採為分割方 法。末查,因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王進義已於94年7月13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7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是變價分割 後所得價金,由被告以繼承人身分公同共有1/2,併此敘明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爰依主 文第三項所示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附表:               編號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一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原告1/2 王萬富1/2 二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原告1/2 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 王進義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公同共有1/2

2025-01-14

CSEV-113-旗簡-117-20250114-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葉順成 兼 訴訟代理人 葉秀琪 被 告 吳嘉文 廖秀蘭 上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嘉文應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 給付原告葉秀琪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嘉文負擔20/42,由被告廖秀蘭負擔1/42,由 原告葉順成負擔1/2。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原告葉秀琪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原告葉秀琪,嗣因該土地複丈後更正面積為95平方 公尺,並分割新增同段539-104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葉秀琪已依約交付土地買賣價金新 台幣(下同)4,513,397元,並於106年5月19日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二人名下完畢,應有部分比例各1/2 。詎原告二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即 系爭土地法定租賃關係之承租人,主張被告於出售系爭土地 前,未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通知其等行使優先承買權, 乃對本件兩造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並獲勝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 下稱系爭另案),經系爭另案認定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判決原告二人就106年5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本件被告 應與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按其等與原告葉秀琪於105年10 月31日所訂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訴外人 許淑惠、許靖惠給付411,158元與本件被告之同時,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應有部分各 1/2。嗣後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已依照系爭另案判決結果 ,將應給付本件被告之411,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存所,並於112年3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原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遭到塗銷。是原告二 人就系爭土地受有相當買賣價金411,158元之損失,按照被 告吳嘉文、廖秀蘭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0/21、1 /21,吳嘉文應各給付原告195,790元、廖秀蘭應各給付原告 9,789元。因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法院撤銷後,視為自始無 效,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吳嘉 文應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195,790元,被告廖秀蘭應給付 原告二人各新台幣9,7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廖秀蘭則以:伊於105年間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時僅實得20萬元,並表示所有稅費伊均不負責,原 告葉秀琪也同意,伊才出售土地,伊不知道為什麼到了113 年原告葉秀琪還要向伊請求近2萬元,當時均是被告吳嘉文 和原告葉秀琪接洽,伊現在年老體衰,也無資力再返還價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吳嘉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 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 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為土地法第104條所明定。又雙 務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者,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雙方均免其給付之 義務,契約關係當然從此消滅,無待於解除。當事人已為之 給付,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另案民事判決書、系爭土地最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為證,又訴外人許淑惠、許靖惠業將應給付被告二人之411, 158元提存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經本院向該院函詢 明確,有該院113年12月27日(111)存字第1677號函及所附之 提存通知書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吳嘉文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至被告廖秀 蘭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前開說明,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出賣人之一,土地買賣契約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當然消滅,而 其已收受原告葉秀琪交付之買賣價金,自應負返還價金之責 任。  ㈢惟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而系爭土地雖於原告葉 秀琪交付買賣價金後係登記予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各1/2, 然買賣價金全部係由原告葉秀琪交付,原告葉順成並非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消滅後,被 告應返還之價金411,158元,應全部返還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葉秀琪。本件葉秀琪僅請求該金額之1/2,是就此部分應予 准許;至原告葉順成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該部分 價金仍應由原告葉秀琪再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買受人之身 分,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方屬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葉秀琪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訴外人行 使優先購買權而消滅,而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 嘉文給付在195,790元、請求被告廖秀蘭給付在9,789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至原告葉順成請求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4

CSEV-113-旗簡-100-20250114-1

旗簡聲
旗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玥彤 相 對 人 陳科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等法定列舉之民事程序,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 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列舉之民 事程序,現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二章調解程序規定,「 於起訴前」聲請調解,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揭所定得停止執行 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簡聲-1-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7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王鎧瑋 上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7-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劉慧君 被 告 傅景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件為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5 1號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13-20250113-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旗補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玥彤 相 對 人 陳科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調解聲請 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新台幣5,092,466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應徵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補-12-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湯儀君 被 告 吳賢儒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毀損事件發生之時間:民國113年2月1日晚間10時43分許。  ㈡事件發生之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林眾門 市前。     ㈢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3 ,833元(使用逾5年)、工資8,500元,總計12,333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同自認,應 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3-旗小-201-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李承璋 被 告 黃兆楨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 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要領記載如下。 二、本件之事實理由: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下午1時50分許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 隔,且酒後無照駕車,撞及訴外人馮玉蓮所騎乘之機車而人 車倒地,馮玉蓮受有左側尺骨骨折、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之 傷害。原告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賠償馮玉蓮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總計新台幣(下同 )71,573元,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是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 條第1項第1款,代位馮玉蓮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單據等資料為證;又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9-20250113-1

旗小
旗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楊富淞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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