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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劉遵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93元,及其中新臺幣62,633元自民國 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8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3,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6

TPEV-113-北小-4268-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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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6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張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61元,及其中新臺幣92,119元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7,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延滯期間利 息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2, 119元;本金92,119元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計利息5,742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267-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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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55元,及其中新臺幣84,727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申辦餘 額代償服務,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加計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 下同)100,05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84,727元、利息15,328 元。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 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55元,及其中8 4,72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55元,及 其中84,72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7日(卷第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39-2024121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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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5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謝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9,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寶華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寶華銀行循環借款契約第19條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寶華銀行(原名泛亞銀行)申 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為限,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限 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為期1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49,932元與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而寶華銀行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挺 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上開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立新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8月 25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 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明細、經濟 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1日( 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558-2024121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方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41元,及其中新臺幣44,05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163,28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7,3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法商佳信銀行家樂福得益卡注意事項第17條、個 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經法商佳信銀行審 核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持卡人 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貴行 ,或採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之最低應 繳金額,未償還款項按年息19.929%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惟被告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欠44,052元帳款未付。   ㈡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利率自核貸 日起按年息11.99%計算,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平均攤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應按月支付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惟被告於借款後迄今尚欠163,289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即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41元,及其中44,05 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另16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法商佳信 銀行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申 請書與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34 1元,及其中44,05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 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16 3,289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16

TPEV-113-北簡-10464-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15號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被 告 孫寓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依 其起訴狀內容記載之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被告住 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 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6

TPEV-113-北小-531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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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413號 原 告 東方鴻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敏康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琉金穗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6,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自身財務因素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70,000元予被告。被告於112年4月6日因存款 不足,恐因跳票影響其信用,透過訴外人蘇芳誼向原告借款 ,由於被告之前已累積許多欠款未清償,蘇芳誼因而要求被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6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借 款之用,並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開立同額本票及訴外 人賴建呈在本票背書以供將來清償債務之擔保。原告嗣持系 爭支票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 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政宏於民國110年10月間經友 人介紹結識時任妙古齋畫廊執行長之訴外人蘇芳誼,嗣經蘇 芳誼與其女友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敏康遊說下,遂參與渠等 之銷售古董藝術品之合作計畫,擬由李敏康等2人與被告以1 比1比例出資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並於日後出售古物再朋分 獲利。故被告先後110年11月18日、111年3月13日向蘇芳誼 購買16件、1件古董藝術品,總成本達64,370,000元,被告 陸續以現金、支票及換票兌現方式給付應負擔之成本價半數 即32,185,000元,目前已累計支付包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00 0萬餘元之貨款。詎料被告於111年間驚聞李敏康等2人提供 之17件古董藝術品並非渠等保證之真品,遂於112年間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加重詐欺罪之告訴,雖經檢察官以雙 方倘未明示以系爭古董藝術品應為真品作為上開買賣投資之 必要之點,難謂成立詐騙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惟系爭不起 訴處分書仍認列被告業已支付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 ,可見扣除系爭支票外,被告業已向李敏康2人支付達2,390 萬餘元,已超出蘇芳誼所自承之以2,000多萬元收購系爭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半數。是被告既已清償應負擔之成本金額 ,原告自難諉為不知,顯見其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 基於原因關係所得對李敏康主張之抗辯,亦得對抗原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且於支票準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 計算;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 第1項、及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持之向銀行提 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 單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被告固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清償與李敏康、蘇芳誼間之古 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云云,然查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雖將系爭 支票列入,惟該附表僅係記載告訴人即被告、陳政宏主張與 蘇芳誼、妙古齋畫廊、原告合作,而交付之資金與支票,其 中已交付而未兌現之支票、本票金額總計為64,593,867元一 節而已(卷第112、119-121頁),然若該未兌現之支票、本 票屬被告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資額而簽發者,其所 交付之所有未兌現支票、本票票載金額合計實遠超出被告抗 辯之成本價半數即32,185,000元,況被告另已給付23,902,8 20元(卷第119頁),實無再為清償古董藝術品成本價之出 資額開立如此高額支票、本票之理,被告所辯,有悖於常情 ,尚不足採。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由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並提出匯款明細表與匯款憑證 、蘇芳誼與陳政宏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支票與擔保本票照 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27-143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係被告為清償借款而簽發,應值採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0,00 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6,833元 合    計      86,833元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載金額 退票日即 利息起算日 1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250,000元 112年6月26日 2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1,500,000元 112年6月28日 3 同上 UI0000000 112年6月25日  900,000元 112年6月27日 4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10日 1,750,000元 112年7月10日 5 同上 UI0000000 112年7月25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6 同上 UI0000000 112年8月10日 1,500,000元 113年3月13日 合計 8,400,000元

2024-12-13

TPEV-113-北簡-4413-20241213-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46號 原 告 傅建智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曹永祿 曹美完 曹昌輝 曹玲珍 何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永祿等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取價金。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總價額為準。又原 告係於民國113年5月8日與被告何莉芳以新臺幣(下同)77, 000元、3,108,888元、64,000元、26,000元、13,000元分別 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16分之1應有部分,而原告與 被告何莉芳之買受比例分別為1%、99%,有本院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即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6分之1之拍定 價額合計為3,288,888元(計算式:77,000+3,108,888+64,0 00+26,000+13,000=3,288,888),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889元(計算式:3,288,888元×1%=32,888.8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略),致無從確認被告之當事人能力。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面積 原告之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4㎡ 1600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86㎡ 160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11㎡ 1600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 一層38.88㎡,二層38.88㎡,合計77.76㎡ 1600分之1 5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登記部分19.44㎡,二層未登記部分19.44㎡,二層頂樓未登記部分48.87㎡,合計87.75㎡ 1600分之1

2024-12-13

TPEV-113-北補-3146-20241213-1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0號 原 告 楊肅欣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向被告投保國泰安 和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 單),約定保險期間自92年6月17日起至終身,繳費期間20 年,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元。依約被保險人於本 契約有效期間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 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系爭保單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之一 時,被告依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倍給付特 定手術保險金。詎原告雙眼因視網膜剝離,先後於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進行手術 。嗣左眼復因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於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 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屬系爭保單附表所列特定手術,被 告自應依約給付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50倍計算之特定手術 保險金100,000元,但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保單第5條、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如住 院期間以附表所列手術項目之一接受手術治療時,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原告雖主張其所接受之系爭 手術,即系爭保單附表所載「十一、視器-133.晶體切除術 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云云,惟原告並非於住院期間接受系爭 手術治療,且原告所接受之系爭手術,與附表所列舉之手術 內容雖然名稱近似,但附表所列舉之「十一、視器-133.晶 體切除術合併玻璃體切除術」主要係用於白內障之專門手術 ,與原告就診病因為黃斑部裂孔毫無關聯。是系爭手術並非 附表所列特定手術項目,原告請求不符合申領保險金要件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92年6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國泰安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因左眼黃斑部病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接受「左眼玻璃體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 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單、基隆長庚醫院病歷 、手術紀錄單、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卷第13-39頁),堪 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特 定手術保險金10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此觀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 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查系爭保 單第4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分別約定:「本契約所稱『住院 』,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 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 住院期間接受手術治療者,須該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 的特定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始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五十倍給付『特定手術保險金』」(卷第2 2、24頁),即上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上開約定之文義,被 保險人必須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且經正式辦理住院,並接受之手術項目為本契約附表所列的 特定手術項目之一者,被告依約始負有給付「特定手術保險 金」之義務。 2、原告於113年1月4日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左眼玻璃體 切除合併氣體填充手術及眼內鐳射手術」治療,該手術雖屬 系爭保單附表「十一、視器132.眼坦部玻璃體切除術(複雜 )」項目(卷第125頁),然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係門 診手術,並無住院,有病歷、手術紀錄單可佐(卷第31-35 頁),核與前揭系爭保單第12條第1項規定住院期間接受系 爭附表所示手術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特定手 術保險金,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3

TPEV-113-北保險小-20-20241213-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128號 原 告 陳建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少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5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蘇少軒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本院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前來,依前揭說明,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原告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4-12-13

TPEV-113-北補-312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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