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祐良
上列受刑人因強制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7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祐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
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祐良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年4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60號函核
准假釋。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
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之必要,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本院審核卷附
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2項第1款、第2款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TCHM-113-聲保-820-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