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6,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身財務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7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因存款
不足,恐因跳票影響其信用,透過訴外人蘇芳誼向原告借款
,由於被告之前已累積許多欠款未清償,蘇芳誼因而要求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開立同額本票及訴外
人賴建呈在本票背書以供將來清償債務之擔保。原告嗣持系
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友
人介紹結識時任妙古齋畫廊執行長之訴外人蘇芳誼,嗣經蘇
芳誼與其女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遊說下,遂參與渠等
之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計畫,擬由李敏康等2人與被告以1
比1比例出資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並於日後出售古物再朋分
獲利。故被告先後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3日向蘇芳誼
購買16件、1件古董藝術品,總成本達64,370,000元,被告
陸續以現金、支票及換票兌現方式給付應負擔之成本價半數
即32,185,000元,目前已累計支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00
0萬餘元之貨款。詎料被告於111年間驚聞李敏康等2人提供
之17件古董藝術品並非渠等保證之真品,遂於11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詐欺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雙
方倘未明示以系爭古董藝術品應為真品作為上開買賣投資之
必要之點,難謂成立詐騙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仍認列被告業已支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
,可見扣除系爭支票外,被告業已向李敏康2人支付達2,390
萬餘元,已超出蘇芳誼所自承之以2,000多萬元收購系爭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是被告既已清償應負擔之成本金額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
基於原因關係所得對李敏康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
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與李敏康、蘇芳誼間之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雖將系爭
支票列入,惟該附表僅係記載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主張與
蘇芳誼、妙古齋畫廊、原告合作,而交付之資金與支票,其
中已交付而未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總計為64,593,867元一
節而已(卷第112、119-121頁),然若該未兌現之支票、本
票屬被告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而簽發者,其所
交付之所有未兌現支票、本票票載金額合計實遠超出被告抗
辯之成本價半數即32,185,000元,況被告另已給付23,902,8
20元(卷第119頁),實無再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
資額開立如此高額支票、本票之理,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
,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匯款憑證
、蘇芳誼與陳政宏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與擔保本票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7-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833元
合 計 86,833元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2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2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3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9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4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750,000元 112年7月10日 5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25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6 同上 UI0000000 112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合計 8,4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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