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81-190 筆)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20-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嘉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嘉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何嘉奇 於113年2月20日上午8時40分許,因另案竊盜案件在上址住 處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前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 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 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何嘉奇 (下稱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判 決關於刑或部分聲明上訴,而其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刑事 理由狀雖僅敘及量刑理由,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致本院無從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係就原審判決全 部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 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㈢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惟本判決所 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就 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90頁),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一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編號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9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卷第93至95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 見毒偵卷第97至99頁)可參。並有查獲之毒品2包可憑,又 扣案毒品2包經鑑驗確係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一節,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 鑑驗書(見核交卷第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 第501號搜索票(見毒偵卷第10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03至1 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 品照片(見毒偵卷第143、149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 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外,於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等情。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不是分開施 用的,因為其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裡面可能摻有一點點海洛 因成分,其是在113年2月19日晚上在住處,將購買的毒品放 在吸食器施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以不同方式分別 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難 逕認其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 式應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日釋放,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34、102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 毒品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10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51號裁定駁回被告 之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196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確定,被告於110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 釋遭撤銷,復於111年6月18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26日,並於1 12年4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 予以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 為證,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原審卷第91至9 2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 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審酌被告論以累犯已有毒品前科 ,與本案之犯罪罪質、類型相同,且被告前亦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經刑罰執行,仍未知悔悟,再度違 反本案犯行,足認前案刑罰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 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 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據以 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亦 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 項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人係劉 文賢等情(見毒偵卷第87、89至9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 稱:毒品其是向「黑仔」購買,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 ;是其之前在監獄時認識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7頁),然員 警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 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 告(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見原 審卷第7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並無被告供出本案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 罪科刑之相關法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觀察、勒戒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致力 戒除毒癮,竟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足徵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禁令之心態;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衡以施用毒品所 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 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 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563號鑑驗書可憑,且為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陳明,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 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 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 其餘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之犯行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經 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自白及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 原審竟未予被告減刑,反而加重其刑,使減刑規定形同虛設 ;且被告已交待案情經過,僅因警方無法查獲,此與被告何 干;被告85日經在監執行時,遇見友人因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被判徒刑幾百年、幾十年,反而定刑都僅在7、8年 間,供出來源豈有一一查獲者,惟均依自白從輕刑期;被告 與姐姐相依生活,姐姐身體不好,其想早日出來,好好生活 度日,請法院寬恕、慈愍被告,讓被告有從新的機會云云。 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限於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至於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毒品罪者,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縱認被告自白施用毒 品犯行,並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上訴主張他人所 犯之販毒案件均得因自白減輕其刑云云,尚與本案不同,自 無從比附拘牽。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其人、其犯行者而言。且須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足當 之。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 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   警詢時指認其毒品來源綽號「黑仔」之劉文賢(見毒卷第87 、89至92頁),然經警方派員前往蒐證後,並未發現相關販 毒事證,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6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30028050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17日中檢介師(棠)113毒偵832字第1139072951號函 可憑,已如前述,且經本院查詢劉文賢之前案紀錄,現亦無 關於販賣、轉讓毒品或禁藥等相關案件偵查、審理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108 頁),足見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 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主觀 惡性、情節是否輕微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查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前,早於85年間即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施用安非他命)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完畢;繼分 別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復裁定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又於105年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確定,另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均經執行完畢;迄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顯見被告前多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迭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警惕 悔改,復有本件犯行,實未見其施用毒品犯罪有何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形而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量刑已經衡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 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己身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前科素行,暨其於原 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依前揭說明,就量刑因子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無 過重之情形,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無違,依上開說明, 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況原審業已從寬認定被告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而非起訴意旨所主張之數罪併罰,已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所述之內容,難認有何影響 或動搖於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總毛重:2.30公克 驗前總淨重:1.2250公克 驗餘總淨重:1.216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4

TCHM-113-上易-83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男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32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陳信男(下稱被告)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記載係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 患有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民國113年5 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 癮,請求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聲明不服,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請求從輕量 刑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以 利案情之進展及釐清,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犯罪情狀可 為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且被告患有 睡眠障礙,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 至醫院為美沙冬替代療法,顯見被告有恆心戒除毒癮,請求 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 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 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早於96年間即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本件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分別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外,嗣於113年4月29日為警查 獲其於當日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92號以其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一節,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至90頁)。顯見被告早於96年間即有施用毒 品之紀錄,且在本案經查獲後,仍持續有施用毒品之犯行, 堪認其長時間施用毒品不輟,綜合被告本件分別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毒品為 綽號「大支」之男子無償轉讓,惟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以他人帳號打FACETIME給其,且電話已換過,目前沒有聯 絡方式,亦未見對方交通工具;「大支」身高約180公分、 身材瘦、左手臂有刺青、年約40歲、短黑髮;其不曾向「大 支」購買毒品,通聯內沒有提供毒品之上手等情(見毒偵卷 第31、33頁),被告僅提及毒品來源上手之綽號及身形,至 於就該上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一無所悉,堪認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以供檢警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亦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⒉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 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 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 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判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 ,再犯本案,自制力尚有不足,且確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濫用之情況,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仍屬 於自戕行為,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是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終究有所不同;兼 衡被告之前並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於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原審審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認被告所犯2罪時間集中於112年11月4日22時1分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時間僅間隔約2至3小時,就所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各罪所量處之 刑,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原審僅判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已係量處 最低之宣告刑;而同條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僅判 處有期徒刑3月,係自最低刑度起量略加1月,且僅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得易科罰金,難認有何量刑失之 過重之不當情事。況被告前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 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原判決並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 被告之量刑已極屬寬厚。至被告辯以其患有睡眠障礙,伴有 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且自113年5月13日起至醫院為美沙冬 替代療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主張縱係屬實,尚不足以 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 採。  ⒊又被告請求判處戒癮治療云云,惟原判決理由己詳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機構內處遇後,甫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受前揭機構內處遇之效果不彰,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且施用毒品者無須處刑(或服刑)得改 以其他方式戒毒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 第6款之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 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緩起訴處分,並命 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是以緩起訴處分乃偵查中檢察 官之權限,案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表示檢察官認為被告 不適當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論罪 科刑,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改判決戒癮治療云云 ,自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4

TCHM-113-上易-65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鎮宇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鎮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鎮宇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法院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5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 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 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 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9-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威聖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威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威聖前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年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7-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修維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修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修維前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年8月、9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9660號函核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 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 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OKCHUE PRAYUN(中文名:蔡宏杰)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KCHUE PRAYU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以驅逐出境代之。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OKCHUE PRAYUN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0號函核准假釋,並 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 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2-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源福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源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源福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 矯署教字第1130186228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 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79-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宗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東宗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中,茲 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假 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0-202412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新發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新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湯新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移送執行,現在監獄執行 中,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62270號函核准假釋,並有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HM-113-聲保-781-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